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民國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興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尤鏗 訴訟代理人 洪炯堯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昱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2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8 日以「SYNTE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31249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3日以其所有註冊第00943124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主張系爭商標有違92年11月28日公告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100 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1000168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3 月22日經訴字第101061028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㈠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並不以商標構成近似為唯一條件,尚須視有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斷: ⒈就兩商標之組成字母而論,在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有註冊第660949、00865677、0911558 號商標係以「SYNTEC」作為商標之外文部分,原告亦於93年即以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並獲准列為第01163471號商標,足見此等字母之組合確不具有獨創性,且為業者可輕易思及,識別性不高,只要指定使用之商品性質有別,縱使商標之組成字母偶同,並非不得分別獲准註冊。 ⒉原告所有第01163471號商標亦遭參加人申請評定,被告已確認尚難證明原告於上開商標申請註冊前已明知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有仿襲註冊之情事,從而原告以「SYNTEC及圖」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尚難認定係屬惡意。據以評定商標文字本身既非出自獨創,又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申請源自惡意,而兩商標指定商品性質有別,在市場上顯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被告未就上述因素詳加斟酌,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自有重大之疏失。 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 及5.3.2 之規定,即使被告所編印之「商品及服務分類暨相互檢索參考資料」(下稱「商品/ 服務分類表」)將二商品列於相同之類別,但依商標法第17條第6 項「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前項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之指示,亦不可逕謂二者即屬類似,仍應就商品之功能、目的及產製者間共同或關聯因素加以考量。 ㈢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為測量刀具高度之儀器,係屬「商品/ 服務分類表」0952群組之商品。其中,「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係一作為銑床刀具原點校正之測量工具,使用時僅須將商品置於欲測量、校正刀具高度之機器上,當刀具接觸該設定器時,即可藉由設定器上之指針所指之刻度得知刀具與加工物間之距離。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商品則為電腦應用產品或電器機械器具,屬商品/ 服務分類表中0943群組之商品,實際應用時,使用者藉由在「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之操作面板輸入X 軸、Y 軸及Z 軸之座標後,由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驅動機台並控制車床以利進行加工。是二者於被告所編印之商品/ 服務分類資料中並非屬需相互檢索之商品,自未構成同一或類似,遑論二商品無論基本結構、功能、製造廠商、消費對象均顯有不同,復無法替代使用,亦未能提供予消費者相同或相似之功能,並無構成類似之可言。 ⒈就商品之功能與性質以觀: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測量刀具高度之儀器,其功能宛如一般常見文具─尺,使用目的在於使產品規格符合精確之標準,並避免刀具在未經測量之情況下,直接接觸加工物而造成損壞。反觀,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為與電腦相關之控制系統,藉由電腦程式操控車床。二者相較,一為測量工具,一為電腦控制器,二者無論功能、性質均不相同。 ⒉以適用商品而論: 系爭商標之商品除可用於車床、銑床外,凡運作時與高度準確有關之機械亦均可使用,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則僅可與安裝有電腦驅動、控制之車床搭配使用。 ⒊在使用方式方面: 原告之商品係在實施刀具定位時,將其置於機械上即可,使用方式相當簡單。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則須與車床相附合始能發揮功用,且使用者於操作時須學習複雜之使用程序方能達成效果,此由二商品使用說明書之繁簡及厚度之差異即可推斷。 ⒋製造廠商不同: 原告之商品既為一般工業機械之配件,則無須具有特殊專業知識之機械工廠均可生產,而參加人之商品為與電腦系統相關之商品,須具有電腦硬體、軟體研發技術之電腦科技公司,始得生產製造,是在業界「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通常係由德、日等國之電腦程式開發公司,例如:德國西門子與海德漢、日本發那科及三菱等生產,又一般電腦軟體研發公司並無同時從事生產機械測量工具之可能,蓋二商品製造商之產業類別及專業領域亦有別,自不可能來自於相同之產製者。 ⒌價格差異明顯: 由前述商品比較可得知,系爭商標之商品僅為普通之測量儀器,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為電腦系統,是就二者所需要之專業技術及難易均有差別,而該等因素亦反應於價格之上,即系爭商標之商品一個約1000元左右,而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動輒50萬到100 萬元不等,視購買者之需求而價格有異,是由兩商品之售價亦可知悉兩商品確實非屬類似商品。 ⒍消費對象有別: 系爭商標商品之相關消費者為一般車床、銑床等加工機械之使用者,據以評定商標商品通常係銷售予加工機械之生產者,即加工機械之生產者購入該電腦系統後,將其安裝、附合於所生產之機械加工機,是二商品之相關消費者一為加工機械之使用者,一為加工機械之生產者,二消費族群並不相同,二商品自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⒎銷售管道不重疊: 原告之商品既為一般測量儀表,在一般五金行或機械配件批發商店即可購得,至於參加人之商品因售價較高且商品須符合購買者之需求,因此須向電腦軟體開發公司訂購,受委託之電腦軟體開發公司方從事商品之設計及製造,並非以量產之方式在一般銷售市場直接陳列該電腦軟體商品供消費者選購,是二者之銷售管道亦無重疊之情形。 ⒏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無論在功能、性質、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均無共同或相關聯之處,且非經常搭配使用,自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若以生活化之用品為比擬,現今辦公室必備之用品包含個人用電腦及尺等辦公文具,一般人並無因電腦與尺均為工作必備用品或輔助工具即認定二者為類似之商品。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為字義、片面之解釋,即認二商品均用於加工機械而屬類似,完全未立於相關消費者之立場為觀察,更不曾具體了解二商品性質、功能等差異及實際交易之相關事實,確有重大違誤,且與相關消費者對於商品之認知有所出入,徒然扼殺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實有重新審酌之必要。 ㈣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尚須就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方能與市場交易之實際情形相契合,而上開因素在商標已註冊、使用多年而遭評定之情形更應受重視,而為判斷混淆誤認之不可忽視之因素,以避免僅就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即輕率撤銷註冊多年之商標,使原告對系爭商標多年經營及累積之心血付之一炬。析言之: ⒈原告並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惡意: ⑴系爭商標乃自註冊第01163471號「SYNTEC及圖」商標之延伸而來,亦為原告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創用緣由係因外文「sync」有「同步、一致」之意,原告為追求與關係企業「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團結一心,特擷取與原告公司名稱字首「興」字讀音相彷彿之「sync」起首3 字母搭配具有技術涵義之「tec 」作為商標,因此註冊第01163471號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既已併存多年,雖參加人曾對該商標申請評定,惟被告已作成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顯見該商標確係原告合法註冊之商標無疑,而系爭商標既為該商標之延伸,原告顯無抄襲或造成消費者混淆之惡意,是系爭商標理應予以維持。 ⑵據以評定商標固由大寫外文「SYN 」及「TEC 」複合組成,然外文「TEC 」則通常係「科技、技術(technique )」之簡稱,為各行各業所普遍使用,是經檢索商標註冊資料發現,在第9 類商品中商標外文含有「TEC 」者,所在多有: ①如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BE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CLIP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NOON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AMTEC」、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MEKTEC」、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IP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TRAN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FLINTEC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E-tec 」。 ②又外文「SYN 」亦為普通字母之組合,且為字典可查及之單字,意指「同時;共;類似」,識別性不高,在第9 類商品中商標起首字母為「SYN 」者,亦不在少數,如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page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NEX」、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ram」、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age」、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tar」、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CO 」、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Rec」、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商標外文「Syntronix 」。 ⑶足徵外文「SYN 」及「TEC 」均為業者可輕易思及之字母組合,自不具高度識別性。況且「SYN 」實可為「ㄒ一ㄥ」或「ㄒ一ㄣ」等中文之英譯,未必使人定與某一廠商發生聯想,如:註冊第01222980號「SYNCO 」商標權人為「新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1426489號「SynCoreBio」商標權人為「杏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註冊第01033900號「欣岱SYNDYN及圖」商標權人為「欣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各該商標中之「SYN 」3 字母分別為其商標權人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字首「新」、「杏」及「欣」字之音譯,更足以證明「SYN 」僅為普通、常見之簡單英文字母組合,代表讀音為「ㄒ一ㄥ」或「ㄒ一ㄣ」等中文之翻譯,是以「SYN 」及「TEC 」之組合並不具高度之識別性或創意性,實足以證明原告並無抄襲或有意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 ⒉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原告成立於93年,為從事車床等金屬加工機械零件產銷長達30餘年之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除經常與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同刊登廣告、接受雜誌採訪及參與機械暨相關零件展覽外,在96至98年間系爭商標之商品亦經常獲得經濟部工業局所頒發之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台灣精品獎等殊榮,而系爭商標之商品亦在實際交易市場銷售,謹檢附93年至100 年4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酌。職是經多年之宣傳及使用,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 ⒊本案二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由前述資料可知,系爭商標確實經原告長期使用,且系爭商標註冊至遭參加人申請評定已逾3 年,被告自應對系爭商標註冊日後之使用資料加以審酌,非僵化地認為該等資料較系爭商標註冊日晚,而斷定系爭商標現今有使人混淆誤認之疑慮。況原告自使用系爭商標至今,並未曾聽聞系爭商標有實際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參加人亦未提出在實際交易市場兩商標曾發生混淆誤認情形之具體證明,是系爭商標自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㈤綜上,系爭商標使用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商品功能、必要性及產製者均不相同,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即使使用相同之「SYNTEC」商標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觀原告另一註冊第01163471號「SYNTEC及圖」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而系爭商標既係「SYNTEC及圖」商標之延伸,且徵諸於第9 類商品中,商標文字包含「SYN 」或「TEC 」者所在多有,顯見「SYN 」及「TEC 」均為業者可輕易思及之字母組合,不具高度識別性,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抄襲或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況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原告未曾聽聞任何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使人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稱: ㈠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是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而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大寫外文「SYNTEC」,整體文字外觀、讀音及所欲傳達之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⒉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查本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商品相較,二者或均係產製車床數值控制儀器,或均係提供作為工作母機(銑床/ 車床)用之設定、控制儀器,或為該等大型工作母機上專屬輔助使用之機具配件,商品之性質、用途、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之商品(審查基準5.3.1 參照),且類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審查基準5.1 參照)。經查,第9 類商品中,廠商個別以「SYN 」、「TEC 」作為商標部分者固不在少數,然以兩者作為組合者則不多見,是本案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SYNTEC」尚非屬習見之語詞,且與指定使用之前揭商品並非相關,應有相當識別性。 ⒋本案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極高,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低及據以評定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等因素加以判斷,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至原告稱系爭商標有其特殊設計緣由,且係沿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之另一註冊第01163471號「SYNTEC」商標而來,並舉多件於第9 類商品併存註冊案例,主張系爭商標無抄襲惡意及據以評定商標不具高度識別性等節,經核一般商標的設計概念並非消費者客觀得由其商標之外觀型式所知悉,且兩造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則其是否為另一商標之延伸,已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況該商標註冊日亦晚於據以評定商標註冊日,又該案縱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1000167 號商標評定書以申請駁回之處分,惟該案案情與本件不同,核屬另案問題,尚難比附援引。 ㈢至所舉併存案例,則與本案兩商標之態樣或指定商品有別,且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強弱,亦如前述,自不得據此執為系爭商標無抄襲惡意及據以評定商標不具高度識別性之論據;另原告檢送刊登廣告、雜誌報導、參展資料、獲獎證明及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0 年8 月8 日商標答辯書附件6 至8 、訴願附件13至15、起訴狀證物14至16,參評定卷第139 至201 頁、第252 至314 頁)等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一節,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已註冊商標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系爭商標近似於已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復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由已如前述;至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惟應非本件所涉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且經核所刊登之廣告、雜誌報導及參展資料,廣告資料所標示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而雜誌報導之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97年6 月1 日),且其內容係針對「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營運展望之介紹,及「SYIC」商標所產製之產品介紹,尚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又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及臺灣精品獎證書等資料僅為證明原告產製產品之品質相關文件,且該證明書所示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而營業稅申報書僅能反映原告之營運規模及稅捐繳納之情形,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已足資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而足以推翻前述兩造商標高度近似及商品構成類似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的結論,併予敘明。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主張: ㈠查二商標近似度極高、幾近相同: ⒈二商標主體皆為外文大寫「SYNTEC」,字母相同、外觀相同、讀音相同、顏色均墨色,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構成商標本身要素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已易於導致認知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但有所關聯。 ⒉且「SYNTEC」一詞並非常見,亦非日常生活慣用語,乃特為參加人所創設之商標;尤無論是「SYN 」、「TEC 」等各自無構成獨立之單字,故顯與將慣用單字組合而成之情況不同,而將「SYN 」、「TEC 」二者組合亦非常見,其識別性極高。 ⒊原告主張「SYNTEC」乃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外文「sync」有「同步、一致」之意、為追求與其關係企業「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能團結一心等,說明其商標設計概念云云,惟此皆非消費者客觀可得知悉,且商標設計概念為何亦與商標法所欲保護商品/ 服務之來源識別不同。 ⒋系爭商標既與據以評定商標具高度近似,且據以評定商標本身之識別性不低,已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就構成商標本身要素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易於導致認知二者係來自同一來源或係不同來源之間但有所關聯,導致混淆誤認之虞。 ㈡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商品之類似度極高,且其行銷管道、場所、行銷對象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皆屬產製車床數值控制儀器,或為該等大型工作母機上專屬輔助使用之機具配件,顯見皆為廣泛應用於電器機具類別,其功能、材料及產製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應屬相類似商品。⒉因銷售之商品類似度極高,雙方也曾一同於「2011年台北國際工具機展」參展,足見二者商品鎖定之銷售對象與範疇確共同或關聯之處。原告所銷售商品之價位,亦有與參加人所銷售商品價位相當之部分,是兩者無論在行銷管道、場所、行銷對象等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⒊就兩者高度類似之商品,如標上近似度又極高之商標,又其行銷管道、場所及銷售對象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確實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連之來源,導致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未就不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盡舉證責任: ⒈二商標間已具高度近似之情況下,原告就不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其他因素,應負較嚴格舉證責任,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者,即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 ⒉參加人已證明二商標之近似度極高、商標之商品又屬類似,反觀原告未能就不致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盡舉證責任,故應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符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情形。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系爭商標係於97年6 月1 日公告註冊,嗣參加人於100 年5 月13日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0 年10月31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考下列相關因素:(1)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 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 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 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查: 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一橢圓形外框內置斜體外文「SYNTEC」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則係由單純外文「SYNTEC」所構成,兩者相較均有相同大寫外文「SYNTEC」,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均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實難以區辨其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㈡其次,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據以評定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商品,原告雖主張二者之商品功能與性質不同、所適用商品不同、操作使用繁簡程度不同、製造廠商不同、價格差異明顯、消費對象有別、銷售管道亦不重疊,故非類似商品云云。惟查,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係用於電腦數值控制之工具機(例如:車床、銑床、鑽床等),而系爭商標所指定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等商品,則係上開工具機之零配件,此有原處分卷附之論文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08 至216 頁)及本院依職權上網查得之臺灣工具網之工具機零配件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至144 頁),是以二者均係提供作為工具機(銑床/車床)之設定、控制儀器,或為輔助工具機使用之機具配件,雖二者商品之功能並非相同,惟上開商品具有相輔之功能,而可共同滿足工具機消費者之使用需求,二者之用途、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即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商品。原告主張二者商品之功能、性質、材料、產製者等均無關聯之處,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等語,尚無足採。 ㈢原告雖主張外文「SYNTEC」不具高度識別性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商標檢索資料,第三人分別以「SYN 」作為商標文字之字首或以「TEC 」作為商標文字之字尾,而核准註冊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者,雖不在少數,然以「SYN 」、「TEC 」兩者加以組合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商品者則不多見,且上開外文本身不具特定既有意義,而非習見現有之詞彙,復未傳達任何商品之品質、功用或其他特性之資訊,是故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SYNTEC」之識別性亦不低。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有其特殊設計緣由,且係沿襲其所有之註冊第01163471號「SYNTEC」商標而來,原告並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惡意,且第01163471號商標已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故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且本案二商標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語,惟查:⒈原告雖檢送刊登廣告、雜誌報導、參展資料、獲獎證明及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99頁),主張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混淆誤認,經核所刊登之廣告、雜誌報導及參展資料,或日期較系爭商標註冊日(97年6 月1 日)為晚,或其內容係針對「心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興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二公司營運業務之推廣及「SYIC」商標所產製之產品介紹,尚不得作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優良設計產品證書」、「台灣精品獎」等獎項證明則係有關原告所產製產品之造型、功能、研發、設計、品質、行銷等達評審及選拔標準,其上雖有「SYNTEC-17470」、「SYNTEC-19500」、「SYNTEC-18220」、「SYNTEC-118250 」、「SYNTEC-99150」等產品型號之記載,惟其行銷使用情形,則乏客觀行銷事證得以參酌,且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至於營業稅申報書固得證明原告之營收狀況,惟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行銷商品之營業額。而依參加人所提出之產品型錄所示,參加人確係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於各式車銑床控制器商品,且其於臺灣地區之新竹、臺中及臺南均設有經銷服務處,並於大陸地區設有多家分公司及辦事處,俾以外銷控制器商品至大陸地區(見原處分卷第35至86頁),且參加人自93年10月即加入台灣製造工程與自動化科技協會,並開始投入控制器等相關產品之製造及使用據以評定商標,而為業界所熟悉(見原處分卷第116 頁),是依兩造所檢送上開證據資料觀之,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97年6 月1 日註冊時,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亦難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後業經廣泛使用及宣傳行銷,而於被告評決時已使相關消費者得以區辨二商標而無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至原告所舉其所有註冊第1163471 號商標,該商標圖樣雖與系爭商標相同,並經參加人於100 年5 月13日以上開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而申請評定,嗣被告係以參加人無法證明原告申請註冊第01163471號商標時係屬惡意,且申請評定時距該案系爭商標註冊公告日(即94年7 月6 日)已逾五年而駁回評定之聲請(見訴願附件2 ),故原告所有註冊第01163471號商標縱與據以評定商標得予併存,亦與系爭商標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無涉,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㈤經衡酌兩商標構成高度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且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亦不低,卷內雖無實際混淆誤認之證據,惟依兩造所檢送之使用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等情,本院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林欣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