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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80號

商標異議智財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得灶汪漢卿陳容正

民國101年11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寶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妙娟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加人
日商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津谷正明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黃渝清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 日經訴字第101061041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BU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1424244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1095434號「B Device」及註冊第00283787號號「BRIDGESTONE 」(各如附圖二、三所示,以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與之構成近似,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乃以100 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009908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據以異議商標非著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普遍認知為斷,然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在其國家取得商標註冊,或經其他國家認定為著名商標,乃至於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在全球銷售金額均與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使用情形無涉。且F1賽車非我國風行之運動比賽,難以此等證據資料逕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於我國境內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認定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近似之情:

1、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固然均有英文字母「B 」,惟系爭商標為英文字母「B 」與「U 」結合,外觀呈現「BU」一詞,其中英文字母「B 」內含英文字母「A 」,英文字母「U 」又內含英文字母「I 」,而以綠色、白色及橘色等顏色區別標示出各該英文字母,組合為「BAUI」一詞,實際即為原告公司名稱之英譯,亦為原告英文名稱。「B」及「U 」二字母結合後,始能完整代表原告,無主要與次要部份區別,應以「BU設計圖」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而據以異議商標之「BRIDGESTONE 」及「Bridgestone andDevice」商標,則為11個英文字母組合成之英文字詞,其中前半段為「Bridge」即「橋樑」,後半段為「Stone 」即「石頭」。惟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觀之,二者於商標圖樣、設計概念、代表意義及發音上均有極大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中之「B Device」,僅為單一英文字母「B 」,該字母除為據以異議商標「BRIDGESTONE 」及「Bridgestone and Device」之字首外,無其他涵義,至於其字體呈現方式或以墨色呈現,或以墨色、紅色相間,與綠色、白色及橘色描繪出不同英文單字之系爭商標整體觀之,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可清楚分辨出二者差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均為用於人體內之醫療器材,而會使用到該等醫療器材者為國內各醫院之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故系爭商標主要消費族群及相關消費者為各醫院之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此等消費者均為具有專門知識之高知識分子,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區別。

2、單以英文字母「B 」進行比較,二者有極大差異,系爭商標係以相同比例英文字母「B 」及「U 」之結合,其中英文字母「B 」之寬高比例約為9 :10,字體呈現角度為垂直90度,且在英文字母「B 」中呈現出英文字母「A 」,其中間白色線條有向左呈現出90度的切槽,顏色呈現則為綠色、白色線段及橘色圓點;而據以異議商標中之「Bridgestone and Device」商標之起首字母「B 」,並無特殊設計,「BRIDGESTONE 」商標之起首字母「B 」則較其他英文字母為大,據以異議商標中「B Device」之「B」則為單一英文字母,且就上開二個英文字母「B 」的設計,其字體之寬高比為12:10,字體呈現角度為傾斜75度,至於「B 」中間之留白線段,則為直接下切,呈現出斜倒「V 」字型(被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英文字母「B 」中之白色線段亦狀似英文字母「A 」,實與該白色線段呈現之樣貌不符),至於顏色則或為墨色、或為墨色及紅色之組合,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未構成近似。

3、就系爭商標乍看下呈現之外觀即「BU」一詞觀之,其讀音為「ㄅㄨ」,若細究其內涵,其呈現外觀則為「BAUI」,讀音則為「ㄅㄠ一」即原告公司名稱之英譯「BAU 」(寶)「I 」(億);至於據以異議商標之「B Device」,其發音為單純之「B 」,及「BRIDGESTONE 」系列商標之發音,二者之外觀及讀音均不相同,自不構成近似。

(三)系爭商標並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1、二者於商標外觀及發音、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及材質、消費族群及銷售通路、消費行為模式或政府管理上,均有極大差異:

(1)商標外觀及發音不同:二者於名稱、發音、外觀或結構設計上均完全不同,無相同或近似之情。

(2)商品類別及材質不同:原告從事醫療產業,其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商品,此等商品均為用於人體內之醫療器材,而以醫療用鈦合金及醫療用高分子塑膠聚醚醚酮為主要生產材料;而依參加人提供之資料,其從事輪胎產業,據以異議商標主要使用於輪胎相關產品、避震器等,此等商品均用於汽車,其生產材料主要為橡膠等塑料材質,是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產業及商品使用之材質均迥然不同。且參加人於台灣經營之內容僅為汽車輪胎或相關配件,並無多角化經營;縱其多角化經營屬實,其多角化經營範圍亦僅為電子及工業產業,不及於醫療產業,其商品為供人類使用之物品,而非直接用於人體內之醫療器材。其商品使用之材質與系爭商標產品使用之醫療用鈦合金及醫療用高分子塑膠聚醚醚酮等有極大差異,從而二者不但毫無重疊,差異甚大。況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係直接用於人體體內,對於產品之材質、製造過程乃至於生產技術及產品測試,均有別於其他器具物品生產,有其特殊性,須經衛生署許可方允上市。

(3)消費族群及銷售通路不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10類商品均為醫療器材,會使用到該等器材者為國內各醫院之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主要消費族群為各醫院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銷售通路為各大醫院或個人職業醫生,至於一般民眾,縱為骨科或神經外科之病患,除非其患有脊椎病症且嚴重到需要開刀將脊椎植入物植入體內,經醫生介紹相關醫療產品,否則一般民眾並不會接觸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其亦非原告銷售對象。原告於推廣系爭商品時,主要藉由參與醫療相關之學術研討會、於特定醫療相關之展覽會及期刊刊登廣告等方式,俾讓醫院及醫生了解該產品,不需如一般商品般於不同媒體大量刊登廣告;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於輪胎、避震器乃至於其他多角化經營之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等,以一般民眾為主要銷售族群,銷售通路為一般修車行、汽車保養廠、大賣場及體育用品店,且其銷售對象較不特定,需大量於不同媒體刊登廣告。

(4)消費行為模式不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醫療器材,而以國內各醫院之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為銷售對象,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從事醫療行為前即需備妥該等產品,以便進行隨時可能發生之醫療行為,且依國內目前醫療器材銷售生態,醫院或醫生並不會至販售醫療器材之店內選購,而是被動等待醫療器材廠商推銷,有需要時再行下單,且實際上該等產品亦不適於置於賣場或商店內展售供人選購,均是由原告直接進入醫院各醫生進行接洽、推銷;反觀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輪胎、避震器,僅在車輛輪胎或避震器磨損、損壞而需要更換時,消費者始會有購買意願及必要,並於進行車輛維修時進行購買同時更換,一般消費者不會於事前備妥,據以異議商標其他多角化經營之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等,則在賣場、商場或運動用品店公開陳列販售,供一般消費者選購,該等產品多為休閒娛樂性質,非必備不可之物品。

(5)政府管理機制不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醫療器材,因直接影響到人體健康,政府有特殊管制,依醫事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並制定有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準則以進行相關規範,是對於原告所生產、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原告須取得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網站亦有使用系爭商標之產品資料;至於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輪胎、避震器乃至於其他多角化經營之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等,政府並無特別規範,其主管機關亦非行政院衛生署。

2、原告為推廣銷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不但架設中英文網站,印製商品廣告文宣,全球最專業之醫療復健保健採購指南FMH Medical & Health(Buyer's Guide )上及該指南所架設之網站上刊登廣告,在國內秀傳醫院出版之秀傳醫訊上刊登廣告,積極參與台大骨科醫學會、長庚脊椎外科醫學會及馬來西亞醫學會,於原告努力推廣下,目前已成功打入台大醫院、國泰醫院、桃園榮民總醫院、慈濟醫院、署立南投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署立屏東醫院、署立豐原醫院、台北市立雙和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馬偕醫院、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台北市立仁愛醫院、振興醫院及秀傳體系醫院,全台有13家經銷公司,是系爭商標在骨科與神經外科醫生等「相關」公眾間,已具相當識別性,且因該「相關」公眾均為醫界專業醫療人士,對於系爭產品來源、性能及效用等均有專業認識,就系爭商標之產品及其來源等自無發生與據爭商標誤認混淆情形之虞,而一般民眾,除非為骨科或或神經外科之病患,且其所患者乃嚴重到需要開刀將脊椎植入物植入體內之脊椎病症,並經醫生介紹相關醫療產品,否則根本不會接觸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產品,而於醫生專業介紹下,該一般民眾不至於將系爭商標產品及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誤認混淆。

3、參加人多角化經營項目係以一般生活、休閒用品為主,以一般消費者為銷售對象,所涉及之產業為休閒、電子及工業產業,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產品都為專業醫療產品,屬醫療產業,並以專業醫生為銷售對象,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並無購買需求,其與系爭商標之商品類別不但毫無重疊,差異甚大,屬不同產業,且因從事醫療產業須有醫學專業知識、技能,與休閒、電子及工業產業屬於完全不同領域,非他人所得輕易跨足,於無證據顯示參加人可能跨入使用系爭商標產品市場經營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即謂與據以異議商標產品毫無任何關聯之系爭商標產品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系爭商標並無減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於商標外觀及發音、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及材質、消費族群及銷售通路、消費行為模式或政府管理上,均有極大差異,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加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為專業醫療用品,於醫院及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間已具識別性,而醫院及醫生均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專業人士,有判斷系爭商標使用商品之來源及屬性之能力,是系爭商標實不至於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審酌原因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及其著名程度:按處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者而言。本件據參加人檢送之公司網站資料、商標註冊資料、公司簡介、商品型錄影本、特約店店招照片、商業周刊等雜誌廣告等資料並參酌中台異字第G009308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內容,得知參加人創於1931年,迄今已逾80年,係製造銷售各種輪胎廠商,其創用「BRIDGESTONE 」、「Bridgestone and Device」、「B Device」等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誌,已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參加人為世界前三大輪胎公司,產製之據以異議商標輪胎商品銷售世界各地,2003年全球銷售規模達134.6 億美元,全球銷售排名第2 ,並長期贊助F1賽車,係F1賽車最大供應商。2010年又獲泰國、俄羅斯商標主管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其台灣子公司台灣普利司通成立於70年,於全台各處設有營銷處所及特約商店。早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之前,據爭商標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堪稱著名商標。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系爭商標係由外文字母「B 」、「U 」設計組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283787號「BRIDGESTONE 」、第01095434號「B Device」及其實際使用之「Bridgestone and Device」等商標,或由經圖形化設計之字母「B 」所構成、或將該字型較大且經設計之字母「B 」置於字首,其後接續「RIDGESTONE」字樣組成、或於該「B 」字母下方並列「BRIDGESTONE 」構成。二者相較,外文字母「B 」,皆居起首位置,且同以狀似字母「A 」之白色線段切貫字母「B 」為字型設計,整體予人外觀寓目印象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B Device」,並非習見之外文字母字型設計,具獨創性,且以「BRIDGESTONE 」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者,均為參加人所有。又「B Device」、「BRIDGESTONE」等商標經參加人長期持續、廣泛使用於輪胎商品,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具較高識別性。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除使用於輪胎商品外,依參加人所提據以異議商標註冊及參加人公司網站資料可知,據以異議諸商標除申准註冊於避震器,輪胎,車輛用車輪,車輛車輪用之輪胎內胎、輪圈及輪圈蓋,車輛輪胎用之輪胎內胎、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頭、過濾用顆粒狀陶瓷材料、……眼鏡、……貴金屬及半寶石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物品、……印刷品、……皮革或人造皮製品、……家具、……包裝用玻璃或瓷器容器、……布料、……衣服、……玩具、……等各類商品外,參加人亦產製晶圓、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建築材料、電子材料等商品。並於0000-0000 、0000-0000 年Golf Digest 雜誌、2007年第1036期商業周刊、2008年GOLF雜誌刊登「B Device」、「BRIDGESTONE 」商標球具商品,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

(二)據以異議商標於輪胎等相關商品上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低,「B 」字母之外觀極相彷彿,且據以異議商標又有較高識別性,復參酌據以異議商標多角化經營情形加以判斷,原告於其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自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直接聯想,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依原告商品簡介、銷售通路列表、統一發票影本、展覽會照片、期刊廣告、100 年臺灣脊椎外科學術研討會論文及愛健康雜誌等資料,固可知悉系爭商標商品態樣及相關銷售通路、參展、廣告資料,然該證據資料份數有限,且或無時間日期標示、或無標示商標、或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依現有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商品已為消費者熟悉而足以區辨。而原告所引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62號判決,核其商標圖樣、商品類別及檢附之使用證據均與本案不同,屬另案問題,要難比附援引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參加人擁有「BRIDGESTONE 」、「Bridgestone and Device」、「B Device」系列商標,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業界及相關消費者所熟知,屬著名商標:參加人自1959年起便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申請BRIDGESTONE 系列商標之註冊,迄今已於世界百餘國取得總計超過450 件商標之註冊,足證參加人BRIDGESTONE 系列商標確為全球性著名商標。於74年起在台灣註冊「BRIDGESTONE」系列商標,迄今已使用近30年時間。該系列商標業經86年中台異字第851468號異議審定書及94年中台異字第G00930898 號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且被告委託編纂之著名商標名錄中,更將「BRIDGESTONE 」商標列為著名商標第604 號,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BRIDGESTONE 」系列商標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為著名商標。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字母「B 」均於起首位置,並均以狀似字母「A 」之白色線條切貫字母「B 」為字型設計,整體予人外觀寓目印象相彷,構成近似商標:1、系爭商標圖樣上經設計之英文字母B 圖形,與參加人之「B Device」商標,外觀設計幾乎相同:

(1)系爭商標係以「B 」及「U 」二英文字母之設計圖併排組合而成。起首字母「B 」所佔面積略大於字母「U 」,字母「B 」之設計重點在於居中貫穿整個字母之反白線條設計,而字母「U 」之設計僅及於右上角小正方塊及方塊內之橘色圓形,自系爭商標整體觀之,字母「B」為系爭商標顯著之主要部分。

(2)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分(即字母B 圖形)併置,輕易可見二字母「B 」圖形相對位置呈現之字形、構圖意匠、顏色配置(即同以深色為底、中間線條留白)、線條設計(即以狀似字母『A 』之白色線條切貫字母『B 』之字型設計)等無不如出一轍,整體外觀比對難分軒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乍看間更難區辨而易生混淆,而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二商標外觀確屬高度近似。

2、消費者僅憑商標圖樣外觀,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之發想緣由及原創構圖意匠,系爭商標所代表者是否即為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寶億」之中文音譯「BAUI」,並不會影響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比對。系爭商標起首字母「B」為其主要部分,該部分與據以異議商標主要部分,不論字形、構圖意匠、顏色配置、線條設計等無不如出一轍。被告93年中台異字第G00920791 號異議審定書,並曾以該案所涉商標「BESTSTONE with device 」與參加人「BRIDGESTONE 」商標之字首字母均由大寫印刷字體所構成,且字首字母均為設計態樣相近之「B 」設計圖,字尾多數字母均為「STONE 」為由,認定構成近似而撤銷系爭商標註冊。

(三)系爭商標確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

1、參加人或其台灣子公司台灣普利司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普利司通公司)之營業文書或廣告、行銷文宣、招牌等,包含公司網站首頁及其他網頁,皆明顯標示「BRIDGESTONE 」商標及/ 或「B Device」商標(通常標示於左、右上角處);隨著參加人在台業務蓬勃發展,參加人之「B Device」商標深入全台每一角落而成為著名商標,並為一般公眾對參加人服務信賴之標誌。自參加人創用「B Device 」商標以來,未見有其他第三者於此期間註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B Device」商標設計之英文字母B圖形,亦見參加人據以異議之「B Device」商標具獨創性與極強識別力。

2、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達全球性著名程度,且參加人早已多角化經營,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使用於第12類輪胎商品以外之其他第1 、9 、14、16、18、20、21、24、25、28、37類之不同商品/ 服務上(如晶圓、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建築材料、電子材料等),於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據以異議商標情形下,原告註冊使用近似系爭商標,自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四)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新法為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除為避免相關公眾因誤認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提供者而誤購外,並保護該著名商標所有權人之商標權,以免該著名商標之識別性遭減損與淡化。被告頒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

3.2 提到,當二造商標之商品/ 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即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之問題。該基準3.3.1 明文商標淡化保護應限於保護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一般來說,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若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則該商標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由於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輪胎等商品已逾數十年,已達到全球著名程度,原告欲以外觀難分軒輊之B 圖形為系爭商標主要部分申請註冊於醫療器具商品上,將直接減損與淡化據以異議商標之原有識別性,應不予以准許。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8年12月30日以「BU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於99年8 月16日准列為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1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2月19日中台異字第009908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其訴願。則系爭商標既係於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於99年8 月16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即修正前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

(二)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茲依本條所定要件分述如下:

1、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1)第12款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2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2)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非屬著名商標,然參加人係製造、銷售各種輪胎之廠商,早於71年間即在我國設立子公司,並陸續以「BRIDGESTONE 」或「B Device」為商標圖樣,向被告申請系列商標之註冊,除據以異議商標外,並取得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多件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誌,且於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而參加人係世界前三大輪胎公司,所產製之據以異議商標輪胎銷售世界各地,92年之全球銷售規模達美金134.6 億元,全球銷售排名第2 ,全球市佔率為百分之19.1,自85年至97年均為世界前三大輪胎公司,且長期贊助F1賽車,為F1賽車最大供應商,並陸續在世界各主要國家申請「BRIDGESTONE 」系列商標之註冊。另依統計自89年至98年間台灣國產新車約有半數以上是裝著普利司通輪胎,參加人台灣子公司即台灣普利司通公司也於我國建置輪胎館、Mr.TireMen 等多家契約店,並廣泛使用據以異議商標,其中註冊第00283787號「BRIDGESTONE 」商標業經被告94年中台異字第G009308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為著名商標,被告編纂之著名商標彙編中,亦將該「BRIDGESTONE」商標列為著名商標等情,有被告94年中台異字第G0093089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著名商標案件彙編(見本院卷第192 頁)、台灣普利司通公司網站資料(見本院卷第166 至172 頁)、參加人系列商標於我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80 至187 頁)、參加人商標在全球註冊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73 至179 頁)、台灣普利司通公司簡介資料(見本院卷第208 至213 頁)、參加人廣告資料(見本院卷第207 、226 至237 頁、異議卷第205 至220 頁)、照片(見異議卷第202 至203 頁)、參加人型錄(見異議卷第204頁)附卷可稽。而註冊第01095434號「B Device」商標係將該「BRIDGESTONE 」商標中最具識別性且字體最大之起首字母「B 」單獨申請註冊商標,並廣泛使用,已如上述;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早於系爭商標98年12月30日申請註冊前,於輪胎相關商品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屬著名商標,尚非僅於國外著名,原告此部分所辯,尚有未合。

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個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再者,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商標係以「B 」及「U 」二英文字母之設計圖併排組合而成,起首字母「B 」所占比例略大於字母「U 」,起首字母「B 」之設計重點在於居中貫穿整個字母狀似「A 」或「箭頭」之反白線條設計,而字母「U 」之設計僅於右上角小正方塊及方塊內之橘色圓形;至據以異議商標「B Device」及「BRIDGESTONE 」則由英文字母「B 」設計圖形及英文「BRIDGESTONE 」設計圖形所構成,其起首字母「B 」之設計亦同樣在於居中貫穿整個字母狀似「A 」或「箭頭」之反白線條設計,而「BRIDGESTONE 」之起首字母「B 」亦較其他字母「RIDGESTONE」為大。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為英文字母「B 」與「U 」結合,外觀呈現「BU」,其中英文字母「B 」內含英文字母「A 」,英文字母「U 」又內含英文字母「I 」,組合為「BAUI」,即為原告英文名稱,無主要與次要部分區別,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等語。惟消費者僅憑商標圖樣外觀,無從得知系爭商標之發想緣由及原創構圖意匠,是系爭商標是否代表原告英文名稱「BAUI」,並不影響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而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居起首位置之英文字母「B 」均為居中貫穿整個字母狀似「A 」或「箭頭」之反白線條設計,僅系爭商標在反白線條設計多一小橫;又系爭商標雖另有一英文字母「U 」,然其所占比例較小,且據以異議商標起首字母「B 」之設計極其突出,與一般英文字母「B 」之設計構圖迥不相同,識別性極高,英文復屬拼音文字,將該特別設計識別性高之「B 」放置在第1 個起首位置,更引人注意,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起首字母「B 」在「外觀」、「觀念」上均屬特別突出顯著,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縱系爭商標另有一英文字母「U 」,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仍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在顏色、字體比例、傾斜角度、反白線條設計均有差別,未構成近似等語。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實難期待消費者能發覺該等差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3)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均為用於人體內之醫療器材,而會使用到該等醫療器材者為國內各醫院之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故系爭商標主要消費族群及相關消費者為各醫院之專業骨科及神經外科醫生,此等消費者均為具有專門知識之高知識分子,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發現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區別等語。惟據以異議商標既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類別之主要消費族群及相關消費者縱為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亦即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自仍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未合。

3、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或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再者,關於著名商標之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惟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反之,若商標係習見之商標或著名性較低,則其跨類保護之範圍就較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商標外觀及發音、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及材質、消費族群及銷售通路、消費行為模式或政府管理上,均有極大差異,不致發生混淆誤認等語。惟查:

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異議商標起首字母「B 」之設計突出,與一般英文字母「B 」之設計構圖不同,具有獨創性,識別性極高,英文復屬拼音文字,將該特別設計識別性高之「B 」放置在第1 個起首位置,更引人注意,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輪胎商品,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極高,較系爭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②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整體外觀、觀念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已詳如上述,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非低。

③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據以異議商標除申准註冊於避震器,輪胎,車輛用車輪,車輛車輪用之輪胎內胎、輪圈及輪圈蓋,車輛輪胎用之輪胎內胎、汽、機車及其零組件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桿頭、過濾用顆粒狀陶瓷材料、……眼鏡、……貴金屬及半寶石製或鍍有貴金屬之物品、……印刷品、皮革或人造皮製品……、家具、包裝用玻璃或瓷器容器、……布料、…衣服、……玩具等各類商品外,參加人亦產製晶圓、電子紙、高爾夫球用品、單車用品、工業產品、建築材料、電子材料等商品,並於西元2004年至2006年、2008年及2009年Golf Digest 雜誌、西元2007年第1036期商業周刊及西元2008年GOLF雜誌刊登「B Device」、「BRIDGESTONE 」商標球具商品等情,有參加人網站資料(見異議卷第122 至123 頁)、參加人系列商標於我國註冊資料(見本院卷第180 至187 頁)、參加人廣告、型錄資料(見本院卷第207 、226 至243 頁、異議卷第205 至220 頁)在卷足憑。堪認參加人有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並使用於多種不同之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④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異議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著名程度,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係屬著名商標,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經其推廣銷售,系爭商標在骨科與神經外科醫生等相關公眾間,已具相當識別性,並提出參展資料、照片、商品文宣、雜誌廣告、照片、研討會資料、網站資料、統一發票、對帳單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至64、103 至151 頁)為憑。惟其中原告參與研討會資料、加入同業公會、統一發票、對帳單等資料尚非屬商標之使用資料,至其餘資料雖能證明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然使用期間非長,復無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該商標之程度等相關資料佐證,尚難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業經原告廣泛行銷而為相關消費者即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所熟悉,且足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準此,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且較為熟悉者,仍係據以異議商標,自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服務固非類似,惟關於著名商標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並不以相同或類似於著名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就相衝突商標所表彰之各種商品或服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與商標之著名程度及識別性關係密切且相互消長,商標越具有識別性且越著名,其所能跨類保護之商品範圍就越大,即越易判斷為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本件經綜合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著名程度非低,商標識別性極強,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近似程度非低,據以異議商標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在全球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縱與系爭商標表彰之商標或服務非屬類似,且現尚未涉入系爭商標申請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仍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準此,原告於其後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人工齒根、手術用釘、醫用探針、接骨板、接骨釘、接骨桿、醫療器具商品,相關公眾自極有可能產生聯想,造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即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因系爭商標商品及服務類別之主要消費族群及相關消費者為各醫院之骨科、神經外科醫師或醫院採購人員而有所影響,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被告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商標不符合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惟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商標減損(淡化)」之規定,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之保護,以彌補前段「混淆誤認之虞」對著名商標保護之不足。換言之,當系爭商標與他人著名商標雖屬相同或近似,惟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而與同條前段「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構成要件不該當時,基於避免著名商標被使用於太多性質上不存在競爭關係之商品或服務,致其識別性被沖淡或減損其信譽,乃增訂同條款後段「商標減損(淡化)」之規定,以適用於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非屬類似,甚至不具關連性之情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處分並未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後段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庸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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