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邵瑋霖、經濟部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59號上 訴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31日行商訴字第159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家祝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為訴訟合法要件,乃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雖未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另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條第2 項,暨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訴時,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為施顏祥,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答辯狀。嗣於102 年1 月31日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2 年2 月18日變更為張家祝(參見總統府102 年2 月27日第7074期公報)。本件被上訴人之原代表人施顏祥因內閣改組由張家祝接任,其代理權已消滅,該判決於同年2 月5 日送達於被上訴人收受,並有上訴人於同年2 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既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 8條規定,職權裁定由張家祝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續行訴訟。 據上論結,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