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民國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浩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世崧(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訴訟代理人 麻海杰 參 加 人 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雙慶(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劉法正律師 複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陽光車手SUNO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151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0 年9 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099066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自行車零件配備零售、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服務部分為撤銷其註冊之處分,並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就原處分中異議不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同年3 月1 日經訴字第1010610130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並無令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商標「陽光車手」的文字及自創的英文單字組合「SUNOAR」解釋為陽光車手、陽光水手,具先天識別性。相較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所示)雖係著名商標,然僅為單純中文文字排列,並無系爭商標之整體設計感,因系爭商標具有高度之識別性,不致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誤認。 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以上方「陽光車手」、下方「SUNOAR」,為一整體組合印象,為具有創異性之商標圖示,非僅文字「陽光」為主要部分,被告先將「陽光車手」先行割裂為「陽光」及「車手」兩部,且忽略系爭商標中英文「SUNOAR」。而據以異議商標「光陽」外觀上、讀音上消費者均可輕易判斷與系爭商標存在相當大的差異,自不能僅因兩商標圖樣均有「陽光(或光陽)」二字,即遽認構成高度近似。 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的程度: 參加人係專門經營機車之生產製造為業之公司,縱其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分類與系爭商標類似,仍應以實際之商品及服務是否確與系爭商標有重疊為判斷。原告係以經營自行車週邊零組件為業,所提供商品、服務自與機車週邊商品存在相當程度之差異,一般消費者應得輕易區分。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雖註冊一系列商標,而該系列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涵蓋之範圍雖廣,但實際上仍限於機車相關商品,並非跨足其他(例如自行車業)產業,是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間,自難謂有混淆誤認之虞。 ⒌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因原告長期經營、製造、銷售專業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廠商,主力商品為競賽級自行車專用鞋及自行車相關零配件,且已取得多國商標註冊,於自行車領域係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雖「光陽」為我國著名商標,但系爭商標為自行車業界為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故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⒍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5類,足認系爭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原告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其目的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顯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自屬善意使用甚明。 ㈡以陽光為商標之一部或全部者,共有526 筆註冊在案,其中以「陽光」一詞作為形容詞而與另一名詞作結合之商標有註冊第00948361號「陽光騎士」、第01358781號「陽光水手」、第01222555號「陽光女孩」等商標,系爭商標與上述商標並無差異,應不得為差別待遇。又亦有單以「陽光」作為商標註冊文字,如註冊第00108232號、00000000號,僅以「陽光」作為註冊商標文字,若依被告所認可能因唱呼方向左右不同而造成混淆誤認,僅以「陽光」作為註冊商標文字反更應不予註冊,然上述商標均准予註冊,系爭商標以限定唱呼方式,不易令消費者混淆誤認,自更應准予註冊。故原訴願決定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應予撤銷。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 系爭商標之中文「陽光車手」與據以異議「光陽」商標之中文「光陽」相較,雖有「車手」有無及「陽光」與「光陽」排列方式之差異,然外觀上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光」、「陽」二字,且橫列式中文唱呼時可能由左至右或由右至左,故據以異議諸商標亦可能唱呼為「陽光」而與系爭商標「陽光車手」之讀音極其相近,是二造商標於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及服務屬同一或類似,並具有相當關聯性。至原告所舉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220 號判決,核該案之商標圖樣及指定使用商品均與本件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部分: 以「光陽」為商標或商標之部分獲准註冊於各類商品或服務者約有29件,其中參加人即有17件左右之「光陽」系列商標,且據以異議商標業經參加人廣泛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而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而達高度著名程度外,據以異議之商標指定使用於「企業管理顧問、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醫療器材之零售」服務及「馬達控制器、充電器、安全帽、......、車輛計程儀」商品,而訴願附件5 之網頁資料,亦可見參加人有提供衣服零售、眼鏡零售等服務;顯見參加人除長期經營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外,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故對據以異議商標之保護範圍應較大。 ㈤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達高度著名程度,如前所述;而原告於起訴狀書中並未檢附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故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 ㈥綜上,本件除衡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據以異議「光陽」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達高度著名程度,且二造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外;並考量前述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強,參加人已有於網路提供衣服零售、眼鏡零售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及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等其他因素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極高,為非限於機車領域的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參加人於52年即已設立,自65年起,陸續以「光陽」作為主要品牌,除於機車及機車零組件相關產品外,「光陽」商標結合其他文或圖業於多種商品及服務,取得「光陽」系列商標權在案,業已形成一極為強勢之商標網。且自83年開始行銷各車型至世界各國,屢獲殊榮,年總銷售數量高居國內銷售冠軍,銷售實績極為驚人。目前參加人在全台灣之經銷與維修據點更已達2,600 餘家,「光陽」機車於消費市場曝光率與能見度之高。故據以異議商標應已達到讓非僅屬機車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另案處分書中予以肯認(中台異字第G0099066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㈡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由於臺灣屬於使用中文之市場,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寓目印象自會側重於系爭商標上排之中文部分。再者,系爭商標中文部分「陽光」與「車手」兩部分分別具固有意涵,致其文字組合後之整體於外觀或讀音上,容易形成係由「陽光」與「車手」兩個獨立字詞所組成之寓目觀感,客觀上將其割裂分別予以觀察之可能性極高,亦即產生分段識別力(類似案件見原處分機關中台異字第G0096105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又「車手」為常見習知用語,排列於「陽光」之後,系爭商標予人寓目印象較為深刻之部分自然較側重於字首之「陽光」二字。而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均包含有「光」、「陽」二字,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標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㈢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服務構成同一與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動車輛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汽車及其零件配備零售,機械器具零售」服務、「眼鏡」等商品,屬類似程度極高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 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除機車、機車零配件與油品等商品外,產銷項目尚包括自行車、代步車、輪椅等各種交通、助行工具,近年來更積極延伸觸角至其他商品與服務領域,如休閒服、水晶、琉璃、眼鏡等商品,以及與此些商品相關的網路購物服務,確有多角化經營的事實。 ㈤依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乃享有盛譽的著名商標,應受較大範圍之保護: 參加人之相關商品與服務,透過長期使用行銷,以良好營運和綿密的行銷網路,於業界及消費者心中已建立深刻印象,已然形成一極為強勢之商標權保護網,予消費者之印象極為深刻,且辨識度甚高,他人稍有攀附,當然即可能引起購買人混淆誤認。 ㈥原告申請系爭商標應非善意: 參加人之一系列「光陽」商標在市場上屬具有極高識別性之著名商標前已詳述,參加人行銷此品牌已有數十年,「光陽」系列商標知名度遍及全國,原告卻於同一與類似之服務申請近似程度甚高的系爭商標,實具有縱消費者混淆誤認亦無妨之故意。 五、本案爭點及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於99年5 月5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之註冊,有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規定? 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第12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同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另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規定: ㈠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異議商標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於52年成立,自65年起即陸續以「光陽」為商標圖樣之全部或一部分,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列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等相關商品及服務,除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外,並取得註冊第89340 、903 、380368、550612、388137、556363、662833、55511 、8628、60903 、5551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772031等多件商標註冊。又參加人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機車車型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且參加人除於西元1996、1997、2000、2003年榮獲「國家品質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經濟部國家發明獎銀牌獎」、「經濟部產業科技發展獎-卓越成就獎」外,於2002年亦取得日本設備維護協會(JIPM)TPM 第1 類優秀賞,自2001年起連續5 年榮獲經濟部頒發之外銷績優獎,自2002年起連續4 年蟬聯國內機車銷售冠軍,2004年11月發行之天下雜誌第310 期「本土光陽拉風歐洲」之專題報導記載參加人之機車產品蟬聯臺灣機車市場五連霸、及市佔率達34% 等情;再依管理雜誌第403 、415 期分別針對2008年、2009年「臺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排行榜」之調查,參加人之「光陽」機車均位居第2 名。此有參加人所提商標註冊資料(異議附件1 ,異議卷第42 至43 頁)、公司簡介(異議附件2 ,異議卷第44至45頁)、我國機車歷年銷售統計表(異議附件3 ,異議卷第46頁)、天下雜誌第310 期報導(異議附件4 ,異議卷第48頁)、管理雜誌第403 期第38、40頁、第415 期第46、47頁(異議附件5 ,異議卷第49至50頁)、參加人之2003年、1994年11月、1996年5 月14日、1995年11月、1996年5 月14日、1997年8 月、1995年8 月機車商品型錄(異議附件11,異議卷第124 、126 至128 、131 至133 頁)附卷可稽,且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中台異字第G0099066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被告於同年6 月1 日經訴字第10006099990 號訴願決定均認定「光陽」商標於該案商標98年4 月24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眾所周知之著名商標(異議卷第258 頁之異議附件14,以及附於訴願卷之前開訴願決定書),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時,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並為原告、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被告部分見本院卷第48頁)。 ⒉另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之管理雜誌第427 期第42至43頁「2010年台灣全區消費者心目中理想品牌調查排行榜」(異議附件5 ,異議卷第51頁),其公開日期不明,且此排行榜為「2010年」之品牌調查,即為民國99年之資訊,自不得作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98年10月30日申請時是否已臻著名之佐證,原訴願決定疏未注意,一併列入審酌,自有未洽。又參加人之「光陽」機車全省經銷點/服務總站(異議附件8 ,異議卷第104 頁)、「光陽」機車全省經銷/ 維修據點照片站(異議附件9 ,異議卷第105 至119 頁),並無製作、拍攝日期,無從持以認定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0月30日)前「光陽」機車經銷及維修據點之設置情形,訴願決定遽認「參加人『光陽』機車之經銷及維修據點已遍及我國各地,大街小巷皆隨處可見『光陽』機車招牌(見訴願決定書第11頁),亦有未洽。而參加人之機車商品型錄等資料(異議附件11,異議卷第121 至123 、125 、129 至130 、134 頁),並未標示其公開日期,無從持以判斷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8年10月30日)前已否屬著名商標之情,原訴願決定併列為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見訴願決定書第12頁第2 項),亦有不當。 ⒊至參加人主張以參加人遍及全省大街小巷的銷售/維修據點,據以異議商標應已達到讓非僅屬機車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云云(本院卷第89頁)。然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有關「光陽」機車銷售、維修據點之證據(異議附件8 、9 ,異議卷第104 至119 頁)不足以證明參加人設置「光陽」機車經銷及維修據點之情形,已於前述。而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僅空言陳稱:目前參加人在全台灣之經銷與維修據點更已達2,600 餘家,大街小巷隨處可見「光陽」之標誌,各據點之詳細資訊可至參加人網站http://www.kymco.com.tw 點選瀏覽云云(本院卷第89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參加人以其銷售/維修據點遍及全省大街小巷,主張據以異議商標應已達到讓非僅屬機車領域的其他消費者亦普遍認知之著名程度云云,要無足取。 ㈡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 ⒈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陽光車手」及外文「SUNOAR」分置上下所組成,且外文「SUNOAR」為原告所獨創之文字,非一般用語,是其識別性較高;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則由單純中文「光陽」二字由左至右排列而成,亦非國人常用語詞,惟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弱。 ⒉固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中文「光」、「陽」二字,且據以異議商標之橫列式中文如由右至左(「陽光」)唱呼時即與系爭商標之中文「陽光車手」相近,然系爭商標圖樣除中文「陽光」二字外,尚有中文「車手」及外文「SUNOAR」,其整體圖樣顯然與據以異議商標有別,其近似程度不高。 ⒊至被告、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觀念及讀音均有近似之處,而應構成近似商標云云。然被告、參加人之比對侷限於中文「光」「陽」二字、及由右至左之讀音,而忽略系爭商標尚有中文「車手」及外文「SUNOAR」之部分,有將其整體圖樣割裂判斷之虞,未符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委無可採。另參加人所提原處分機關97年8 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096105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訴願附件4 ,附於訴願卷內),係「羅德島歐瑪」商標與「歐瑪ORMA」商標之異議案,與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有間,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不得執為有利參加人判斷之論據。 ㈢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8年10月30日始申請註冊,而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日分別為96年2 月16日、同年3 月16日(異議卷第21至22頁),其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眼鏡零售、......」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相同、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而據以異議商標分別指定使用於「......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機械器具零售......」等服務、以及「......眼鏡......」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其用途、功能、產製者、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等因素均具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係屬同一、類似,且類似程度高。 ㈤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 ⒈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時在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已為著名商標,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已於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長期經營、製造、銷售專業自行車及其零組件之廠商,主力商品為競賽級自行車專用鞋及自行車相關零配件,且已取得多國商標註冊,於自行車領域係消費者所熟悉之商標云云(本院卷第82頁),雖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以資證明,而觀諸其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多國商標註冊資料、「陽光車手SUNOAR」網站之代理品牌網頁及首頁網頁(異議卷第73至9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以自創品牌「EXUSTAR 」申請多國註冊,並代理「BIONICON」、「FIRESPEED 」、「SYNYACE 」、「SPORTIQUE 」等品牌之自行車及零組件商品乙節,至原告網頁左上方「SUNOAR陽光車手國際有限公司」圖案,亦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難認係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復無其他使用系爭商標之期間、範圍及地域、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系爭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之佐證。 ⒉綜上,應認客觀上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方面,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為相關公眾者較為熟悉。 ㈥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除據以異議商標外,參加人另取得一系列「光陽」商標,指定使用於「機車及機車零組件」商品(如附圖3 所示),且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0月30日申請註冊時,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所表彰之信譽廣為國內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屬著名商標,已於前述,是以據以異議商標著名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至參加人於訴願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網站網頁資料(訴願卷之訴願附件5 ,本院卷第101 至105 頁),並無任何公開日期之記載,無從判斷該網站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已架設並提供「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衣服零售、......眼鏡零售......」服務,此亦與「郵購、......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有別,故被告、參加人逕自以之認定參加人有提供衣服零售、眼鏡零售等服務,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已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等服務之經營市場,要無足採。因此,參加人就系爭商標,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仍在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方面。 ㈦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主觀意思: 參加人雖主張「光陽」系列商標知名度遍及全國,原告卻於同一與類似之服務申請近似程度甚高的系爭商標,實具有縱消費者混淆誤認亦無妨之故意云云。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眼鏡零售、......」服務,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相同、類似,且類似程度高,惟系爭商標圖樣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識別性高,且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難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係出於惡意。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㈧衡酌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眼鏡零售、......」服務雖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服務相同、類似,且類似程度高,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獲准商標註冊,並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然據以異議商標之著名領域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而參加人未能證明其多角化經營之範圍業已擴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或其他商品、服務,參以系爭商標圖樣本身具有識別性,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高,足使相關公眾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圖樣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無使相關公眾或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未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規定。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之註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就同條項第12款部分,僅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機車及其零組件商品及相關服務已達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高度著名程度,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眼鏡零售等服務具有相當之關聯性,遽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就同條項第13款部分,僅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低,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等商品或服務,遽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郵購、衣服零售、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眼鏡零售、五金零售、家庭日常用品零售」服務之註冊,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見訴願決定書第9 至15頁),亦即被告僅判斷混淆誤認之虞其中「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此二因素,忽略其他因素之考量(如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強弱、相互影響),有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顯屬有誤。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