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4號民國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政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 林小燕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浩筠 參 加 人 建泰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汪碧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03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施顏祥,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家祝,並經上開代表人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台灣褲子大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褲子大王公司)前於民國98年4 月15日以「Pants Kingdom 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旅行箱,手提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露營袋,鑰匙包,化粧包,手提包,旅行袋,便當袋,化粧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手提包骨架,運動用提背袋,嬰兒用品置放袋,名片皮夾,手提箱握把,樂譜袋,皮工具袋,皮製帽盒,包裝用皮袋,包裝用皮小袋,皮革製或皮板製盒,陽傘,自動傘,海灘傘,遮陽傘,高爾夫球傘,雨傘,傘套,手杖,漆皮,毛皮,牛皮,人造皮革,合成皮,塑膠皮,皮革製帶,皮革,皮製鑰匙包」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0140034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商標權期間自99年3 月16日至10 9年3 月15日止)。嗣參加人建泰興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評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3 月12日中台評字第H00990188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1 年9 月28日經訴字第1010611036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多角化經營: 被告僅依參加人薄弱之產品型錄及公司網頁資料,即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473064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所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認事用法 顯然有違法與不當。蓋系爭商標一向為消費者所熟悉,原告積極經營系爭商標之商譽及建立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認識,原告雖未能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帶、旅行箱等商品而有大量廣告,惟因原告之產品品質深得消費者所信賴,故在皮夾、皮帶與行李箱商品的銷售額也不容小覷,此亦為原告多角化經營之成果,亦應列入考量而使原告取得較高之保護。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近似: ⒈據以評定商標不僅有「PK」外,另搭配有中文「建泰」;而系爭商標在實際使用時,其商標整體亦搭配有外文「 Pants Kingdom」及「設計圖」係屬整體不可分割之商標 。依商標整體觀察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論外觀、觀念、讀音均不相同,不論商標涵義或商標名稱的長度均有顯著差異,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僅需施以普通之注意,即可輕易區辨各該商品之來源並不相同,故二造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區別,而無近似或混淆誤認之虞。 ⒉「PK」並非由參加人所首創,應綜合判斷:⑴「PK」之組合,非屬任何人獨創之概念,依維基百科資料所示,其「PK 」 之涵義不勝枚舉;且箭牌股份有限公司於45年起即已提出「P.K.PK」申請註冊在案,早於參加人之71年起陸續獲准註冊之「PK」商標,故前已有以「PK」為設計之商標存在。⑵又據以評定商標外文部分以「PK」為商標之表示,已屬識別性薄弱之商標,不易引起混淆誤認,故縱有其他以「PK」為主題之商標先取得註冊,亦不得排除其他同以「PK」為主題之商標註冊。故有原處分機關審查後,核准在案之各類別商標圖形中含有「PK」商標可證,可知「PK」並非由參加人所首創,故識別性應相對較弱。且據以評定商標另輔有之中文字「建泰」所組成,屬消費者於交易時之主要識別來源。 ⒊原告努力經營系爭商標已10餘年,且連鎖店數大增,品牌知名度亦提高,營業型態也從服飾店往百貨業發展,系爭商標歷經多角化經營,經原告長期使用並大量擴展門市及廣告之故,應已達著名之認定。 ㈢參加人於98年間以原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提出刑事告訴,案經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字易字第16號判決諭知無罪,亦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可知原告取得註冊系爭商標權有正當法律依據。另註冊號數為00000000商標(如附圖3所示),參加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評定後,原 處分機關故將其評定為無效,惟因當時原告前身「褲子大王」因公司搬遷因素,待函文轉至管理部門時,已逾訴願期間,而無從再行救濟,惟並非原告承認識別性較低之「PK」二字為參加人專用。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Pants 」、「Kingdom 」分別鑲嵌於字體較大之大寫外文「P 」、「K 」中所構成;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建泰」與字體明顯較小之外文「PK 」 上下分列所組成。兩商標整體圖樣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均具相同之外文「PK」,就外觀或讀音均有相彷彿之處,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部分,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部分相較,前者為供人遮陽、避雨或助走之用具,後者則為用於收容物品之包袋類商品,就功能、產製者、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等因素尚無關連之處,應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㈡又原告所檢附之公司登記資料、各門市通訊錄、宣傳單、各門市廣告看板照片、報章雜誌、網頁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等使用證據,顯示原告公司自88年獲准登記以來,於我國北、中、南各地設有20餘間門市,並以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門市招牌、廣告傳單及其所販售之商品上,惟其多與「褲子大王」4字合併使用,宣傳內容亦均在強調褲子尺 碼之齊全性或以提供大尺碼之衣褲為訴求,固可認系爭商標使用於衣褲類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系爭商標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帶、旅行箱等商品者僅見於網頁資料,而其數量有限,且無日期標示,無法得知其使用時間之久暫,亦無銷售數量等相關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業已長期廣泛使用於其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帶、旅行箱等商品並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據以評定商標既獲准註冊於系爭商標之前,自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商標業經大量行銷使用於皮夾、皮帶及行李箱等商品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㈢再由原告所附之「PK」維基百科資料,可知「PK」一詞固有「Player Killer 」、「Player Killing」或「比較、對比」等涵義,然均與皮包、皮夾、旅行箱等商品之品質、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無涉,亦非前揭商品之通用名稱,復據原處分機關卷附商標檢索資料可知,含外文「PK」作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且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行李箱等商品之現存有效註冊商標中,除他人之註冊第1296755 號「PK(stylized)」商標外,僅有參加人之註冊第185424號「金雀PK」、第601787號「孔雀PK圖」、第840666號「PEACOCK 及PK」與據以評定商標等系列商標,以及原告之系爭商標,而其中最早獲准註冊者乃參加人之註冊第185424號「金雀PK」商標,可見將「PK」一詞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並指定使用於皮包、皮夾等商品,應具相當之識別性,且為參加人所創用系列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之一。 ㈣綜合衡酌兩商標構成近似,且均包含外文「PK」為主要識別部分,其近似程度非屬極低,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各種皮包、皮夾、背包、手提箱袋、旅行箱袋、皮箱、書包」商品構成同一或類似,且以外文「PK」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指定使用於皮包、皮件等商品乃參加人所創用,復系爭商標使用於皮夾、皮包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可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可能產生混淆誤認,則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所為之處分無以維持,其所為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 其成立於64年4 月間,主要經營皮革製造、塑膠皮製品製造加工買賣,如皮包、皮帶、手提袋及旅行箱等商品,營業至今已超過30年,且早在71年即申請註冊第185424號「PK金雀」商標,由於孔雀之英文名稱為PEACOCK ,但PEACOCK 之英文字母數較多,一般消費大眾難以記憶,便擷取此字各音節之第一個字母(即「PK」)作為商標文字申請註冊,為參加人所首創,嗣後陸續並以包含外文「PK」之商標申請註冊於皮包、皮夾、行李箱、皮帶等相關商品,一系列商標已實際使用於休閒袋、淑女包、手機袋、旅行袋、行李箱、皮帶等商品上,早年即委託著名之歌手及演員拍攝商品型錄,大力宣傳及行銷「PK」系列商標商品,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據以評定商標之「PK」使用於皮包、旅行等商品上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予較大之保護;反觀原告生產之主力產品應為加大尺碼之男性褲裝,未曾涉及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等商品,故系爭商標之申請難屬善意。綜合二商標圖樣近似、商品類似之程度、據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及系爭商標申請非屬善意等因素加以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又原告迄未檢附任何服飾 配件相關周邊商品之銷售資料,自難單憑少數下載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日期(98年4月15日)後之原告網頁資料,推斷 其已有從事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又據以評定商標早於79年1 月16日即獲准註冊,而原告明知「建泰PK」為參加人所有之商標,卻未經同意擅自使用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被告所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自屬適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處分時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4月15日申請註冊,於99年1 月26日准許註冊,於99年3 月16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30條第1 項第10款)?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法對於二項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之判斷,應以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程度,就商標構成部分之全部為整體觀察,輔以商標圖樣中顯著之主要部分,比較其外觀、觀念、讀音、意匠設色等,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以一般消費者模糊記憶為判斷。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可知商標之使用並未限於已經註冊登記公告之商標,亦即考量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情形,審酌兩衝突商標近似程度之高低後,進一步衡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審酌所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有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先權利人是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有無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時,須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日期為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89 、1144號判決參照)。 六、系爭商標於99年3 月16日之註冊公告時,並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 ㈠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 ⒈查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一醒目碩大字體英文「PK」字體置於圖樣中央,其間鑲嵌一排橫書英文字體「Pants Kingdom 」所組成,並無使用任何中文字體,予消費者寓目觀念印象為英文「Pants Kingdom 」及該外文之縮寫「P 、K 」二字緊密設計而成。如附圖2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則由醒目碩大之中文「建泰」二字體及屬於附屬部分之字體比例甚小之英文「PK」所構成。二者意匠設計概念顯然不同,二者近似部分僅在使用英文字體「PK」部分。 ⒉又二造商標除英文「PK」二字相同外,其餘不論於圖形設計、中文部分之有無、外文「Pants Kingdom 」及中文「建泰」部分皆有不同,況二造商標皆屬結合文字之商標,將「PK」部分與整體商標圖案相較,其中據以評定商標之英文「PK」文字不論其比例與位置皆非整體商標之主要部分,自不會成為相關消費者觀察時寓目部分,如前所述,二造商標雖皆有相同之外文「PK」部分,惟因尚有外文「Pants Kingdom」及中文「建泰」之不同,且其亦為整體 商標之各自主要部分,則二造商標雖均有英文「PK」之近似處,惟其近似程度實不高。被告雖辯稱二造之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PK」,就外觀或讀音均有相彷彿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查二造商標關於外文「PK」與整體商標圖案相較,所占比例並不相同,其所結合之主要部分外文「Pants Kingdom」及中文「建泰」亦明顯不同 ,故其近似程度甚低。 ㈡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相同之英文「PK」部分,惟查「PK」,原具有多種意思,或可認為是英文「pack」(背包)之縮寫,亦可認為係其他英文縮寫,如「park」、「peck」,甚或原告台灣褲子大王公司之外文名稱特取部分「Pants Kingdom 」之縮寫;又依原處分機關檢索資料所示,「PK」並非參加人或原告所創用,歷年來國內外廠商以外文「PK」作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註冊於各種不同類別之商品或服務者,目前商標權尚有效存在者不乏其例(見申請卷第15頁、第26頁) ,次查屬衣飾商品配件之第18類或第25類商品,除原告與參加人獲准之商標註冊外,仍存有訴外第三人註冊第130593號、第951244號、第1077553 號、第1296755 號等商標,此有原處分機關商標檢索詳表資料附卷可稽(見評定卷第186 頁、194 頁反面、196 頁反面、201 頁反面),足見英文「PK」識別性較弱,難以給予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尚須配合其他文字或圖樣,始能提高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於外文「PK」以外,另分別結合不同之中、外文,其中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係使用中文「建泰」,而系爭商標於系爭圖樣則係使用英文「Pants Kingdom 」有助於提高消費者識別性之作用,應各具相當之識別性,均致使消費者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㈢原告、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⒈就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業據原告提出各門市總表、門市廣告看板照片、系爭商標圖樣於我國、大陸地區、日本、美國、澳洲、歐盟等國註冊資料、網路上商品目錄及編號資料影本等證據資料(見評決卷第59頁至81頁),足認原告自85年起陸續以系爭商標圖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3 、9 、14、25、26、35等多類商品/ 服務,均經核准,取得註冊第785558、864028、864491、876091、881209、95598 號等件商標,現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並於大陸、日本、美國、澳洲、歐盟等國取得註冊,原告有使用如附圖1 所示系爭商標圖樣朝向相關衣飾品等多角化之經營情事足堪認定。 ⒉參加人並未主張或提出其他之使用證據,證明其除皮件類商品外,並經營相關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情形情事。是據以評定商標申請前並無多角化經營情事。 ㈣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 ⒈就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事證,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台灣地區北、中、南地區設有門市,門市招牌並大幅廣告使用如附圖1 所示原告系爭商標圖樣,亦經報紙報導,有該公司分店門市總表、廣告看版資料、報紙雜誌報導、廣告資料、高雄市公車廣告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申請卷第29頁至67頁),足以使相關消費者對於使用如附圖1 所示「Pants Kingdom 及圖PK」商標之產品,認識係為原告之商品,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在國內已有相當聲譽,而系爭商標經由原告之積極使用,足使我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是原告再以如附圖1 所示之「Pants Kingdom 及圖PK」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衣飾配件」相關之皮夾、皮包等商品,難認其申請註冊為惡意。 ⒉參加人所提之使用證據(見評定卷第112 頁至122 頁),至多僅能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皮件類商品上,而無法認定參加人有廣泛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於衣服商品上,而為我國相關消費者廣為知悉之事實。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腰包、皮箱、鞋袋、手提箱、... 、皮革、皮製鑰匙包」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皮夾、背包、手提箱袋」等商品相較,二商品種類在功能、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的確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故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㈥綜上所述,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然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各具較高之識別性,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甚低,且再考量商標權人多角化經營已將系爭商標圖樣使用於衣飾品,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客觀事實,原告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與衣飾配件相關之皮包等商品註冊申請應屬善意,此外,被告及參加人均未提出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之證據且依參加人所提證據,難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事,再參諸原告所提使用證據資料,應認系爭商標申請時,系爭商標已於我國衣服類及其相關飾品之皮包類商品巿場上使用多年,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除英文「PK」外,分別配合有英文「Pants Kingdom 」 、中文「建泰」等文字,相關消費者應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而足以區辨原告及參加人皮件類商品之來源,故客觀上系爭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情事。 七、從而,經審酌「商標近似」、「商品同一」之必要因素,並斟酌各項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系爭商標註冊時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規定,即無不得註冊之違法事由,故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雖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標圖樣相較,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以寓目印象皆相彷彿,異時異地觀察,構成近似商標,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同一或類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由,因而撤銷原處分。惟訴願決定僅以商標圖樣及商標使用商品之比較結果,即將原處分撤銷,並未考量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相關重要因素之存在,或者有混淆誤認衝突之排除因素存在,即為撤銷原處分之決定,尚有未洽。故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