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3號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臺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 訴訟代理人 胡中瑋律師 嚴裕欽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38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民國99年6 月7 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嗣經利用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原告及中華民國廣播電視音樂著作使用人協會等3 單位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對於本項費率之公告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與利用人進行協商,且新公告之費率計算方式與廣播實務現狀不符,對利用人造成不合理之現象,於99年10月11日向被告申請本件費率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10月19日公告網站,嗣中華民國台灣中功率調頻廣播電台協會及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 利用人陸續備具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經被告列為本件之參加人(迄99年11月23日止共計有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等5 利用人申准列為參加人),並於100 年1 月12日邀集相關利用人及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召開意見交流會,嗣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遂依該次會議討論之結果,於100 年3 月25日增修該項費率。旋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6 月17日、8 月19日及11月22日召開100 年第6 次、第9 次及第13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並於參酌前揭委員會決議、過去實務作法及雙方之意見後,依據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決定變更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及數額,並以100 年12月1 日智著字第10016004022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申請人及參加人。原告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中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4 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383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本件原處分有不記載理由之違法: ⒈訴願決定所稱彙整內容及參考資料,無非僅對於MCAT系爭使用報酬率各方意見之記載,正有賴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附具理由說明為何「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應高過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FM)一倍之事實調查及獲致結論之說理結果,但原處分竟未附理由,而訴願決定上開所稱彙整內容及參考資料對此均付之闕如,且關於「參考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及「MCAT96年協商費率基準表」等語,則實與不記載理由無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90 號、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以及集管條例第25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 ⒉原處分於其所稱「附件一」(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無線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費率)第1 頁「調幅(甲、乙類A M )廣播電臺:(1) 主播台每一頻道新臺幣(下同)22,000元。(2) 轉播台每一頻道11,000元」,完全不附此費率形成之理由。 ⒊原處分雖於其所稱「附件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無線廣播電臺之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審議費率對照表)指稱參考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及MCAT96年協商費率基準表,爰按廣播網、主播台、轉播台、功率、區域、屬性及語言區分費率,以平衡權利人及利用人雙方利益云云。惟調幅廣播電台(AM)及調頻廣播電台(FM)兩者本質並不相同,調幅廣播電臺(AM)利用人因利用著作之質及量、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權之數量均劣於調頻廣播電臺(FM)情況下,調幅廣播電臺(AM)之費率,理應低於調頻廣播電臺(FM)標準,始屬公平。但為何原處分中「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竟高過小功率調頻廣播電臺(FM)一倍?未見原處分任何之事實調查及獲致結論之說理結果。 ⒋又依被告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其對於調幅廣播電臺之收費係依每一頻道電臺屬性區分為「音樂台」、「商業台、綜合台」、「談話台」及廣播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而原處分之附表2-3 MCAT公告之調幅(甲、乙類)廣播電臺音樂著作權公開播送權使用報酬收費基準表所示,MCAT原先公告之收費亦依每一頻道電臺屬性區分為「音樂台」、「商業台、綜合台」、「談話台」及人口基準比計價「區域縣市」(見MCAT公告費率之附表2-5 )。反觀,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僅列「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1) 主播台每一頻道22,000元。(2)轉 播台每一頻道11,000元」,完全漠視調幅(AM)廣播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及「屬性」之差異性,為何被告明明指稱參考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但實際上卻僅列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主播台及轉播台?亦未見被告任何理由說明。⒌再者,被告一直主張其審酌93年原告與MCAT協商之費率標準,以主播台費率增加2000元、轉播台費率增加1000元,並未嚴重悖離市場價格之情事云云。惟查,過去幾年因大環境的改變,聽眾大幅度流失、收聽率差,難獲廣告商青睞等因素,重創各地調幅(AM)廣播電臺。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龔偉麗於被告100 年1 月12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會議陳稱:「根據NCC 最新公布99年第三季的廣播整體營業收入,廣播是5 億6 千萬元,比去年10月份的6 億8 千萬元,又向下掉了1 億多元」,顯見廣播電台越來越難經營,並無任何可接受調漲的市場環境。 ⒍此外,依據AC尼爾森收聽率調查,AM收聽率幾近於零,造成廣告難以引進,各台近年業績下滑幾達三分之二,經營瀕臨淘汰困境。中聲電臺因經營艱困,難以為繼,於99年退出經營,即為一例。每家調幅(AM)廣播電臺都是負成長,已陷入「老化」、「弱化」、「小化」經營困境。這波景氣寒冬是多年來經常喧騰於每家報紙版面之事,人人皆知,被告身為著作權主管機關也一定知之甚詳,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在此情況下,為何費率竟然不降反升?此部分正有賴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附具理由說明,但被告竟未附理由,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l 項第2 款規定。 ㈡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未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二點「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第四點「利用之性質及數量」及第五點「其他(如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考量調幅廣播電臺與調頻廣播電臺之差異性,明顯裁量錯誤,應予撤銷: ⒈按經濟部公布的「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認為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宜審酌下列五點因素:「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即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五、其他(如物價指數〔例如消費者物價指數、零售物價指數等〕之變動)。」, 此五點均為被告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之重要因素。 ⒉調頻廣播電臺(FM)具有音質清晰立體聲歷聲效果之特色,普受聽眾喜愛,已成為廣播市場之主流,相較於播出單音且又易受干擾、收訊極度不穩之調幅廣播電臺(AM)為優;而調幅廣播電臺(AM)因收音效果不如調頻廣播電臺(FM),使得現行市售之新收音機(含車上收音機及手機等)均無AM接收端,致AM電臺聽眾流失嚴重。這些都是這幾年來經常喧騰於每家報紙版面之事,廣播業界人人皆知,而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調幅廣播電台(AM)及調頻廣播電台(FM)兩者本質並不相同,調幅廣播電臺(AM)利用人因利用著作之質及量、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權之數量均劣於調頻廣播電臺(FM)情況下,調幅廣播電臺(AM)之費率,理應低於調頻廣播電臺(FM)標準,始屬公平。 ⒊然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不但高過於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FM)之收費,而且未區分調幅廣播電台(AM)所涵蓋的範圍及得收聽人數,使得我國所有調幅廣播電台(AM)談話台所在縣市之費率完全相同,特別是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及基隆、苗栗、南投、雲林、嘉義、屏東等偏遠地區之費率竟與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都會區之費率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完全未依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第二、四、五點考量調幅廣播電臺與調頻廣播電臺之差異性。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1783號判決見解,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明顯裁量錯誤。 ㈢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告100 年5 月13日審定MUS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其對於調幅、調頻廣播電臺之收費,均係依每一頻道電臺屬性區分為「音樂台」、「商業台、綜合台」、「談話台」及廣播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然依原處分審議MCAT無線廣播電臺營利性電臺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僅調頻廣播電臺之收費係依每一頻道電臺屬性區分為「音樂台」、「商業台、綜合台」、「談話台」及廣播電臺所在之地區縣市作區分,但調幅廣播電臺卻僅區分「主播台」及「轉播台」。不但明顯與廣播實務現況不符,且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原處分有關「調幅(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被告審酌不當: ⒈本件被告一直主張其審酌93年原告與MCAT協商之費率標準,以主播台費率增加2000元、轉播台費率增加1000元,並未嚴重悖離市場價格之情事云云。惟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任務暨功能,在於受著作權人委託向利用人辦理授權,收取授權權利金後分配給著作權人,扮演權利人與利用人間之仲介服務橋樑角色,以促進著作之流通運用及著作權人獲取應有之報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受大量著作權人之委託,與廣大利用人交涉辦理授權付費事務,顯然具有公益性質,非僅關乎一人一店之私。但MCAT一直以來僅顧著作權人單方利益,面對使用報酬爭議,常常都是以「打官司」取代「對等協商方式」來請利用人付費,忽略聽眾與媒體之權益,如利用人利用MCAT音樂,不同意MCAT授權金額,利用人將面對侵犯著作權刑責之制裁。 ⒉由此可見,在原告使用音樂必須面對侵犯著作權刑責的困擾下,如何對等與MCAT協商,誠如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楊碧村理事長於被告100 年1 月12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之無線廣播電台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會議上提到:「廣播業者在與集管團體談判時很無奈,很沒尊嚴。廣播產業可以說是臺灣火車頭的產業,產業經營的苦楚,希望智慧局(即被告)能幫忙解決。」。然被告非但未幫忙解決,而且其原處分卻要繼續在93年原告與MCAT協商之費率標準之錯誤的基礎上,審議出對調幅廣播電臺不公平不合理的費率,並要求利用人配合,令原告難以接受。 ㈤被告以原告代表人於100 年1 月12日之本件意見交流會中發言的內容:「廣播電台有營收的差異,發射功率的差異等等,但是這些差異絕不是使用音樂造成的……」等語,作為原告主張理由相互矛盾(亦肯認廣播電臺的營收狀況、電臺發射功率大小、縣市區域與收聽人口多寡等因素之差異,並不會導致音樂的價值會有所不同云云),根本是斷章取義,有意誤導。因為原告代表人實際上是說:「廣播電台有營收的差異,發射功率的差異等等,但是這些差異絕不是使用音樂造成的。費率審議要關注的焦點只有兩個,一個是各電台實際使用的音樂次數,一個是營利或非營利的區別。」,被告身為著作權主管機關,竟未立於公正之立場,曲解原告原意,斷章取義而致產生不正確之解釋,明顯有虧職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被告就審定本件MCAT調幅廣播電臺費率之理由,係參酌MCAT與調幅廣播電臺之收費情況、MCAT與原告會員之計費方式,故沿用主播台、轉播台之計費方式,理由相當明確。 ㈡原告雖稱被告審定MCAT之調幅廣播電臺費率部分,高於調頻廣播電臺費率,與廣播業界認知有極大落差,嚴重悖離市場合理價格。惟: ⒈費率之訂定係以利用音樂之實際情況來決定,與廣播電臺之設備、發射功率品質等技術無關,況市場並無大幅度變動,被告係考量現行市場狀況、音樂利用情形而作成原處分。 ⒉原告前於93年10月11日以(93)民聯生字第030 號函知原告之會員,其與MCAT協議之結果為:「主播台每台收二萬元;轉播台每台收一萬元」。另98年度與99年度原告會員支付MCAT使用報酬係依93年協商之費率計費,且原告亦於100 年1 月12日之本案意見交流會中表示:「廣播電台有營收的差異,發射功率的差異等等,但是這些差異絕不是使用音樂造成的…」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亦肯認廣播電臺的營收狀況、電臺發射功率大小、縣市區域與收聽人口多寡等因素之差異,並不會導致音樂的價值會有所不同,故原告主張系爭處分應依區域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費率,其主張也似相互矛盾,而被告對系爭費率之決定,主要是考量市場的穩定及其多年來協商之結果,區域不同是否應有不同費率,並非主要因素。 ⒊又被告係審酌前揭93年原告與MCAT協商之費率標準,惟自93年迄今,國內物價皆有所上漲,且考量集管條例第25條第7 項規定經審定之費率3 年內不得變更,是以主播台費率增加2,000 元、轉播台費率增加1,000 元,故原處分之費率雖有調整,但並無原告所稱嚴重悖離市場價格之情事。 ⒋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事項係集管團體於訂定使用報酬率時應審酌之因素,亦是著作權專責機關於審議費率時審酌的因素之一,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各款規定,為避免費率變動過大,故參考現行原告與MCAT協商之費率,且系爭費率並無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得禁止實施之規定,因此原告不能僅以原處分不符其期待,而認為有嚴重違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四、利用之質及量。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第1 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30 日 者,不得實施;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訂有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 ㈡次按,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例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現行市場實務上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有關調幅廣播電臺係以「主播台」與「轉播台」為收費之標準,係參酌現行市場即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關於調幅廣播電臺之收費現狀,亦即原告93年10月11日(93 )民聯生字第030 號函知原告之會員,其與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協議之結果:「主播臺每臺收新臺幣二萬元;轉播臺每臺收新臺幣一萬元」作為參考,而原處分關於調幅廣播電臺費率與93年雙方協議費率相較,主播臺每一頻道增加2,000 元、轉播臺增加1,000 元。惟查,原處分有關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都會地區與偏遠地區之費率相同,已有不當(詳如以下理由㈢⒈所述),況查93年起至100 年審議本件使用報酬率時,已經歷約7 年時間,其間之市場變遷、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等因素均有所不同,被告若欲引用上開原告93年10月11日(93 )民聯生字第030 號函之協議結果,必須敘明其採用該協議結果,不致嚴重偏離市場合理價格之具體理由,然被告於原處分就此恝而不論,自屬理由不備。況查,被告若認採用該協議結果,可能導致嚴重偏離市場合理價格之虞,即應給予合理期限,令原告提供其實際營收、成本、獲利資料及相關市場變遷、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資訊,以供審酌,被告捨此不為,逕引原告93年10月11日(93 )民聯生字第030 號函之協議結果而核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亦有裁量不足之瑕疵。是以,原告訴稱系爭使用報酬率有關調幅(AM )廣播電臺費率部分悖離市場合理價格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為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亦係憲法第7 條規定保障人民平等權之具體要求。平等原則之基本要件,在要求行政行為對本質相同之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對於本質不同之事物,亦須為不同處理;惟為防平等原則之濫用,對事物本質是否相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傳統之調幅廣播電台(AM)與現今主流之調頻廣播電台(FM)依其發射電波收聽品質、服務對象、節目性質、廣告收入及轉播台均有差異,調頻廣播電臺具有音質清晰立體聲歷聲效果之特色,普受聽眾喜愛,已成為廣播市場之主流,相較於播出單音且又易受干擾、收訊極度不穩(在廣播有效涵蓋區內,部份地點也常收聽不到)之調幅廣播電臺為優;而調幅廣播電臺因收音效果不如調頻廣播電臺,使得現行市售之新收音機(含車上收音機及手機等)均無AM接收端,致AM電臺聽眾流失嚴重。是調幅廣播電台及調頻廣播電台兩者本質並不相同,調幅廣播電臺利用人因利用著作之質及量、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權之數量均劣於調頻廣播電臺情況下,調幅廣播電臺之費率,理應低於調頻廣播電臺標準,始屬公平。然原處分有關「調幅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不但高過於小功率調頻廣播電台之收費,而且未區分調幅廣播電台所涵蓋的範圍及得收聽人數,使得我國所有調幅廣播電台談話台所在縣市之費率完全相同,特別是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宜蘭縣、花蓮縣、臺東縣等偏遠地區之費率竟與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高雄市等都會區之費率完全相同,顯見原處分並未完全考量臺北以外地區差額達一至數倍,與調幅廣播電臺利用人因利用著作之質及量、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權之數量差異之因素,難謂與憲法所揭櫫之平等原則相符。 ⒉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 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同條第8 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之使用報酬率,有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收取使用報酬者,著作權專責機關得禁止其實施。」,由於原處分並未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審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利用之質及量,亦未充分考量調幅廣播電台(AM)及調頻廣播電台(FM)兩者本質差異性,亦有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 ⒊再者,原告主張近15年來,政府以十個梯次核發出151 家的廣播執照中,調幅電台僅發出2 家廣播執照,其餘約99% 全部是中/小功率的「調頻電台」,調幅電台發射品質上的效果完全比輸調頻電台,建制成本高、發射效果差等語,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足見兩者本質並不相同,調幅廣播電臺(AM)產值規模較調頻廣播電台(FM)小,利用著作之質與量所獲致之經濟利益極為有限,廣告費收費低廉,廣告營收遠低於調頻廣播電台,準此,被告關於調幅廣播電臺之費率應重新修訂,以貼近市場合理之收費,始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審定系爭調幅(甲、乙類AM)廣播電臺主播臺及轉播臺使用報酬率部分,有理由不備、裁量不足之瑕疵、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8 項之規定及平等原則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機關依本院判決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