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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1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林洲富

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加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如本判決之附圖一所示註冊第13742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以99年7 月23日中臺異字第G00000000 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9906046190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2號行政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認定系爭商標與如本判決之附圖二至十四所示據以異議「UCC 」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其近似程度頗高。依原告於異議及訴願階段所檢附之多件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評定書、判決書等資料顯示,據爭商標於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於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及熱水器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巿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業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啡商品為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系爭商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致據爭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其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縱使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亦不影響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判斷。雖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與本件不同,然其均屬商標法上所定義之著名商標,應可援引先前案例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而前審雖論述自行車之商品,其價值非低廉或具負面評價之商品,參加人在中國成立公司之英文名稱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製造與銷售之自行車商品,其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巿場,有區隔明顯等情,然不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本院應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斷,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後段均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規定並未特別要求必須達「高度著名程度」,兩者要求之著名程度並無程度之別。而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未區分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有何不同。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自以達到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程度即足。而「著名程度之高低」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3 規定,僅屬判斷有無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時,其中一項考量因素。本案訴願決定認為據爭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未綜合審酌其他判斷因素,已違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意旨,並已違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法律上之判斷。而訴願決定雖以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為由,作為其認定據爭商標並未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所普遍認識之前提。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咖啡商品係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之商品;依高苑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之「臺灣咖啡的歷史」報告,諸多國內外知名咖啡連銷店自19 97 年起在臺灣開店,在2000年景氣惡劣之情形下,咖啡連銷店仍逆勢大幅成長,臺灣每年消費30億杯之咖啡,相當於每人每年消費130 杯,且臺灣街頭隨處可見之連鎖便利商店,亦普遍提供現泡咖啡之服務,可見國人喝咖啡之行為極為普遍,相關消費者遍及各階層。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亦非屬特定專業人士,兩者之相關消費族群有高度重疊,應可認定。職是,訴願決定未依據客觀證據即認定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除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外,亦違反證據法則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

三、系爭商標由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圖形及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 字母所構成,其UCC 字母間貫穿一道極細之反白線條紋;而據爭「UCC 」商標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UCC 」,雖字母大小寫不同,外型有些微差別,然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相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性,兩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除「UCC 」字樣外,雖另有地球圖形,然該圖形佔系爭商標圖樣比例相當小,且該圖形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其識別力極低,在系爭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下,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

四、原告係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創立於1933年,所製造之各種咖啡遍銷全球而享譽國際,在業界享有極高之評價,因咖啡產品香醇可口,風味獨特,廣受日本業界好評,居執牛耳之地位。原告於1969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經原告不斷改進技術與拓展市場,並於1994年在日本創下19億4 千萬美金之銷售佳績,其為世界著名之企業。而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亦早於63年間起即以「UCC 」於我國之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申請取得第67458 號商標,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於其他商品、服務取得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號等商標。原告亦於各國將「UCC 」商標取得註冊,將商品外銷至美國、加拿大、澳洲、香港及新加坡等國販售,並早於74年即與臺灣著名企業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咖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自2002年起至2007年12月之統計資料,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新臺幣(下同)2 至3 億餘元。「UCC 」商標更曾被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與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參加2006年至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大賽、參加或全程贊助中國大陸舉辨之各種展覽與競賽活動,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早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上開事實及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原告在臺灣使用「UCC 」商標逾20年,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及高雄等都會區之百貨公司,原告並在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及巴拉圭等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該區域之產銷事宜,其生產規模極為龐大,在日本本國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並在「WEI! WEI!TAIPEI 」、「EZ Japan/ 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上刊登廣告,積極運用報紙、公車車體、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各種媒體,宣傳據爭商標商品。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在系爭商標於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且為高度著名。

五、據爭商標「UCC 」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高。經原處分機關檢索,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有訴外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忠益公司)以中文「優喜喜」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暨參加人另件註冊第1374274 號商標及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之商標,原告並已對環球公司之商標提出異議。故「UCC 」並非普遍為第三人使用,無第三人普遍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據爭商標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減損其識別性之可能性極高。職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爭商標復為著名之商標,參加人嗣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縱使認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有異,而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惟衡酌據爭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亦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倘允許參加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自行車商品,經行銷市場相當時間後,將使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將成為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客觀上有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六、參加人提出之使用證據僅有訴願書附件5 之1991至2008報章雜誌宣傳及2009廣告目錄,其大多為日本「Cycle Press 」雜誌有關中國廣州「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 」公司設立及擴產之報導,其他日本報紙報導該公司設立擴產之新聞,則僅屬公司之介紹,不能視為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之行銷、宣傳資料。而「Cycle Press 」雜誌中雖有部分該公司自行車之廣告資料,惟「Cycle Press 」雜誌係日本公司發行之外文雜誌,其是否在臺灣地區流通販售,不無疑義,自不得僅憑該份雜誌之報導及廣告,即謂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已為臺灣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而具高度著名。參加人辯稱雙C 亦代表自行車之雙輪,其為其片面之詞,並無客觀證據顯示,系爭商標圖樣上之「CC」字樣之設計確實源於自行車之雙輪。參加人嗣於79年即與其他公司在中國合資設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並以「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為該公司英文名稱,其遲至18年後始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自與常理有違,依一般經驗判斷,極可能係因原告之「UCC 」商標持續在臺灣各地使用,且廣泛於各種媒體行銷宣傳而建立極高知名度及信譽後,出於惡意,企圖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信譽而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智慧財產局之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將其撤銷,顯有違法與不當。其餘引用歷審書狀。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訴願決定。

參、被告答辯:

一、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規定,旨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規定,旨在防止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減損,各有不同之理論基礎、構成要件、審查標準及規範目的。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3.2 中,已闡明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後段所保護之範○○○區○○○○○段主要係以傳統「混淆誤認之虞」規定之內容為著名商標保護範圍;而後段則係規範當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因此種保護對自由競爭影響甚大,並有壟斷某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之危險,在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對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要求,應高於前段規定,需達到高度著名之程度。而依原告於商標異議、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所檢附之據爭商標使用證據以觀,難認原告已在我國有大量與廣泛宣傳或銷售,足認據爭商標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之相關消費者均普遍認識,而符合高度著名之程度。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

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似,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依原處分機關之檢索商標資料可知,國內業者或個人以外文字母「UCC 」組合其他圖樣作為商標或商標之部分申准註冊,且與據爭商標同時併存註冊者,所在多有。已獲准註冊者共有72件,除原告及其前手、參加人所申准註冊者外,扣除因商標權專用期限屆至未延展失效者,迄今尚存有效者,仍有訴外人環球公司、力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力達公司)及忠益公司之註冊第1459098 、1317368 、657226及657202號等商標。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理由所稱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尚與事實有間。既已有第三人將「UCC 」廣泛使用於不同類別之商品,則據爭商標排他程度較低,信譽較不可能減損。

三、原處分機關中臺異字第910210、931290、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413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雖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咖啡商品商標。然該等案例均係以舊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或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加以論斷,而與本案所涉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成立要件有別;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惟據爭商標著名程度並未達到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普遍認知之程度,並不符合前揭條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另原處分機關中臺異字第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雖論以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惟此審定書未經訴願,並經被告審認,被告自不受其拘束。故最高行政法院謂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雖與本案不同,然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並無不同,暨其對法條文義解讀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仍有斟酌之餘地。綜上所述,原告及最高行政法院認被告之訴願決定有違商標法規定及其審查基準等理由,均不足採。其餘引用歷審書狀。準準,被告所為決定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損」之規定,係基於同條款前段規定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時,所發展出來之概念,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兩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傳統「混淆誤認之虞」規範之目的,雖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然商標減損規範之目的,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相關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此等商標減損之規範對自由競爭市場之影響鉅大,其要件或標準與「混淆誤認之虞」應有所區別,在「著名程度」之判斷上,須具有較高識別性及著名程度,且其著名之程度應為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熟知,始足相當。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係參考外國「商標淡化理論」概念而來,屬於對於著名商標較高標準之保護,其適用之要件、標準較前段之規定嚴格。最高行政法院雖引用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說明著名之定義,然其未能考量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之時空背景及立法理由,未注意其構成要件、標準及規範目的各有不同,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損」之規範,應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

二、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出之審定書、評定書及法院判決,多為92年以前所審定,惟商標法於92年修正前僅有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混淆誤認之虞」之類型,其與本案所爭議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係規範「商標減損」類型有所不同,自無法比復援引;其餘亦多在審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亦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故上開資料實不能作為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該款後段所要求之程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中臺異字第970974號審定書雖提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概念,惟該案之商標權人實際上並未提出答辯,亦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自無拘束力。而依據商標之個案審查原則,個別商標案件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在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自有不同,其適用法規之結果,亦可能造成差異,自不得引用其他個案直接推論本案。職是,無法逕以原告提出之審定書作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標準。

三、審查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時,必須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最高行政法院對此未為注意,僅簡略引用原告所提出之審定書、評定書及法院判決說明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其未能正辨「混淆誤認之虞」及「商標減損」等概念。況咖啡商品並非民生必需品,國人喝咖啡之行為是否普遍,尚有疑義。且咖啡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與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習性有關,縱使為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惟並非即表示據爭商標已為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熟知。原告迄今僅提出其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認知之證據,未提出其確己為一般公眾所熟知之證據。而最高行政法院在未經嚴謹之市場調查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機構提出文獻前,即自行以擬制之方式逕行推論,即有不當。

四、系爭商標圖樣之創立係因英文「UNIVERSAL CYCLE 」,即自行車全球行銷之意而來,參加人公司於76年間起經核准設立以來,以行銷國外自行車為專業導向,商業往來遍及全世界,企業品牌亦因行銷完善而創造出優良之口碑,進而以英文UNIVERSAL CYCLE 之縮寫U.C.C 為設計取向,將U 圖形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把手樣式,CC圖形則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前後輪胎,另在U.C.C 中間橫置一道反白線條紋,如同地球之經緯度。整體外觀上,有如一輛自行車,繞著地球跑,行遍天下,暢行無阻。參加人並於79年間在中國廣州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投資總額高達12,800,000美元,並以「UNIVERSALCYCLE CORPORATION 」作為英文公司名稱,不斷提升自行車之技術品質及開拓全球市場,屢創銷售業績。報章雜誌亦於80年至97年間陸續報導參加人之產能與擴廠設備情況。職是,在自行車之領域中,U.C.C 不會聯想到原告之品牌。U.C.C自行車品牌,已係國內外高度著名之商標品牌。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街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及手把等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咖啡、咖啡直營店、店內相關物品及其他指定之使用商品相較,兩者之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因參加人於自行車行業具有高度著名度,是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情形,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無理由。其餘引用歷審書狀。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參加人於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原告嗣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被告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駁回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1月27日,核准公告日為98 年8月16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准許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倘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據爭商標?進而探究有無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

二、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因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99年5 月4 日訂定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可知,商標淡化之類型有「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與「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其參酌因素有:(一)商標近似之程度。(二)商標著名之程度。(三)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之程度。(四)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五)其他參酌因素等(參照96年11月9日訂定發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因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章有特別保護。經查:

(一)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構成高度近似程度:所謂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1.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由左側一黑圈為底之白色線條繪製之地球圖形,暨右側為略經設計之正體大寫外文UCC 字母所聯合組成,且UCC 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紋。而據以異議之「UCC 」商標,除附圖三外,附圖二、四至十四,均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小寫外文「ucc 」所構成。兩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雖其字母之大小寫不同,其外型亦有些微差別,然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相彷彿,故其外型固有細微差異,惟整體觀之,其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至於系爭商標除「UCC 」字樣外,雖另有地球圖形,惟該圖形佔系爭商標圖樣比例相當小,且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該圖形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其識別力極低,在系爭商標別無其他可資區辨之文字、圖形的情形下,故應可認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職是,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力,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參諸高苑科技大學應用外語系之「臺灣咖啡的歷史」報告,可知諸多國內外知名咖啡連銷店自1997年起在臺灣開店,在2000年景氣惡劣之情形下,咖啡連銷店仍逆勢大幅成長,臺灣每年消費30億杯之咖啡,相當於每人每年消費130 杯,且臺灣街頭隨處可見之連鎖便利商店,亦普遍提供現泡咖啡之服務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63至66頁)。故國人消費使用咖啡之行為極為普遍,相關消費者遍及各階層。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自行車等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亦非屬特定專業人士,故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相關消費族群有高度重疊,均為日常可得接觸之商品。準此,國人使用咖啡或自行車商品均為普遍現象,而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極高,導致相關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或提供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據爭商標為高度著名商標: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8.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被告雖抗辯稱在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對據爭商標之著名程度要求,需達高度著名之程度。而據爭商標著名程度並未達到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普遍認知之程度云云。惟查:

1.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商標之文字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造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及商品關係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前者為弱。據爭商標「UCC 」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其為原告刻意設計之商標,為高度創意之創造性商標,其先天識別性最高,屬最強勢商標,倘有攀附者,易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原告創立於1933年,其為歷史悠久之咖啡製造廠商,並於於1969年推出世界第一罐罐裝咖啡,所製造之各種咖啡行銷全球(見異議卷第48至49頁)。原告為保護自身之商標權益,前於63年間起即以「UCC 」於我國之各種茶、咖啡、可可及其混合製品等商品,申請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第67458 號商標(見異議卷第92頁背面),並陸續以「UCC 」作為商標圖樣而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務,取得如附圖三至附圖十四所示註冊第72275 、127062、127759、139710、21143 、856117、843993、872268、939275、896844、855714、966783號等據爭商標(見異議卷第93至102 頁)。原告除於日本國取得「UCC 」商標註冊外,並在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而將商品外銷至中國大陸、美國、加拿大、澳洲、韓國、香港及新加坡等國銷售(見異議卷第56至186 頁)。職是,據爭商標之使用期間甚長,其範圍及地域均屬廣大,並於世界多國登記註冊在案。

3.原告與味全公司於74年間投資、技術合作設立優仕公司,嗣後並設立優味公司,大量銷售據爭商標咖啡商品,並經營咖啡廳等服務。據自2002年起至2007年12月之統計資料,優仕公司之銷售實績每年約為2 至3 億餘元。「UCC 」商標更曾被使用於國內職棒味全龍隊之臂章上宣傳與廣告,原告並製作產品型錄介紹據爭商標商品,不斷於各大媒體宣傳、參加2006年至2007年臺北國際食品展、贊助臺灣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參加或全程贊助中國大陸舉辨之各種展覽與競賽活動,據爭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相關公眾所共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等事實。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原處分機關中臺異字第68593 、851073、910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中臺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等認定在案(見異議卷第187 至237 頁)。職是,原告除大量使用據爭商標外,並經原處分機關與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故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4.原告在臺灣地區使用「UCC 」商標逾20年,優味公司經營之「UCC 」咖啡店遍及臺北、中和、桃園、中壢及高雄等都會區之百貨公司(見異議卷第33至42頁)。原告並在韓國、中國、美國、牙買加、巴西、泰國、新加坡及巴拉圭等國家,成立子公司進行各該區域之產銷事宜,其生產規模甚為龐大,而在日本本國共設立7 間工廠生產咖啡商品(見本院卷第182 至186 頁)。並在「WEI! WEI!TAIPEI」、「EZ Japan/ 流行日語會話誌」、「HERE」等雜誌上刊登廣告(見異議卷第27至32頁),暨積極運用報紙、公車車體、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各種媒體,宣傳據爭商標商品(見本院卷第212 至252 頁)。從而,原告長期積極推廣據爭商標,推廣範圍及地域遍及世界多國。

4.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不分前段或後段之區別,無庸判斷非屬咖啡商品之相關消費者,是否知悉據爭商標代表一定之品質保證或特別之商譽。且前段及後段均以「著名商標或標章」為構成要件,後段規定並未特別要求必須達「高度著名程度」,兩者要求之著名程度並無程度差別。退步言,縱使商標著名程度應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惟據爭商標經長期使用與推廣,在我國國內大量銷售,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且咖啡商品屬相關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而為社會公眾所熟悉,故堪認據爭商標具有高度著名程度。

5.基上所述,參諸前揭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商標異議審定書與商標評定書,暨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是足以認定據爭商標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在系爭商標於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之前,因原告長期使用與推廣據爭商標指定於咖啡商品,咖啡商品亦為日常可得接觸之商品,故據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而具有高度著名度,應屬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

(三)系爭商標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在不同之商品或服務者,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申言之,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倘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著名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時,將導致曾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社會大眾對著名商標無法有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參加人雖答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咖啡商品相較,兩者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異,市場區隔明顯云云。然查:

1.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而據爭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既如前述。原本相關消費者接觸據爭商標「UCC」文字後,馬上會聯想以據爭商標銷售之咖啡商品。故參加人嗣後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行銷市場相當時期後,相關消費者接觸「UCC 」文字後,會認為該文字不僅指原本之「咖啡商品,亦可能是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極有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UCC 」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無法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是「UCC 」商標之識別性即已被稀釋或弱化。

2.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爭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雖有差異,惟衡酌據爭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亦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強。經原處分機關檢索,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除有忠益公司以中文「優喜喜」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扣、扭鍊、扣條等商品外,另有參加人註冊第1374274 號、環球公司及力達公司等商標(見異議卷第336 至340 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而原告已對環球公司之商標提出異議。足認「UCC 」並非普遍為第三人使用,無第三人普遍以之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準此,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將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故據爭商標將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致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3.參諸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審定書、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及原處分卷商標註冊證,可知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及服務種類,其包括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咖啡廳、餐廳、燈泡及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紙尿褲、信封、書籍、雜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動裝、領帶、襪子、被褥、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用手套、麵粉、醬油、各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麵包等,詳如附圖二至附圖十四所示據爭異議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類別,故系爭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情事。職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自行車即交通工具有關之商品,將影響原告在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市場從事多角化經營之可能,其有減弱或分散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在自行車或交通工具商品或服務,具有單一聯想及獨特性之可能性。益徵系爭商標確有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

(四)系爭商標無減損據爭商標信譽之虞: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者。被告抗辯稱系爭商標使用於自行車商品時,不會減損據爭商標在其咖啡飲料領域內之信譽等語。查系爭商標指定及實際使用之自行車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咖啡商品相較,並非價值較低廉或具有負面評價之劣質商品,使相關消費者將原本優質之商品而與欠缺品質之商品產生聯想,故不致發生降低據據爭商標在咖啡商品所代表之品質或信譽之虞。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為異議成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故被告以原處分機關所為異議成立處分,顯有未洽,而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於法非屬妥適。準此,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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