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2號民國102年1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利商‧卡他威加製酒公司(VIЙA CARTA VIEJA S.A.) 代 表 人 約瑟瑪努耶德貝德雷加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趙立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4 日經訴字第101061085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9年9 月10日以「ORIGEN BY DEL PEDREGAL FAMILY 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0 年12月22日申復書中聲明圖樣上之「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案經被告審查,核認原告固已就系爭商標圖樣中之「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聲明不專用;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068416 號「ORIGIN」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本件商標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3 月1 日商標核駁第336692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 ⒈原告公司之創始人Carlos Adolfo del Pedregal早於19世紀初,即離開西班牙原鄉來到富饒之智利Loncomilla谷地,其被此地之風土所深深吸引,遂於1825年種植第一座葡萄園並建立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歷經180 年7 代之del Pedregal家族經營,在現任總裁Alberto del Pedregal之帶領下,於智利葡萄酒業之演進期間,不斷適應市場趨勢及環境變遷,將傳統之製酒技術與現代化設備結合。1980年代中期,總裁Alberto del Pedregal及其子Jose Manuel (現任總經理)受到智利國內市場萎縮之重挫,為脫離困境,遂開始開拓海外市場之經營,自1986年起即將酒類商品出口至全球需求最大的市場包括英國、美國等地。時至今日,原告公司已有95% 之酒類商品銷往至全球60國以上,del Pedregal家族以精湛之製酒技術及最新科技,致力於將此精細之釀酒藝術傳承給後代,更因其非凡的成就及累積近200 年之寶貴經驗,在智利製酒業界享有極高之盛名。 ⒉系爭商標係用以表彰原告公司所產製之ORIGEN老樹藤葡萄酒系列商品之商標,包括「ORIGEN CABERNET SAUVIGNON 智利老樹藤卡貝納紅葡萄酒」、「ORIGEN MERLOT 智利老樹藤梅洛紅葡萄酒」、「ORIGEN CABERNET SAUVIGNON RESERVA 智利老樹藤卡貝納特級陳年紅葡萄酒」、「ORIGEN CARMENERERESERVA 智利老樹藤卡麥尼特級陳年紅葡萄酒」、「ORIGENCABERNET SAUVIGNON GRAN RESERVA 智利老樹藤卡貝納頂級陳年紅葡萄酒」、「ORIGEN CHARDONNAY 智利老樹藤雪多利特級白葡萄酒」共6 種ORIGEN系列商品。原告公司產製之系爭商標商品,在臺灣係透過「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後於全臺各地販售,此參「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上有關系爭商標商品之宣傳介紹資料,以及原告公司開立予「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UNIQUE FINE WINES AND SPIRITS LTD.)之系爭商標商品出貨帳單。可知,系爭商標商品確實已在臺灣實際銷售。除在臺灣之外,原告公司更積極將系爭商標商品行銷至世界各地,包括中國大陸、法國、德國、印尼、馬來西亞、俄羅斯、巴西等地。此外,系爭商標業於2011年分別在巴拿馬、哥倫比亞、越南及日本等地取得註冊。⒊職是,原告公司係有計畫擴展系爭商標品牌並實際行銷販售至世界各地,亦可證明系爭商標商品經由實際廣泛的宣傳使用,在酒類市場上應頗具知名度,並已為臺灣及其他亞洲國家之消費者所認識,具有一定之知名度。然被告於原處分中無視申復附件所列系爭商標商品之行銷證據,逕單以上海、北京之出貨帳單概以認定系爭商標商品並無在臺灣市場銷售或實際行銷,完全悖於事實。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並不構成近似 ⒈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規定:「判斷商標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以及5.2.12規定:「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此乃為前述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準此,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之精神,已聲明不專用之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雖應仍納入整體予以比對,相關消費者在判斷時僅會施以較低之注意力,不致有使其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查系爭商標係由英文「ORIGEN」、「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及「老樹設計圖」組合而成。英文「ORIGEN」下方之「BY DEL PEDREGAL FAMILY」字樣乃為原告公司於相關業界極富盛名的家族姓氏,圖樣整體最明顯且引人注意的設計則為一棵深紫色的枯枝老樹,該部分佔整體圖樣約四分之三之比例,且系爭商標刻意將外文「ORIGEN」中「O 」、「R 」、「I 」、「G 」、「N 」以相同之深紫色顯示,與老樹圖形搭配形成一體設計,以單一色調營造出獨樹一格之深遠意境,藉以呼應原告公司所產製之葡萄酒是利用智利當地得天獨厚具有百年歷史的老樹,釀造濃郁迷人,色澤呈現深紫,氣味獨特芬芳之葡萄酒。原告公司以智利獨有之老樹產製的葡萄酒作為其設計核心概念,整體設計充分表達系爭商標商品之特色,可看出系爭商標確實蘊含原告公司獨一無二之創意。此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BY DELPEDREGAL FAMILY 」及「WINE OF CHILE 」雖已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但以一般實際進行購買消費之相關消費者而言,於視及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時並無從知悉其中是否有任一部分業經聲明不專用,故於判斷是否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時,仍應納入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不應略去不論,於此先予說明。 ⒊次查據以核駁商標僅由單純之粗黑字體「ORIGIN」構成,雖其外文與系爭商標含有之「ORIGeN」略相彷彿,然系爭商標之「ORIGeN」英文字樣下方尚有「BY DEL PEDREGAL FAMILY」及「WINE OF CHILE 」,消費者一看即知系爭商標表彰之葡萄酒來自智利之del pedregal家族所產製,並非如同據以核駁商標表彰之酒類商品係來自法國,不可能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又系爭商標圖樣中之「BY DEL PEDREGAL FAMILY」及「WINE OF CHILE 」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但在判斷是否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時,仍應納入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不應略去不論。惟被告卻以「BY DEL PEDRE GAL FAMILY 」為家族姓氏、「WINE OF CHILE 」為商品說明不具識別性業經聲明不專用為由,逕自將此二個部分割裂排除於系爭商標整體組成部分之外,同時忽略佔整體圖樣四分之三比例而明顯引人注意之老樹設計圖,遽此認定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應為「ORIGeN」,進而僅擷取系爭商標之「ORIGeN」與據以核駁商標「ORIGIN」機械式比對,即認定構成商標近似,此種近似判斷方式顯然悖離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之精神。 ⒋再者,系爭商標整體除「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外尚有「老樹設計圖」,該枯樹圖佔商標整體比例最高,且其獨特之設計風格能輕易攫取消費者之目光,應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由於系爭商標整體外觀設計予人之印象極為深刻,不論整體外觀、讀音、設計風格抑或傳達之意境皆與據以核駁商標單純由未經設計之外文文字構成之「ORIGIN」明顯有所不同,二者並非屬近似商標,消費者視及兩者商標時亦不會將其做一聯想而產生混淆誤認。⒌末者,被告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37453 號「CONO SUR ORIGEN 」及第1231344 號「ELORIGEN」商標,均含有相同之「ORIGEN」而可併存註冊於第33類之酒類商品。由此可知,系爭商標所包含者既非完全相同之「ORIGEN」字樣而係「ORIGeN」,則更不應認定其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基於「舉重以明輕」法理,上開併存註冊案例應可作為本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而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之例證。被告應以前後一致之標準判斷而核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併存註冊,概以「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一語代過,排除上開併存註冊案例作為本案審查上之參考,殊為不當。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原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原告爰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准予申請案第99045406號「ORIGEN BY DELPEDREGAL FAMILY及圖」之商標註冊。 三、被告則以: 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透過不專用的聲明,申請人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權,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此作法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明確,在商標取得註冊之後,不致產生商標權及於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單獨不得註冊部分之疑義。經核系爭商標圖樣,其中「BY DEL PEDREGAL FAMILY」為家族姓氏、「WINE OF CHILE 」為商品說明,不具識別性,經原告同意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 定。系爭商標審酌說明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二造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近似之外文「ORIGeN」、「0RIGIN」,二者均由排序相同之4 個英文字母「0RIG」為起首之單純外文所構成,僅字尾「eN」與「IN」之些微差異,二者無論外觀或讀音極相彷彿,雖系爭商標有「老樹設計圖」,惟按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是系爭商標以近似他人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份,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抑或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酒(啤酒除外)」等商品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所指定之「酒」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酒」類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經查據以核駁商標主要之識別部分「ORIGIN」,固非獨創,惟尚非商品相關暗示說明,應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ORIGeN」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 ㈢針對原告主張答辯如下: ⒈原告所陳商標圖樣應整體觀察,不應割裂呈現,又商標圖樣「ORIGeN BY DEL PEDREGAL FAMILY及圖」,其中「 BY DEL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於判斷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時,仍應納入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不應略去不論等云云。經查,所謂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雖系爭商標另有結合外文「BY DELPEDREGAL FAMILY 」、「WINE OF CHILE 」,惟「BY DEL PED REGAL FAMILY 」為家族姓氏,字體偏小置於主要識別來源「ORIGeN」該字之右下方、「WINE OF CHILE 」為商品說明,字體偏小置於整體商標左下方,與主要識別部分「ORIGeN」分列呈現,予消費者之印象自易產生分段識別效果,其間並無必然關聯性,消費者不盡然會將「0RIGeN」及「 BY DEL PEDREGAL FAMILY 」視為整體來進行識別,雖系爭商標圖樣尚有「老樹設計圖」,惟二造商標整體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為近似之外文「ORIGeN」、「ORIGIN」,無論外觀或讀音極相彷彿已如前述,雖原告刻意將外文「ORIGeN」中之「0 」、「R 」、「I 」、「G 」、「N 」以相同深紫色顯示,「e 」以黑色小寫顯示,惟因二者色調相近無區別之效果,且「e 」字體與G 、N 相同,消費者會將「0RIGeN」整體進行識別,「e 」字無法單獨跳出而突顯出不同,故整體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仍構成近似,消費者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其中原告公司簡介、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系爭商標於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仍應以實際使用資料證明之;而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部落格上商品圖片及原告提供之商品照片影本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商品照片影本無標示日期,而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部落格所標示之列印日期多集中於西元2011年,數量亦屬有限;另原告所檢送之西元2011年全球銷售數量統計係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統計資料,並無發票等其他具有公信力之輔助證據以佐其實,至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商標商品出貨至我國、大陸地區之對帳單影本,其日期多集中於西元2010、2011年,且商品銷售至我國之數量亦屬有限(2011年4 月及8 月份出貨金額共計69,760美元,另2011年銷售數量統計表(含臺灣地區),銷售至臺灣數量僅1,015 瓶),原告提供之證據資料尚缺乏其他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強大廣告效果之國內電視台或報章雜誌之廣告,年度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自難判斷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又所舉系爭商標已於巴拿馬、哥倫比亞、日本等國獲准註冊,惟因各國國情不同,且審查實務配合各自國情及交易習慣而有異,即案情自屬各別,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獲准之論據;至原告所舉以相同外文「ORIGIN」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而獲准併存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如註冊第1137453 、1231344 號商標諸案例,經核其商標圖樣均與系爭商標不同,案件有別,且屬另案核准註冊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⒋本案前於101 年3 月1 日函發第336692號核駁審定書,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一節,誤植二造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相同之外文「ORIGIN」,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係為近似商標且有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對於兩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之結論並無二致,且業於101 年5 月23日(101 )智商20649 字第10180275300 號訴願答辯書中指稱前揭內容係屬誤植,而予以更正論明,並通知原告在案,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本件商標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本案原告前於99年9 月10日以「 ORIGEN BY DEL PEDREGALFAMIL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100 年12月22日申復書中聲明圖樣上之「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主要係在左上角以較大之外文字「ORIGeN」為主,緊鄰其下則以相對極小之「bydel pedregal family 」外文字橫書,而在此組文字右下方另有一株無葉之枯樹為襯,而在枯樹下方則有一粗黑線橫亙,在粗黑線上方即「ORIGEN by del pedregal family 」正下方處再橫書」較小之「WINE OF CHILE 」外文字(參附表附圖一所示)。按所謂「by del pedregal family」者,乃指「為pedregal家族」之意,至於「WINE OF CHILE 」者,則指「產自智利之酒」,上開二組文字,均有表達產品來源之意,並非商品主要識別依據,且亦非得作為商標之文字,此所以原告就上開二組文字聲明不專用。是以就系爭商標而言,其主要識別部分應為外文字「ORIGeN」及枯樹。按當文字與圖形並列時,對消費者而言,其主要唱呼部分將以文字為主,而圖形部分則主要作為視覺判斷之依據,例如,以本件系爭商標為例,倘消費者欲購買其所指定使用之酒類商品,極有可能僅稱呼外文字「ORIGeN」,而非「枯樹」,是以,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堪認為係外文字「ORIGeN」,當無疑義。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乃係以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文字外文字「ORIGIN」構成(參附表附圖二所示)。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互為比對,若就主要識別部分而言,即「ORIGeN」與「ORIGIN」相較,二者所差別者,僅在於「e 」與「I 」兩個字母,再就二組文字之唱呼方式為比對,二者之發音分別為「〆」與「I 」,雖不相同,但極為相近,是消費者倘僅以外文字作為識別或唱呼之依據,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二者可謂高度近似。惟若以系爭商標整體與據以核駁商標互為比對,則二者之近似程度仍有近乎中等情形,是二者近似程度並不低。 ㈢經查,原告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申請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商品,而據以核駁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酒」(啤酒並未特別除外)類商品,茲比較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可謂幾乎完全相同,縱使二者間仍有細微差異,惟無論就其商品所使用之原材料、或其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為考量,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兩者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類別仍構成高度類似,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極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或雖不相同,仍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㈣原告雖稱商標圖樣應整體觀察,不應割裂呈現,系爭商標圖樣「ORIGeN BY DEL PEDREGAL FAMILY 及圖」,其中「BY DEL PEDREGAL FAMILY 」、「WINE OF CHILE 」雖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惟於判斷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時,仍應納入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不應略去不論等云云。經查,就商標間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固有所謂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此係因商標呈現於消費者眼前時係其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然就商標予人寓目印象或判斷其主要識別部分時,則未必係以其整體作為判斷之依據,此即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蓋商標雖係以其整體圖樣呈現,然消費者關注或作為主要識別部分者,未必係該商標之整體,可能僅係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在商標之識別性與近似度判斷時,所謂之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毋寧常常交互運用,互相影響,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或服務之消費者整體印象之重要因素。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所謂通體觀察,並非置圖樣之構成部分於不顧,僅係綜合各部分以求一整體印象,商標中一定部分或主要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亦須就該部分加以觀察,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無違反通體觀察之情事。原告系爭商標雖另有結合外文「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等字,惟因「BY DEL PEDREGAL FAMILY」為家族姓氏,並非商標識別之主要文字,且字體偏小,而所謂「WINE OF CHILE 」則為商品生產國別之說明,亦非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消費者應不至於以「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等文字作為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雖然基於整體觀察,原告系爭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樣及其組合態樣與據以核駁商標非無差異,然因消費者於目睹原告系爭商標時,其所擷取之主要識別部分,應非文字相對較小之「BY DEL PEDREGAL FAMILY」、「WINE OF CHILE 」,亦非無法詳細描述之枯樹,反而應係字體較大之「ORIGeN」一字,是以「ORIGeN」一字即成為主要識別部分,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有進一步比較其相似度之必要,上開選取判斷過程,即整體觀察原則與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之交互運用,不能因過程中曾以主要部分觀察原則作為判斷依據,即認為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而有瑕疵。 ㈤原告又稱其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於世界其他國家多有獲得註冊,且其所生產之產品亦在我國銷售多年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檢附之使用證據,其中原告公司簡介、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並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而所謂系爭商標於各國之註冊資料僅屬靜態權利取得證明,其是否作為商標使用非僅欠缺實際使用資料證明,縱係屬實,亦屬各國國情法律之適用結果,未必即能執為我國之審查依據。至於原告產品在我國之經銷商即酒之最股份有限公司部落格上商品圖片及原告提供之商品照片影本所標示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不盡相同,且商品照片影本無標示日期,無從判斷其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且依原告所提銷售至我國之產品資料顯示其數量不多,且年度均集中在西元2010、2011年,此外,又缺乏其他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強大廣告效果之國內電視台或報章雜誌之廣告、年度實際營業額、廣告數量、販賣陳列之處所等其他證據資料可資參酌,自難判斷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㈥本院審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註冊使用較早,其識別性較高,並為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認本件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在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酒(啤酒除外)」等商品,確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不應許其註冊。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准予申請案第99045406號「ORIGEN BY DEL PEDREGAL FAMILY 及圖」之商標註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