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82號民國102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恩政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3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以「Espace Beaute 玩美會所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美容院、理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指甲彩繪服務、蒸汽浴、三溫暖」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嗣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外文「Espace Beaute」及中文「會所」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5 月29日商標核駁第0339011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30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被告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如附圖2 所示)間,外觀與觀念上並未近似: ⒈系爭商標係由外文「Espace Beaute'」與中文「玩美會所」組合而成,其中「會所」、「Espace Beaute'」字樣雖不在商標專用之列,惟判斷系爭商標與其他商標有無近似時,仍應將聲明不專用之「Espace Beaute'」及「會所」納入比對觀察。 ⒉系爭商標圖樣乃一外文「Espace Beaute'」與一中文「玩美會所」設計結合而成,該「Espace Beaute'」係以特殊字體書寫、排置於「玩美會所」上方,字體比例亦較下方之「玩美會所」大出三倍,是可知系爭商標非以「玩美會所」為主要部分,而係以較突顯且具識別性、寓目印象著重之「Espace Beaute'」為主要部分。據以核駁商標乃單純之中文「玩美」以及一圖形所組成,其等之主要部分在於「玩美」二字,可見二者主要部分於外觀及文字均截然不同。又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為中文與外文結合,據以核駁商標僅有單純之中文與圖形,整體之設計、色彩、構圖意匠全然不同,二者之外觀完全不相似,以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相似。 ⒊「玩美」二字雖為一新興詞彙,惟近期已經廣泛使用而成為一相當普及之字詞,如「玩美殿堂」、「玩美髮形」、「玩美牙醫」、「玩美小舖」、「玩美曲線」等,舉凡美容、美髮、服飾、化妝品,甚而健康飲品等均使用「玩美」字樣且部分亦申請商標註冊,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故「玩美」二字之識別性已相當程度弱化,任何泛與「美」相關之事物均得與「玩美」產生關連。且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並無一明確概念,且識別性低;反觀系爭商標,其中「Espace Beaute'」取自法文「Space of Beauty」、「會所」則係團體組織辦公或集會處所之意,整體觀念為提供時尚品味人士一個感受生活美學的空間,二者給予消費者之觀念亦不相似。由主要部分及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外觀上並未近似,二者之觀念亦非相近。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已經由原告積極行銷使用,包含大量廣告以及媒體報導等,已使系爭商標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知悉,自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事,其使用情況,有報紙廣告且有具體宣傳費用、並實際使用於DM、會員卡、邀請卡、紙袋及會員資料卡,足徵原告確實早有廣泛銷售系爭商標之事證。 ⒉經原告查詢於同類服務或其他類別之服務,與「玩美」字樣字串相同、申請商標註冊且經被告核准在案者,共有數十件之多,商標圖樣均有「玩美」字樣,復同時指定使用於第44類之服務,被告卻未認定二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發生而准予商標註冊,是依行政平等原則,被告就混淆誤認之認定標準應為一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亦應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㈢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10款)之情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系爭商標圖樣中之「會所」(為團體組織辦公或集會的處所)、「Espace Beaute'」,係法文,有「美容沙龍」、「美容場所」之意,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4類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系爭商標「玩美會所」,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玩美」相較,皆有「玩美」二字,僅欠缺識別性「會所」有無之差異,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服務相較,皆為「美容、美髮」有關服務,其性質、內容、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又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雖較弱,然系爭商標以「玩美會所」申請註冊,仍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㈣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與服務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服務類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識別性雖較弱,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修正前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㈤原告另舉商標前案,然因商標構成不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宜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又原告雖訴稱系爭商標經其大量廣告並經媒體報導,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並檢送報章雜誌、行銷DM及網站網頁等證據資料為證。惟僅屬少數資料,其他資料亦僅為對玩美會所SPA 會館之簡介而已;玩美會所印刷製作費及報紙雜誌廣告費用之發票影本,核其廣告數量及金額均屬有限,且其實際廣告情形及使用態樣為何,並無法得知;標示有「玩美會所」或「Espace Beaute'玩美會所」圖樣的宣傳DM、會員卡、邀請卡與封套及顧客諮詢卡等行銷資料,以及原告公司網站網頁、FACEBOOK網站網頁、玩美會所相關網路報導及於YAHOO 搜尋引擎鍵入「玩美會所」關鍵字之查詢結果等網頁資料,其中行銷資料部分並未標示其公開印製日期及發行數量,而網頁資料雖部分標示有「EspaceBeaute '玩美會所」之字樣,惟並無揭露其下載日期,原告復無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分布或網絡銷售等證據資料可資佐參,依現有資料,原告雖有使用「Espace Beaute' 玩美會所」事實,惟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而足以區辨其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係為不同來源,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7 月22日申請註冊,於101 年5 月29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係申請商標註冊被核駁而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並請求命原處分機關為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其應適用之法律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本件於102 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 ㈡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整體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㈢系爭商標聲明不專用部分: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即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3 項並修正為「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核其立法理由係指「第3 項係由原條文第19條移列,並修正如下:㈠原條文關於『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之文字,指申請時所檢附之商標,通常係為申請人已經實際使用,或想要在市場上使用之商標,自申請人使用之角度觀察,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本身,亦為完整商標之一部分,若將之刪除,實已失去申請商標原來之完整性。又自商標註冊之角度觀察,商標整體具識別性者,即符合商標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除非有刪除之必要性,例如該不具識別性之部分,有原條文第23條第1 項第11款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之情形,否則,即應依聲明不專用以取得註冊,以尊重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需求而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該等文字。㈡聲明不專用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申請人於商標註冊後,濫行主張權利,造成第三人之困擾。設若不具識別性部分,並無使第三人對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例如係通用名稱或明顯不具識別性之說明性文字等情形;如「嘉禾不動產」使用於不動產租售、買賣服務,「不動產」為指定服務之說明,若申請人於申請時未聲明,依現行法規定,審查時仍須要求申請人補正聲明不專用,徒增公文往返時間,影響審查時效,復因商標註冊所賦予權利之範圍明確,自無單獨就該不具識別性部分主張排他使用之可能,商標專責機關應無庸要求申請人再就該部分聲明不專用。惟該部分若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仍應就該部分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例如將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文字予以圖形化,使商標圖樣整體具有識別性,惟該等文字若有致商標權產生疑義,申請人仍應聲明該等文字不在專用之列,以釐清專用範圍。爰參考2009年2 月26日歐洲共同體商標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予以修正。」,是系爭商標申請案經原告透過不專用的聲明,同意放棄商標中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依法單獨不得註冊部分的專用權,使整體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得以保留該等不得註冊部分於商標圖樣。此作法使商標取得的權利範圍明確,在商標取得註冊之後,不致產生商標權及於說明性、不具識別性等單獨不得註冊部分之疑義。 ⒉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中之「會所」為團體組織辦公或集會的處所之意,另其中法文「Espace Beaute'」即「美容沙龍」之意,均有表示聚會場所之意,故不具識別性,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美容院、理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指甲彩繪服務、蒸汽浴、三溫暖」等服務,一般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別商標商品之文字,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而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且業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略經設計之青綠色橫書外文「Espace Beaute'」及其右下方所列字體較小之金褐色行書體橫書中文「玩美會所」所組合而成。其中中文「會所」及外文「Espace Beaute'」均有表示聚會場所之意,一般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別商標商品之文字,故不具識別性,且業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業如前述,故引人注意之起首中文「玩美」二字應為其主要識別部分。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其中註冊第1252044 號「玩美」商標係由一墨色宋體字之橫書中文「玩美」所構成;另一註冊第1409393 號「玩美及圖」商標係由一不規則圓弧形設計圖形及一字體略經設計之橫書中文「玩美」二字上下排列所組成。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其予人之寓目印象較為深刻者皆為相同之起首中文「玩美」二字,僅該中文字體、字尾「會所」及外文「Espace Beaute'」二字有無、或有無設計圖形等差異,在「外觀、觀念、讀音」上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至原告主張「玩美」二字指定使用在相同類別,原告都有獲准商標的紀錄,且「玩美」的商標識別性,並無如此重要,並提出原證4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32頁)。又本件是由中文與外文所結合,應該是通體觀察,外文「Es pace Beaute'」與中文「玩美會所」的部份,外文部份應是主要部份,才會引起消費者的注意,所以與據以核駁之商標「玩美」並不近似且不會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按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整體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惟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情形如前所述,系爭商標中文之「會所」及外文「Espace Beaute'」均有表示聚會場所之意,一般消費者不易將之作為區別商標商品之文字,故不具識別性且業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業如前述,故引人注意之部分應為起首中文「玩美」二字,為其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其予人寓目印象較深者皆為相同之起首中文「玩美」二字,即「玩美」二字為其主要部分,而「玩美」是一個弱勢性商標,若與其他部分結合觀之,須結合的部分是強勢性商標,即具商標識別性,惟查系爭商標其「完美」之主要部分,結合者乃是「會所」一不具識別性部分,業如前述,以整體觀察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僅系爭商標中之中文字體、字尾「會所」及外文「Espace Beaute'」二字有無、或有無設計圖形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之際施以普通注意,實不易區辯,應屬構成近似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㈤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美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服務、三溫暖」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化粧、皮膚保養、修指甲、紋身、紋眉、美容諮詢顧問、按摩、芳香療法之治療、三溫暖」係屬同一服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美容院、理髮、美容、指甲彩繪服務、蒸汽浴」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美髮、髮型設計、燙髮、染髮、剪髮、提供水療浴池、公共浴室、露天溫泉浴池」之服務,均屬與人體美容相關之服務,無論於滿足相關消費者之需求或服務之提供者上,皆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且其消費族群亦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㈥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經查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係任意性商標,其識別性雖較弱,惟系爭商標以「玩美會所」申請註冊,仍易對其表彰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㈦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100年7月22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駁商標,其中註冊第1252044 號及另一註冊第1409393 號商標,分別早於95年8 月10日及98年7 月15日即已申請註冊,並分別於96年2 月16日及99年5 月1 日註冊公告,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㈧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經其大量廣告並經媒體報導,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檢送報章雜誌、行銷DM及網站網頁等證據資料為證(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惟查⑴依原告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以觀,其中原證5 (與系爭商標申請階段申覆附件1 同,見核駁卷第36頁)之報章雜誌頁面資料中,僅出現「玩美佳麗寶護膚紓壓會所」、「佳麗寶玩美會所」等字樣,並未單獨標示系爭商標「Espace Beaute'玩美會所」之商標圖樣,原告又提出於西元2011年11月18日蘋果日報C12 版、同年月24日之壹週刊內頁廣告及同年月25日之時報周刊內頁廣告標示有「Espace Beaute'玩美會所」字樣(即原證5 ,見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惟僅屬少數資料,其他資料亦僅為對玩美會所SPA 會館之簡介而已;⑵又原告所提出玩美會所印刷製作費及報紙雜誌廣告費用之發票影本7 張(即原證6, 見本院卷笫40至41頁),核其廣告數量及金額均屬有限,且其實際廣告情形及使用態樣為何,並無法得知;⑶又原告提出標示有「玩美會所」或「Espace Beaute'玩美會所」圖樣的宣傳DM、會員卡、邀請卡與封套及顧客諮詢卡等行銷資料,以及原告公司網站網頁、FACEBOOK網站網頁、玩美會所相關網路報導及於YAHOO 搜尋引擎鍵入「玩美會所」關鍵字之查詢結果等網頁資料(即原證7 至原證11,見本院卷第42 頁至63頁),其中行銷資料部分並未標示其公開印製日期及發行數量,而網頁資料雖部分標示有「Espace Beaute'玩美會所」之字樣,惟並無揭露其下載日期,原告復無提出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服務之銷售量、營業額、市場分布或網絡銷售等證據資料可資佐參,是依現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SPA 會館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我國相關消費者已熟悉系爭商標,足以與據以核駁二商標所表彰之服務相區別係為不同來源,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㈨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其指定使用服務同一或類似,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具高識別性,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而原告無法證明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足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得以區辨為不同來源,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現行法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情形。從而,被告前於101 年1 月19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見核駁卷第23頁),經原告於同年3 月30日提出意見書並檢附其他獲准註冊之商標登記資料(見核駁卷第27至88頁)後,被告以原處分就系爭商標註冊案所為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申請案作成核准審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