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民國102年5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月照 訴訟代理人 李文賢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虹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盛少瀾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17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NO1 )號「影像擷取方法」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4年8 月1 日以「影像擷取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4126102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71996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1204256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及訴願決定理由未洽,理由如下: 1、原告提出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製造之「DOCUJET UA1610F 」數位影印機及其產品規格表(下稱證據2 )之驗證及審核資料(型號UA1610F 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及型號UA1610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證登錄證書」)作為補強證據,與證據2 具有關連性,用以證明證據2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然被告竟稱證據2 之驗證及審核資料未揭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5項之「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相關執行步驟流程的技術內容,顯然誤解補強證據用以加強原始證據證據力之意義。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將其檢驗結果主動公布,不僅於其網站主動公布相關新聞稿告知社會大眾,並提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民眾查詢系統」以供民眾查詢,其檢驗結果已處於第三人隨時可得知之狀態,因此,證據2 之驗證及審核資料與證據2 具有關連性,故可證明證據2 於系爭專利申請前業已公開,被告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為保密義務之人而不具有已公開之事實,顯有違誤。 2、原告於舉發理由書附上證據2 及其產品規格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可清楚看出:證據2 「UA1610F 」包含傳真、掃描、列印等功能,並可選配網路傳真/ 掃描/ 列印功能之配件,因此,依照一般商業習慣,有稱之其為複合機、數位影印機、傳真機、事務機等不同用語。然被告竟稱補強證據1 (見訴願卷第29頁)之統一發票記載為「複合機」及「1610F 」,與證據2 「UA1610F 」及「數位影印機」不同,補強證據2 (見訴願卷第30頁)之進口報單記載為「UA1610F FAX MACHINE(傳真機) 」亦與證據2 不同,非屬同一機台。惟補強證據1 、2 與證據2 記載上之差異,並不足以否認補強證據1 、2 之實物為證據2 。 3、被告稱原告舉發理由之證據3 (91年1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0110277號「可定位掃描起始點的影像掃描申請專利範裝置」專利案)、證據4 (93年04月0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91122909號「具有側邊反轉裝置之掃描器」專利案)僅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部分技術特徵,排除證據2 之組合將難為完整之比對,故原告以證據2 、3 之組合據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22項不具進步性;以證據2 、4 之組合據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22項不具進步性,違反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等爭點,不予論究云云。惟對照系爭專利之第3B圖與證據3 之第4 圖可清楚看出,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光機隱藏位置完全一樣,均用以遮蓋光機之光源,兩者之差別僅在於上蓋位置,原告已將證據3 完整地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全部技術特徵,即使排除證據2 之組合,證據3 所揭示之內容仍使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被告竟稱排除證據2 之組合將難為完整之比對,已有違誤。 (二)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出證據5 、證據6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2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證據5 (90年11月1 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462179號「具有定位掃描起始點的影像掃描裝置」發明新型專利案)、證據6 (94年6 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M267771 號「具掀蓋啟閉偵測功能之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證據5 與證據6 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民國94年8 月1 日,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2、證據5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2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證據5 之先前技術記載:「由於掃描器光機(carriage)一般係以步進馬達驅動,當光機完成掃描回到掃描器之出發位置(home)時,未必每次都可以精確的停留在相同的出發位置上,因此若能將影像掃描器中用以作為影像擷取之光機精確且有效地由出發位置移動至文件掃描起始點,來開始進行掃描動作,便可防止部分文件影像因未被掃描而漏失掉,或產生掃描器掃描到非文件影像的部分的現象,以提升掃描文件的品質。…。傳統影像掃描起始點之定位方法包括有下列幾種方式:…」(見本院卷第34頁證據5 之說明書第2 頁第6 至17行)可清楚看出於證據5 所記載之先前技術中,在掃描時驅動該光機由出發位置(初始位置)移動至掃描起始點(隱藏位置)為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作法。 (2)證據5 之說明書第2 頁第4 至17行記載:「請同時參照第3A ~3C圖與第4 圖,光機(Carriage)302 在未啟動或暫置(Ready) 狀態時,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可清楚看出證據5 之光機在初始狀態位於出發線,出發線即為系爭專利之初始位置。再者,證據5 之說明書第7 頁最末段至第8 頁第1 段記載:「利用掃描起始點P 定位以進行影像掃描的方法如下:首先,將待掃描文件對準於掃描起始點P 放置。之後,將光機302 移至一第一掃描線314 ,…,故而可得到掃描起始點P 之座標值。最後,將光機302 移至掃描起始點P 點,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可清楚看出證據5 之光機進入掃描狀態時會由出發線移至第一掃描線,並再移動至掃描起始點P 點,開始進行掃描動作。由證據5之 第3C圖可清楚看出第一掃描線314 位於隱藏位置,其對應於影像擷取平台之不透光區,不透光區係遮蓋光機之光源。因此,證據5 之第一掃描線314 即為系爭專利之隱藏位置,證據5 之掃描起始點P 即為系爭專利之啟動位置。 (3)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影像擷取平台及一光機」「(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係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技術特徵,以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該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影像擷取平台及一光機」「(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c) 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閉合該上蓋,並且驅動該光機由該隱藏位置移動至一啟動位置」技術特徵。再者,在進行掃描前,掀起上蓋而放置掃描文件是必然之程序,證據5 之第4 圖,已揭露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a) 暴露該影像擷取平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a)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開啟該上蓋,以暴露該掃描平台」技術特徵,故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之全部特徵。 (4)證據5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包括一上蓋,該影像擷取平台係介於該上蓋與該光機間,該步驟(a ) 包括翻轉該上蓋,使該上蓋相對開啟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以暴露該影像擷取平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c) 驅動該光機由該隱藏位置移動至一啟動位置」、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步驟(c) 包括翻轉該上蓋,以使該上蓋相對閉合於該影像擷取平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透光區係一透明視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影像擷取裝置為一掃描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透光區具有一掃描玻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影像擷取裝置為一複印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影像擷取裝置為一多功能事務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步驟(d) 承載一文件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上,以及在步驟(c) 之後,該方法更包括一步驟(e) 擷取該文件之影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步驟(a )包括翻轉該上蓋,以暴露該掃描平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步驟(c) 包括翻轉該上蓋,以使該上蓋相對閉合於該掃描平台」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步驟(d) 承載一文件於該掃描平台上,以及在步驟(c) 之後,該方法更包括一步驟(e) 掃描該文件之影像」,因此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且依據證據5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所屬技術領域中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至第7 項、第10項、第14項至15項、第18項至第21項,不具進步性。 3、結合證據5 與證據6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6之說明書第7頁最末兩段記載:「為達上述目的,本創作提供一種具掀蓋啟閉偵測功能之掃描裝置,…。光感測器係設置於掀蓋或本體上,用以於掀蓋被掀開時接收周遭光線之一光訊號。供電控制器係電連接至光感測器,用以依據光訊號控制掃描模組之電源供應。藉由感測周遭光線的方式來偵測掀蓋的啟閉,可以達成可靠的偵測效果。而且,透過掀蓋的啟閉偵測,可以控制燈管預熱動作、列印單元預熱動作以及紙張大小偵測動作之進行,藉以節省使用者寶貴的時間。」可看出證據6 已揭露「透過掀蓋的啟閉偵測來控制其他元件作動」之技術手段。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5 與證據6 可輕易完成「透過掀蓋的啟閉偵測來控制光機移動」,因此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2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證據2 照片(見舉發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1 圖至第5 圖)係揭露一數位影印機,由證據2 第2 圖所示該數位影印機機身右下方所印「DOCUJET UA1610F 」等字樣,可知該數位影印機之型號為「DOCUJET UA1610F 」。而其第1 圖雖顯示其機身上貼附載有「品名:數位影印機;製造廠商: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型:DOCUJET UA1610F ;製造年份:2004;MADE IN CHINA 」等文字之標貼,惟該標貼係易於隨時黏貼更換者,尚難遽予採信,並認該數位影印機之製造日期為西元2004年。 2、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中雖顯示東友公司曾將型號「UA1610F 」之設備送審,並於92年10月30日審驗合格。然該證明書所載設備名稱為「傳真機」,與證據2 所揭示者為一「數位影印機」者,二者已有不同,實難據此即認證據2 之「數位影印機」即為當時送審之機台。而「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雖顯示東友公司之「數位影印機」於93年8 月12日經審查符合規定,准予登錄並使用檢驗標識,惟該證書上所載通過登錄之機台型式為「UA1610」,系列型號包括「UA1620;Di1610;Di1610p ;7416CG;7416CP;DOCUJET 3016;DOCUJET 3216」,與證據2 上所揭示之型號「UA1610『F 』」亦不相符,難認證據2 之數位影印機即為當時送審驗之機台。況上開審定證明或驗證登錄證書亦僅能證明其所載設備或產品已通過審定或檢驗,符合一定之標準,然該等設備或產品於審定或檢驗通過後,是否實際上於市面上銷售流通,仍無法由標準檢驗局網站資料得知。 3、原告另提出補強證據1 (見訴願卷第29頁)統一發票影本2 紙及補強證據2 (見訴願卷第30頁)進口報單影本1 紙,主張證據2 確於系爭專利94年8 月1 日申請前即已公開云云。惟姑不論該等證據資料皆為影本,其真實性有待查證。且該統一發票影本上所載品名及型號分別為「複合機」及「1610F 」,與證據2 為型號「『UA』1610F 」之「數位影印機」者,二者尚有差異,是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之銷售標的是否即為證據2 之數位影印機,亦不無疑義。另進口報單上所載商品為「UA1610F FAX MACHINE (傳真機)」,與證據2 為「數位影印機」者亦不相同,二者亦難遽認即為同一機台。因此,原告所提前揭證據實仍難證明證據2 「數位影印機」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94年8 月1 日,證據2 自難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論據。 (二)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圖式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第7 行、第23行及第7 頁第2 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該光機在無掃瞄文件的狀態下是位於機殼內的一出發線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相較之下,其並未揭示有:該步驟(b) 之「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技術特徵,且證據3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述技術內容的揭示或教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由證據3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步驟特徵,是以,證據3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三)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1、證據5 說明書第2 頁記載:「…由於掃描器光機 (carriage) 一般係以步進馬達驅動,當光機完成掃描回到掃描器之出發位置(home)時,未必每次都可以精確的停留在相同的出發位置上,因此若能將影像掃描器中用以作為影像擷取之光機精確且有效地由出發位置移動至文件掃描起始點,來開始進行掃描動作,便可防止部分文件影像因未被掃描而漏失掉,或產生掃描器掃描到非文件影像的部分的現象,以提升掃描文件的品質。傳統的做法在影像掃描時,必須先尋找出廠前即已選定好的一『掃描參考點』,再藉由該掃描參考點的座標值與掃描起始點間於出廠前即已設定好的『距離向量關係』,來找到掃描起始點的位置,方可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傳統影像掃描起始點之定位方法包括有下列幾種方式:…」,可知證據5 之「文件掃描起始點」係為光機在文件掃描起始點開始對文件進行掃描,也就是說「文件掃描起始點」的位置是位於放置文件的透明平台(透光區)中,是以證據5 所揭露的是:光機從一「出發位置」移動至一位於透光區的「文件掃描起始點」。故證據5 之「掃描起始點P 」與系爭專利之「啟動位置」不同。 2、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記載:「…當掃描動作進行時,上蓋402 係覆蓋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上蓋402 上一般裝設大小與掃描平台306 相同之塑膠墊404 ,讓上蓋402 得以密合地將掃描平台306 覆蓋住,並能適應於各種厚薄不同的文件,使得掃描裝置外的光線不會透入,以提高掃描影像之品質。而當上蓋402 覆蓋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時,由於光機302 將透過鏤空的標記區塊312 而感測到塑膠墊404 的顏色,…」,可知證據5 的掃描裝置在進行掃描動作時(包含光機從出發線移動至第一掃描線314 ,然後到掃描起始點P 等動作),上蓋402 是覆蓋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而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是:「當打開上蓋,光源所發出強烈的光線暴露於使用者的視線範圍,將會對使用者造成相當大的困擾與不舒服」(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此與證據5 在進行掃描動作時,上蓋402 已經覆蓋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對使用者來說已經遮蔽任何光機光源發出的刺眼光線,這跟光機是否有移到隱藏位置實無關係。因此,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末段至第8 頁第一段的記載之「第一掃描線314 」與系爭專利之「隱藏位置」不同。 3、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之「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相較之下,其並未揭示有:該步驟(b) 之「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技術特徵,所以證據5 未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 項 之全部技術特徵,而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不具新穎性。 4、證據5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揭示或教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由證據5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之方法步驟特徵,是證據5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該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證據5 、6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2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6 未揭示有:該步驟(b) 之「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技術特徵,且於證據6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之揭示或教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由證據6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之方法步驟特徵,故證據5 、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係直接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該附屬項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進一步限縮,且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證據5 、6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14項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至第22項不具進步性。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五、系爭專利係於94年8月1日審查核准專利,經原告提起舉發,被告於101年4月30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79頁至80頁): (一)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2項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22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 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發明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之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係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用於一影像擷取裝置,該影像擷取方法包括下列步驟:首先,暴露一影像擷取平台;接著,驅動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之一不透光區,且該不透光區係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2項,其中第1 項、第15項為獨立項,其餘項次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或第15項之附屬項。 1、第1 項:1.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用於一影像擷取裝置,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影像擷取平台及一光機,該方法包括:(a) 暴露該影像擷取平台;以及(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係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 2、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更包括一上蓋,該影像擷取平台係介於該上蓋與該光機間,該步驟(a) 包括翻轉該上蓋,使該上蓋相對開啟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以暴露該影像擷取平台。 3、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方法更包括:(c) 驅動該光機由該隱藏位置移動至一啟動位置。 4、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步驟(c) 包括翻轉該上蓋,以使該上蓋相對閉合於該影像擷取平台。 5、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初始位置與該啟動位置為同一位置。 6、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初始位置係對應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之一透光區。 7、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啟動位置係對應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之該透光區。 8、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透光區係一透明視窗。 9、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為一掃描器。 10、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不透光區具有一校正片。 11、第1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透光區具有一掃描玻璃。 12、第1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為一複印機。 13、第1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為一多功能事務機。 14、第1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方法,其中在步驟(b) 及步驟(c) 之間,該方法更包括一步驟(d) 承載一文件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上,以及在步驟(c) 之後,該方法更包括一步驟(e) 擷取該文件之影像。 15、第15項:一種掃描方法,用於一掃描裝置,其中該掃描裝置包括一掃描平台、一上蓋及一光機,該掃描平台係介於該上蓋與該光機間,該方法包括:(a) 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開啟該上蓋,以暴露該掃描平台;(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以及(c) 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閉合該上蓋,並且驅動該光機由該隱藏位置移動至一啟動位置。 16、第1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步驟(a) 包括翻轉該上蓋,以暴露該掃描平台。 17、第1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步驟(c) 包括翻轉該上蓋,以使該上蓋相對閉合於該掃描平台。 18、第18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初始位置與該啟動位置為同一位置。 19、第1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初始位置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之一掃描玻璃。 20、第2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啟動位置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之該掃描玻璃。 21、第21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方法,其中該不透光區具有一校正片。 2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所述之方法,其中在步驟(b) 及步驟(c) 之間,該方法更包括一步驟(d) 承載一文件於該掃描平台上,以及在步驟(c) 之後,該方法更包括一步驟(e) 掃描該文件之影像。 (四)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2 :東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製造之「DOCUJET UA1610F 」平台式多功能複合機及其產品規格表。 2、證據3 :91年11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510121號「可定位掃描起始點的影像掃描裝置」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08月0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可定位掃描起始點的影像掃描裝置,此影像掃描裝置包括機殼308 、光機302 與校正紙310 。機殼308 包括掃描平台306 ,用以放置待掃描文件。而校正紙310 ,固定於機殼308 之內表面、光機出發線304 與掃描平台之上寬邊306a之間,此校正紙310 包括一以沖壓切割製程完成之鏤空標記區塊312 ,此標記區塊312 可以一預設之函數組定義之,並具有一參考點,在光機302 移動至一掃描線314 上之後,可根據掃描到的標記區塊312 與掃描線314 之交點,配合標記區塊312 之預設函數組,尋找出參考點之位置,間接找出掃描起始點之位置。其中,校正紙310 與機殼308 內表面具有不同之明暗度(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舉發卷第16至25頁)。 3、證據4 :93年04月01日公告之我國第582162號「具有側邊反轉裝置之掃描器」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08月0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再者,原告提出證據4 乃係援引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一般掃描器技術內容,據以與證據2 組合而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非援引證據4 發明本身之技術內容。而證據4 所揭示之一般掃描器技術內容為一般掃描器100 包括底座102 及掀蓋104 ,掀蓋104 之一端係藉由樞軸裝置106 與底座102 之一端扣接,使得掀蓋104 以可開合之方式配置於底座102 上。底座102 包括蓋板108 、掃描平台及光機114 ,而蓋板108 係位於底座102 上。且掃描平台110 係配置於蓋板108 中,用以置放稿件112 。其中,光機114 係以可移動之方式配置於底座102 內,使得光機114 於掀蓋104 及底座102 閉合時可以沿著箭頭150 的方向來回移動,以掃描稿件112 。(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舉發卷第1 至15頁)。 4、證據5 :90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462179號「具有定位掃描起始點的影像掃描裝置」專利案。證據5 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08月0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具有定位掃描起始點的影像掃描裝置,包括機殼308 、光機302 與表紙板310 。機殼308 包括有掃描平台306 ,而表紙板310 固定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且鄰接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寬邊311 ,表紙板310 包括一標記區塊312 ,標記區塊312 可以一預設之函數組定義之,並具有一掃描起始點,供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對準於掃描起始點放置。定位掃描起始點之方法為,首先,將光機302 移至第一掃描線314 ,第一掃描線314 與標記區塊312 至少交於一交點。接著,利用上述交點之座標值得到掃描起始點之座標值。最後,將該光機302 移至該掃描起始點,完成掃描起始點之定位(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 5、證據6 :94年6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67771 號「具掀蓋啟閉偵測功能之掃描裝置」專利案。證據6 為原告於本院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之。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4年8 月1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具掀蓋啟閉偵測功能之掃描裝置10,其包含一本體20、設於本體20中之一掃描模組30、樞接至本體20之一掀蓋40、一光感測器50及一供電控制器60。本體20具有一掃描平台22,用以供一文件P 置放於其上。光感測器50係設置於掀蓋40或本體20上,用以於掀蓋40被掀開時接收周遭光線之一光訊號。供電控制器60係電連接至光感測器50,用以依據光訊號控制掃描模組30之電源供應(主要圖面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 (五)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原告主張證據2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告則主張原告所提之補強證據無法與證據2 相互勾稽。姑不論證據2 之公開日期是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本件縱認證據2 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依證據2 之產品規格表所記載之內容,其係一種同時具備傳真、彩色掃描及列印等功能的平台式多功能複合機。然僅依原告所提該產品第一圖至第五圖之照片(見舉發卷第42至43頁),尚無從據此即直接無歧異地得知證據2 光機之相關作動技術內容,且原告所提出證據2 之產品規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電信終端設備審定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產品銷售統一發票及進口報單等補強證據,係為證明證據2 之公開日期,均未揭示證據2 光機之相關作動技術內容,故證據2 (包含相關補強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六)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3 ,茲分述如下: ①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請同時參照第3A~3B 圖與第4 圖,光機(Carriage)302 在未啟動或暫置( Ready )狀態或於完成一次掃描之後,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利用參考點Q 定位以進行影像掃描的方法如下:首先,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之後,將光機302 移至一掃描線314 ,該掃描線314 之選擇可以是相當粗略的,只要落在標記區塊312 的範圍之內就可以使光機302 得以感測到標記區塊312 ,並取得掃描線314 各與股313 與斜邊319 之交點A 、B 。接著,利用等腰直角三角形之特徵得知,交點A 與交點B 之距離等於交點A 與參考點Q 之距離,故而可得到參考點Q 之座標值。最後,開始進行掃描動作」等內容(見舉發卷第17、22至23頁),可知證據3 係揭示一種用於一影像掃描(即影像擷取)裝置的影像掃描方法,其中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包括一掃描平台306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擷取平台)及一光機3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用於一影像擷取裝置,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影像擷取平台及一光機」為證據3 所揭露。 ②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所揭示之影像掃描方法,首先係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則此時掃描平台306 係處於暴露狀態下,且此時光機302 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初始位置);之後,光機302 將由出發線304 移動至一掃描線31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隱藏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暴露該影像擷取平台」及「(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等步驟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 所揭露。 ③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之掃描線314 係位於機殼308 內,且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4 行記載:「本發明之另一特徵在於利用校正紙310 與機殼308 內表面對於光線之反射性差異,來定義出參考點Q 」(見舉發卷第21頁),證據3 之機殼308 內表面既可反射光線,則證據3 之機殼308 即屬「不透光」材質,否則如何反射光線;準此,證據3 之掃描線314 係對應於機殼308 之不透光區域內,且該不透光區域係可遮蓋光機302 所發射之光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係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擷取方法具有暴露影像擷取平台時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的功效,而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既在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時,光機302 係位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則證據3 於客觀上自同樣具有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已見於證據3 ,亦無新功效產生。 (2)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然單一證據之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3)被告雖主張:證據3 的圖式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第4 至7 行、第23行及第7 頁第2 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該光機在無掃描文件的狀態下是位於機殼內的一出發線上」,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相較之下,其並未揭示有:該步驟(b) 之「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技術特徵,且於證據3 中未有任何相關於系爭專利之上開技術內容的揭示或教示,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非能有證據3 的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步驟特徵等語。惟查,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3 所揭示之影像掃描方法,首先係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則此時掃描平台306 係處於暴露狀態下,且此時光機302 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初始位置),之後,光機302 將再由出發線304 移動至一掃描線31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隱藏位置);故證據3 顯已揭示其光機302 自出發線304 移動至掃描線314 再來回移動至出發線304 的作動技術內容,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技術特徵,且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具有相同之遮蔽光機光源而避免干擾使用者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3 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2、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4 圖及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倒數第2 行記載:「第4 圖繪示乃依照本發明的掃描裝置之立體側視圖,其中,標號402 標示的是掃描器上蓋」等內容(見舉發卷第16、22頁),可知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掃描器)包括一掃描器上蓋4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上蓋),並使得掃描平台306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影像擷取平台)介於該掃描器上蓋402 與該光機302 間。且由證據3 第4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若使用者欲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3 之掃描平台306 ,則必須先翻轉該掃描器上蓋402 ,使得該掃描器上蓋402 相對開啟於該掃描平台306 ,以暴露該掃描平台306 而供使用者放置待掃描文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上蓋保護影像擷取平台之功效,而證據3 之掃描器上蓋402 同樣具有保護掃描平台306 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保護影像擷取平台之功效亦可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之光機302 於每完成一次掃描之後,均從掃描線31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隱藏位置)出發並來回作動而移動至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啟動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驅動光機移動至啟動位置的功效,而證據3 之掃描器同樣具有驅動光機至出發線304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驅動光機至啟動位置之功效亦可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4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3 之掃描平台306 以後,應須再翻轉該掃描器上蓋402 而使得該掃描器上蓋402 相對閉合於該掃描平台306 ,接著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即光機302 從掃描線314 出發並來回移動至出發線30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3 項增加保護影像擷取平台之功效,而證據3 之掃描器上蓋402 同樣具有保護掃描平台306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保護影像擷取平台的功效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之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相較於第3 項增加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相同的功效,而證據3 之出發線304 同樣具有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相同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相同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依附之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之出發線304 雖係對應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表面,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透光區域,然證據3 之出發線30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初始位置均為表示影像擷取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影像擷取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之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至4行即載明初始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3 之出發線304 位置之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之出發線304 雖係對應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表面,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透光區域,然證據3 之出發線30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啟動位置均為表示影像擷取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影像擷取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之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即載明啟動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3 之出發線304 位置之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8、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之掃描平台306 既用以放置待掃描文件,則該掃描平台306 自為一可透光之透明視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所 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第6 項增加以透明視窗為透光區的功效,而證據3 之掃描平台同樣具有以透明視窗為透光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以透明視窗為透光區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附之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9、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說明書所載之較佳實施例即為一掃描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再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依附之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 10、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之不透光機殼308 之內表面具有一標記區塊31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校正片),該標記區塊312 即用以取得參考點Q 之座標值而校正光機302 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第9 項增加校正光機位置的功效,而證據3 之標記區塊312 同樣具有校正光機302 位置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校正光機位置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依附之第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1、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雖未明確揭示其可透光之掃描平台306 具有一掃描玻璃,然在影像擷取平台(掃描平台)中設置掃描玻璃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影像擷取裝置的習知構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其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增加利用掃描玻璃為透光區的功效亦為習知功效。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第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2、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雖未揭示其影像掃描裝置可為一複印機,然複印機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之影像擷取裝置(影像掃描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再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將影像擷取裝置具體界定為複印機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3、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雖未揭示其影像掃描裝置可為一多功能事務機,然多功能事務機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之影像擷取裝置(影像掃描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再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將影像擷取裝置具體界定為多功能事務機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14、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係於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之後,開始進行掃描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第3 項增加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擷取的功效,而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同樣具有放置待掃描文件後進行影像擷取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擷取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5、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1)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證據3 ,茲分述如下: ①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係揭示一種用於一影像掃描裝置的影像掃描方法,其中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包括一掃描平台306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掃描平台)、一掃描器上蓋4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上蓋)及一光機3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光機),該掃描平台306 係介於該掃描器上蓋402 與該光機302 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前言部分「一種掃描方法,用於一掃描裝置,其中該掃描裝置包括一掃描平台、一上蓋及一光機,該掃描平台係介於該上蓋與該光機間」為證據3所揭露。 ②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若使用者欲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3 之掃描平台306 ,則必須先翻轉該掃描器上蓋402 ,使得該掃描器上蓋402 相對開啟於該掃描平台306 ,以暴露該掃描平台306 而供使用者放置待掃描文件,且此時光機302 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初始位置);之後,光機302 將由出發線304 移動至一掃描線31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隱藏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a) 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開啟該上蓋,以暴露該掃描平台」及「(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等步驟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 所揭露。 ③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最後1 行至第7 頁第2 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之掃描線314 係位於機殼308 內,且參酌證據3 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4 行記載(已如前述),證據3 之機殼308 內表面既可反射光線,則證據3 之機殼308 即屬「不透光」材質,否則如何反射光線;是證據3 之掃描線314 係對應於機殼308 之不透光區域內,且該不透光區域係可遮蓋光機302 所發射之光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 ④由證據3 第4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3 之掃描平台306 以後,應須再翻轉該掃描器上蓋402 而使得該掃描器上蓋402 相對閉合於該掃描平台306 ,接著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即光機302 從掃描線314 出發並來回移動至出發線304 ,且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啟動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c) 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閉合該上蓋,並且驅動該光機由該隱藏位置移動至一啟動位置」步驟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掃描方法具有暴露掃描平台時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的功效,而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既在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時,光機302 係位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則證據3 於客觀上自同樣具有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並無新功效產生。 (2)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均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 雖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然單一證據之證據3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16、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4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若使用者欲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3 之掃描平台306 ,則必須先翻轉該掃描器上蓋402 ,使得該掃描器上蓋402 相對開啟於該掃描平台306 ,以暴露該掃描平台306 而供使用者放置待掃描文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於請求第15項增加翻轉上蓋後暴露掃描平台的功效,而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同樣具有翻轉掃描器上蓋402 後暴露掃描平台306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翻轉上蓋後暴露掃描平台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17、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4 圖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3 之掃描平台306 以後,應須再翻轉該掃描器上蓋402 而使得該掃描器上蓋402 相對閉合於該掃描平台306 ,接著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即光機302 從掃描線314 出發並來回移動至出發線30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保護掃描平台的功效,而證據3 之掃描器上蓋402 同樣具有保護掃描平台306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保護掃描平台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 18、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3 之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相同的功效,而證據3 之出發線304 同樣具有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相同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相同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 19、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之出發線304 雖係對應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表面,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透光區域(掃描玻璃所在區域),然證據3 之出發線30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初始位置均為表示影像掃描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掃描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之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4 行即載明初始位置可位於相對掃描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3 之出發線304 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20、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之出發線304 雖係對應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表面,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透光區域,然證據3 之出發線30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之啟動位置均為表示影像掃描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掃描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之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即載明啟動位置可位於相對掃描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3 之出發線304 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 21、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之不透光機殼308 之內表面具有一標記區塊31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校正片),該標記區塊312 即用以取得參考點Q 之座標值而校正光機302 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校正光機位置的功效,而證據3 之標記區塊312 同樣具有校正光機302 位置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校正光機位置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 22、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1)由證據3 第3A圖、第3B圖、第4 圖以及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9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3 係於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之後,開始進行掃描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掃描的功效,而證據3 之影像掃描裝置同樣具有放置待掃描文件後進行影像掃描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掃描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 (2)準此,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3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提出之證據2 及其相關補強證據等證據資料均未揭示證據2 光機之相關作動技術內容已如前述。其次,依據證據4 第1 圖及說明書第4 頁至第5 頁之【發明背景】段記載等內容(見舉發卷第4 、13頁),證據4 僅揭示一般掃描器100 之光機114 於掀蓋104 及底座102 閉合時可以沿著箭頭150 的方向來回移動的作動方式,並未揭示使用者翻開掀蓋104 時(即開啟掀蓋104 時),光機114 係位於掃描器100 之不透光區域內,且證據4 第1 圖顯已揭示光機114 於掀蓋104 開啟時係位於可透光的掃描平台110 內,其存在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先前技術之一般掃描器相同的光線干擾問題。準此,因證據2 (包含相關補強證據)未揭示光機的相關作動技術內容,且證據4 之光機114 並非位於掃描器100 之不透光區域內,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習知一般掃描器的光機作動方式,故證據2 與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5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新穎性? 1、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1)證據5 係一種具有定位掃描起始點的影像掃描裝置,包括機殼308 、光機302 與表紙板310 。機殼308 包括有掃描平台306 ,而表紙板310 固定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且鄰接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寬邊311 ,表紙板310 包括一標記區塊312 ,標記區塊312 可以一預設之函數組定義之,並具有一掃描起始點,供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對準於掃描起始點放置。定位掃描起始點之方法為,首先,將光機302 移至第一掃描線314 ,第一掃描線314 與標記區塊312 至少交於一交點。接著,利用上述交點之座標值得到掃描起始點之座標值。最後,將該光機302 移至該掃描起始點,完成掃描起始點之定位。 (2)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5 ,茲分述如下: ①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以及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請同時參照第3A~3C 圖與第4 圖,光機(Carriage)302 在未啟動或暫置(Ready )狀態時,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掃描平台306 係位於機殼308 之內側,用以放置待掃描文件(未示於圖中),X 軸與Y 軸的方向定義如第3C圖所示。而光機302 則沿著Y 軸方向移動,以擷取待掃描文件之影像。表紙板310 固定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且鄰接於長方形掃描平台306 之上寬邊311 ,在表紙板310 左側為鏤空之標記區塊312 ,而標記區塊312 係一等腰直角三角形」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41頁反面至42頁),可知證據5 係揭示一種用於一影像掃描(即影像擷取)裝置的影像掃描方法,其中證據5 之掃描裝置包括一掃描平台306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擷取平台)及一光機3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光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一種影像擷取方法,用於一影像擷取裝置,其中該影像擷取裝置包括一影像擷取平台及一光機」為證據5 所揭露。 ②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已詳如前述)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為了解決這個問題,可以使光機302 移動至第一掃描線314 之前,先移動至一第二掃描線320 。第二掃描線320 係位於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且第二掃描線320 與掃描平台306 之左長邊316 相交於交點C 。由於交點C 與交點A 以及掃描起始點P 都緊靠著長方形掃描平台306 之左長邊316 ,因此交點C 的X 座標值與交點A 及掃瞄起始點P 之X 座標值均相同。而交點C 係位於不漏光的區域,故可從交點C 得知掃描起始點P 的X 座標值,再由交點B 的座標值及該已知之函數關係,便可得到P 點的座標值」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證據5 所揭示之影像掃描方法,首先係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則此時掃描平台306 係處於暴露狀態下,且此時光機302 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初始位置);之後,光機302 將由出發線304 移動至一第二掃描線32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隱藏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a) 暴露該影像擷取平台」及「(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等步驟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 ③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詳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第二掃描線320 係位於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即X 座標值為交點C 的區域),且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係為「不漏光的區域」(參證據5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0行記載內容),則證據5 之第二掃描線320 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306 之不透光區域(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且該不透光區域係可以遮蓋該光機302 之光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影像擷取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係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 (3)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2、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4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7 行記載:「而掃描裝置之上蓋402 係與機殼308 相連,當掃描動作進行時,上蓋402 係覆蓋於掃描平台306 之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證據5 之掃描裝置包括一上蓋4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上蓋),並使得該掃描平台306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影像擷取平台)介於該上蓋402 與該光機302 間,雖證據5 沒有明確記載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時,是否必須先翻轉該上蓋402 ,然證據5 之上蓋402 既用以密合地覆蓋待掃描文件及該掃描平台306 ,則使用者欲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的時候,自必須先翻轉該上蓋402 ,使得該上蓋402 相對開啟於該掃描平台306 ,以暴露該掃描平台306 而供使用者放置待掃描文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故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新穎性。3、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所揭示之影像掃描方法,其光機302 在移動至該第一掃描線31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啟動位置)之前,先移動至該第二掃描線32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隱藏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 4、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4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5 之掃描平台306 以後,應須再翻轉該上蓋402 而使得該上蓋402 相對閉合並覆蓋於該掃描平台306 之上,接著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即光機302 從第二掃描線320 出發並來回移動至出發線30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新穎性。 5、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由證據5 第3C圖可知,證據5 之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初始位置)與該第一掃描線314 (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啟動位置)係為不相同的位置,且證據5 說明書也未有任何記載該出發線304 與該第一掃描線314 可位於同一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為證據5 所揭露。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 6、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 由證據5 第3C圖可知,證據5 之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初始位置)係對應於不透光機殼308 內,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透光區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證據5 所揭露。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不具新穎性。 7、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1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6 項之附屬項,而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至11項不具新穎性。 8、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不具新穎性: 證據5 說明書並未有進一步記載其影像掃描裝置可為一複印機或多功能事務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5 所揭露。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不具新穎性。 9、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係於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之後,開始進行掃描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第3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新穎性。 10、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1)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與證據5 ,茲分述如下: ①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係揭示一種用於一影像掃描裝置的影像掃描方法,其中證據5 之影像掃描裝置包括一掃描平台306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掃描平台)、一上蓋4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上蓋)及一光機302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光機),該掃描平台306 係介於該上蓋402 與該光機302 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前言部分「一種掃描方法,用於一掃描裝置,其中該掃描裝置包括一掃描平台、一上蓋及一光機,該掃描平台係介於該上蓋與該光機間」為證據5 所揭露。 ②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雖未明確記載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時,是否必須先翻轉該上蓋402 ,然證據5 之上蓋402 既用以密合地覆蓋待掃描文件及該掃描平台306 ,則使用者欲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的時候,自必須先翻轉該上蓋402 ,使得該上蓋402 相對開啟於該掃描平台306 ,以暴露該掃描平台306 而供使用者放置待掃描文件,且此時光機302 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初始位置);之後,光機302 將由出發線304 移動至一第二掃描線32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隱藏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a) 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開啟該上蓋,以暴露該掃描平台」及「(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等步驟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所 揭露。 ③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第二掃描線320 係位於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即X 座標值為交點C 的區域),且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係為「不漏光的區域」(參證據5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0行記載內容),則證據5 之第二掃描線320 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306 之不透光區域(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且該不透光區域係可以遮蓋該光機302 之光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其中,該隱藏位置係對應於該掃描平台之一不透光區,該不透光區遮蓋該光機之一光源」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 ④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5 之掃描平台306 以後,應須再翻轉該上蓋402 而使得該上蓋402 相對閉合並覆蓋於該掃描平台306 之上,接著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即光機302 從第二掃描線320 出發並來回移動至出發線30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c) 相對於該掃描平台閉合該上蓋,並且驅動該光機由該隱藏位置移動至一啟動位置」步驟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 (2)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新穎性。 11、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4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雖未明確記載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時,是否必須先翻轉該上蓋402 ,然證據5 之上蓋402 既用以密合地覆蓋待掃描文件及該掃描平台306 ,則使用者欲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的時候,自必須先翻轉該上蓋402 ,使得該上蓋402 相對開啟於該掃描平台306 ,以暴露該掃描平台306 而供使用者放置待掃描文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依附之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新穎性。 12、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4 圖及說明書第8 頁第6 至7 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證據5 之掃描平台306 以後,應須再翻轉該上蓋402 而使得該上蓋402 相對閉合並覆蓋於該掃描平台306 之上,接著開始進行掃描動作(即光機302 從第二掃描線320 出發並來回移動至出發線304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新穎性。 13、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新穎性: 由證據5 第3C圖可知,證據5 之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初始位置)與該第一掃描線31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啟動位置)係為不相同的位置,且證據5 說明書也未有任何記載該出發線304 與該第一掃描線314 可位於同一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為證據5 所揭露。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新穎性。 14、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新穎性: 由證據5 第3C圖可知,證據5 之出發線304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初始位置)係對應於不透光機殼308 內,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可透光的掃描玻璃,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未為證據5 所揭露。故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新穎性。 15、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9項之附屬項,而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新穎性。 16、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已如前述)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不透光的表紙板31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校正片)係用以校正光機302 之掃描起始點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所 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5自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新穎性。17、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係於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上之後,開始進行掃描動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依附之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則證據5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新穎性。 (九)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影像擷取方法具有暴露影像擷取平台時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的功效,而證據5 之影像掃描裝置既在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時,該光機302 係位於不透光區域內(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則證據5 於客觀上自同樣具有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5 ,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均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以上蓋保護影像擷取平台的功效,而證據5 之上蓋402 同樣具有保護該掃描平台306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保護影像擷取平台的功效亦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3、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相較於第1 項增加驅動光機移動至啟動位置的功效,而證據5 之掃描裝置同樣具有驅動光機302 至第一掃描線314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驅動光機至啟動位置的功效亦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4、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相較於第3 項增加保護影像擷取平台的功效,而證據5 之上蓋402 同樣具有保護該掃描平台306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保護影像擷取平台的功效亦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依附之第3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5、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出發線304 雖與第一掃描線314 為不同位置,然證據5 之出發線304 與第一掃描線31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均為表示影像擷取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影像擷取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的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4 行即載明初始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亦載明啟動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5 之出發線304 與第一掃描線314 等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6、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雖證據5 之出發線304 係對應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透光區域,然證據5 之出發線30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初始位置均為表示影像擷取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影像擷取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的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4 行即載明初始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5 之出發線304 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7、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第一掃描線314 雖係對應於該不透光之表紙板310 ,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透光區域,然證據5 之第一掃描線31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啟動位置均為表示影像擷取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影像擷取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的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即載明啟動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5 之第一掃描線314 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不具進步性。 8、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之掃描平台306既用以放置待掃描文件,則該掃描平台306 自為一可透光之透明視窗,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相較於第6 項增加以透明視窗為透光區的功效,而證據5 之掃描平台306 同樣具有以透明視窗為透光區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以透明視窗為透光區的功效亦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所依附之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不具進步性。 9、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雖未明確揭示其影像掃描裝置可為一掃描器,然掃描器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之影像擷取裝置(影像掃描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再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所依附之第6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 項將影像擷取裝置具體界定為掃描器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10、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之不透光的表紙板31 0(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校正片)係用以校正光機302 之掃描起始點位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其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相較於第9 項增加校正光機位置之功效,而證據5 之表紙板310 同樣具有校正光機302 位置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校正光機位置的功效亦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依附之第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11、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雖未明確揭示其可透光之掃描平台306 具有一掃描玻璃,然在可透光之影像擷取平台(掃描平台)中設置掃描玻璃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影像擷取裝置的習知構件,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其相較於第9 項增加利用掃描玻璃為透光區的功效亦為習知功效。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所依附之第9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功效亦見於證據5 與習知功效,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不具進步性。 12、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雖未明確揭示其影像掃描裝置可為一複印機,然複印機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之影像擷取裝置(影像掃描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再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將影像擷取裝置具體界定為複印機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不具進步性。 13、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雖未明確揭示其影像掃描裝置可為一多功能事務機,然多功能事務機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之影像擷取裝置(影像掃描裝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習知技術。再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依附之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將影像擷取裝置具體界定為多功能事務機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不具進步性。 14、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相較於第3 項增加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擷取的功效,而證據5 之影像掃描裝置同樣具有放置待掃描文件後進行影像擷取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擷取的功效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依附之第3 項3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15、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掃描方法具有暴露掃描平台時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的功效,而證據5 之影像掃描裝置既在使用者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該掃描平台306 時,該光機302 係位於不透光區域內(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則證據5 於客觀上自同樣具有不使光機光源干擾使用者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技術特徵已均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不具進步性。 16、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以上蓋保護掃描平台的功效,而證據5 之上蓋402 同樣具有保護該掃描平台306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保護掃描平台的功效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 項 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不具進步性。 17、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保護掃描平台的功效,而證據5 之上蓋402 同樣具有保護該掃描平台306 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保護掃描平台的功效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不具進步性。18、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出發線304 雖與第一掃描線314 為不同位置,然證據5 之出發線304 與第一掃描線31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之初始位置與啟動位置均為表示掃描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掃描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的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4 行即載明初始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亦載明啟動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5 之出發線304 與第一掃描線314 等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不具進步性。19、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出發線304 雖係對應於不透光之機殼308 內,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可透光的掃描玻璃,然證據5 之出發線304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初始位置均為表示掃描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掃描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的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3 至4 行即載明初始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5 之出發線304 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不具進步性。 20、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5 之第一掃描線314 雖係對應於該不透光之表紙板310 ,並非對應於掃描平台306 之可透光的掃描玻璃,然證據5 之第一掃描線314 及系爭專利請求項20之啟動位置均為表示掃描裝置在未啟動狀態、上蓋閉合狀態、準備狀態或完成一次掃描後等狀態時的光機位置,此時掃描平台本就不會暴露出來,則上開狀態時的光機光線自均不會干擾到使用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8行即載明啟動位置可位於相對影像擷取平台之任何位置),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0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實為證據5 之第一掃描線314 位置的輕易改變,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不具進步性。 21、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校正光機位置的功效,而證據5 之表紙板310 同樣具有校正該光機302 位置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校正光機位置的功效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1不具進步性。22、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已如前述。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相較於第15項增加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掃描的功效,而證據5 之影像掃描裝置同樣具有放置待掃描文件後進行影像掃描的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放置文件後進行影像掃描的功效亦見於證據5 。準此,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所依附之第1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5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之功效見於證據5 ,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項不具進步性。 23、被告固主張證據5 之「掃描起始點P 」與系爭專利之「啟動位置」不同,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末段至第8 頁第1 段記載「第一掃描線314 」與系爭專利之「隱藏位置」不同,以及證據5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之「(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技術特徵等語。惟查,由證據5 第3A圖、第3C圖、第4 圖、說明書第6 頁「較佳實施例」段第8 至15行記載、以及說明書第9 頁第3 至12行記載(已如前述)等內容,可知證據5 所揭示之影像掃描方法,首先係將待掃描文件放置於掃描平台306 ,則此時掃描平台306 係處於暴露狀態下,且此時光機302 係位於一出發線304 上(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之初始位置)。之後,光機302 將由出發線304 移動至一第二掃描線320 (等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之隱藏位置),且因為此時該光機302 尚未移動至該第一掃描線314 ,亦尚未得到掃描起始點P 之座標值而未開始進行掃描動作,故證據5 之光機302 移動至該第二掃描線320 的位置時,該掃描平台306 仍然處於暴露的狀態下(即證據5 之掃描裝置的上蓋402 為旋轉開啟狀態),故證據5 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之「(b) 驅動該光機由一初始位置移動至一隱藏位置」技術特徵,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不具新穎性。再者,證據5 之第二掃描線320 係對應於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即X 座標值為交點C 的區域),且該表紙板310 上不包括該標記區塊312 之區域係為「不漏光的區域」(參證據5 說明書第9 頁第9 至10行記載內容),則證據5 之光機302 於該掃描平台306 於暴露狀態下移至該第二掃描線320 位置時,該光機302 將受到該表紙板310 上之不漏光區域(即不透光區域)所遮蓋,進而於使用者放置待掃描文件於該掃描平台306 之上時,不會受到該光機302 之光源的干擾,準此,證據5 顯具有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等方法相同的功效,且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15項不具進步性。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十)證據5 、6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單一證據之證據5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已詳如前述,則證據5 、6 之組合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4 之組合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新證據證據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14至17、21、22項不具新穎性,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至13及18至20項不具新穎性;證據5 或證據5 、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2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原處分認證據2 並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即未就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4 之組合比對系爭專利(即未審酌證據3 及4 ),復未及就新證據即證據5 、6 予以審酌,則其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即有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因證據5 、6 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之新證據,參加人無法及時於被告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為兼顧參加人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尚有待被告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則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部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原告在請求命被告依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