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1號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誠源污水處理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東美(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雲華(董事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1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25日以「0000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污水處理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06617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7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4 月20日中台評字第980265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審究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即訴外人0000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破產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於法有違: ⒈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立法意旨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商標法於86年5 月7 日修正時,即本此意旨,將因與他人有特定關係,而知悉他人先使用之商標,非出於自創加以仿襲註冊者,顯有違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列為不得註冊之事由。然因原條文未完全反映前揭仿襲之立法原意,致商標審查實務在適用上產生疑義,而修正該條文。至於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自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茲因商標乃為製造商或配銷商用以表彰其所製造或配銷之商品的標誌。其目的在與他人所產銷之商品有所區別,以便在商場上發生公平競爭之效用。亦即商標之形成,係因營業主體在商場中,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用特定之識別標誌,以方便消費者認識辨別,作為重複選購相同商品或服務之依據。是由前揭立法意旨觀之,縱商標或服務標章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亦需該他人法律人格存在,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始有適用。如該他人已破產、公司解散登記,已無再使用該商標或服務標章可能,則縱二商標或服務標章有相同或近似情事,亦無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事發生。從而,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僅限該他人仍可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有法人格存在,有繼續使用該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可能,始有商標法立法保護規範意旨之適用。申言之,該他人如非權利義務之主體,則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0000」及以英文字母「C 」內置字母「Y 」外圍包覆圓圈圖形之設計圖所構成,整體觀之,其文字與圖形之外觀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寓目印象均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縱非無見,然「0000牌及CY設計圖」為訴外人0000公司經向被告核准,取得註冊第91623 號之商標,專用期間自86年6 月16日起至96年6 月15日止,因訴外人0000公司業於95年2 月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00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自是時起,依破產法第75條規定,訴外人0000公司對前揭商標已喪失管理及處分權,且停止營業,亦不可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據以評定之「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業因商標權期限屆滿未延展而消滅。準此,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構成近似,亦無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或有妨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情形產生。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徒以據以評定之商標權人0000公司破產,亦不影響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情事,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顯有違誤之處。 ㈡本件參加人既非據以評定之「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之創用人,其縱有經銷權,亦因訴外人0000公司破產而消滅,亦不符合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他人之要件: ⒈如前述,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立法意旨,除以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為目的外,亦寓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之功能,是由文義解釋,該條之「他人」需為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創用人,始符該條之保障商標權人之立法意旨。又由該條但書規定「但得該他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與本文上下法意之關連性及目的性觀之,縱經商標創用人或商標權人授權、讓與使用之人,亦不在該條所謂「他人」之列。蓋如將該條之他人擴張解釋包括經商標創用人或商標權人授權、讓與使用之人,果爾,則經商標權人授權人、讓與使用之人同意,就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即可申請註冊,顯非立法者之本意,已臻明確。又縱經商標創用人或商標權人授權、讓與使用之人使用之商標,可認定為有使用之事實,亦需該商標創用人或商標權人仍為權利義務主體,有營業之可能,始為商標法加以保護之對象。從而,參加人既僅係據以評定商標商標權人即訴外人0000公司產品之經銷商,該公司既已破產,且據以評定商標商標權亦因期滿未延展而消滅,參加人即不具備該條所謂「他人」之要件,自無利害關係人之資格,而不得對原告註冊取得之系爭商標提起商標評定案。 ⒉被告援引鈞院98年行商訴字第93號判決認定「..惟本款立法目的,在禁止抄襲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不以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為限,縱有其他商標早於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註冊或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並非申請評定人所「創用」或最先使用,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同一或近似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服務,即有該條款之適用」。由前揭判決意旨觀之,任何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且先於註冊之系爭商標存在使用之人,即可對系爭註冊商標申請評定,而未加以區分商標創用人或據以評定商標商標權人有無為營業主體之可能,而一體適用,揆諸前揭說明,顯與該條款之立法意旨相違不可採。況且該判決並非判例,僅具個案拘束力,於本件並無適用。被告審未及此,遽加援引,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明,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均有可議之處。 ⒊況訴願決定機關認定「查本案依參加人檢送之訴外人0000公司91年7 月31日經銷權利讓予證明書已載明『茲為0000牌所有產品之權利於民國91年7 月31日、讓予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生產及銷售。』可知參加人自91年7 月31日已取得訴外人0000公司所受讓之0000牌商標商標權,且如前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以其名義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於污水處理服務或商品之事實,則0000公司縱於95年破產,亦不影響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等情,原告就前揭經銷權利讓予證明書文件之真正性加以否認,訴願決定機關未令參加人證明其真正,已有違舉證責任。縱該經銷權利讓予證明書文件屬實,亦僅是參加人對0000牌所有產品可生產、銷售,參加人並未提出訴外人0000公司為授權或移轉商標權登記之相關事證,自無法推論參加人自91年7 月31日已自訴外人0000公司受讓取得0000牌商標商標權,是訴願決定機關此部分之認定顯有可議。從而,無法資為參加人有合法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事實之論據。 ⒋訴願決定書內四之㈡3 業亦載明參加人之代理人說明陳述:「參加人為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人且前曾申請『0000牌』及『DEVICE』商標(即『CY設計圖』),並准註冊,後該二號商標經訴願人提出異議,並經智慧局為該等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詳評定申請書證14及證15),因未提起訴願確定,乃基於先使用之理由,另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故具利害關係人資格。」等語,由此可知,參加人是因申請註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有近似遭原告異議,該註冊商標遭被告為撤銷之處分,始提出此評定案。是參加人基於不正競爭之目的而提出此評定案。 ㈢縱原告因業務關係而知悉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亦因該商標權人0000公司破產,且該據以評定商標商標權期滿未延展而消滅,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無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情事,及不公平競爭發生: ⒈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防止消費者混淆及不公平競爭之基礎,該條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救濟之權利,是以本規定之適用自應以商標近似程度已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可能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為必要。 ⒉據以評定商標權人即訴外人0000公司業於95年破產,不可能再為營業主體,是縱有於91年7 月31日將經銷權利讓予參加人,亦因訴外人0000公司於95年破產而致經銷權利消滅。故原告於96年6 月25日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不致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之虞,已無疑義。 ⒊況據以評定商標因商標權期滿未延展而消滅,原告經註冊取得系爭商標,並加以使用於商品上,亦不發生不公平競爭情事。 ㈣參加人既非據以評定商標之創用人、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人或商標權受讓人,縱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之證物7-10屬實,因係與第三人間所為交易文件,原告無從知悉,自不構成對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之事實之論據。 ㈤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證物11之材料報價單,其上僅載明「0000牌建築物污水處理」文句,無從單以此證據資料,據以認定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為參加人先行使用商標之事實。 ㈥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6 月25日,核准公告日為97年4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本文規定意旨,係在避免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申請人與該他人間是否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應就具體個案之客觀事證以為斷,若有相關事證足認申請人確因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搶先註冊者,即應認有本款之適用。 ㈡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載及實際使用資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中文「0000」及以外文字母「C 」內置字母「Y 」外圍包覆圓圈圖形之設計圖所構成,其文字與圖形之外觀構圖意匠如出一轍,整體觀之,二者無論於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寓目印象均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污水處理服務,而依據參加人所檢附估價單及及統一發票等資料觀之,其係將據以評定之「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使用於污水處理設備工程、FRP 淨化槽、污水處理槽等商品或服務上,二者間均與污水處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是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其次,就參加人所檢送之94年11月9 日、95年1 月18日長榮大學污水處理設備合約書、估價單、95年7 月28日新竹工地污水設備材料供應訂購單及95年8 、9 月統一發票6 紙、95年4 月12日0000牌品質保固書、工程承攬合約書、96年5 月24日化糞槽設備材料報價單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參加人於94年起即有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其所經營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環境工程、化糞池製品、FRP 淨化槽、污水處理槽等商品/ 服務上,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96年6 月25日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商品/ 服務之事實。 ㈣再者,就參加人所檢送96年5 月24日其與原告關於化糞槽設備、鑄鐵人孔蓋等商品之材料報價單可知,系爭商標於96年6 月25日申請註冊前,雙方間已有契約、業務往來關係,足證原告基於上述關係得以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㈤本案鑑於兩商標均有相同之中文「0000」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CY」字母設計圖形,二者近似程度極高,且據以評定商標之文字、圖形,尚非普通習見,具有極高之識別性,又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復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污水處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其所經營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環境工程、化糞池製品、FRP 淨化槽、污水處理槽」等商品或服務上相較,二者商品之性質相關聯,應屬構成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況原告並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業務往來關係,對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自難諉為不知。故綜合該等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原告無合理事由,復未徵得參加人同意,而於其後始以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之「0000及圖」作為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或服務,衡酌客觀事證,應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㈥至原告主張訴外人0000公司早於86年即先取得註冊第91623 號「0000牌及圖」商標,參加人雖以其於89年與該公司00000000郭0000先生約定使用「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於其南部承攬工程或商品上,並提出91年8 月2 日訴外人0000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合約書並提出工程照片等證據,然其上之商標權仍屬0000公司所有,故參加人主張先使用,顯非事實等語;惟參酌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判決就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指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之商標,不以絕對先使用之商標為限等情,亦不影響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認定,故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等語。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依參加人98年8 月27日評定申請,於101 年4 月20日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及撤銷處分之案件,應適用審定時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應以修正前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下稱修正前商標法)。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本款規定係於86年5 月7 日商標法修正時增訂,其增訂理由為:「申請人為先使用人之代表人、代理人、代理商等關係,未得商標或標章所有權人之承諾而為申請註冊者,或以其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襲用他人商標或標章而為申請註冊者,有礙商場秩序須加以規範。按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有違商場秩序,應不准其註冊,爰予增訂之。」,故限定「與他人有特定關係,知悉係他人先使用之商標,而襲以註冊者」。本規定增訂理由雖未明示巴黎公約第6 條之7 第1 款:「商標權人之代理商或代表於同盟國家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一個或數個同盟國家內,以其本人名義,申請該商標之註冊時,商標權人得提出異議或申請撤銷其註冊,或倘該國法律許可,申請將該註冊移轉於專用權人本人。但該代理商或代表能證明其行為正當者不在此限。」規定,然本規定選擇採用較巴黎公約第6 條之7 規定之「代理商或代表」更廣泛之範圍,而擴大為「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99年度智慧財產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本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法條除例示規定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外,並概括規定『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而搶先註冊,故解釋『其他關係』,應參酌同條文之例示規定,始得符合立法真意。因此上開規定『其他關係』應指申請人與他人間因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類似關係而知悉他人商標,並搶先註冊而言。而所謂有『先使用之事實』係指有『使用』商標之證據,該商標與其使用之商品結合所呈現之狀態而言,例如商品上黏貼其指稱之商標之謂,若僅對外宣稱『某某品牌之商品』,充其量僅係間接表示有『使用』某某商標之可能而已,至於有無使用之事實,仍應提出商品與商標結合使用狀態之證據,始足證明確有使用之事實。」(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是由前述立法過程,可知本規定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基於民法之誠實信用原則,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及維護競爭秩序之基礎下,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不法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救濟機會,故本款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主要係用以確認據爭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已有持續使用之事實,只要該商標早於申請註冊商標前已有先使用之事實,且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 ㈡經查: ⒈系爭商標之「0000及圖」與據以評定商標之「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比較(商標圖樣如附表所示),兩者均有相同之中文「0000」及以英文字母「C 」內置字母「Y 」外圍包覆圓圈圖形之設計圖所構成,其文字與圖形之外觀構圖相同,兩者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予人寓目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誤會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為有關聯之來源,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參加人於申請評定時提出其於94年6 月13日經臺南市政府為營利事業登記時,所登記住址為「臺南市○區○○里○○路○○○巷○○號1 樓」與訴外人0000公司登記住址相同(見處分卷第31-32 頁),兩家公司共同對外營業,承包工程,另提出92年1 月27日、94年1 月10日、94年4 月23日為污水處理槽與訴外人00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00公司)、0000營造公司對污水處理槽工程之實地照片、94年11月9 日與95年1 月18日與訴外人0000公司簽訂污水處理槽合約、估價單、商品設計圖、95年7 月28日與訴外人0000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銷售標示之0000牌污水設備材料供應訂購單、統一發票影本、95年10月與訴外人0000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污水處理池工程承攬合約、96年5 月24日及96年7 月10日與原告簽訂之銷售合約、設備請購單及96年間0000公司與參加人就銷售污水設備予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處分卷第33-49 頁),其估價單、訂購單所附工程設計圖及保固書,已有標示據以評定之「0000牌」或「CY設計圖」商標使用於污水處理設備工程,又0000公司於91年7 月31日簽訂「經銷權利讓予證明書」,其上載「茲為0000牌所有產品之權利於民國91年7 月31日經銷權權利,讓予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生產及銷售」(見處分卷第130 頁),可認參加人於94年起即有使用據以評定之「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於其所經營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等商品,據此,可認系爭商標於96 年6月25日申請註冊前,申請評定之參加人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或服務之事實。 ⒊參加人於評定時檢送96年5 月24日0000牌建築物污水處理材料報價,其上記載項目有「FRP 製預鑄式化糞槽設備、鑄鐵人孔蓋」、「一星期交貨」、「經雙方議價以$49,900 元..」等語,並有原告之公司章蓋印在該報價單上,足認原告於系爭商標於96年6 月25日申請註冊前,因與參加人間具有契約或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㈢依上述事證,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於96年6 月25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參加人已有使用「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於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等商品或服務上,而原告與參加人具有契約或業務往來等關係,原告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則原告於其後以近似之「0000及圖」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污水處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污水處理設備工程等類似,而有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之情事,原處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就系爭商標註冊為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原商標權人即訴外人0000公司於95年2 月間破產(裁定書見處分卷第191 頁),不能為權利義務主體,且據以評定商標權期滿未延展而消滅,參加人非「創用」或最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其所提出之各項使用證據資料即非可認有先使用之事實,原告使用系爭商標已無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無不公平競爭情事等語;惟參加人與訴外人0000公司以同一地址登記營利事業,且91年7 月31日參加人已取得訴外人0000公司所受讓之0000牌商標商標權,參加人並與其共同承包污水處理工程,已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縱據以評定商標於96年6 月15日到期未延展而消滅,但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係為防止搶先註冊,賦予先使用權人救濟機會之規定意旨,所稱「先使用之商標」係相對於系爭商標為先使用,僅須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先使用同一或近似據以評定商標,即有該款規定之適用,故此不影響參加人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認定。又參加人提出之估價單等證據資料,為一般商業習慣所常見,況原告與參加人往來,並使用原告公司印章(見處分卷第47頁),故參加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可採信,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近似於參加人先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0000牌」及「CY設計圖」商標圖樣,而原告因與參加人間具有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存在,復未經參加人同意原告得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註冊不符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參加人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