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瑞典商H&M海恩斯莫里斯公司、Fredrik Bjorkstedt、Bjorn Norberg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原 告 瑞典商H&M海恩斯莫里斯公司(H&M Hennes & Mauritz AB) 代 表 人 Fredrik Bjorkstedt Bjorn Norberg 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 劉彥玲律師 葉家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文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鄭文瑞前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以「D&H DEVIL &HEAVEN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女裝、牛仔褲、服裝、毛衣、襯衫、T恤、外套、背心、休閒服裝、運動裝、鞋子、涼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運動帽、襪子、腰帶、服飾用皮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復於100 年8 月1 日將商標申請權讓與訴外人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7687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而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2 月8 日中台異字第G0101002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嗣被告核准宇宙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匯姿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2 年6 月1 日公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7 月17日經訴字第102061040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