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號原 告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斌堂 送達代收人 楊祺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洪震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震福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洪震福於98年10月15日以「花太郎」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日本料理餐廳、餐廳、麵食館、飲食店、小吃店、速簡餐廳、自助餐廳、火鍋店、咖啡廳、冷熱飲料店、流動飲食攤、流動咖啡餐車、小吃攤、快餐車、點心吧;旅館、飯店」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17982 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機關審查,以100 年7 月22日中台異字第9907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0 年11月29日經訴字第10006106350 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