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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更㈠字第2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李得灶蔡惠如汪漢卿

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告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加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2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7 月25日以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 月12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7日以「ucc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UCC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同法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於99年8 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80930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於99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09906046210 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有關訴願決定認為據以異議商標雖屬著名商標,然未達高度著名程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已違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法律上之判斷部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均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此外並無其他文字、圖形之附加,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可見其近似程度甚高,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本件應可援引先前案例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復以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縱無關聯,亦不影響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無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之判斷。再者,自行車商品非價值較低廉或具負面評價之商品,參加人在中國成立之公司之英文名稱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而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巿場區隔明顯等為由,認定原審認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自屬無據,且原審之論述並不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之訴願決定認為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於97年11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咖啡飲料等服務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在咖啡飲料行業上已具有一定之知名度,惟尚難據此等證據資料即謂參加人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已在國內社會上造成極大之風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均普遍認識,而符合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其認定標準顯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之認定標準有別。

⒊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等規定,均未區分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著名程度之不同,亦未要求該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商標或標章須達到高度著名程度,是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著名」僅須達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之「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即可。復以「著名程度之高低」僅屬判斷有無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時,其中一項考量因素。是訴願決定認為據以異議商標雖屬著名商標,但未達高度著名程度,故認系爭商標不該當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未綜合審酌其他判斷因素,顯已違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意旨。

㈡有關訴願決定認為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部分:訴願決定認為鑑於咖啡商品並非民生必需品,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其消費族群尚與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習性有關,足見訴願決定顯以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作為其認定據以異議商標並未為國內絕大多數之一般民眾所普遍認識之前提。惟訴願決定未依據任何客觀證據即認定國人喝咖啡之行為並不普遍,除與客觀事實相違背外,亦違反證據法則。況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可知,咖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之商品,是訴願決定之認定,顯然違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㈢有關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依法不得註冊部分:

⒈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是否極高且未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等因素。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且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參加人於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縱認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之咖啡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之性質有異,市場有所區隔且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而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惟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已具極高知名度,又為獨具創意之高度識別性商標,復未為第三人普遍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則其使用於特定之咖啡商品及相關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消費者看到或聽到「UCC 」的文字後,馬上會聯想到以該商標銷售之咖啡飲料商品,若允許參加人以相同之「UCC 」商標使用於不同之自行車商品,經行銷市○○段時間後,消費者看到或聽到「UCC 」的文字,會認為該文字不僅是指「UCC 」咖啡,亦可能指第三人之「UCC 」商品,此時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UCC 」商標可能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之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之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之印象,客觀上即可能會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致有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㈣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之「CC」代表自行車雙輪,其於79年時在中國廣州設立中外合資企業,並以UNIVERSAL CYCLECORPORATION 作為英文公司名稱,其屢創銷售業績,報章雜誌亦於80年至97年間陸續報導參加人之產能、擴廠設備情況,於自行車領域中提到「U.C.C 」即會聯想到參加人之品牌,其乃國內外高度著名之商標品牌。惟參加人主張雙C 代表自行車之雙輪乃片面之詞,其未證明系爭商標圖樣「CC」之設計源於自行車之雙輪。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認定參加人於79年在中國成立廣州環球自行車工業公司,其公司英文名稱即為UNIVERSAL CYCLE CORPORATION ,參加人主張雙C代表自行車之雙輪,況自行車商品與咖啡飲料等商品或服務之巿場區隔明顯,實難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之意部分,係原審之附論,並非原審作成判斷之論據,該部分之論述尚不影響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 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㈤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將該處分撤銷,顯有違法與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部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無非係以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參照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原審認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方能適用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自屬無據;另由原告於商標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所檢附之審定書、評定書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能否謂為不高,又況縱然先前案例所適用之條款與本件不同,但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不同。復以據以異議商標「UCC 」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已高,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訴外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釦、拉鍊、扣條」商品之2 件商標,及參加人之註冊第1374274 號、第1374274 號等2 件商標,可見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等情,則據以異議商標經即原告註冊保護並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咖啡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已臻著名,而具高度識別性,從而,參加人以相近似之外文「UCC 」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能否謂系爭商標並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即有待再行斟酌等為由。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規定之「著名商標保護」各有不同理論基礎與立法理由,被告以96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09620031170 號令訂定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作為審理此類案件之依據。又商標法施行細則係商標法明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之行政命令,而上開審查基準係被告依權限或職權所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及行使裁量權而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行政裁量基準,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規定之行政規則,是原處分機關與被告依上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進行本案之審理,於法有據。

⒊上開審查基準已說明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規定所保護範圍應作區分。亦即,該條款前段係以「混淆誤認之虞」規定之內容為著名商標保護範圍,後段則係規範當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雖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但有可能減損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由於此種保護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並可能造成壟斷某一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等之危險,故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為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其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參照上開審查基準第3.2 條規定適用商標淡化保護)。而商標之著名程度是否較高,與該商標被認知之地理區域範圍及該商標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之程度有關,倘商標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多數之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參照審查基準第3.3.1 條規定商標著名程度)。是以,被告在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有關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時,據以異議商標須達到高度著名商標之程度始足當之。然依原告所提出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證據,仍難認原告已在我國境內有大量、廣泛宣傳或銷售,足認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之一般消費者均普遍認識,而符合商標法第23條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所要求之高度著名程度,足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UCC 」英文字,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極相彷彿,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等商品,屬交通工具類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或使用於咖啡等商品或販售服務,係提供飲品類商品/服務,由二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商品與服務間應不具有關聯性可知,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況由原處分機關檢索商標資料得知,國內業者或個人該外文字母「UCC 」組合其他圖樣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與據以異議商標同時併存註冊多年者,所在多有,其中已獲准註冊者共有72件,除了原告及其前先、參加人所申准註冊者外,迄今尚存有效者仍有中華民國註冊第1459098 號、第1317368號 、第657226號及第657202號等4 件商標,故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理由所稱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等情,與事實有間。

㈢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認為本案既屬新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自與適用舊法第37條第7 款或新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有別,另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雖認為據以異議商標為高度著名,惟此審定書未提起訴願並經被告審認,被告自不受原處分機關對該等案件認定之拘束,惟最高行政法院謂先前案例認定著名所適用之條款雖與本案不同,但均屬商標法上定義之著名商標內涵並無不同等語及其對法條文義解讀之上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仍有值得斟酌之餘地。

㈣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仍無不合。原告所訴及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撤銷判決審認被告之訴願決定有違前揭商標法規定及其審查基準等理由,均不足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

㈠有關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之適用要件及審查標準應有所不同部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認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著名,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審認商標著名程度若高至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的程度,方能適用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似屬無據。惟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為商標減損(淡化)之規定,係基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傳統「混淆誤認之虞」之理論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所發展之概念,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該條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兩者規定係不同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就傳統「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其規範之目的,在避免相關消費者對於衝突商標與在先之著名商標,在商品來源、贊助或關聯上混淆,而基於錯誤之認識作出交易之決定;至於商標減損(淡化)規範之目的,則在於避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他人不當減損,造成消費者印象模糊,進而損害著名商標。惟此等商標減損(淡化)之規範對自由競爭市場之影響非常大,故在判斷著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是否有減損之虞時,其要件或標準與「混淆誤認之虞」有所區別,尤其於「著名程度」之判斷上,必須係具有較高識別性及較高著名程度之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之程度應為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熟知,始足當之,否則將造成自由競爭市場之破壞。

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係分別規範對於「著名商標」有「混淆誤認」或「減損識別性或信用之虞」之情形,是以著名商標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前提要件。惟其屬著名商標者,仍須進一步檢討其他要件及標準後始能認定是否符合該條款之要件,故商標法施行細則始於第16條規定「著名」之意義以作為基礎判斷之參考,然因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後段法律制訂之背景及立法之理由本有不同,且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係參考外國商標「淡化理論」之概念而來,屬於對於著名商標較高標準之保護,其適用之要件與標準較前段之規定嚴格。

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雖引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說明著名之意義,然其判決似未能考量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後段之背景及與法理由,並注意二者規定之構成要件、標準及規範目的實有所不同,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範,其要件之一即為「必須係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商標」等情。

㈡有關據以異議商標並未證明其已達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部分: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認為由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所檢附之審定書、評定書及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資料可知,據以異議商標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能否謂為不高;且縱然先前案例所適用之條款與本件不同,但對於著名商標之內涵並無不同。惟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多為92年以前所審定,惟商標法於92年修正前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類型(修正前為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與本案所爭議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係規範「商標減損(淡化)」類型有所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其餘部分多在審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性。又原告所提出之中台異字第970974號審定書雖提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概念,惟該案之商標權人並無提出答辯,亦未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其得否拘束法院已非無疑。況依商標之個案審查原則,原告提出之審定書無法逕行作為認定本案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標準。

⒉咖啡商品並非民生必需品,國人喝咖啡之行為是否普遍尚有疑義,且其消費族群與教育程度、職業及生活習性有關,縱其為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惟並非即表示據以異議商標已為絕大多數之一般公眾所熟知,況原告迄今亦僅提出其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認知之證據,並未提出其確己為一般公眾所熟知之證據,而最高行政法院在未經嚴謹之市場調查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機構提出文獻前,即自行以擬制之方式逕行推論,恐有不當。

㈢有關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部分:

⒈系爭商標之創立涵義是因英文UNIVERSAL CYCLE (即自行車全球行銷之意)而來。參加人自76年設立以來,即以行銷國外自行車為專業導向,商業往來遍及全世界,企業品牌也因行銷完善創造出優良之口碑,進而以英文UNIVERSAL CYCLE之縮寫「U.C.C 」為設計取向,將U 圖形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把手樣式,CC圖形則設計成類似自行車之前後輪胎,另於「U.C.C 」中間橫置一道反白線條紋如同地球之經緯度,整體外觀猶如一輛自行車繞著地球跑,行遍天下,暢行無阻,參加人並於79年時在中國大陸廣州設立中外合資企業,投資總額高達1280萬美元,並以UNIVERSAL CYCLEC ORPORATION作為英文公司名稱,於自行車領域中提到「U.C.C 」即會聯想到參加人之品牌,並不會直接聯想到原告之品牌,參加人所建立之「U.C.C 」自行車品牌已為國內外高度著名之商標品牌。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街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或使用之咖啡、咖啡直營店、店內相關物品(杯墊、火柴盒、吸管帶、紙巾、濕紙巾)及其他指定之使用商品相較,兩者之商品或服務性質迥異,行銷管道及提供者亦顯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是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

㈣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達高度著名商標且為一般公眾所普遍認知之程度,而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著名度,其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然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參照)。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而言;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係指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之行為,使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品質或形像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致其信譽受有污損之可能而言。而判斷有無減損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的參酌因素,包括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近似之程度、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服務之程度、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及其他參酌因素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參照)。

㈡本件參加人於97年11月27日以「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4號商標。經查,參加人系爭商標乃係由略經設計之正體外文UCC字母及其字母中間貫穿一道反白線條,另文字上下方再以類似整齊削切形式所構成(參附表附圖1 所示),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UCC 字母,略以斜體之方式所構成(參附表附圖2 所示)。茲比較二者,二造商標因皆有相同之外文UCC 字母,且均係以該外文字母為商標圖樣之核心部分,故其外型雖有細微差異,然整體觀之,仍屬外觀、讀音及觀念上近似之商標,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文字、圖形之附加,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復屬近似,故就近似程度而言,可謂不低。

㈢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依個案情況,分別考量: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3.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4.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是否申請或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6.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7.商標之價值;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倘商標業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時,再無區別其著名程度之必要,換言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後段所稱之著名商標,二者並無程度上之區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而言,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咖啡、咖啡直營店、店內相關物品(杯墊、火柴盒、吸管帶、紙巾、濕紙巾)及其他指定之使用商品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而言,兩者固屬不同之商品類別。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參加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而適用該條規定之前提,則必須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經查,本件原告於異議階段及訴願參加階段曾檢附中台異字第68593、851073、910 709、871229、880691、901144、910210、941319、931290、9709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台評字第880656、950179號商標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等資料,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自85年間即因指定使用咖啡、乳粉、紙製品、爐具、瓦斯爐、熱水器等商品,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其咖啡商品廣泛行銷我國市場,其商標信譽已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迄今已長期經商標專責機關及司法判決認定屬著名商標,且其著名使用之咖啡商品係屬一般消費者日常即得接觸,其著名程度應屬不低。按茶與咖啡乃國人日常重要飲品,此一情況舉世皆然,而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市場使用甚久,且除咖啡外,另經營餐飲服務,對國人而言,已深入日常生活,就知名度而言,由於此一外文組合並無特殊字義,是以,凡於國內言及UCC 者,一般民眾通常聯想至原告之產品,參酌上揭經行政及司法機關認定之結果,據以異議商標既早經認定為著名商標,加上其迄今仍持續使用之事實,自堪認為原告系爭商標仍屬著名商標,殆無疑義。

㈣本件參加人係於97年11月27日始以「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商品,時間遠晚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在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後,參加人始以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縱使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類別迴異於據以異議商標,然對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原有之商品服務來源指向功能難謂無任何侵害,換言之,亦即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因參加人系爭商標之出現而產生化學變化,消費者原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認知,將因系爭商標之出現而產生混淆誤認。再者,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導致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聯想減弱或分散,而降低著名商標獨特性之可能,即足該當於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謂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之虞。至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縱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著名之商品或服務,毫無關聯,並不影響上開法條之適用。茲依上開審定書、評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7040號判決及原處分卷商標註冊證等資料所示,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商標及服務種類另包括飲料、各種飲食店、飯店、咖啡廳、餐廳、燈泡及照明器具、自行車摩電燈、車輛燈具防目眩裝置、電鍋、電子鍋、衛浴設備、空調設備、冷器機、鍋爐、捕獵用手工具、餐刀、非電熨斗、包裝用封貼、紙尿褲、信封、書籍、雜誌、筆、打字機、圖畫、衣服、運動裝、領帶、襪子、被褥、布製廣告牌、粉盒、唇筆、園藝用手套、麵粉、醬油、各種糖、蜜、乾鮮、冷凍果蔬、餅乾、麵包……等,能否謂據以異議商標無多角化經營之可能,亦有疑義。

㈤本件據以異議「UCC 」商標之外文字母組合並非習見,為原告所創用,具高度創意,其先天識別性已高,而原處分機關檢索商標資料得知,除原告外,以該字母組合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尚存有效者,僅第三人「忠益服裝材料有限公司」以之搭配引人注意之中文「優喜喜」並結合圖形作為商標使用於「鈕釦、拉鍊、扣條」商品之2 件商標,及系爭商標權人註冊第1374273 、1374274 號等2 件商標,可見並無第三人普遍以外文「UCC 」作為商標使用,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註冊保護並長期廣泛行銷,使用於咖啡商品及提供相關服務已臻著名,而具高度識別性,業經說明如上,再佐以據以異議商標著名程度及系爭商標之高度近似,依上說明,本院亦認參加人系爭商標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款 後段之規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事由提出異議,經原處分機關認為系爭商標確實近似於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確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因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依上說明,即有未洽,原告據此指摘,求予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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