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9號原 告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 參 加 人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斌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29日以「御茶園雙茶花ちゃか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巧克力粉、咖啡製成之飲料、可可製成之飲料、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鹽、醬油、調味醬、醋、調味用香料、糖、蜜、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麵包、蛋糕、漢堡、布丁(粉)、餡餅、饅頭、燒賣、蘿蔔糕、餡料、魚餃、蛋餃、火鍋餃、米、麥片、麵粉、穀製粉、綜合穀物纖維粉、粉圓、西谷米、糯米紙、粥、飯、筒仔米糕、速食麵、牛肉麵、麵條、水餃、餛飩、春捲皮、餛飩皮、生麵糰、酵母、釀麴、種麴、香腸黏結料、家用嫩肉劑、烹調食用增稠劑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1981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該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 年2 月24日以中臺異字第9907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101 年8 月15日經訴字第1010611096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應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