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7號民國10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儀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福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曾尚成 參 加 人 協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訴外人林逢瑞前於民國92年5 月22日以「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0936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68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林逢瑞嗣於96年5 月2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因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予更正,而依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120637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9 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38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不同記憶儲存區,其依據不同運動器之特性作不同儲存區隔,具有證據2 、4 所未具有之技術特徵,且在系爭專利申請當時,應具有進步性。被告未引用公開周知之文獻,主觀認為系爭專利僅為存取裝置儲存方式之簡單變化,顯然係後見之明,認已申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常見技術,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為通常知識,有違關於進步性之審查原則,顯有不當。 二、審查進步性應考量次要因素,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能解決習知長久之需要或習知之問題。如證據2 之技術,雖可連接一種以上運動器材進行資料傳輸與儲存,然其要將資料傳輸儲放至電腦(14),即系爭專利之技術存取裝置(USB) 時,顯然應透過轉換裝置(13)進行資料轉換。而USB 存取裝置約於1988年至2000年被Trek、朗科科技、SanDisk 與IBM 分別提出,其發展至今僅逾10年,而運動器材之資訊化管理與儲存格式,在發展之初並未制定統一標準,故證據2 為避免格式產生衝突,倘欲存入電腦,不可避免須轉換裝置。反觀系爭專利可透過「依據運動器之特性作不同儲存區隔」技術特徵,而不需要證據2 所需要之轉換裝置,即可達到良好之相容性,亦不必侷限於使用相同品牌之運動器材,即可使不同品牌、儲存格式之運動器材整合而無儲存格式衝突之問題,該技術特徵係能解決習知長久之需要,系爭專利具有證據2所 不具備之功效,可證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揭示一種以上運動器材例如跑步機,藉由轉換裝置( translator device)與個人電腦(persnonal computer)相互連結,以傳遞各種由感測器(230、232)產生之數據資料,如跑步之速度、心跳值、血壓值等。證據2 固未揭示系爭專利之「運動器材之數據讀取裝置上設有槽孔」、「一存取裝置,存取裝置係設置在數據讀取裝置之槽孔內,其係用以讀取數據讀取裝置內所儲存的數據資料」及「其中存取裝置內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記憶暫存區,每一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之特性做不同儲存區隔」。惟證據2 揭示具有電腦可讀寫媒體進行運送或資料儲存,亦以USB 進行資料傳輸本屬習知之電腦可讀寫媒體傳輸資料方式,此為證據4 所揭示,故證據2 之運動器材之數據資料傳輸可變化為證據4 所揭示USB 資料傳輸。而證據4 之USB 資料傳輸方式亦等同於系爭專利「運動器材之數據讀取裝置上設有槽孔」、「一存取裝置,存取裝置係設置在數據讀取裝置之槽孔內,其係用以讀取數據讀取裝置內所儲存之數據資料」。 二、證據2 揭示一種以上運動器器材進行資料傳輸與儲存,且證據2 之運動器材之數據資料傳輸變化已為證據4 之USB 資料傳輸所揭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者。而將不同種類資料,分類進行不同暫存區之儲存為資訊處理領域中所常見之技術。再者,系爭專利於存取裝置儲存使用者運動後之數據,係提供給微處理器存取,藉由處理器內運算程式俾能將運動後之各種數據運算、處理,進而針對個人整理出適合身體狀態之參考值,其效果相當於證據2 將各種由感測器產生之數據資料,如跑步之速度、心跳值、血壓值等。傳送至微處理器處理運算,以調整各運動參數,可知證據2 可達成將運動後之數據傳送至微處理器運算之效果,系爭專利並未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系爭專利「不同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之特性做不同儲存區隔」,僅為存取裝置儲存方式之簡單變化。職是,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2 及證據4 難認有突出之技術與顯然之進步,組合證據2 及證據4 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聲明陳述。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林逢瑞前於92年5 月22日以「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09366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5689號專利證書。林逢瑞嗣於96年5 月25日將該專利移轉予原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因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而依更正本審查,核認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並於101 年6 月27日以(101) 智專三(一)04078 字第10120637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1至第28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2年5 月22日,核准公告日為93年6 月2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致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特徵,暨分析比對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以認定本件舉發是否有理由。 三、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件: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而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而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6 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因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開所列喪失新穎性之事由,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具進步性,不應予以撤銷云云。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茲依序論述系爭專利技術、舉發證據技術、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引證間之技術如後,以判斷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技術之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之數據傳輸系統,其主要包括有至少一種以上之運動器材,每種運動器材具有一存取數據或感測用之測量裝置;一傳輸迴路,傳輸迴路一端連接於各種運動器材,而另一端係連接至一微處理器。準此,傳輸迴路連接於各種運動器材與微處理器之間,俾能構成一傳輸系統。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93年6 月2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之請求項共計3 項,其中請求項1 及3 為獨立項,請求項2 為附屬項。原告於100 年5 月18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申請,刪除系爭專利更正前請求項1 及2 ,經被告審查後,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並未致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應准予更正,業經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即101 年7 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公告本之請求項僅1 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申言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之數據傳輸系統,其主要包括有至少一種以上之運動器材,在運動器材之數據讀取裝置上設有槽孔;一存取裝置,存取裝置係設置在數據讀取裝置之槽孔內,其用以讀取數據讀取裝置內所儲存之數據資料;其中存取裝置內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記憶暫存區,每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之特性做不同儲存區隔。 五、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特徵: 證據2 為2002年10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6,458,060 號「SYST-EMS AND METHODS FOR INTERACTION WITH EXERCISE DEVIC-E 」,專利案證據2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5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為一種運動器材之互動系統及其方法,系統包含有一種以上之運動器材(12a~12n 、20a~20n),運動器材具有控制面板(22)及控制器等構件,可藉由感測器(230、232)存取使用者運動後之數據,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 (二)證據4之技術特徵: 證據4 為92年1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518502號(申請第090117264 號)「USB 複式裝置及其實現方法」專利案,證據4 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4 為一種USB 複式裝置,包含一USB 傳輸/接收器、一串列介面引擎(SIE) 及一電路系統,其中電路系統,其一端係連接至串列介面引擎,而其另一端則透過一微處理器或控制器連接至複數個非USB 介面,本身不具有如USB 傳輸接收器及串列介面引擎之功能之電路系統,係用以儲存並管理複數個由一USB 主機所指定之裝置位址,並用以進行資料傳輸之工作,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六、組合證據2與4 可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一)比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由證據2 圖1 及說明書第6 欄第16至38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2 之系統(10)可提供多種運動器材(12a~12n、20a~20n)及多種軟硬體模組間進行數據傳輸,即證據2 係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之數據傳輸系統,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標的「一種連接多種運動器材的數據傳輸系統」,為證據2 所揭露。 ⑵證據2 之圖1 及說明書所載實施例雖經由網路(16)進行多種運動器材(12a~12n、20a~20n)及多種軟硬體模組間之數據傳輸。然依證據2 說明書第27欄第61行至第28欄第26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 有記載說明其多種運動器材及多種軟硬體模組間之通訊連結,可由光碟片(CD-ROM)或磁碟片(magnetic disk storage) 等電腦可讀取媒體(computer-readable med-ia)取代,且參照證據2 之圖9、 說明書第23欄第58至63行及第27欄第18至22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2 之運動器材(12)之控制面板(22),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數據讀取裝置,既具有輸出裝置(218)以輸出運動器材之相關運行 數據,則證據2 之運動器材之控制面板上自設置有可讀取光碟片或磁碟片等電腦可讀取媒體之相關槽孔結構,以置放該等電腦可讀取媒體,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至少一種以上之運動器材,在運動器材之數據讀取裝置上設有槽孔」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⑶由證據2 說明書第27欄第61行至第28欄第26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 已記載說明其多種運動器材(12a~12n、20a~20n)及多種軟硬體模組間之通訊連結,可由光碟片或磁碟片等電腦可讀取媒體取代,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存取裝置,則證據2 之控制面板(22)上設置可讀取光碟片或磁碟片等電腦,可讀取媒體之相關槽孔結構,以置放該等電腦可讀取媒體,且參照證據2 之圖9 、說明書第23欄第53行至第24欄第46行及第27欄第18至22行記載等內容可知,證據2 之控制面板內之處理器(214) 可經由讀取控制器(56)之記憶體(222) 內所儲存之數據資料而輸出至輸出裝置(218) ,故證據2 之光碟片或磁碟片等電腦可讀取媒體,用以讀取記憶體內所儲存的數據資料。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一存取裝置,存取裝置係設置在數據讀取裝置之槽孔內,其係用以讀取數據讀取裝置內所儲存之數據資料」技術特徵,為證據2 所揭露。 2.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部分: ⑴證據2 僅載明其運動器材(12a~12n、20a~2n) 之控制器(56)內所儲存之數據資料,可經由電腦讀取媒體於各種不同電腦硬體設備間進行資料傳輸,證據2 未有任何記載或說明電腦可讀取媒體內之儲存記載區塊內容,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其中存取裝置內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記憶暫存區,每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的特性做不同之儲存區隔」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 所揭露。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2 所述之技術,雖可連接一種以上運動器材進行資料傳輸與儲存,然其要將資料傳輸儲放至電腦時,其顯然應透過一轉換裝置進行資料轉換。證據2 為避免資料格式產生衝突,倘欲存入電腦,其需要轉換裝置,以避免資料格式之相互衝突,造成資料遺失,顯然係避免存檔衝突之問題。反觀系爭專利可透過「依據運動器之特性做不同之儲存區隔」技術特徵,即可達到良好之相容性,顯然其技術特徵能解決習知長久之需要,系爭專利顯具有證據2 所不具有之功效云云。然查: ①由證據2 圖1 及說明書第6欄 第16至38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2 之系統轉換裝置係多種運動器材及多種軟硬體模組間以網路、廣域網路或無線網路等進行通訊連結時,因網路通訊協定之不同而必須經由轉換裝置,進行不同通訊協定間之轉換動作,並非就多種運動器材間之數據資料格式之不同而進行轉換動作。 ②依證據2 說明書第6 欄第48至51行記載內容,證據2 說明書所載系統之部分元件並非為必須,而可消除或多個元件可依其結構及功能整合為單一個元件,證據2 圖1 亦記載轉換裝置及個人電腦均屬非必須元件。準此,難謂證據2 之轉換裝置為避免多種運動器材間之資料格式產生衝突,而有儲存格式之問題,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未解決習知長久之需要。 (二)比對證據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證據4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證據4 之第4 圖及說明書第16頁第1 至7 行記載:微處理器(510) 將透過應用介面引擎(450) 中之控制介面模組(452) ,資料緩衝區(440) 中規劃各個終端所屬之緩衝區區塊,以在後續之傳輸動作當中,作為各個終端之資料暫存區;同時各個終端於資料緩衝區中之設定資料,將會被儲存於終端緩衝區設定機構(431) 中。此外,終端緩衝區設定機構之功能,亦包含用以儲存各個終端於其資料暫存區中之資料狀態。可知證據4 之USB 複式裝置(40),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存取裝置,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以上之緩衝區區塊,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記憶暫存區,以作為各個終端之資料暫存區,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運動器材,且證據4 之USB 複式裝置內之終端緩衝區設定機構,即將各個終端之資料狀態儲存於相對應之資料暫存區中。職是,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其中存取裝置內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以上之記憶暫存區,每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之特性做不同儲存區隔」技術特徵,為證據4 所揭露。2.習知技術之簡易變化: 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以引證已揭示一種以上運動器材進行資料傳輸與儲存,而將不同種類資料,分類進行不同暫存區之儲存為資訊處理領域中所常見之技術作為理由,並未引用公開周知之文獻,主觀認系爭專利之不同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之特性,作不同之儲存區隔,僅為存取裝置儲存方式之簡單變化,顯然被告為後見之明,以現時技術水準衡量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有違進步性之審查原則云云。然由證據4 第4 圖及說明書第16頁第1 至7 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4 之USB 複式裝置,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存取裝置,係預先規劃有至少一個以上之緩衝區區塊,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記憶暫存區,以作為各個終端,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運動器材。且證據4 之US B 複 式裝置(40)之終端緩衝區設定機構(431) ,是將各終端之資料狀態儲存於相對應之資料暫存區,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每個記憶暫存區係依據不同運動器的特性做不同之儲存區隔」技術特徵,已為證據4 所揭露,其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變化。 (三)比對證據2、4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1.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無新功效之產生: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數據傳輸系統具有儲存多種運動器材之數據於存取裝置,以進行數據傳輸,在存取裝置內依據不同運動器材規劃不同儲存間隔區塊之功效。相較於證據2 與4 ,證據2 之系統具有儲存多種運動器材相關數據資料於光碟片或磁碟片等電腦可讀取媒體,以進行數據傳輸的功效。而證據4 之USB 複式裝置具有依據多種終端對應規劃不同資料暫存區塊之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功效見於證據2 與4 ,並無新功效產生。 2.有組合證據2與4之動機: 證據2 教示將多種運動器材之相關數據資料儲存於光碟片或磁碟片等電腦可讀取媒體,以進行數據傳輸的技術內容。而證據4 教示在USB 裝置之資料緩衝區,對應各個終端規劃不同資料暫存區技術內容,證據2 、4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均欲解決相同問題。且證據4 之USB 裝置亦屬一種可攜式的電腦可讀取媒體,其可與證據2 所示之運動器材(12)之控制面板(22)相互組合,而用以儲存數據資料。職是,證據2與4間具有相互組合之動機。 3.輕易完成者: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所有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2 與4 所揭露,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的功效見於證據2 與4 ,且證據2 與4 間可相互組合。職是,就整體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與4 等先前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系爭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證據2 與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自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