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0號民國101年7 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暉鑒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2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申請第100007797 號「TBC 信和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2 月18日以「TBC 信和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 條 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新聞傳播服務、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服務;衛星電視播送服務;付費電視播送服務;有線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提供資訊之電子傳輸服務;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多媒體線路進入全球網路作廣泛種類資料之傳輸服務;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供商業用或家庭用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遞情報及消息;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商業用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電子信箱租賃;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互動式電視、收音機、印刷品之訊息傳輸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聊天室資訊傳輸;提供電信網路連線之服務;電子郵件傳送、利用TCP/IP議定平台系統之提供電訊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送;提供有關電信通訊、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傳輸之資訊;語音信箱通訊傳送;線上資訊傳送;藉由分封交換數據方式提供通訊傳送;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以轉存方式提供資料庫連線、數位資訊傳送、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或電纜以類比至數位方式提供語言、視訊及資訊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及資料;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方式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連結;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電信通訊器材的租賃服務、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7195號「和信」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電信、通訊傳輸等服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以100 年11月18日商標核駁第333936號審定書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101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1061029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對於原告第100007797 號「TBC 信和及圖」商標註冊申請案,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主張: ㈠原告已註冊第132401號,與據以核駁商標並存市場已逾12年,足知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舉出註冊多例附卷(商標核駁卷),欲比附援引。 ㈡原告檢送本案系爭商標使用於家樂福內廣告、工程車廣告、立旗、門市、信封DM展示車、快訊、夾克、報紙、資訊展及客戶繳款單等證據資料附卷(商標核駁卷),認因長時間使用已取得較高的識別性。嗣又提出原證六至九等資料,佐證「TBC 」一詞已長期且大量使用於電信及通訊等相關商品及服務,更與本件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 ㈢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規定可知,於商標近似且商品/ 服務類似等要件皆具備之情形下,並非即一定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僅以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之服務,即論斷本件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漠視前揭審查基準所述「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其審定重點實本末倒置,且有裁量怠惰之虞。且二者商標整體圖樣既不構成近似,要無可能引起消費者之混淆誤認。 ㈣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應先判斷「商標近似與否」及「商標有無識別性」,如已取得識別性即無「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機關顯然本末倒置而多數篇幅為說明「商品/ 服務類似」之問題,僅以一段且為割裂觀察之方式說明「商標近似」之部分。然本件商標實際使用皆以具有識別性之圖形及「TBC 」搭配產品名稱,其識別強度已足使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且原告為有線電視業者,本件「TBC 信和及圖」商標於其系統頻道每日均有廣告播放,原告為提升其宣傳行銷,亦有相關海報及 OFFICE企業識別整體規劃,及於資訊展上進行各樣宣傳活動,本件商標實已於消費者心中留下深刻之印象;倘據以核駁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亦僅能證明二者於市場上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被告機關更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㈤系爭商標為一彩色商標,左方係以橘色及灰色二線條漸層、纏繞如麻花繩般之圓形中空圖案,圓形圖案右方則以灰色色彩呈現「TBC 」之三個英文字母,再右方則有一橘色直線之設計,並於橘色直線右方以橘色標記「信和」等文字共同組成;而據以核駁之商標僅於配色上係單純墨色,亦無其他圖形或線條造型。觀諸系爭商標於排列上、顏色上及形狀上具有獨特構思及創意,設計意匠特殊,屬於具有一定創意性之商標設計,相較於據以核駁商標,兩者予人整體視覺印象大為迥異,相關消費者應能輕易區別出二者相異之處甚明,且系爭商標之識別性顯較據以核駁商標為高,難認系爭商標有易於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唱呼為「 TBC 信和」,而據以核駁商標則應唱呼「和信」,二商標於讀音上顯非相同。 ㈥本件原告為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之一,並為苗栗地區代表,而系爭申請商標之3 個英文字母TBC ,即係「Taiwan Broadband Communication(「台灣寬頻通訊」之意)之縮寫,故原告以「TBC 信和及圖」為申請商標,觀其商標整體記載旨趣,係表彰原告所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係與「台灣寬頻通訊TBC 」有關,系爭商標於實際使用時,相關消費者顯而得知為台灣寬頻之子公司。而據以核駁商標係原商標所有權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9年1 月1 日起合併,由遠傳電信公司成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繼受取得成為據以核駁商標之商標權利人,為相關業界及消費者所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遠傳電信公司之英文名稱,具識別性部份為「FAR EASTONE 」,無從致消費者與「TBC 」產生任何聯想。再者,鈞院另案99年度行商訴第22號判決,亦有相當類似情形,而遭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判決中揭諸之意旨亦可供本件參酌之用。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信和」,與據以核駁註冊第107195號「和信」商標圖樣相較之下,均有相同之中文「信和(或和信)」,又申請註冊之「TBC 信和及圖」商標之圖樣,主要係由一圓形設計圖形、外文「TBC 」及中文「信和」由左至右排列組成;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7195號「和信」商標則係由單純之中文「和信」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其圖樣有圓形設計圖形及外文之差異,惟均有引人注意之中文「和」、「信」二字,僅左右書寫順序略有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整體圖樣仍易予相關消費者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提供資訊之電子傳輸服務;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多媒體線路進入全球網路作廣泛種類資料之傳輸服務;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供商業用或家庭用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遞情報及消息;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商業用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電子信箱租賃;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互動式電視、收音機、印刷品之訊息傳輸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聊天室資訊傳輸;提供電信網路連線之服務;電子郵件傳送、利用TCP/IP議定平台系統之提供電訊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送;提供有關電信通訊、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傳輸之資訊;語音信箱通訊傳送;線上資訊傳送;藉由分封交換數據方式提供通訊傳送;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以轉存方式提供資料庫連線、數位資訊傳送、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或電纜以類比至數位方式提供語言、視訊及資訊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及資料;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方式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連結;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電信通訊器材的租賃服務、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信服務,即語音,資料及消息之電子傳輸服務;利用各種通訊設備傳輸資訊之服務;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信設備之租賃服務;關於上述服務之資訊及諮詢顧問服務」等服務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相同或極為相近,均屬與通信(訊)或影音資料之傳輸或相關設備之租賃服務有關,消費者、提供服務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⒊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服務類似之程度等因素,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之商標構成極高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高度類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本件商標之服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本件商標與所引據核駁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件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原告舉出註冊第132401號商標一例,認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市場已逾12年,足知無產生混淆誤認一節。惟原告所檢送之數位電視廣告頁、有線電視或寬頻網路電視廣告及繳款方式廣告頁等證據資料(訴願附件五)或所標示者為圓形設計圖與外文「TBC 」組合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中文「信和」者,二者仍屬有別;而標示有系爭商標者,僅有營業場所照片2 張,且並無日期可稽。又經核註冊第132401號商標,係註冊於工商廣告企劃及宣傳,電視之廣告服務等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信通訊傳輸等服務,二者服務之性質迥異,行銷管道亦差別顯然,應無原告所稱併存註冊之情事。 ㈣至原告檢送本案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認因長時間使用已取得較高的識別性,經查首揭法條之適用,以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客觀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已足,況依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使用之事證,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足以與據駁商標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混淆誤認之有利論據。 ㈤按我國商標法對商標權之取得,係採先申請先註冊原則,據以核駁商標早於民國88年即獲准註冊迄今,且仍屬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申請註冊之效力。況且,以前述兩者商標圖樣高度之近似之程度,與均指定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通訊傳輸服務;再斟酌前述原告檢送之使用資料,其所標示者為圓形設計圖與外文「TBC 」組合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中文「信和」者,二者仍屬有別,且並無日期可稽,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廣泛行銷,或與據以核駁商標於市場上併存已久。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0 年2 月18日申請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申請時商標法)為斷。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 ㈡按申請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規定,判斷二商標是否近似,原則上係以:⑴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⑶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判斷;⑶異時異地隔離觀察;⑷商標整體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來觀察。再按判斷商標近似,除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外,尚須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之整體印象。 ⒉經查系爭商標「TBC 信和及圖」為一彩色商標,由左至右,最左方係以橘色及灰色二線條漸層、纏繞如麻花繩般之圓形中空圖案,圓形圖案右方則以灰色色彩呈現「TBC 」之三個英文字母,再右方則有一橘色直線之設計,並於橘色直線之右方以橘色標記「信和」等文字共同組成;而據以核駁之「和信」商標於配色上係單純墨色,無設計之中文字「和信」,自左而右排列,亦無佐其他圖形。則兩商標之中文部分均由「和」、「信」二字所構成,雖字形、字義與讀音完全相同,但順序不同,並未達高度近似,而僅為中度近似。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商標之指定商品或服務為高度之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新聞傳播服務、電視播送、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數位電視播送服務;衛星電視播送服務;付費電視播送服務;有線頻道之出租;衛星電視頻道之出租、電話通訊傳輸、加值網路之電信傳輸;數位網路電話通訊傳輸、網際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國際網際網路傳輸服務;提供資訊之電子傳輸服務;全球電腦資訊網路之電信連結;提供多媒體線路進入全球網路作廣泛種類資料之傳輸服務;多媒體電信傳輸服務;提供使用者進入全球電腦網路通路;供商業用或家庭用電話、電子計算機、電報、電視之結合而傳遞情報及消息;提供資料庫連線服務;商業用電話秘書;代客留言傳話;電子信箱租賃;透過網際網路提供互動式電視、收音機、印刷品之訊息傳輸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聊天室資訊傳輸;提供電信網路連線之服務;電子郵件傳送、利用TCP/IP議定平台系統之提供電訊傳輸服務;電腦影像訊息傳送;提供有關電信通訊、數位影音電視傳輸及數位網路電話傳輸之資訊;語音信箱通訊傳送;線上資訊傳送;藉由分封交換數據方式提供通訊傳送;提供電子佈告欄之訊息傳送;以轉存方式提供資料庫連線、數位資訊傳送、電信資訊傳輸及遠端交易資訊傳輸;智慧型網路付費語音資訊傳輸、電報通訊傳輸、光纖網路通訊傳輸;藉由衛星、電線、微波、光或電纜以類比至數位方式提供語言、視訊及資訊之傳送、互動式電訊傳輸服務;經由衛星地面及海底電信鏈傳輸語音原文傳真影像及資料;經由衛星電纜光纖有線無線網路以可調整式寬頻方式提供全球網際網路高速連結;視訊會議之衛星傳送;衛星轉頻器租賃;電傳會議服務、電信通訊器材的租賃服務、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代辦電信門號之申請」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電信服務,即語音,資料及消息之電子傳輸服務;利用各種通訊設備傳輸資訊之服務;電信加值網路傳輸;電信設備之租賃服務;關於上述服務之資訊及諮詢顧問服務」等服務相較,二者均屬與通信(訊)或影音資料之傳輸或相關設備之租賃服務有關,且於消費者、服務提供者與行銷場所等因素上或有重疊或相關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復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㈤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雖屬高度類似,但兩商標之近似程度僅為中度,則未參酌其他判斷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因素,尚無從判斷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中文部分雖均由「和」、「信」二字構成,但系爭商標之中文前方尚有「TBC 」之英文字母,如相關消費者對於「TBC 」與據以核駁「和信」商標之熟悉程度均屬相同,則相關消費者就系爭「TBC 信和及圖」商標之英文「TBC 」部分也會與中文「信和」部分施以相同之注意,而不致將系爭商標之「信和」誤讀為「和信」。反之,如相關消費者對於「TBC 」商標之認識程度遠低於據以核駁之「和信」商標,自會以系爭商標之中文「和信」部分作為辨識商品來源之主要部分。按中文的匾額雖係採直寫方式,而應自右唸到左,然因每行只寫一個字,故看起來像是橫寫,常會使相關消費者與應自左唸到右的招牌混淆不清。例如:孔廟前的「全臺首府」與中正記念堂的「大中至正」,乃至「南鯤鯓代天府」、「行天宮」,均採匾額形式製作,文字出現的順序為自右往左;但法務部則不採直寫的匾額形式,仿橫寫的招牌格式製作,「法務部」三字出現的順序即變成自左到右。而公司行號採取直寫的匾額形式或橫寫的招牌格式用以製作其商業標識者均有之,則二個中文字僅左右順次相反自會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信和」前方的「TBC 」英文字樣是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相關消費者於看到「TBC 」與「信和」同時出現後即不會將「信和」誤讀為「和信」,實為判斷兩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標準,惟原處分既未就「TBC 」商標與據以核駁「和信」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之因素詳為審酌,逕認定兩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認誤之虞,自屬速斷。 ㈥綜合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復屬高度類似,但近似程度為中度,未審酌其他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因素,實無從認定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是否會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服務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原處分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甚高,且指定使用服務類別高度類似,而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遽認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非妥適。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違反申請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作成「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尚待審查,而未達到本院可為特定行政處分內容(即准、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之裁判之程度,基於憲法上權力分立原則,理應由被告先為第一次判斷,故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裁量,本院不得遽予為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