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61號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印度商.費森尤斯 卡比腫瘤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沙利許.庫瑪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美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許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04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以「FYTOSID 」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 類之「人體用藥品、人體用藥劑、抗癌藥」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FYTOSID 」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18464 號「FYNASID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圖樣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西藥等存在高度類似關係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1 年4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38635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8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104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就申請第100009352 號「FYTOSID 」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㈠本件商標已於多明尼加、約旦、馬來西亞、緬甸、巴拉圭、祕魯、菲律賓、俄國、新加坡、泰國、土耳其等國獲准註冊,且標示有「FYTOSID 」商標之抗癌藥早於2009年即被列為健保用藥,經由原告關係企業「臺灣費森尤斯卡比股份有限公司(FRESENIUS KABI TAIWAN LIMITED ,下稱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銷售予秀傳、長庚、馬偕、北醫、慈濟、臺中澄清綜合醫院中港院區、國軍桃園總醫院、國軍花蓮總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臺中林新醫院等共28家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則本件商標經原告持續密集之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此有原告「FYTOSID 」抗癌注射劑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之廠商基本資料、2009至2011年銷售額統計資料、2009年4 月至2012 年4月銷售發票、宣傳資料、採用原告商品之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列表、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慈濟醫院花蓮分院及臺北分院藥品查詢系統相關網頁資料可供參酌,足徵本件商標使用於抗癌藥商品上,確已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成為代表原告所提供商品之識別標誌。至於據以核駁商標無具體之大量使用事實,原告利用長庚醫院、羅東博愛醫院、慈濟醫院花蓮分院及臺北分院之藥品查詢系統查詢「FYNASID 」之結果,根本無該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則本件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予較大之保護無疑。 ㈡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除中間字母「TO」與「NA」有顯著不同外,設計意匠亦有極大差異,即本件商標之外文「FYTOSID 」並非沿用既有詞彙,乃出自原告所獨創,此一商標文字表示出商品之化學成分「ETOPOSIDE 」,該成分在臨床上被用來作為癌症之治療,具有抑制癌細胞之作用。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FYNASID 」應源自其藥品成分「FINASTERIDE 」而來,其適用於良性前列腺增生之治療,此有二商標商品之健保局健保用藥資料、「FYNASID 」膜衣錠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資料可供參酌,足見二商標不僅外觀有別,且設計意匠及予人印象均存在明顯之差異,尤其二商標外文因第3 、4 字母有別,其讀音亦有差異,即使並置於同一交易市場上,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自非構成近似之商標,則原處分刻意將本件商標整體文字組合加以割裂,逕就部分文字進行比較,明顯有違商標整體觀察原則。 ㈢本件商標指定之「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係專用於癌症之治療,銷售管道僅限於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之商品為治療良性前列腺增生之膜衣錠,二者原料、性質、用途及功能全然不同,並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尤其人體器官複雜,不同用途之藥品予人之印象有別,更經常由完全不同專業之藥商所製造,相關消費者由於注意力提昇,絕不致輕易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㈣本件商標指定之「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必須由高度專業之腫瘤科醫師開立處方,此可證諸原告「FYTOSID 」商標商品在行政院衛生署登錄之仿單及外盒資料中,均明確標示有:「本藥限由醫師使用」、「【警告】Fytosid 必須在使用癌症化學治療劑經驗豐富的合格醫生監督下給藥。可能會出現嚴重的骨髓抑制作用,造成感染或出血」字樣,反觀據以核駁商標之藥品則由泌尿科醫師開立處方,各該醫師或依處方調配藥品之藥師,均為受過專業訓練及通過證照考試之醫藥人員,其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消費者,絕非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不致對商標或商品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依商標審查基準5.2.2 ,自無不准並存註冊之理。 ㈤本件商標之抗癌藥商品係由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銷售予各大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行銷管道截然不同,相關消費者並無於相同銷售管道或場所同時接觸二商標之可能,且二者銷售管道迥異,相關消費者實無同時接觸二商標進而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且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之外觀及包裝截然有別,本件商標商品為裝於瓶內之注射液,而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為錠狀,又兩商標商品之包裝上皆清楚標示出製造商公司名稱及識別標章,相關消費者自得由商品外觀及包裝清楚知悉本件商標商品之產製來源為原告,而非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人,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況且,本件商標商品係以注射方式施藥,且必須在專業之腫瘤科醫師監督指示下給藥,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商品則為口服錠,無須在醫師監督下服用,二者實際施打或服用方式不同,更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㈥一般而言,同藥商之不同藥品並不會使用相同商標名稱,因為此舉將會造成相關消費者之混淆,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既已實際使用於錠狀之治療良性前列腺增生用藥,自無可能再將該商標使用於功能及用途完全不同之抗癌用藥及製劑。 ㈦綜上,本件二商標實際使用商品明顯有別,二者原料、性質、用途、功能、產製業者及銷售管道完全不同,實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本件商標係由「F 、Y 、T 、O 、S 、I 、D 」字母所構成,而據以核駁商標由「F 、Y 、N 、A 、S 、I 、D 」字母所構成,二者均為無意義之外文,且皆有相同首尾之「FY」與「SID 」,外觀上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西藥」商品相較,二者皆為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藥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又據以核駁商標既已先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其商標權範圍即已涵蓋西藥領域,原告雖提出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治療良性前列腺增生之膜衣錠商品之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資料影本,但無法據此即推論據以核駁商標沒有或不能使用於其他「西藥」商品之情事。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係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強,本件商標以「FYTOSID 」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強,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本件商標雖已獲多國核准註冊,於當地國應無衝突之據以核駁商標存在,且各國國情不同,審查標準各異,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雖本件商標列為我國健保用藥,然其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仍應由實際銷售資料判斷,依原告所送本件商標商品進口至我國之統計資料與發票以觀,其上固然記載有商品名稱、進貨時間與數量等,惟出貨人與進貨人均記載為原告與其臺灣藥商即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僅可證明本件商標商品確實有實際進口於我國行銷,其自2009年4 月至2012年4 月之期間,總銷售量為20,738單位,49,531.36 歐元(約合新臺幣183 萬2660元),然仍無法確知市場占有率及原告如何推廣行銷本件商標商品等,又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之「購買『FYTOSID 』商品之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列表」固用以表彰本件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據點,然其僅是原告單方製作之資料,尚難推認本件商標經原告持續密集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 ㈥原告雖主張經由臺灣大型醫院之藥品查詢系統查詢據以核駁商標,均無該商標商品之相關資訊等語,惟商標有無使用應為商標廢止與否之範疇,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專用期間目前尚存續中,該商標權人仍具有排除近似商標取得註冊之合法權利,尚難執此證據認為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㈦原告固主張本件商標係以藥品成分「ETOPOSIDE 」構思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亦應源自其藥品成分「FINASTERIDE 」等語。然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創意乃商標設計人內心主觀意思,並非消費者可得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二商標圖樣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人主觀上之創意等個人心理因素。 ㈧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實際使用於「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於治療良性前列腺增生之膜衣錠商品不同,且本件商標商品係由腫瘤科醫師開立處方,而據以核駁商標之藥品則由泌尿科醫師開立處方,各該醫師或調配藥品之藥師,均由受過專業訓練之醫藥人員,其注意程度遠高於一般消費者,尚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一節。但醫師處方藥品係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定,在藥品許可證上載明須由醫師處方或限由醫師使用之藥品,藥事法施行細則第3 條定有明文。是以,醫師處方藥品固須由醫師開立處方,再由藥事人員確認後始交付予終端消費者,而降低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之可能性,然就醫師或藥事人員而言,仍有將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二商標使用人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可能性,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㈨原告所舉「世達心肌樂」與「肌樂」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商標於100 年3 月1 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4 月3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1 年1 月17日辯論終結,故本件商標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是以,本件爭點厥為本件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其要件與原處分所適用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大致相同。 ㈡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本院判斷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如後: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本院茲審究據以核駁商標與本件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 ⑴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 據以核駁商標由「F 、Y 、N 、A 、S 、I 、D 」字母所構成,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西藥、動物用藥品等商品,均與指定商品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文字之型態,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屬創造性商標,其識別性強,成為強勢商標,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⑵本件商標有所攀附: 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據以核駁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其為識別性最強之商標。因本件商標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人體用藥劑、抗癌藥等商品,比較據以核駁商標與本件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項目可知,均涉及西藥等商品,審核兩者指定之商品性質、內容及提供者,其具有共同或關聯處。是以,倘本件商標有所攀附據以核駁商標,將致相關消費者就二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按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院茲審究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⑴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FYTOSID 」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亦係由單純外文「FYNASID 」所構成。二者相較,首尾「FY」、「SID 」均相同,差異僅在於中間之「TO」與「NA」,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匆促交易之間,實難輕易分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⑵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 兩商標之外觀極相彷彿,讀音亦相近,其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有鑑於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加以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徵據以核駁商標與本件商標間,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按所謂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言。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 ⑴本件商標係指定使用於「人體用藥品、人體用藥劑、抗癌藥」,而據以核駁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西藥、動物用藥品」,被告認為二商品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然而,原告在訴願階段,於101 年6 月11日具函向被告申請,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減縮為「抗癌用藥及製劑」,經被告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智商40185 字第10180434640 號函覆同意減縮,則本件商標減縮後之商品僅為「抗癌用藥及製劑」。 ⑵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抗癌用藥及製劑」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西藥」商品,均為用於人體以治療疾病或緩解不適症狀之用,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⑶原告提出其列印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網頁,主張據以核駁商標目前實際僅使用於治療禿頭之一般錠劑膠囊商品,與本件商標指定使用之「抗癌用藥及製劑」商品,截然有別等語。惟查,據以核駁商標既已先獲准註冊並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其商標權範圍即已涵蓋西藥領域,原告雖提出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治療禿頭之一般錠劑膠囊商品之網頁資料,但無法據此即推論據以核駁商標沒有或不能使用於其他「西藥」商品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 就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或服務之行銷管道或服務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相較,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二商標指定之商品,均為醫師開立處方之藥品,再由藥事人員確認後始交付予終端消費者。準此,二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⒌商標個案審查原則: 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倘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46 號判決)。原告雖主張在商標註冊實務上,類似本案之案情,得以在同一或類似服務併存註冊之商標,所在多有云云。惟查: ⑴本件商標與他案註冊要件有異: 原告所舉之「世達心肌樂」與「肌樂」商標註冊案,核其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職是,上揭商標註冊案均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⑵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綜上所述,他案准予註冊要件與本件商標間之申請商標註冊要件各異,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是被告審查申請商標註冊案,其基於個案之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不同之處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申言之,商標申請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準此,原告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為由,作為本件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⒍至於原告主張本件商標已於多明尼加、約旦、馬來西亞、緬甸等多國獲准註冊,且於2009年即在臺灣列為健保用藥,並提出2009年至2011年銷售額統計資料、2009年4 月至2012年4 月銷售發票及購買本件商標商品之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列表等資料,證明本件商標業經原告持續密集之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不會與據以核駁商標致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惟查,本件商標雖已獲多國核准註冊,然於當地國應無衝突之據以核駁商標存在,且各國國情不同,審查標準各異,尚不得執為本件商標在我國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本件商標固已獲多國核准註冊,且列為我國健保用藥,然其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仍應由實際銷售資料判斷。依原告所提出之本件商標商品進口至我國之統計資料與發票以觀,其上固然記載有商品名稱、進貨時間與數量等,惟出貨人與進貨人均記載為原告臺灣藥商即臺灣費森尤斯卡比公司,僅可證明本件商標商品確實有實際進口於我國行銷,然仍無法確知該等商品進口後之實際購買該商品之消費者數量、市占率以及原告如何推廣行銷本件商標商品。而原告提出之「購買『FYTOSID 』商品之醫學中心及區域醫院列表」固用以表彰本件商標商品實際銷售據點,然尚難推認本件商標經原告持續密集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以核駁商標具有識別性、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為有效商標、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指定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者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足認本件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不得註冊事由。是以,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命被告為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