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原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申彬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 代 表 人 石義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代表人林申彬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1號判例參照)。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變更為林申彬,原代表人孫振耀之代理權消滅,為此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經查,本件本院於101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1 年8 月30日宣判,判決於101 年9 月5 日送達當事人,被告之新任代表人於101 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