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34號民國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精工髮品廠有限公司 (C.K. Hair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代 表 人 趙振國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 複代理人 洪燕媺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Calvin Klein Trademark Trust) 代 表 人 德梅特 邁耳—格雷特(Deirdre Miles-Graeter)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莊郁沁 律師 林芝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86年9 月19日以「-CK-」商標,作為其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 類之化粧水、香水、香油、口紅、胭脂、潤膚油、潤膚膏、面霜、冷霜、清潔霜、護手乳液、洗面霜、防曬膏、防皺霜、眼影膏、眼影筆、眼部化粧清除膏、染髮劑、染髮定色劑、毛髮脫色劑、燙髮液、洗髮精、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潤髮精、護髮劑、假髮粘著劑、噴髮膠水、沐浴用浴油、指甲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如本判決附圖所示註冊第830095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法嗣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當時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註冊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7年1 月15日止,復經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7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於100 年6 月2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經依法通知後,迄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不足認定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等商品之事實,故以100 年10月6 日中臺廢字第100020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2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078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於100 年6 月2 日遭申請廢止時,該案之商標代理人未通知原告,致使原告未能於期限前提出商標使用證據而遭廢止,且原告亦未獲廢止處分書之送達,原告已向被告申請補發廢止處分書。原告過去3 年內確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於98年間即透過代理商新華創聯諮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創聯公司)在我國行銷、販售CK品牌之潔顏蜜、身體乳等化妝品,此有原證4 之銷售發票、原證5 之產品外包裝盒、原證之6 瓶身照片及原證7 產品促銷型錄可證。自前開各項使用資料相互勾稽,足證原告於97年6 月3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之3 年期間,確實有行銷、販售CK品牌之化妝品,足認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商標法就商標授權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商標授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授權之效果,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口頭合意亦屬之。原告授權新華創聯公司在我國行銷、販售CK品牌之潔顏蜜、身體乳等化妝品,原告與新華創聯公司有授權使用商標之合意,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可知有認授權關係存在,足證原告有主觀行銷CK品牌商標之意思,藉由經銷商新華創聯公司在我國行銷、銷售CK潔顏蜜、乳液等商品。而原告銷售時,係互相搭配整組販售,統一發票係作為銷售「CK潔顏蜜與身體乳液組合」之銷售憑證,品名欄雖僅簡略記載,然得與商品相互勾稽,證明原告使用系爭商標於潔顏蜜與身體乳液等商品。參諸原證12號之統一發票,交易日期於98年5 至8 月間,益徵原告確實透過經銷商新華創聯公司持續銷售「CK潔顏蜜與身體乳液組合」商品,非僅於98年4 月28日至4月30日間之交易。 二、系爭「-CK-」商標與另案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圖樣僅有字母左右二側有無「- 」之別。該等「- 」所佔比例甚小、無任何發音或意義,相關消費者無從加以區別。供相關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依據者,仍是C 、K 等字母。原告實際使用時,係交替使用,即使是同一個商品,亦會因包裝之設計,而分別標示「-CK-」或「CK」商標於紙盒包裝與容器。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兩者係供相關消費者辨識同一商品來源之商標,行銷其一者,得使相關消費者認識來自原告之商品。再者,原告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較另案「CK」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更具體與廣泛。對於原告而言,系爭商標與另案CK商標之區別,僅為指定使用商品之不同,並非認為兩者商標圖樣有異。訴願決定就原告主觀上所使用者,係另案之「CK」商標而非系爭「-CK-」商標之認定,顯屬臆測。再者,根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8條第1 款及「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第3.2.1.1 點規定,註冊商標實際使用與註冊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相關消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非以商標權人之認知為斷。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CK-」商標與另案CK商標圖樣並無不同,行銷其一者,足使相關消費者認知商品來自原告處,在CK商標加上圓圈、外框或底線等細微變化,主觀上並無意圖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不同之商標。客觀上,原告實際使用之CK商標與系爭商標,僅有無「- 」之些微差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相關消費者之認知,不會認為兩者係不同之圖樣。訴願決定未慮及使用之同一性,應以社會一般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為斷,其與商標權人之主觀意思無關,僅臆測原告主觀意思而否認使用證據之適當,自於法未合,應撤銷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作成時,原告因未受代理人通知,無從檢送使用證據答辯,現已補呈適當之使用證據,自無維持原處分之理由。訴願決定未深究商標實際使用與註冊商標圖樣是否同一,應依社會一般通念與相關消費者認知為斷,而非探究商標權人之主觀意思,誤認原告提出之使用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該違法決定應予撤銷,以維原告之權益。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 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申請廢止其註冊。雖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代理人答辯及提供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惟原告迄未答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不足認定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等商品之事實。 二、原證6 之「CK VERBENA Body Conditioner (身體乳液)」商品實務照片,未見日期標示,其商品名稱與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之「CK潔顏蜜」名稱不同,難以單獨或與統一發票勾稽而予以採認;原證7 之產品促銷型錄,僅標註「活動期間:即日起至10月31日止,送完為止,要買要快!!」等字樣,未能得知其係於何時促銷該等商品;原證10產品傳單,並未標示時間日期,且其產品文字敘述以簡體中文書之,該等商品是否向臺灣地區之消費者行銷,尚有疑義。再者,依原證4 之新華創聯公司分別於98年4 月28日開立予謝季涵、同年月29日開立予楊慶蘭、侯昌樂、蔡濰安及同年月30日開立予謝晶沛、林阿足之統一發票影本,其上所表示之商標為外文「CK」,並搭配原證5 、6 之潔顏蜜商品容器及包裝盒照片上標示之商標圖樣為單純之外文「CK」,可知該等商標與系爭「-C K- 」商標,將符號「- 」分置「CK」前後所構成之圖形態樣,並不相同。衡酌原告除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外,亦獲准另案註冊第388540號之「CK」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該商標圖樣即係單純由外文「CK」構成,核與原告所附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CK」完全相同,且該商標目前亦遭參加人主張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申請廢止,原告亦提出相同之發票影本、商品及其外包裝盒照片影本等件,作為證據答辯。職是,原告分別取得系爭「-CK-」商標及另案「CK」商標之註冊,顯見原告將兩者視為不同之商標,且主觀上所使用者應為另案註冊第388540號之「CK」商標,而非系爭商標。 三、原告雖主張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系爭商標與另案註冊第388540號之「CK」商標之區別,僅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並非認為兩商標圖樣有異。惟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其於商標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商標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則系爭商標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係獨立之註冊商標,其與另案註冊第388540號商標各自獨立,即應分別獨立使用。綜上論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洵屬正當。準此,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主張: 一、原證5 之CK產品外包裝盒影本雖印有「製造98.5.07 」之文字,惟該等文字系以印章形式印上,無從證明實際蓋上該文字之時點,亦無法證明產品外包裝盒,確係於98年間所製造。原證6 之CK產品容器照片亦未顯示該產品之日期,自無從證明何時販售或製造該產品。原證7 之CK促銷型錄影本僅表示:「活動期間:即日起至10月31日止」,並未標示年份,顯難以證明該促銷型錄印製及散布之時點。原證4 之JU00000000發票與本案顯無相關,僅標示為化粧品,其他發票均係販售予個人,多為原告代理商之友人,數位個人顯為新華創聯公司負責人吳幸娟所熟識之友人所購買,謝季涵即為吳幸娟前同於中華職業認證交流協會服務者,蔡濰安亦為吳幸娟於理財規劃師之職涯規劃研討會之舊識,該等發票可能僅是熟識親友間之虛偽交易,而製造商標使用之不實證據。且上開私文書上之文字及標籤,均可隨時變更,在無具有公信力之證據佐證前,尚難遽以採認有證據能力。且銷售紀錄均集中於98年4 月28日起至30日之3 日期間,發票號碼介於FA00000000至FA00000000之連續號碼,顯有造假而非屬真實交易之嫌。依據商業交易習慣,難認有公司僅於3 年內之3 日間販售產品,且連續開立出發票,而其餘期間均無販售該產品之行為。 二、原證4 號中僅有編號FA00000000至FA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之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蓋有新華創聯公司之公司章。本院雖於101 年8 月20日曾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關於新華創聯公司所開立之上開發票,是否如實申報所得稅,或作為買受人進貨項目,並指示倘有報稅憑證及相關資料,應一併檢送本院參酌。惟國稅局以函文向新華創聯公司要求提供該等發票之正本,新華創聯公司均未提供。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回覆本院上開函文表示:新華創聯公司雖載有該6 張發票銷貨明細,惟現階段並無相關憑證,足以佐證該等發票之真實性等情。可見縱使新華創聯公司提出相關銷貨帳,中和稽徵所亦認其無法確認該等發票之真實性,顯無法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況本件有諸多包括營業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品名不清等問題,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CK潔顏蜜」等商品,其產品實物上確有「CK/-CK- 」標示等情,無法與商標使用加以勾稽。 三、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陳報之98年5 月至8 月統一發票原本兩本,經參加人審閱,其中一本發票之開立期間為98年5 月至6 月,自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止,均為連號開立,共有14張發票,全為販售CK潔顏蜜產品之發票,並無關於其他服務或產品之其他發票。另一本發票開立之期間為98年7 月至8 月,共15張發票,其中除2 張作廢之發票外,自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止,均為連號開立,亦僅有CK潔顏蜜產品之發票。由上開發票顯示,新華創聯公司自98年5 月起至8 月間,僅販售CK潔顏蜜產品,而未從事其他業務,並開立發票之情事,顯屬可疑。縱使新華創聯公司確實有販售CK潔顏蜜產品之情事,豈有可能於留學業務旺盛之5 月至8 月期間,僅從事販售CK潔顏蜜產品之業務。或者新華創聯公司實有從事其他業務,其竟未有開立發票之情事。而新華創聯公司於該4 個月期間,銷售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43,120元,其如何支持新華創聯公司之營運與發展,上揭事實均顯示原告之說詞,並不合理。再者,原證12之統一發票影本共24張,即為原證13號所呈之發票原本中大部分之影本資料,上開發票影本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均未蓋有新華創聯公司之公司章。而原告所陳之原證13號之發票原本,在該處均蓋有新華創聯公司之公司章,影本與原本有不一致之情形,顯為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發票原本上補蓋新華創聯公司之公司章,原告有臨訟偽造發票,以期增加其可信度之惡性。 四、經掃描原證11之CK潔顏蜜與身體乳液組合包裝上之條碼,可知該產品之實際商品條碼號為「0000000000000 」,而原告竟試圖以「CZ00000000000 」之號碼掩飾真正之條碼,實則不可能有以英文字母開頭之條碼,原告於其包裝上印製虛偽條碼,顯有可議。將前開掃瞄後,實際獲得之條碼「0000000000019 」,輸入美國之條碼查詢網站http://gepir.gs1.org/v32/xx/gtin.aspx?Lang=en -US ,亦可得知該條碼為法國商品條碼。將該前三碼「313 」國家代號(country prefi-x) ,經我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之網站查詢後,亦可得出相同查詢結果。而製造商普羅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為設立登記在臺中縣之廠商,代理商新華創聯公司亦為登記於我國之廠商,而原告則為香港商,均難認為與法國有任何連結或關聯性,則其如何取得該法國商品條碼,顯不合理。嗣經由前開網站查詢之結果,亦顯示相關商品條碼之資訊為:「No r-ecord found」,顯見印刷於原告產品上之條碼並不存在,無法據此查詢,得知製造廠商或條碼數字資訊,原告偽造該條碼,並印刷至商品包裝上,顯係為製造出該商品確有上市之假象,難謂合法。再者,參加人於廢止申請程序中,曾提出泛亞徵信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所為之徵信報告,由泛亞公司之調查員訪查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化妝品專賣店,如莎莎、屈臣氏、康是美等藥妝店;暨其他美容百貨材料行、大賣場,如家樂福等,甚至於夜市查訪。調查員未發現原告有於上開化妝品通路販售或經銷系爭商標產品之情事,益徵原告未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 五、新華創聯公司為一諮詢顧問公司,其主要業務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及留遊學服務業等,難認其主要業務為銷售香水、保養品產品。新華創聯公司登記地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文里3 鄰南華路77號4 樓,該區為住宅區,一樓為小吃店面及水電行等,該公司並無招牌,外觀上亦無未顯示其有銷售香水相關產品之標示。原證11所顯示新華創聯公司地址,位於臺北市○○○路○段815 號7 樓,該地區一樓為合作金庫銀行,整棟大樓為辦公大樓,亦無新華創聯公司之招牌,或有使人一望即知其有販售香水產品之看板或廣告。準此,市面上並無原告針對其「-CK-」產品所為之廣告,且其辦公地址亦無未顯示其販賣「-CK-」產品之外觀,實難認有相關消費者個人將直接向該公司表示欲向其購買原告香水、保養品產品,原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使用之事實。 六、依原證10之系爭商標於3 年前之廢止案時,所提出之CK產品包裝及宣傳單影本可知,當時原告之宣傳單及產品包裝為簡體中文及英文交雜使用,參加人即主張原告之包裝上未標示繁體中文,並未於我國使用。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相關使用證據,原證5 之包裝上所使用者係繁體中文,而原告聲稱其內之CK潔顏蜜產品,則為中英文交雜標示。況CK身體乳液產品,以英文標示品名,產品用途及使用說明,僅以繁體中文標示。原告之商品標示中英文交雜,相當混亂,難以想像原告所提出之相關產品有在我國販售之意圖,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於我國之使用。再者,原告雖陳稱其註冊第830095號商標兩側所標示之「- 」並非主要部分,惟依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6 號判決之見解,僅使用註冊商標其中部分元素者,不能認為係屬商標之使用。原告於我國同時註冊有「-CK-」與「CK」兩獨立之商標,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CK相關產品以觀,縱認為原告確有商標使用,亦僅得認為原告係使用第388540號「CK」商標,原告使用於CK相關商品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具有同一性。被告嗣後依據商標代理人之登記,依法通知原告答辯,並賦予1 個月之期間,原告並無提出商標使用證據,原告怠於答辯之結果,使系爭商標遭廢止,原處分並無違法。縱使原告未收受原告商標代理人之通知,此為其與商標代理人間內部問題,非被告之疏失,原處分並無不合法之處。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01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撤銷訴願決定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準此,本院認為原告之追加為適當,依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86年9 月19日以「-CK-」商標,作為其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 類之化粧水、香水、香油、口紅、胭脂、潤膚油、潤膚膏、面霜、冷霜、清潔霜、護手乳液、洗面霜、防曬膏、防皺霜、眼影膏、眼影筆、眼部化粧清除膏、染髮劑、染髮定色劑、毛髮脫色劑、燙髮液、洗髮精、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潤髮精、護髮劑、假髮粘著劑、噴髮膠水、沐浴用浴油、指甲油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系爭商標。商標法嗣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規定,系爭商標視為獨立註冊之商標,權利期間至97年1 月15日止,復經延展商標權期限至107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於100 年6 月2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結果,認原告經依法通知後,迄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不足認定其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等商品之事實,而以100 年10月6 日中臺廢字第1000204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起訴主張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前之3 年內,確已使用於前揭服務,被告及參加人均否認上情。職是,本件之爭點厥在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100 年6 月2 日之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原告有無提出使用證明?因商標使用之要件,涉及原告是否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無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本院首應說明之,繼而探討原告提出之事證,是否得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三、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所稱商標使用者,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權人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條及第5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院審究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商標,自應綜合考慮如後之要件:(一)原告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為使用人之主觀意思。所謂行銷者,係指向市場銷售作為商業交易之謂,行銷範圍包含國內市場或外銷市場。(二)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三)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四)平面圖像、數位影音或電子媒體等版面之配置、字體字型、字樣大小、有無特別顯著性,暨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藉以區別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 四、系爭商標「-CK-」與另案商標「CK」為不同商標: 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聯合商標、聯合服務標章、聯合團體標章或聯合證明標章,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獨立之註冊商標或標章;其存續期間,以原核准者為準。修正前商標法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為聯合商標,系爭商標與另案註冊第388540號之「CK」商標之區別,僅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並非認為兩商標圖樣有異云云。然查: (一)商標使用之同一性: 所謂商標使用者,係指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即實際使用之商標應與註冊之商標相同或不失其同一性,反之,倘實際所使用之商標與註冊之商標不同,或不具同一性,縱使實際使用之商標,具有註冊商標之部分元素,仍不能認為係商標之使用(參照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6 號行政判決)。原告在我國同時取得「-CK-」與「CK」兩獨立之註冊商標,自原告所提出之有關CK產品以觀,縱使認定原告有使用商標,然揆諸前揭說明,僅得認為原告使用其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故原告使用於CK相關商品上之商標,自與系爭「-CK-」商標不具有同一性。 (二)第三人對「CK」商標申請廢止: 原告除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外,亦取得另案註冊第388540號「CK」商標註冊,均指定使用於化粧品商品,第388540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CK 」 構成,核與原告所附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CK」相同,而第388540號商標,現亦遭申請廢止人主張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申請廢止,原告亦提出相同之發票影本、商品及其外包裝盒照片影本作為證據答辯在案。再者,原告前已分別取得系爭「-CK-」商標及「CK」商標之註冊,系爭商標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其為獨立註冊商標,自與另案註冊第388540號之「CK」商標,各自獨立使用。職是,原告將兩者視為不同之商標,參酌原告提出之前揭發票影本、商品及其外包裝盒照片影本等件,可知其係使用註冊第3885 40 號之「CK」商標,而與系爭商標使用無涉。 五、原告未於3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原告雖主張其藉由經銷商新華創聯公司持續銷售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自無系爭商標不使用之廢止事由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足認定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等商品等語。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無正當理由,而於100 年6 月2 日之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原告有無提出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明?經查: (一)未使用商標逾3年之廢止事由: 系爭商標前於87年12月16日獲准註冊,並經延展註冊,權利期間延展至107 年1 月15日。系爭商標由中文符號「- 」、外文「CK」及符號「- 」由左而右排列所組成,指定使用於化粧水、香水、香油、口紅、胭脂、潤膚油、潤膚膏、面霜、冷霜、清潔霜、護手乳液、洗面霜、防曬膏、防皺霜、眼影膏、眼影筆、眼部化粧清除膏、染髮劑、染髮定色劑、毛髮脫色劑、燙髮液、洗髮精、洗髮乳、去頭皮屑洗髮精、潤髮精、護髮劑、假髮粘著劑、噴髮膠水、沐浴用浴油、指甲油等商品。參加人於100 年6 月2 日以系爭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有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而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依法通知原告代理人答辯及提供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因原告未答辯,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自不足認定其於關係人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使用之化粧水等商品之事實,而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嗣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主張代理人未通知其系爭商標被申請廢止,致其未提出答辯,並提出統一發票及商品外包裝影本等使用證據。 (二)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 原告雖提出原證4 之商品統一發票影本;原證5 、6 之「CK Face Cleansing Gel (潔顏蜜)」商品外包裝與實物照片影本;原證6 之「CK VERBENA Body Condit -ioner (身體乳液)」商品實物照片;原證7 之產品促銷型錄;暨原證10之產品傳單等事證,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云云。惟被告與參加人均否認可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明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之事實?茲探討如後: 1.商標權人應舉證證明商標使用之事實: 商標有無使用之事實,應由商標權人負舉證責任。故所檢送之使用證明,如型錄、說明書、廣告等,應有日期標示,倘未標示日期,即無從證明商標使用之期間,商標權人則應以其他方式佐證證明使用日期(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1223號判決)。經查: ⑴原證4 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其有營業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品名不清等疑義,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CK潔顏蜜」等商品,其產品實物有CK/-CK- 標示等情,無法與系爭商標使用加以比對。詳言之:①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28日、買受人嚴慧敏,營業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②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30日、買受人嚴浩,營業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③統一發票號碼JU00000000、品名化粧品、日期98年11月16日、買受人顓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致無從判斷是否為CK之化妝品。④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30日、買受人許方東,營業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⑤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30日、買受人李楊中,營業人未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⑥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28日、買受人謝季涵,買受人為代理商負責人之友人,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⑦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29日、買受人楊慶蘭,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⑧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29日、買受人侯昌樂,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⑨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29日、買受人蔡濰安,買受人為代理商負責人之友人,原告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⑩統一發票號碼FA00000000、FA00000000、品名CK潔顏蜜、日期98年4 月30日、買受人謝晶沛與林阿足,原告均未證明其所販售之商品有CK標示。職是,除僅標示為化粧品而與本案無相關之統一發票JU00000000外,其他所有發票均販售予個人,其中包含原告代理商之友人,其銷售日期均集中自98年4 月28日起至30日等3 日間,統一發票號碼自FA00000000至FA00000000之連續號碼。參諸商業交易習慣,難認有公司僅於3 年內之3 日間販售產品,並連續開立統一發票,而於該3 年間之其他時間,均無販售該產品之行為,故該等統一發票難以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⑵原證5 所示之CK產品外包裝盒影本雖印有「製造98.5.07 」之文字,惟該等文字係以印章形式為之,顯然無從證明實際蓋上該文字之時點,亦無法證明該產品外包裝盒,確係於98年間所製造,自難以證明系爭商標有使用與在市場上販售等事實。 ⑶原證6 所示「CK VERBENA Body Conditioner (身體乳液)」商品實物照片(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因其上未標示日期,該CK產品容器照片亦未顯示該產品之日期,自無從證明何時販售或製造該產品。況其商品名稱與原證4所 示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CK潔顏蜜」名稱不同(見本院卷第29至36頁),故無法單獨或與統一發票勾稽,遽以作為系爭商標有使用之證據。 ⑷原證7 所示產品促銷型錄,雖有標註「活動期間:即日起至10月31日止,送完為止,要買要快!!」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印製促銷型錄,而無法證明原告於特定時間內有散佈該型錄之事實或使其為公眾所知之行為。況該促銷型錄未標示年份,難以證明該促銷型錄所印製及散佈之時點為何,無法證明系爭商標遭申請廢止之3 年內,有使用行為之情事。 ⑸原證10所示產品傳單,並未標示時間日期,且其產品文字敘述係以簡體中文書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產品傳單之商品,是否曾向臺灣地區之相關消費者行銷,自有疑義。 2.統一發票應記載商標使用: 在統一發票上詳載品名,或於單方出貨單上蓋上商標圖樣,均無法直接證明該使用,即以行銷為目的之商標使用。是商標權人不僅應證明其所提之相關使用證據為真正,亦須證明其所使用之日期,不得僅憑發票上之品名標示,認定有使用商標之證據(參照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82 號行政判決)。新華創聯公司各於98年4 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謝季涵君、同年月29日開立予楊慶蘭君、侯昌樂君、蔡濰安君及同年月30日開立予謝晶沛君、林阿足君(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查上揭統一發票可知,其上所表示之商標為外文「CK」,且原證5 、6 之潔顏蜜商品容器及包裝盒照片上標示之商標圖樣為單純之外文「CK」(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系爭商標將符號「- 」分置「CK」前後,足證「CK」商標與系爭商標「-C K- 」兩者所構成之商標圖樣不同。再者,參加人於廢止申請程序中曾提出泛亞公司所為之徵信報告,自該報告可知,泛亞公司之調查員經訪查國內各大百貨公司、化妝品專賣店,如莎莎、屈臣氏、康是美等藥妝店及其他美容百貨材料行;暨大賣場,如家樂福,甚至查訪夜市,均未發現原告有在上揭化妝品通路販售或經銷系爭商標之產品(見廢止卷第15 至94頁)。益徵原告未於我國使用系爭商標。 3.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真正: ⑴原證4 號中僅有編號FA00000000至FA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統一發票於「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處蓋有新華創聯公司之公司章。本院於101 年8 月20日、9 月25日函詢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有關新華創聯公司所開立之該等發票,是否如實申報所得稅,或作為買受人進貨項目,並指示倘有報稅憑證及相關資料,應一併檢送本院參酌等情(見本院卷第251 、259 頁)。中和稽徵所先發函要求新華創聯公司提供該等發票之正本,而新華創聯公司均未提供。中和稽徵所函覆稱:新華創聯公司之6張 發票銷貨明細,並無相關憑證,足以證明該等發票之真實性等情(見本院卷第293 頁)。準此,縱使新華創聯公司提出相關銷貨帳,亦無法確認該等發票之真實性,故無法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新華創聯公司為諮詢顧問公司,其主要業務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及留學、遊學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37 頁),其主要業務並非為銷售香水、保養品產品。而新華創聯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里○○鄰○○路77號4 樓 (見本院卷第137 頁),新華創聯公司並無招牌,其外觀上亦未顯示有銷售香水相關產品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而原告提出之產品包裝,其所顯示新華創聯公司地址,係位於臺北市○○○路○段815 號7 樓(見本院卷第84頁),除該大樓無新華創聯公司之招牌外,亦無使人一望即知,其有販售香水產品之看板或廣告(見本院卷第 137 頁)。準此,新華創聯公司未針對「-CK-」產品廣告,且其辦公處亦未顯示其販賣「-CK-」產品之外觀,故難認有相關消費者向新華創聯公司購買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香水、保養品。 ⑶原告於101 年8 月23日陳報之98年5 月至6 月統一發票原本兩本,經本院審閱後,認其中一本發票之開立期間為98年5 月至6 月,自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止,均為連號開立,共有14張發票,全為販售CK潔顏蜜產品之發票,並無關於其他服務或產品之其他發票。另一本發票開立之期間為98年7 月至8 月,共15張發票,其中除2 張作廢之發票外,自編號00000000至00000000號止,均為連號開立,亦僅有CK潔顏蜜產品之發票。準此,自上開統一發票之內容顯示,新華創聯公司自98年5 月起至8 月間止,僅販售CK潔顏蜜產品,而未從事其他業務,並開立發票之情事而新華創聯公司於該4 個月期間,銷售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43,120元,其如何支持新華創聯公司之營運與發展。況新華創聯公司為諮詢顧問公司,其主要業務並非為銷售香水、保養品產品。準此,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統一發票,其可信度顯有疑義。 4.系爭商標逾3年未使用: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其未標示日期者,即無從知悉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點,縱使有標示日期,亦僅為印章形式,亦難以證明其製造之期間。至於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上品名標示,難認為其所實際銷售之產品,確有以行銷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職是,原告於我國逾3 年未使用系爭商標,依據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系爭商標應予廢止。 五、系爭商標有廢止事由: 綜上所論,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商品統一發票、商品外包裝與實物照片、產品傳單等事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並指定於其使用之商品,故系爭商標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準此,被告所為本件申請廢止成立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