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著作權事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原 告 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練成瑜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田再庭 原 告 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詹姆士 原 告 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馬賽娜 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郡 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維德 原 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昆庭 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紹中 原 告 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孝威 原 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5 號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中華音樂協會)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通過衛星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並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本案費率。案經原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認為中華音樂協會本次費率變更對其會員權益影響重大,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本案費率之審議,被告嗣於同年10月31日作出智著字00000000000 號函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1 年7 月4 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818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三、經查,中華音樂協會因認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亦有損害其權利,依法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1 年4 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33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中華音樂協會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行政判決及101 年10月19日智院真和101 行著訴2 字第101000420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復查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撤銷本件原處分禁止中華音樂協會向有線電視臺收費部份,並指出已審定衛星電視頻道與有線電視臺使用報酬是否合理、有無重複收費,有另行審議必要(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倘被告提起上訴未能變更原審判決,中華音樂協會分別向有線電視臺與衛星頻道業者為二階段收費模式及使用報酬率,必將面臨重行審議。職是,本院審酌為使本件認事用法正確,有參酌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理由之必要,惟該案目前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而未確定,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於102 年7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141 頁)。準此,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有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本院在該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