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號民國101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勝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中見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家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年 11月2日經訴字第10006105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9年9 月3 日以「soEZClick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Click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電子手冊、商品電子標籤、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8222 號商標。嗣被告機關所屬商標審查人員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100 年7 月7 日以中台評字第1000195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 年11月2 日經訴字第1000610557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之主張 (一)兩造商標非屬近似 系爭商標為墨綠色、褐黃、淺綠色之配色,加上象徵滑鼠線路、及人體手指、滑鼠、遙控器之外型構思設計而成,且系爭商標中每一文字之大小、字體、顏色、外觀、均經設計而有不同,文字本身即為圖形商標,其構圖意匠獨具創意,其識別性程度高。而據以評定商標於配色上為單一黑色色系,並使用最常見之中英文字體組合而成,該商標本身未經任何設計,並使用單純中文「按按按」加英文之「EZClick 」等字依序排列而成,文字外觀並未經任何設計。且外文「 Click 」之中文意義即為「按」,係一普通動詞,並經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故據以評定商標應無特殊之識別性。經比較兩造商標之外觀,在顏色、創意、設計、圖樣、整體意涵上皆有不同,兩造商標之外觀應非構成近似。而兩造商標於讀音上縱有部分文字如「EZClick 」相同,惟系爭商標之起首字為「so」,其後再連接「EZClick 」,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以中文「按按按」起始,再連接「EZClick 」,則兩造商標之讀音亦有不同,亦不致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且其中之「Click 」既經聲明不專用,則比對兩造商標時,自會就「Click 」施以較少之注意,綜上所述,兩造商標於外觀、讀音上皆未構成近似,而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亦不相同,應非屬於近似之商標。 (二)據以評定商標不具高度識別性,且兩造商標於實際使用之情形亦屬不同: 觀諸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EZClick 」部分,其中「Click 」除有喀擦聲的意思,並有「按鍵」、「按」的意思,為一般通用單字,其識別性不可謂高,且經聲明不專用,對於該部分自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EZ」則 為「easy」之讀音 ,於一般英文郵件書寫、簡訊傳送時,亦常以「EZ」二字代表「easy」之意,且該「EZ」二字亦早為各行各業所使用,諸如「ez-travel 」、「ez- bank」、「ez-photo」、「 ez- 電影訂票」......等,此由知名入口網站輸入關鍵字搜尋即可知。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EZClick 」部分,實為二習用字之組合,並屬對於習見事物之描述,應非創意性商標。另經由上開搜尋步驟再輸入「EZClick 」及「soEZ Click 」,由其搜尋結果亦可知,據以評定商標並無任何實際使用情形,而系爭商標則有多筆原告使用於相關產品之情形,其實際使用之情形亦可參原告所附之商品銷售之客戶名稱、日期及銷售金額列表即soEZClick 即時回饋系統I.R.S ,其中於100年度共計有16所國民小學、民間公司、大學院 校等採用原告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作為多媒體展示、教學用途。此等消費者足以知悉系爭商標為原告所使用並表彰原告之商品來源,另原告與台灣銀行於99年9 月16日所簽署之「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集中採購電腦軟體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及相關附件亦足使相關消費者知悉系爭商標係在表彰原告所生產之產品。又原告所生產之軟體產品皆以「soEZ」為字首,並以soEZLecturing,、soEZMedia 、soEZQuiz、soEZPhoto 、soEZAuthoring,、soEZMeasuring 、soEZLMS 及soEZExam等名稱命名,並以該名稱作為商標並申請註冊,故該「soEZ 」字樣已為原告廣泛使用,並為相關消費者所 知悉,相關消費者應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係由經設計之外文「soEZClick 」所組成,其中「Click 」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由中文「按按按」及經設計之外文「EZClick 及圖」所組成。兩造商標引人注意之外文除均有外文「EZClick 」,又起首「EZ」依社會一般通念為「easy」即容易之意,與「Click 」即中譯為「喀擦聲、或發出喀擦聲」之意,連接使用,予消費者之第一印象亦均易產生「產品操作容易、簡單」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外觀或觀念上極可能會誤認二者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之程度高。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外觀係經構思設計而成,與據以評定商標為單色色調不同,二商標無構成混淆誤認一點,然商標主觀上創意來源及其設計理念如何,並不影響商標圖樣外觀近似與否之客觀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可採。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電子手冊、商品電子標籤、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片、光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程式、電腦軟體」商品,皆屬「電腦軟硬體」商品,在性質、功能及用途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二造商標所指定商品間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且類似程度極高。 (三)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EZClick 」不具特定字義,亦非既有之詞彙,雖隱含「產品操作容易」之意,然非習見之組合文字,另經查詢商標資料,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分申准註冊者,除系爭商標外,均為據以評定商標申請人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堪認據以評定商標為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先用於相關之商品,其識別性較高。而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其表彰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綜上所述,兩造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以及據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等因素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揆諸前述說明,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soEZClick 及圖」商標(圖樣中之「Click 」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電子手冊、商品電子標籤、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被告機關所屬商標審查人員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兩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及商品類似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評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應非屬近似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本身並無高度識別性,且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狀態亦屬不同,應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應不構成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本件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soEZClick 」所組成,其中「EZC 」三字係以大寫方式呈現,而「solick」六字則以小寫方式呈現,且其中「o 」、「l 」、「k 」三字母亦加入不同之設計元素,使其有別於一般外文字母,並於字母「o 」下方置一類似倒錘狀圖形,再以該倒錘狀圖形下方為起始,延伸一平行線條至字母「k 」處,而具有其特殊之設計意象。另於色彩配置上,在外文「soEZ」部分採用墨綠色,而於外文「Click 」部分採用淺綠色,再以黃色作為類似倒錘狀圖形及線條之配色,系爭商標即由上開外文、配色及帶有創意之字母及圖形設計所組成之彩色商標;據以評定商標係由中文「按按按」部分及外文「EZClick 」部分組合而成,而其中文「按按按」部分,係將三「按」字各自分開,分別置於類似圓盤狀之按鈕中,其外文「EZClick 」部分,其中「EZC 」三字係以大寫方式呈現,而「lick」四字則以小寫方式呈現,另於整體版面配置上,係將中文部分依比例縮小後置於外文部分之上方,故於整體外觀上呈現一梯形之印象,並於配色上採用單一配色之商標。雖系爭商標中之外文「Click 」部分經聲明不專用,惟參照被告公布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2 可知,「因該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故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爭議,惟仍不可抹去其於整體設計中所佔之地位,其仍屬整體構圖之一部分,故雖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Click 」部分已經聲明不專用,惟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仍應就上開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四)次查系爭商標中聲明不專用部分與非聲明不專用部分之版面配置及設計型態已如前述,而聲明不專用之外文「Click 」,與非聲明不專用之外文「soEZ」係前後相互連接,並無任何間隔,相關消費者於觀察該商標時,絕無法將「soEZ」與「Click 」完全分離而不觀察,自不致於觀察系爭商標時,置聲明不專用之「Click 」部分而不顧,其予人一整體之印象,故雖其聲明不專用,惟仍使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整體商標時,產生整體設計感之獨特性,相關消費者自會就此聲明不專用之部分一併觀察。兩造商標相較,其皆有相同之外文「EZClick 」部分,雖系爭商標另有外文「so」,且其中「o 」、「l 」、「k 」三字母有其獨特之創意,而據以評定商標亦有其中文「按按按」部分,惟兩造商標之外文部分,其大小寫之呈現方式已如前述,一般使用外文時,若該外文有大小寫之分別,使用上常於欲強調該單字時,如人名、國名、專有名詞等,會將該單字之起始字母以大寫呈現,使相關之人,或為書籍、文章或說明之讀者,或為商品之消費者,於觀察全文時,對該起首字母以大寫呈現之單字施以較多之注意,則系爭商標之大寫部分係自外文「EZC 」三字開始,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自易忽略字首以小寫呈現之「so」二字,況外文「so」一詞之中文翻譯為「這麼、那麼」之意,亦非有其特殊之意涵,則相關消費者自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以大寫外文「EZC 」及其後連接之小寫外文「lick」為系爭商標之寓目部分,又據以評定商標雖有中文「按按按」部分,惟其所占之比例較外文部分為小,且「按」之詞性屬動詞,一般將動詞連用時,通常會將其視為該動詞所表徵動作之說明或強調,而不會將其視為表徵商品來源之商標,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據以評定商標時,自會將外文「EZClick 」視為其主要部分,而忽略類似說明或強調性質之中文「按按按」部分,故兩造商標於外觀仍屬近似,消費者於購買時仍有可能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系列產品,而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外文「EZClick 」部分之讀音與觀念,與據以評定商標亦屬相同,故無論於連貫唱呼或理解時,亦會誤認二者為同一生產者之不同系列產品,而誤認二者來源同一或相關聯,綜上所述,兩造商標,無論於外觀、觀念、讀音上皆屬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兩造商標於設色上有其不同,且原告於設計系爭商標時,亦加入其特殊創意,故相關消費者應能區辨兩造商標之不同,而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系爭商標中「o 」、「l 」、「k 」三字母雖有其獨特之創意,惟字母「o 」係「so」之構成部分,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已如前述,而其「l 」、「k 」部分,雖有其獨特之設計意象,並於字母「o 」下方設計一類似倒錘狀圖形,再以該倒錘狀圖形下方為起始,延伸一平行線條至字母「k 」處,然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仍能辨識其整體為外文「EZClick 」,並未因該字母之所具有之特殊意象,而弱化外文「EZClick 」之整體,使該經設計之字母於相關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時,產生較整體外文「EZClick 」更為寓目之印象,故系爭商標於設計上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特殊意象,仍不足使該具有特殊意象之外文字母,成為可與據以評定商標區辨之依據,另系爭商標於設色上雖有其特殊之配色方式,然兩造商標於外觀上構成近似已如前述,而一般商品製造者亦多有以不同之配色方式,作為區辨商品系列、等級之標準,則相關消費者仍可能誤認兩造商標係在表彰相同來源,僅系列或等級不同之商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錄有電腦程式之光碟、電腦程式、已錄電腦程式、已錄電腦操作程式、電腦軟體、電腦遊戲程式、磁碟、光碟、光學資料媒體電子手冊、商品電子標籤、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碟、錄有電腦遊戲程式之光學資料載體、從網際網路下載之遊戲程式。」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磁片、光碟、錄有電腦程式之磁帶、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電腦程式、電腦軟體。」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電腦軟硬體商品,具有相同或相類似之功能及成分,且於產製者、行銷管道、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共同或關聯之處,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以其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極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六)原告雖提出實際使用證據及於網路搜尋之結果,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其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且並未發現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態樣等語,主張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並主張其有多項軟體產品皆以「soEZ」為首命名,並獲准註冊之例云云,惟查就原告檢送之CD產品包裝盒、廣告說明單、遙控器產品外觀圖及臺灣銀行共同供應契約電腦軟體採購指南等資料觀之,雖揭示有系爭商標圖樣,然均無日期標示,原告亦未提出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廣告數量、商品之銷售金額及銷售地點等行銷資料為證,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另縱網路上輸入「EZClick 」等字,並未發現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態樣,亦不代表據以評定商標未為使用,況據以評定商標自90年5 月16日獲准註冊迄今,仍屬合法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且本件係商標審查人員於100 年4 月16日註冊公告後,隨即於100 年6 月21日依職權提起評定,故原告稱兩造商標已經併存,尚難採信,且無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另原告主張尚有多項軟體產品皆以「soEZ」為字首,並已獲註冊商標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以「soEZ」為字首之商標,均會組合其他外文單字,如Lecturing 、Media 、Quiz、 Photo 、Authoring 、Measuring 、LMS 及Exam等,皆與組成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Click 」不同,而本案認定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理由之一,即為兩造商標中皆有外文「Click 」部分,則原告所舉其他以「soEZ」為字首而獲准註冊之商標,因其情形皆與系爭商標不同,自不得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案亦應為相同認定之依據。至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據以評定商標之申請人網奕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奕公司)是否仍繼續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訊問系爭商標之設計者,以了解系爭商標之設計過程部分,經查原告若認據以評定商標未實際使用,自可對據以評定商標提出廢止之申請,且本件雖係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起評定,惟查據以評定商標之權利人網奕公司曾於100 年5 月9 日具狀申請撤銷系爭商標(見評定卷第14頁),是難認據以評定商標未為使用,且據以評定商標經廢止確定前仍有其拘束力,則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於本件尚非本院所應審酌之重點,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商標之設計是否具有特殊之意涵,或特有之設計元素,除商標之設計者本人能知悉外,非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亦能一併知悉或了解,則縱傳訊商標之設計者,亦僅能證明設計系爭商標時,確有加入其獨特之設計元素,仍不足以證明相關消費者亦能知悉系爭商標之設計元素,並能據此區辨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不同,故就此部分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