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他訴字第3號民國103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祺禾 訴訟代理人 羅裕民會計師 輔 佐 人 羅暐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家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5540號(案號:第1020016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錫霖,訴訟中變更為莊水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莊水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訴外人捷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霖公司)於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乙批,原申報之貨物共計2 項,經被告稽核結果,第1 項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之違章成立,並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2,700元;第2 項貨物經被告送商標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為「OK預付卡」仿冒品,經審理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並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71,356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 年2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01390554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所為之罰鍰處分及原訴願決定,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確定。 三、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出口之FUCTION CONTROL TA-5014電腦多工視訊顯示介 面卡(下稱系爭貨物一)確有向上游廠商進貨之事實,且並無高報離岸價格之情事: 1.力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力聖公司)及星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公司)部分: 關於力聖、星照公司之營業情況部分,雖被告查知力聖、星照公司已擅自歇業,惟被告探查力聖、星照公司營業現況之時點,距原告與力聖、星照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購入材料時間已有差距,以「後日公司之停業與否」溯及推論「當初有無進貨事實」顯已逾越一般受規範者所能預測之範圍。原告確有力聖公司名片、向力聖公司訂貨之訂購單、發票及領款簽收單等;另對星照公司,亦有原告向其進貨之訂購單、發票及領款簽收單等證據,足證原告確有向力聖、星照公司進貨之事實。 2.力鋐有限公司(下稱力鋐公司)及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部分: 原告確有力鋐公司之名片,亦有原告向力鋐公司進貨之訂購單、發票及匯款金流向等證明,此皆足證原告確有向上開二公司進貨之事實,實不得僅以經訪查無營業跡象為由,而認定原告取得不實交易憑證。 3.喬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飛公司)及康晽有限公司(下稱康晽公司)部分: ⑴系爭貨物一為顯示介面卡,乃電腦、電動所須配備之一,其作用在於圖形影像之顯示。原告向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進貨者,係遊戲機主機板堪用舊品,惟「顯示介面卡」既為遊戲機之必要配備,遊戲機之主機板自應具備顯示介面卡,則系爭貨物一自非與「電腦多工視訊顯示介面卡」為完全無關之物品。原告為具備製造技術之工廠,而非轉運或貿易公司,自能買入可分解改造之原料,並加以改造後再行出口,則系爭貨物一並非僅係遊戲機主機板之堪用舊品。縱不考量前開事實,仍認定原告有以舊品代新品出口具有高報離岸價格之情形,此亦僅係新舊品之價格誤差,依關稅法亦應以舊品重估價格或依99年12月16日修正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0條之規定,委請技術機關就該出口貨物之價值鑑定,且舊品與一般不堪使用之廢料有違,縱係廢鐵亦有進出口之價值,則系爭貨物一既屬舊品,更應具市場價值。 ⑵觀諸被告與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於民國(下同)100 年3 月8 日之談話紀錄可知,喬飛公司確有提示該公司開予原告之發票,並告知確有出貨予原告;而康晽公司亦確有出貨予原告。 4.原證1 至5 應適用審計查核公報第五十三號第41條第2 至4 款之規定,則就證明是否有交易事實顯具可靠性,自有證明原告向廠商進貨之交易事實之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而離岸價格之計算方式依法係以貨物之「賣價」作為計算數額,亦未與一般市面上流通之相同物品之市價有不當之高報,顯見原告之報關價格係一合理且適法之數額。 5.訴外人ASTRON TECH CORP. (下稱ASTRON公司)係原告為使所研發之鋰鐵電池能與外國公司交易,設立一處於境外之關係企業。二者雖立於關係企業之關係。惟交易皆依主管機關之規定,照一般交易常規給付貨款及貨物,且ASTRON公司於收受原告出口之貨物時亦依規定經驗收程序,確認貨物之品質等,後再以ASTRON公司之名義與處於境外之客戶交涉並簽約、出售予他人。顯見ASTRON公司雖屬原告之關係企業,或有金流較為紊亂之情形,但就貨物之交易情形確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照一般交易常規運作,且有將原告出口至ASTRON公司之貨物轉手賣予他人,自無虛偽交易之情形。另關於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因該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所為之攻防方式亦有所差異,故該確定判決與本案並無相關聯性。 (二)原告就所運貨物PREPAID CARD即儲值卡(下稱系爭出口貨物二)涉及仿冒台灣大哥大侵害商標權一事,實無故意過失:系爭貨物二為仿冒台灣大哥大OK儲值卡之儲值卡,依常理推斷若非對電話儲值卡有一定熟悉程度之人,難認該儲值卡是否經仿冒,而原告於99年8 月間向金亮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亮宇公司)訂購系爭貨物二時,已確認過金亮宇公司向商標權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儲值卡販售公司即統振公司批貨之出貨單,關於上開事實亦可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101 年調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之內容,則原告自能信任金亮宇公司所販售物品係屬合法,且衡量原告對儲值卡仿冒與否之辨識能力,難認未依其能力盡購買商品之注意義務。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11月止即有不實資金回流之問題,且ASTRON公司究為原告之國外公司、關係企業亦或是最後買家,原告前後說詞亦反覆不一,則原告顯以ASTRON公司匯款單據混充取得代價之證明,足證原告無實際取得價金之事實,被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 條及民法345 條關於「銷售貨物」之定義,認定本案無銷售事實、出口交易均為虛假自屬有理。另觀諸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星照公司、力鋐公司、同冠公司、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等6 家公司,其中力聖、星照公司已擅自歇業、他遷不明,原告自該2 家公司取得之發票竟為連號且分為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所開立,顯與常理不符;力鋐、同冠公司經訪查其公司章戳地址,均查無該2 家公司,且電話均為空號,亦無其他營業跡象,疑為虛設行號;喬飛及康晽公司之發票未載列品名,於被告查訪時供稱售予原告係遊戲機主機板,非本案出口貨物。依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價格之組成因素為採購成本、業務費用及利潤等,系爭貨物既查無進銷事實,無價格組成因素可供計量,自無出口價格可言。則系爭貨物一既無交易事實且進項來源虛偽不實,其出口貨物顯非供貿易用途,僅係原告行假交易之道具,應無商業價值可言。另關於進貨事實部分,案貨究係原告自行研發之高科技電腦多工視訊顯示介面卡,或係原告向上游進貨,其說詞亦屬反覆。 (二)關於系爭貨物二係仿冒品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另於訴願理由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均曾自承系爭貨物二係被掉包所致,惟原告既以國際貿易為主要業務,理應熟知進出口貨物相關法令,並於報關前查明確認出口貨物之名稱、數量及是否為仿冒品等事實,再據實申報以免受罰,惟其未善盡注意義務,即委任報關業者報運貨物出口,致生出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之情事,縱非故意屬實,亦有過失,另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二係於99年8 月間向金亮宇公司訂購,除未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外,亦與前述「遭掉包」之主張矛盾,實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委由捷霖公司於99年8 月26日向被告報運出口貨物一批(出口報單號碼:第CX/99/691/99215 號) ,原申報之貨物計2 項,第1 項貨名為 FUNCTION CONTROL TA-5014 即系爭貨物一,離岸價格為1,254,929 元,第2 項貨名為PREPAID CARD即系爭貨物二,離岸價格為1,271,356 元,電腦核定以貨物查驗(C3)方式通關。被告稽核結果,第1 項出口貨物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經審理原告虛報出口貨物價值即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成立,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並參據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下稱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一)之規定,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62,700元;第2 項貨物經被告送商標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鑑定結果,為「OK預付卡」仿冒品,經審理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訴願人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71,356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 年2 月27日台財訴字第10213905540 號(案號:第10200161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貨物一並無虛偽交易之情形,而就系爭貨物二係仿冒品一事,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故意、過失之存在;被告則以前開理由答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原告就系爭貨物一是否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又原告就屬於仿冒品之系爭貨物二申報出口,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1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2 項所明定。次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虛報出口貨物名稱、數(重)量、品質、價值、規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有高報離岸價格情事。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百分之五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一)亦定有明文。經查關於系爭貨物一之部分,其實際之資金流向係由原告以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將與貨款金額相當之匯款匯至原告之負責人柯旗禾或其監察人楊秀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帳戶,轉匯至ASTRON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OBU 帳戶,或由原告直接匯款予ASTRON公司,該公司於收到匯款當日,隨即以出口貨款性質將匯款匯回原告之帳戶,以此模式於特定期間每日1 至2 次於同一銀行不同分行間兩方或三方連續密集循環匯款,此有原告99年4 月至10月與買方間循環匯款情形清表可證(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1 附件六)。參照前開清表可知,自99年4 月開始支付本案貨款起至同年10月止,ASTRON公司匯予原告之貨款共計美金2,256,167 元,同期間由原告、其負責人及監察人匯出匯款予ASTRON公司之金額合計美金2,256,154 元,匯入與匯出僅相差美金13元,其中於99年10月6 日三方循環匯款美金82,500元,金額甚至分毫不差,顯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此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9年12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90057899號函所檢送原告及其董、監事自98年11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止之「外匯收入、支出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及同期間由我國匯至ASTRON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可證(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2 附件二),被告因認原告與買方ASTRON公司間,有資金回流及製作不實資金流程證明之情事,非屬無據。另觀諸原告提供之進貨發票,本案上游供應商為力聖公司、力鋐公司、喬飛公司、星照公司、同冠公司、康晽公司等6 家公司。其中力聖公司及星照公司營業狀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且觀諸原告自該2 家公司取得之發票及99年應付帳款表(見本院卷第27至87頁),其發票竟為連號且分為同日、隔日或相隔數日所開立,顯與常理不符。又力鋐公司及同冠公司經被告依發票章戳地址查訪,查無該2 家公司,復依經濟部商業司網頁所載公司登記地址訪查,亦無營業跡象等情,此有查訪照片、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足稽(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1 附件七),故被告認原告所提交易情形不合常理,亦非無據。再參照喬飛公司及康晽公司之發票(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行政救濟案卷1附 件八),前開發票之品名欄皆僅記載商品代號,而未記載實際之品名,且於被告訪查時供稱售予原告係遊戲機主機板(為客人退貨之功能不全,例如只有一、二顆零件壞掉,或外觀損害之產品),並非系爭貨物一,此有臺北關稅局稽核組談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4 至171 頁),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購入系爭貨物一後再出口之事實。故被告以查無系爭貨物交易之事實,認定原告並無出口系爭貨物,且認既無交易,則以系爭貨物價格為零,並依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之規定,處差額5%罰鍰,難認無理由。原告雖主張縱有虛報,系爭貨物仍應有價值,而非為零等語云云,惟查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一)之規定,應係指交易價格之差額,本件既無實際交易,即無價格可言,被告以系爭貨物價格為零計算罰鍰金額,應無違誤。末按系爭貨物一係於99年8 月26日報運出口,而原告於99年1 月至7 月間即曾以相同品名之「FUNCTION CONTROL TA-5014」貨物向被告報運出口,然經被告認定原告應無實際交易事實,且貨物進項來源虛偽不實,認原告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原告雖不服該處分,經訴願亦不服後,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敗訴後,原告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已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裁字第947 號裁定駁回確定,則以本案系爭貨物一之品項與該另案之貨物相同,報運時間亦與該另案之報運時間有時間上之密接性,報運方式、進貨廠商亦屬相同,實難信其上開主張為真。綜上,原告應有虛報出口貨物價值,高報離岸價格之違章情事,且被告依法處罰,應無違誤。 (四)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貨物二之部分,原告雖於補充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皆表示不爭執系爭貨物二係仿冒商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當進貨不是第一次做,境外也是我們關係企業,慣例上也不會每批貨都去驗,且之前出過兩批沒問題的貨,只是不知道這次為何會出狀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輔佐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不起訴處分書有說我們確實有進貨,談條件時也確實有拿正品給我們看,很難說我們完全沒有盡到注意。」(見本院卷第196 至197 頁),而主張其實已盡其注意義務,主觀上應無故意或過失存在等語云云。惟查,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與金亮宇公司購買台灣大哥大OK儲值卡之訂購單、發票及出貨單(見本院卷第172 、173 、175 、176 頁),皆僅能證明原告與金亮宇公司有為系爭貨物二之交易,然是否於系爭貨物二之交易前,即已有二次交易紀錄,縱有前二次交易紀錄,原告與金亮宇公司所交易者是否亦為相同之品項即台灣大哥大OK預付卡,原告皆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則若無前二次交易之存在,或前二次交易之標的並非灣大哥大OK預付卡,原告自不能憑信前二次交易,而信任系爭貨物二為真品,原告仍應詳實查核系爭貨物二是否為真品。且進出口貿易既為原告所經營業務之一,則其對於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之規定,應知之甚詳,前開規定之罰鍰乃貨價之1 至3 倍,為免公司蒙受不必要之鉅額損失,原告理應於每次出貨前抽驗所出口之貨物是否確為真品,不應以交易之對象為初次交易者或素有往來者而有別,則原告若果如其前述主張,即疏於就系爭貨物二抽驗,其主觀上仍有過失存在。又原告亦主張系爭貨物二係經調包,亦即由真品置換為仿品,此部分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另主張其非對於電話預付卡有一定熟悉程度之人,難以認出系爭貨物二是否經仿冒云云,惟參照被告所提出台灣大哥大所出具鑑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0 至186 頁)可知,系爭貨物二與真品有三點差異,原告或可謂卡片正面防偽雷射標籤及彩球商標有無,與卡片背面之中英文注意事項有無,因原告並非預付卡商品製造者,自無法依此辨識系爭貨物之真偽,惟關於真品卡片背面流水號之部分,參照系爭貨物二卡片背面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80 至187 頁)可知,其號碼皆為相同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41」號,此應屬一般人皆可輕易辨識之特徵,則系爭貨物二究屬真偽,應不須經由儀器且為一般人皆能辨識,則原告倘確有抽驗,卻未能依此明顯仿冒之處辨識系爭貨物二之真偽,即顯有過失存在。原告另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原告出口系爭貨物二之行為涉犯商標法罪嫌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調偵字第47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3 至205 頁),惟該偵查程序係針對原告之代表人是否成立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輸出之之刑事案件,至原告是否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沒入貨物,係屬行政罰事件,二者之要件與法律效果概不相同,原告自不得以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主觀上無過失之存在。綜上所述,原告就屬於仿冒品之系爭貨物二申報出口,主觀上應有過失,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被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39條之1 及出口虛報案件裁罰參考表五、(一)規定,就系爭貨物一處虛報出口貨物離岸價格高於實際出口貨物離岸價格差額5%罰鍰計62,700元;就系爭貨物二處原告貨價1 倍之罰鍰計1,271,356 元,併沒入貨物之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