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民國101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暉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3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2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07795 號「TBC 信和及圖」商標註冊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第100007795 號『TBC 信和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亦認其追加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00 年2 月18日以「TBC 信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電子資金轉帳;提供帳單結算及交易之資訊;款項代收服務;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提供儲值消費之電子錢包服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提供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資本投資。財務及金融及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電子付款收取帳款債信評估之金融諮詢顧問、信用調查」等服務(下稱系爭商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82592 號「和信銀行及we are family logo (彩色)」及第100154號與第163795號「和信」等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0 年11月18日商標核駁第33393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經整體觀察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顯不構成近似,應未達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上開二者商標之要素割裂觀察,逕認屬近似之商標云云,應有違誤而無足採: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稱審查基準),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以:「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然因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此為審查基準第4 點所揭櫫在案。另審查基準第2 點、第5.2.5 點亦足以參,合先敘明。 (二)就本件二者商標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分述如后: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參酌審查基準第5.1 點,本件系爭商標為一彩色商標,左方係以橘色及灰色二線條漸層、纏繞如麻花繩般之圓形中空圖案,圓形圖案右方則以灰色色彩呈現「TBC 」之三個英文字母,再右方則有一橘色直線之設計,並於橘色直線右方以橘色標記「信和」等文字共同組成。觀諸系爭商標於排列上、顏色上及形狀上具有獨特構思及創意,設計意匠特殊,屬於具有一定創意性之商標設計,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深刻,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識別性,與據以核駁第100154號與第163795號商標並非彩色商標,於配色上僅係單純墨色(參原證二號),亦無其他圖形或線條造型等設計相較之結果,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顯較據以核駁商標為高,顯難認系爭商標有易於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⑴參酌審查基準第5.2.1 點至第5.2.5 點,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綜合觀察,就外觀方面而言,系爭商標圖樣左方係以橘色及灰色二線條漸層、如麻花繩般纏繞而形成之圓形圖案,圖樣中間則以灰色色彩呈現「TBC 」三英文字母,圖樣右方則有一橘色直線,復於橘色直線右方以橘色標記「信和」等文字,其各該部分均占圖樣比例三分之一,故橘、灰色纏繞而形成之圓形圖案及灰色之三個「TBC 」英文字母,於系爭商標中所佔比例顯大於「信和」之2 個中文文字,,故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應為彩色且結合圖形、英文字母、線條及中文所形成之複合型商標圖案。又既最左方纏繞如麻花繩狀之圓形圖形及「TBC 」等文字部分所佔比例已逾整體商標之二分之一,堪認屬申請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處,自應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給予較重比例之注意,至於申請註冊商標之「信和」文字部分,則並非主要識別處,自應給予低度程度之注意。至於據以核駁「和信銀行及 we are family logo(彩色)」商標雖亦為彩色商標,然其中「和信銀行」中文部分係以綠色標示,而「we are family logo 」係採紅色之實體圓形圖案,圖案中心則以經過設計並以白色之英文草寫字體標載「we are family 」等文字,文字下方更有一綠色「【】」之圖型設計,與系爭商標相較,二者之字數、構圖及色彩等設計意匠,皆有明顯不同。又據以核駁「和信」商標,並非彩色商標,於配色上僅係單純墨色,亦無其他圖形或線條造型等設計,僅有「和信」2 中文文字,與系爭商標之中文字體亦屬不同,於外觀上給予消費者之整體視覺印象,更是與系爭商標大為迥異,是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為綜合觀察,應能輕易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整體外觀,區別出相異之處甚明。自不能僅因相關商標圖樣中均有比例不一之「信和(或和信)」2 字,即遽認構成高度近似。 ⑵且本件系爭二者商標中之中文字樣固屬相同,然排列先後相反,衡諸現今社會通念,橫列式中文之唱呼方式,應由左至右,亦為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何況於判斷橫列式中文讀音時,應參酌其他相關因素,若並列有英文,則應參酌英文之讀音方式,以確定中文之唱呼方式,此亦為審查基準第5.2.6.4 點規定甚明,而英文之唱呼及書寫方式,係由左至右,此並無任何疑義,而系爭商標係將英文「TBC 」與中文「信和」並列,揆諸上開審查基準所揭櫫之旨意,系爭商標應唱呼為「TBC 信和」;據以核駁諸商標則應唱呼為「和信銀行」或「和信」,足徵二者商標於讀音上顯非相同,應堪認定。 ⑶再者,本件原告「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之一,並為苗栗地區代表,而系爭商標之3 個英文字母「TBC 」,即係「Taiwan Broadband Communication (「台灣寬頻通訊」之意)」之縮寫,故原告以「TBC 信和及圖」為申請商標,觀其商標整體記載旨趣,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與「台灣寬頻通訊TBC 」有關,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相關消費者顯而得知為台灣寬頻之子公司,至於據以核駁第1382592 號商標,於圖案設計中記載「we are family 」等文字,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商標圖形(原證五號),為消費者所眾所周知之事,足致消費者聯想其所提供之服務應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關,且勾稽比對「TBC 」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we are family 」之英文組成、字數及意義,更有極顯著之不同,無從與「TBC 」產生任何聯想。至於據以核駁諸內含中文「和信」商標,並無如同系爭商標有英文「TBC 」之記載,給予消費者之認知觀念亦有不同,二者給予消費者之寓意及觀念上亦有顯著之不同,一般消費者施以通常注意即能清楚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整體觀之,二者商標於整體外觀、構思、編排、色彩及部分書寫字體,皆有明顯差異,足以彰顯各自之特徵及設計意匠,且二者商標不論觀念或讀音亦有顯著不同,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實無足致有混淆誤認之虞,是二者商標並非近似商標,應堪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僅憑二者商標有相同中文「信」、「和」2 字,僅先後排列不同,遂逕認於隔離觀察及實際交易隔離唱呼之際實難區別,構成近似商標云云,顯忽略於判斷二者商標是否近似時,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而不得割裂而僅就部分要素為觀察之審查標準,自有未洽之處,實無可採。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固有指定使用於金融相關服務,然亦有指定使用於單純提供轉帳及帳單結算及交易資訊等程序性、機械性事項之「電子資金轉帳;提供帳單結算及交易之資訊」服務、類如台北捷運公司「悠遊卡」功能之「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提供儲值消費之電子錢包」之服務、抑或如同資產管理公司或房屋仲介業者之「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提供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並未如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於銀行及證券相關服務,且一般房仲業者提供不動產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時,通常消費者係自行找尋符合需求之金融機構洽商放款、保證等業務,與房仲業者無直接關係,則系爭商標所指定提供不動產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既與一般房仲業者相類似,自未必會造成消費者認定所提供之服務,與金融機構洽商放款、保證等服務為近似或有所關聯,故二者商標類似之程度極為有限,故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時,應予較低程度之注意。 ⑵系爭商標固有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金融服務,然就系爭商標整體觀察,顯具有相當程度識別性,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予消費者整體印象亦有顯著不同,可資辨別之程度極高,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係屬同一或類似之虞,應堪認定。復觀諸被告100 年7 月5 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後附「布林檢索結果註記詳表」之註冊第1486142 號「TBC 群健及圖」商標及申請註冊第100007785 號「TBC 南桃園及圖」商標,均指定使用於與系爭申請商標完全相同之服務;另註冊第174334號「TBC 台灣寬頻」商標,亦有指定使用於「對各種生產事業投資;及財物、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等服務,此皆有被告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可參(原證六號)。由上開商標註冊情形觀之,皆有記載「TBC 」字樣,並均指定使用於金融相關服務,其中「TBC 台灣寬頻」更早於90年6 月27日已申請商標註冊,足見「TBC 」一詞已長期且大量使用於金融相關服務,更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於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應為相關消費者所廣為知悉。又系爭商標給予消費者所留存之顯著印象為「TBC 信和」,並非僅單純為「信和」而已,消費者就此產生之認知及觀念,亦會認定「信和」之服務與「TBC 」有關,故本件系爭商標縱或部分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類似,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整體觀察系爭商標後所得之印象,顯能認知系爭商標屬「TBC 」之系列服務之一,益徵系爭申請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已然甚高,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顯可明顯區辨兩者之差異,實難認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堪可認定。 4.其他混淆誤認之情形: ⑴據以核駁「和信銀行及we are family logo(彩色)」商標及據以核駁「和信」商標,商標所有權人皆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其中據以核駁「we are family logo」圖形,更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金融業界所廣為使用(參原證五號),自然會使消費者聯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服務有關,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事實上並未使用「和信銀行」或「和信」,而皆係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名義提供金融服務,此觀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網站記載之會員資料,並未見以「和信銀行」或「和信」為名之其他金融服務者之存在,且於網路搜尋時亦未發現有「和信銀行」或以「和信」提供金融服務之相關網站即明,足見據以核駁第1382592 、100154號商標並未有具體使用於金融業界之事實。至於據以核駁第163795號商標,商標所有權人固為和信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證券投顧公司),然和信證券投顧公司早於93年8 月更名為「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投顧公司),此事實亦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年報之資料可參,更名後和信證券投顧公司已不存在,即無從再以「和信」名義而應以凱基證券投顧公司之名義提供服務,是本件據以核駁諸商標實際上均無造成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堪認定。 ⑵「TBC 」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早於88年8 月成立運作,為多系統寬頻領導品牌的媒體通訊業者,於97年7 月更為香港MPA 亞洲媒體資訊合夥公司稱「台灣寬頻在有線電視及寬頻產業中是產品創新、銷售成長、獲利豐厚且資金來源穩健的領先者、遠勝於其他同業者,我們認為台灣寬頻是現今亞太地區媒體通訊中最具成效的公司之一」等語,不論於國內外皆績效卓著,此觀「TBC 」之網路資料即明(原證九號),又「TBC 」於成立後,除經營有線電視外,亦跨足光纖通訊、網路電話及數位錄放影等電信通訊服務,屬多角化經營,且「TBC 」甚重商譽及消費者之服務,除多次參加大型展覽及發表會,推廣自身商品及服務,並曾於92年完成經濟部出資的數位台中寬頻網路城市專案外,「TBC 」亦戮力並長期投入公益活動,諸如93年8 月創設台灣未來領袖獎學金、96年10月啟動「有線電視寬頻連結希望網路」愛心網路公益捐贈,及贊助第45屆、第47屆金馬獎頒獎典禮、台灣關愛之家暨99年中韓職棒冠軍賽等等(原證十號),曝光率極高且多元化,足使廣大消費者心中對於「TBC 」已有極深刻之識別印象,對於「TBC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更不致與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者產生混淆誤認甚明。 ⑶又原告早於90年3 月加入「TBC 」之服務網絡,成為「TBC 」之系統暨經銷商之一,並皆以「TBC 信和」而從未僅以「信和」作為提供商品及服務之表徵,亦有「TBC 」之網路資料可憑(參原證十一號)。基此,經由消費者之整體觀察,本件系爭商標所留存之印象應為整體商標「TBC 信和」,而非僅祇有「信和」而已,且消費者對於「TBC 」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亦有相當認知及瞭解,業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下,並不會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產生任何混淆誤認。 (三)為此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第100007795 號「TBC 信和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抗辯: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參閱本局網站;以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信和」,分別與據以核駁第1382592 號「和信銀行及weare family logo (彩色)」商標、第100154號「和信」商標、第163795號「和信」商標圖樣相較之下,均以中文「信和( 或和信) 」作為商標辨識之主體,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服務,在性質、內容、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意旨參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資金轉帳;提供帳單結算及交易之資訊;款項代收服務;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提供儲值消費之電子錢包服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財務及金融及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電子付款收取帳款債信評估之金融諮詢顧問、信用調查」等服務,分別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服務;信託業務;股票交易服務;證券業務;期貨交易之仲介;金融分析;信用調查」、「銀行,信託業務、保管箱出業務,發行信用卡服務,收受儲蓄存款,收受支票存款,收受活期存款,收受定期存款,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收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放款,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辦理票據貼現,辦理國內匯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簽發國內信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辦理國內保證業務,承銷公債、國宅券、公司債券、公司股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保證業務,承銷及代客買賣有價證券,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基金,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證券投資顧問」等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3.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所引據核駁諸商標構成高度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件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二)關於原告主張本件據以核駁第1382592 、100154號商標之商標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事實上並未使用「和信銀行」或「和信」暨據以核駁第163795號「和信」商標之商標權人業於93年8 月更名為「凱基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節,核屬另案有無合法使用之問題,與系爭商標有違首揭法條之認定無涉,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檢送TBC 台灣寬頻通訊網站資料影本等資料,主張 「TBC 」在廣大消費者心中已有極深刻之識別印象,「TBC 」一詞已長期且大量使用於金融相關服務,更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應為相關消費者所廣為知悉云云。按我國商標法對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據以核駁商標分別於民國87、91、98年即獲准註冊迄今,且仍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況且,以前述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圖樣高度之近似之程度,與均指定於高度類似之金融或投資服務;再斟酌前述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其所標示者為圓形設計圖與外文「TBC 」組合之圖樣,與本件商標圖樣上另有中文「信和」者,二者仍屬有別,且並無日期可稽,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本件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已久,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三)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於100 年2 月18日以系爭「TBC 信和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電子資金轉帳等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82592 、100154及163795號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應不准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不近似,二商標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領域範圍,並非相同,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取得高度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已可區辨,實無足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等語;而被告則抗辯二商標近似,所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亦屬類似,且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是本件之爭點乃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使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五、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系爭「TBC 信和及圖」商標圖樣係由略經設計之彩色環形圖、外文「TBC 」及中文「信和」,自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或為單純之中文「和信」二字,或為中文「和信」結合底色為紅色而內含外文「we are family 」之圓形圖案而成。兩商標圖樣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信」、「和」2 字,僅先、後排列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確有近似之處,然於使用時,是否會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仍應綜合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及其他可能之混淆因素整體判斷之。 六、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資金轉帳;提供帳單結算及交易之資訊;款項代收服務;發行現金儲值卡服務、提供儲值消費之電子錢包服務;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應收帳款收買。提供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資本投資。財務及金融及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電子付款收取帳款債信評估之金融諮詢顧問、信用調查」等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信用卡服務;信託業務;股票交易服務;證券業務;期貨交易之仲介;金融分析;信用調查」、「銀行,信託業務、保管箱出業務,發行信用卡服務,收受儲蓄存款,收受支票存款,收受活期存款,收受定期存款,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短期、中期及長期放款,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收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放款,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辦理票據貼現,辦理國內匯兌、辦理商業匯票承兌,簽發國內信用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辦理國內保證業務,承銷公債、國宅券、公司債券、公司股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保證業務,承銷及代客買賣有價證券,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基金,募集共同信託基金,受託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證券投資顧問」等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除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提供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等服務之部分外,皆屬相同或極為相近,均為金融業務相關服務,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確屬類似之商品及服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提供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等服務部分,其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前者乃提供不動產之相關仲介服務,後者則均為金融業務相關服務,二者功能、用途皆不相同,自非屬類似服務,而二商標雖因均有相同之中文「信」、「和」2 字,僅先、後排列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確有近似之處,然查系爭商標尚輔以有顏色之圖形及英文字TBC ,則被告僅以二商標均有「信」、「和」2 字,即認於指定使用於上開金融業務相關服務及不動產服務時,均會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尚嫌速斷。 七、綜上所述,二商標雖有近似之處,然因系爭商標尚結合有顏色之圖形及英文字,且系爭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提供不動產之租售、買賣、租賃之仲介服務,惟被告僅以二商標均有「信」、「和」2 字,即認二商標足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而駁回系爭專利之註冊申請,應有違誤。訴願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亦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件系爭商標是否應准予註冊,仍須視本件申請案中所存在之各種情狀,綜合判斷之,本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有待被告查明後,依本判決所示法律見解對原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故逾上開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4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