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47號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森泉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興邦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洪唯真律師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妙娟 出素瑕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10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應作成准予申請第099044644 號「聚鍋王及圖絕佳湯頭」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註冊之處分。被告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99年9 月8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註冊第1137828 號「聚」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餐飲等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101 年4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379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因長久使用而具識別性,無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混淆誤認: 1、原告創立於66年,專以研發並銷售各式冷凍冷藏料理包食品、滷味食品,於該通路已深植人心,為業界率先榮獲 HACCP 食品衛生安全以及ISO22000:2005國際雙重品保驗證肯認,並廣受消費者喜愛: (1)原告長久以來與知名網路購物平台合作,銷售料理包,如Yahoo 奇摩購物中心、PChome商店以及樂天市場、愛合購、momo富邦購物網等,復有家樂福、大潤發等賣場通路,系爭商標屢獲電視報導、並熱心參與公益活動,其表彰之商譽及商品來源已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原告銷售地區除國內外,亦外銷至日本市場,繼2009年7 月推出「老東山冰滷味」產品後,2010年再度推出系爭「聚鍋王」火鍋料理包,有「澎派鍋」與「獨享鍋」二種份量,口味變化達九種以上;系爭商標創設過程當中,無論是品牌名稱或是火鍋料理包之份量與口味,均由消費者試吃後市場調查結果決定以符市場需求,一推出即獲消費者肯定。 (2)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及訴願階段,皆已檢附電視媒體爭相報導系爭商標之商品資料,而「聚鍋王」火鍋料理包更被評選為Yahoo 購物團購第一名,TVBS新聞報導年菜圍爐採購最佳首選,可謂團購熱門食品,復以網路美食部落格中不乏對於系爭「聚鍋王」火鍋料理包之熱烈討論與試吃心得,並予高度評價,足見系爭「聚鍋王」火鍋料理包深受美食部落客與民眾喜愛。 (3)以「聚鍋王」三字於網路搜索結果,相關介紹與報導,俯拾皆是,除可連結至原告專屬網站http://www.senchyuan.com.tw 外,亦可連結至與系爭「聚鍋王」火鍋料理包相關之部落格或其他網站;由原告網站者多達上百萬人次參訪,及原告每年創造上億元之營業收入,足見原告商品深受消費者喜愛,及在市場上擁有消費族群。系爭商標已達致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皆熟知之程度,其使用及行銷期間、範圍及地域之廣泛與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皆證明系爭商標堪稱著名商標。2、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同樣提供餐飲服務,然而其行銷管道卻自成一格,消費者同時接觸並造成混淆誤認之可能性極低。消費者若在據以核駁之「聚」餐廳用餐,其內容及價位至少在新台幣(下同)400 元以上,但系爭商標之獨享鍋價位僅135 元與澎湃鍋之價位為229 元,若至前者餐廳用餐皆在現場吃而不外帶,前者消費客群多重視生活享受、用餐空間及視覺觀感之人,前者餐廳需負擔較高金額以享有侍者服務;然後者則為小資經濟或家宅族,並不重視或負擔不起餐廳侍者之接待服務,兩者產品之訴求對象並不相同,兩者消費族群無相關聯或共同處。在王品企業餐廳用餐之人並不會在網路上同一來源看到系爭商標便以為與據以核駁商標出於同一來源,考量兩者之行銷管道與消費族群,故兩者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3、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國內市場已併存相當時日,為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無混淆誤認情事存在: 系爭商標創用及宣傳始於99年,經原告努力經營及長期使用結果,於國內已成為著名商標。在網路上為眾多網友熱衷討論,內容多為「一個人在家也可享用火鍋的美味湯頭」,足徵系爭商標在網路上已造成高額銷售量與高知名度,兩者既有不同行銷管道與消費族群,當易區辨此商標來源,是此二商標自可持續維持現在併存狀態,而無混淆誤認可能性。系爭商標既已擁有獨立品牌商譽及識別性,消費者自能辨識系爭商標為原告之系爭商標,不會誤認據以核駁商標係出於同一來源或為其關係企業。 (二)原告從未單獨使用「聚」字商標,且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乃為業務上多角化經營結果,況申請註冊時乃屬善意: 1、系爭商標中之中文「聚鍋王」與圖形部分所佔整體商標之比例,二者乃屬相當,配置上並無大小輕重之別,系爭商標之圖形部分,反足以突顯其差異性,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同有「聚」字而具近似之處,惟其近似程度難謂為高: (1)商標外觀設計態樣迥異: 系爭商標除「聚鍋王」三字外,尚結合有一鍋子圖形構成整體商標圖樣,整體構圖在原告精心設計下,極具巧思與美感,「聚」僅為中文字串中之其中一個單字,不能分割;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單一「聚」字所組成,兩相比對下,不僅字數多寡、文字組合、文字排列方式、字體設計差異顯著,圖形一有一無,外觀構圖及設計意匠上簡繁顯然有別,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及感受亦均有所差別。經通體觀察,就整體外觀設計予人之寓目印象,不僅截然有別,且易區別,根本不致使消費者產生錯誤聯想。 (2)讀音方面明顯有差: 系爭商標中文讀音為「聚鍋王」,不能分割,而據以核駁商標中文讀音僅為「聚」單一個音,二者讀音不但長短不同,音調因多「鍋王」二字而有異,是二商標整體於連貫唱呼之際,彼此並非不可區辨,尚不致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難認為有構成讀音近似之疑。 (3)商標觀念方面迥異其趣: 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構圖、意匠上明顯有別,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殊異,自無使一般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字串中之其中一個單字「聚」,即率爾論斷此二商標屬近似商標,不僅違反「商標整體觀察」意旨,更與審查基準、實務上認定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相悖,從而消費者是否會僅因二者均有字串中之單一個字「聚」即對二商標發生混淆誤認,非無疑義。 (4)系爭商標圖樣上中文「鍋王」縱令不在專用之列,然依審查基準,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指定服務上時,依法係以系爭商標圖樣整體呈現予消費者眼前,故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寓目印象應為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僅單一個「聚」字相較,兩造商標予消費者之視覺感受及寓目印象殊異,尚不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5)系爭商標既經原告廣泛使用於火鍋料理食品上,並於消費者心目中留下深刻印象,於市場上早已產生相當程度之識別性,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自然而然會將該印象延伸至原告提供之其他商品或服務上。縱二商標併存於市場上,消費者亦足以辨識其為原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來源標誌,當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2、系爭商標申請時為善意,已於行銷通路締造高知名度;原告雖提出系爭商標申請,並指定使用於第43類「餐廳」服務類別,然為其多角化經營策略,並非搭便車行為: (1)系爭商標經原告不遺餘力從事公益活動,並於市場上廣泛行銷、大力推廣,及報紙雜誌採訪報導下,不僅熱賣暢銷、極具口碑,且廣受消費大眾的喜愛,一般消費者對於原告之系爭商標並不陌生,系爭商標在消費者心目中更已留下深刻印象,並與原告間產生密不可分之連結關係,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 (2)原告行銷通路多以網路購物及賣場通路為主,且於原本之行銷通路已創造高知名度,基於多角化發展計劃,原告有意將其通路推展至不同產品或服務,故申請註冊於與據以核駁商標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但考量系爭商標已因原告之經營而具獨立識別性,且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已久,雙方消費者皆能區辨其並非同一來源或有經銷、連銷或加盟等關係,且原告從未單獨使用「聚」字作為商標,足徵原告並無攀附商譽之故意。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商標圖樣中之「絕佳湯頭」係形容湯品的美味,為指定服務之說明性文字。另圖樣中之「鍋王」有表示鍋類中的佼佼者之意涵,給予消費者有最具專業性之自我標榜印象,不具識別性。「絕佳湯頭」、「鍋王」均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本件商標核駁處分時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二)系爭商標圖樣係以較小字體之「絕佳湯頭」、「鍋王」與鍋子圖形呈上下排列置於圖樣右側,且「絕佳湯頭」、「鍋王」為說明性文字,非識別服務或商品來源之文字,故整體予人寓目印象較深刻者為起首較大字體之「聚」字,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聚」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聚」,於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餐廳」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火鍋店、烤肉店、咖啡廳、酒吧、啤酒屋、飯店、自助餐廳、餐廳、備辨雞尾酒會」服務相較,二者皆為提供消費者現場點叫餐點及食用或從事現場調理餐飲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服務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四)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單一「聚」字所構成,除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外,經商標權人使用在餐廳、火鍋店等服務上已具相當高知名度,據以核駁商標應認具有高度識別性,是系爭商標以「聚鍋王及圖 絕佳湯頭」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五)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高度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至原告聲明「鍋王」、「絕佳湯頭」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 (六)原告所舉諸多案例,其商標圖樣或指定類別不同,或與本件案情有異,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檢送創立沿革、驗證證書等資料為紀事性文件,並無系爭商標標示,而網路資料、展銷DM、販售照片為調理包相關銷售介紹,並無使用在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之具體事證,自無以認為系爭商標業經長期大量使用,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不致混淆誤認之虞。我國商標權係採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以申請註冊先後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作為是否得予註冊之判斷,系爭商標申請案較據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日為晚,二商標又極相彷彿,復均提供相同性質服務,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9年9 月8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3類之餐廳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餐飲等類似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101 年4 月13日商標核駁第33797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9年9 月8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4 月13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並於同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外觀、讀音、觀念不同,不構成近似等語。惟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聚鍋王」、「絕佳湯頭」及鍋子圖形所構成(「鍋王」、「絕佳湯頭」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其中「聚」字以放大字體置於左側,另較小字體之「鍋王」、最小字體之「絕佳湯頭」及鍋子圖形呈上下排列置於右側;至據以核駁商標「聚」係單獨由中文「聚」字構成。兩者居起首位置之中文皆為「聚」,且系爭商標雖另有中文「鍋王」、「絕佳湯頭」及鍋子圖形,然字體、圖形均遠小於起首之「聚」,且「鍋王」有表示鍋類中之佼佼者意涵,給予消費者有最具專業性之自我標榜印象,另「絕佳湯頭」形容湯品美味,均為說明性文字,鍋子圖形亦未經特別設計,不具識別性,是系爭商標起首字「聚」在「外觀」、「觀念」上均屬特別突出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識別性極高,縱系爭商標另有較小字體之「鍋王」、最小字體之「絕佳湯頭」及鍋子圖形呈上下排列置於右側,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仍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同、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3類之「餐廳」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第43類「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墊、茶藝館、火鍋店、烤肉店、咖啡廳、酒吧、啤酒屋、飯店、自助餐廳、餐廳、備辦雞尾酒會」服務,兩者皆為提供消費者現場點叫餐點及食用或從事現場調理餐飲之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所提供之服務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問,應屬相同或類似服務。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單一「聚」字所構成,除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外,經商標權人多年使用在餐廳、火鍋店等服務上已具相當知名度,有相關媒體報導及網頁資料(見商標核駁卷第37至62頁)及被告中台異字第G00980588 、G0100072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商標核駁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憑,堪認據以核駁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聚鍋王及圖絕佳湯頭」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其創立迄今已30年餘,專銷售調理包、滷味食品,行銷國內外深獲消費者肯定與喜愛並於國內知名網路商店熱賣,經媒體爭相採訪,且積極從事公益活動,予消費者留下深刻印象,所表彰信譽及品質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提出創立沿革、驗證證書、網路資料、展銷DM、販售照片等資料(見商標核駁卷第216 至254 頁)為憑。惟原告創立沿革、驗證證書等資料(見商標核駁卷第216 至221 頁),並無系爭商標標示,非屬商標使用資料,而網路資料、展銷DM、販售照片(見商標核駁卷第222 至254 頁)等資料雖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使用期間非長,且非使用在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類別即第43類餐廳服務,復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該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餐廳服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長期大量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反觀據以核駁商標經商標權人使用在餐廳、火鍋店等服務上業具相當知名度,已詳如上述,且早於93年3 月12日申請,94 年1月16日獲准註冊公告(見商標核駁卷第15頁)。準此,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較為熟悉者,仍係據以核駁商標,且其申請及註冊公告日期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識別性較強,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亦較系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大多使用於其所生產之調理包產品或產品相關介紹,均非使用在系爭商標所指定服務類別即餐廳服務,尚難謂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餐廳服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再者,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