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22號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永啟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建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陳奕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葉育大 參 加 人 德商‧威合工具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瑞納‧布魯姆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9年10月1 日以「WIG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 類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264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商標與註冊第451069號「WIHA」、第764522號「Wiha 」、第799599號「Wiha」、第1288650 號「Wiha(W /B )」及第1497927 號「wiha(figurative)」等商標(下合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2 )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並非近似,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混認之虞: ⒈外觀不近似: ⑴據以異議商標第451069號及第1288650 號係由外文單字「Wiha」結合等邊六角形之圖形,而構成一完整商標圖樣,另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第799599號及第1497927 號則單純由「Wiha」組成;惟系爭商標則由「WIGA」構成,經比對二商標,整體外觀之構圖明顯不同,線條處理亦有極大差異,據以異議商標之圖形則呈現設計意匠,系爭商標則為純文字之組合,二者之外文字數甚少,「G 」及「h 」筆畫亦非接近,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極易辨別。 ⑵再者,審查基準第5.2.3 亦說明:「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是以,據以異議商標由外文單字結合等邊六角形之圖形構成一完整商標圖樣,此已明顯為可茲區辨之標識,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均可立即分辨其間存在巨大之差異,尚不致混淆誤認二商標,惟被告均未就商標整體外觀為觀察,僅以外文字母為觀察,而認定構成近似商標,實有違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被告所為決定實有失公允。 ⒉觀念不同: 系爭商標為原告自創之外文字排列組合,係由中文字「威力鋼」音譯轉換成外文字串,而據以異議商標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WIHA WERKZEUGE GMBH )之特取部分,為不具有任何涵義之外文字串組合,二者相較,不論觀念及含義均有明顯差異,實非近似商標。 ⒊讀音不同: 系爭商標唱呼語氣重且短,據以異議商標「Wiha」發音語氣輕音上揚,依一般英語發音規則,二者商標外文字母相互組合後,連貫唱呼之發音顯不相同,消費者在聽覺上即能清楚分辨二者之差異,不致產生聯想而有誤認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近似程序極低。⒋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二者之近似程度極低,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尚不致混淆誤認其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類似,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⒈查系爭商標為指定使用「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第451069號、第799599號係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第1288650 號及第1497927 號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軟鎚,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具之螺紋把手及可儲放手動手工具螺紋把手零件之儲存箱;扭矩手動手工具」,二者相較,雖商品或服務分類皆屬第8 類,惟查: ⑴商品分類僅為便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用,判斷二者是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仍需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情形為認定。 ⑵另系爭商標指定於「打印手工具、印號碼手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商品,此功能為於器物上印上文字或記號,然而據以異議商標為「螺絲起子、六角扳手、鉗子」等商品,此二者商品之功能與用途明顯毫無關係。再者,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地點通常擺置於「居家用品區」,而據以異議商標通路為專售店或五金行。 ⑶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功能用途、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皆有極大差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自會因屬性不同而區隔選購場所,二者之交易市場既已有所區隔,其商標圖樣亦非近似,消費者無混淆二商標商品來源或有誤認為同一之虞。被告僅以二商品均屬手動方式操作之工具而認定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云云,被告決定顯有違審查基準及鈞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所揭示商品分類僅為便利行政管理之用,仍需依個案參酌消費者於市場交易情況及商標辨識程度為判斷依據。 ⑷另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則指定使用於第7 類「電鑽、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此與系爭商標非但商品分類不同,前者更係以電力驅動之鑽鑿工具,惟後者係非動力驅動之手動手工具,其功能、用途顯不相同,於產製及行銷管道上亦難謂有何共同或關聯之處。⒉綜上所述,商品分類僅為便利行政管理之用,判斷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其最終衡量標準乃在於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無論在功能、用途上皆不相同,消費族群及行銷管道亦無共同或關聯之處,二商標之商品於市場既有所區隔,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即無混淆商品來源及誤認為同一之可能。 ㈢據以異議商標並非著名商標: ⒈參加人雖提出據以異議商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中文型錄,與據以異議商標進口我國販售之發票,然而,上開資料並無法得知型錄印製日期或商品販售時期,上開發票僅得推知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1997年至2001年間曾進口我國販賣。甚且,參加人公司亦未提出其他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近期之我國或外國銷售發票、行銷廣告等相關事證,是難認據以異議商標已使我國消費者熟悉而臻著名。⒉又商標是否著名,原則上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基準,惟參加人提出據以異議商標2009至2010年英文型錄,並無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使用之相關證據,此亦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於國內廣泛使用而致國內消費者熟知相關商品,參加人公司擅稱據以異議商標為國內著名商標,實無依據。 ⒊另參加人公司指稱消費者於forum.jursindo.com討論網上留言,可知實際市場上已產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回應者係謂:「很想嘗試看看德國Proxxon 、德國Stahlwille…」,由該討論串可知,消費者皆未提及參加人公司之據以異議商標,消費者並未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混淆誤認二商標存有關係企業或其他類似關係之情事。 ⒋再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1288650號及0000000號均於臺灣及中國大陸註冊申請,參加人於中國大陸提起異議,惟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而准予系爭商標註冊。該裁定亦肯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文字構成並非近似及商品並非類似,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得以併存註冊。 ㈣又經原告委託Go Survey 市調網針對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為問卷調查,分別將二商標詢問受訪者,43% 之受訪者知悉系爭商標產品,48.3% 之受訪者知悉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二商標之差距甚微(僅差距5.3%),由此可知,消費者得明白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於交易市場上已占有一席之地,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虞,參加人指稱消費者誤認並產生混淆之虞,實無足採。 ㈤爰聲明:被告102 年8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5640 號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其外文均係由4 個字母所構成,且均以「WI」為字首,而以「A 」結尾,僅有第3 個字母「G 」及「h 」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扭矩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相較,均屬以手動方式操作使用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產製者通常均為製造小型模具工具之業者,且一般均於五金行、DIY 工具材料店等處所行銷販售,二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又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Wiha」,並非既有之詞彙,為參加人所自創之獨創性標識,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則於衡酌二造商標近似與其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及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實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消費者應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所檢送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均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之資料;官方網站資料及國內外五金展之參展照片則均無日期可稽;西元2011年版商品型錄僅標示2011年,無法遽認係系爭商標100年7月1日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2012 年版商品型錄發行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檢索資料則多未標示日期;至於2009年及2010年商品型錄及部分網路搜尋檢索資料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其數量有限,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情形,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所訴,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智慧局遽以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及系爭商標具高度識別性等理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於法顯有未合。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⒈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WIGA」,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51069號「WIHA」、第764522號「Wiha」、第799599號「WIHA」、第1288650 號「Wiha(W /B )」商標及申請在先之申請案號第99030397號「wiha(figurative)」商標圖樣上之「Wiha」相較,二者均由四個外文字母組成,其中第1 、2 、4 個字母相同,僅第3 個字母分別為「G 」與「h 」不同之差異,二者在外觀上極相彷彿,讀音上均僅2 個音節,而予人較重要印象的第1 音節發音完全相同,是二商標予人整體印象極為相近,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顯然極易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造商標應屬近似商標,要無疑義。 ⒉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451069號「WIHA」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 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註冊第764522號「Wiha」商標指 定使用之「電鑽、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註冊第799599號「Wiha」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註冊第1288650 號「Wiha(W /B )」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錐鑽,軟鎚,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具之螺紋把手及可儲放手動手工具螺紋把手零件之儲存箱;扭矩手動手工具」及申請案號第99030397號「wiha(figurative)」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錐鑽,平整錘,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手動手工具零件,即手工具用螺紋把手; 手動手工具,即手動扭矩工具」等商品相較,二者均屬電動或手動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在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商品均屬以手操作之小型工具,屬於手動手工具或電動手工具之一種(視其用手動或電動而為分類),其功能在於打印、印號碼、研磨,通常以金屬作為材料,產製者為小型金屬模具業者,一般在五金行銷售;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電動手工具商品即屬該三項商品之上位概念,無論材料、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均完全相同或高度重疊,二者應具有類似關係。 ⒊二造商標間有混淆誤認之虞: ⑴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Wiha」乃參加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參加人所自創之字母組合商標,並非習見之外文,乃創意性商標,識別性較強,系爭商標圖樣上之「WIGA」既同由4 個外文字母組成,且其中3 個字母相同,在外觀及讀音上實易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二造商標外觀及讀音上極為近似,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二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電動或手動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其用途、功能、材料、產製者及行銷管道等高度重疊。且參加人製造手工具的經驗已經超過70年,乃世界上產製高品質手工具的領導廠商,其在美國、英國、法國、西班牙、瑞士、波蘭、越南、印度、中國、新加坡及台灣等均設有子公司、工廠或行銷中心,且超過60個國家均有代理銷售參加人公司股票,參加人除於德國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註冊取得「Wiha」商標權外,並早在78年間即在我國註冊取得第451069號「WIHA」商標,且陸續取得多件「Wiha」商標權,參加人除設置網站介紹、行銷其手工具相關商品外,並製作精美型錄供顧客選購,參加人並透過○○公司、○○公司等代理商,將其商品輸入我國銷售,○○公司、○○公司等代理商並印製相關型錄供顧客選購,由參加人悠久之歷史、在市場上具有高度評價、在世界各地廣設分支機構及長期行銷我國等事實觀之,相關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應極為熟悉。當消費者看到標示系爭商標的商品時,極可能聯想其產製主體與參加人具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原告雖提出參展照片、註冊申請明細、網頁資料、商品型錄等證據,主張系爭商標於交易市場上已占有一席之地,消費者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產品實際在臺灣地區行銷販售之相關單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產品在臺灣之具體行銷情形,自無法證明消費者已充分知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產製來源而無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⑵經檢視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附件7 :以「威力鋼wiga 」為關鍵字於Google網站搜尋結果中第8 筆資料發現, 消費者在forum.jorsindo.com上留言表示:「這一次則 是試了Hans以及WIGA(威力鋼)系列的產品!德國系列 ),大家都知道德國工藝、德國人的龜毛…」,顯見消 費者確實已經誤認系爭商標「WIGA」所表彰者,為來自 德國之產品;尤有甚者,該留言資料中所上傳之照片顯 示,系爭商標產品竟在「WIGA」商標下方標示「GERMANYQUALITY 」(意指「德國品質」)字樣,顯見原告主觀 上確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自德國之意圖,其企圖攀 附德國產品、甚至參加人所有之「Wiha」商標信譽之居 心昭然若揭,如允許系爭商標註冊在與據以異議商標商 品相同或類似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等商品,顯然 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原告提出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裁定書,為有 利於己之主張,惟查,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於裁定書上僅粗略地表示,二造商標未構成近似商標, 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未詳述二者未構成近似之理 由,亦未審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的其他參考因素,再者 ,中國大陸之商標審查基準與臺灣未必相同,自無從比 附援引,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況且參加人對原告於歐 盟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亦曾提出異議,而歐盟即為該 商標申請註冊於第8類之鉗子、扳手(手工具)、螺絲起子、托座、烙鐵、手持工具等商品之異議成立之處分, 其處分書就二造商標構成近似及前開商品構成類似之理 由有詳加論述,可供本案參酌。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9年10月1 日申請註冊,於100 年7 月1 日公告註冊,參加人係於100 年9 月3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提出異議,嗣於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日 修正施行,依修正後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 款 及第12款規定,而均為違法事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102 年2 月27日中台異字第10006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11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相當於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異議不受理」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由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從而,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49 頁)? ㈡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商標法之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文字部分「Wiha」及系爭商標圖樣之文字「WIGA」均為本身無特定含義之字彙,均為先天識別性高獨創性商標。另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中部分有再外加一六角形框,而有特殊之設計,此部分之識別性則更為增強。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⒈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⒉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商標係單純由4 個外文字母「WIGA」所構成;據以異議商標中第764522、799599、1497927 號為單純4 個外文字母「Wiha」,第451069、1288650 號則為外文字母「Wiha 」 外加一六角形框所組成。二造商標圖樣相較,其外文均由4 個字母所構成,且均以「WI」為字首,而以「A 」結尾,僅有第3 個字母「G 」及「h 」之些微差異,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或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頗高。原告以分析性的眼光審視兩造商標相異之處而進行比較觀察,並謂兩造商標不近似,要與前述「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等標準不符,自非可採。 ㈤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鉗子、扳手、起子、起子頭、手動手工具用刀、剪、錘、打印用手工具、印號碼工具、非動力手動研磨器、家庭或廚房用刀及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451069、799599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絲起子頭及軟鎚;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柄;手動手工具把手及可儲存零件之手動手工具把手」商品,及註冊第1288650 、149792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手動手工具,尤指螺絲起子,螺紋錐鑽,鉗子;手動手工具用之錐鑽及錐鑽柄;扭矩手動手工具…」等商品相較,均屬以手動方式操作使用之工具及其相關零件,產製者通常均為製造小型模具工具之業者,且一般均於五金行、DIY 工具材料店等處所行銷販售,二者於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等方面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原告徒以:系爭商標之商品販售地點通常擺置於「居家用品區」,而據以異議商標通路為專售店或五金行云云,謂兩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不類似,其刻意將「居家用品區」、五金行、工具材料專售店等通路過度細分而謂其等為不同通路,實昧於社會及商業活動現實,自非可採。至於原告所述據以異議商標第764522號指定使用於第7 類「電鑽、壓縮氣鑽、蓄電鑽、電動手工具」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別不同云云,無論有無理由,均不影響前揭關於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論述,併此敘明。 ㈥依參加人提出之消費者在forum.jorsindo.com上留言資料中所上傳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89頁反面),系爭商標產品在「WIGA」商標下方特予標示「GERMANY QUALITY 」(意指「德國品質」)字樣,再參以前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頗高之情狀,堪認原告主觀上應有使消費者誤認其產品來自德國、企圖攀附參加人所有之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㈦原告雖稱:系爭商標業經其大量行銷使用,已為消費者所熟知,兩造商標在消費者間之知名度差距不大,消費者得明白區辨二商標為不同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云云,並提出「Go Survey 」市調結果為其論據(本院卷第189 至第192 頁)。惟該市調之調查者、調查方法、調查對象如何選定、是否可代表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等均有未明,難以檢驗其可信性。至於原告於異議階段提出之國內外商標註冊資料均為商標靜態註冊資料,尚非系爭商標實際行銷使用之資料;官方網站資料及國內外五金展之參展照片則均無日期可稽;西元2011年版商品型錄僅標示2011年,無法遽認係系爭商標100 年7 月1 日註冊日前之使用證據;2012年版商品型錄發行日期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GOOGLE網路搜尋引擎檢索資料則多未標示日期;另2009年及2010年商品型錄及部分網路搜尋檢索資料之日期雖早於系爭商標註冊日,惟其數量有限,且無其他銷售量、營業額、媒體廣告等證據資料佐證其行銷使用情形,自難遽認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日前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知。綜上,原告上開主張,要難遽信。 ㈧原告雖又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第1288650 及1497927 號均於臺灣及中國大陸註冊申請,參加人並於中國大陸提起異議,惟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裁定異議理由不成立,而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云云,然商標有屬地性,各國法制、市場交易習性及審查基準未盡相同,故商標申請或撤銷,事涉各國法令及混淆誤認之審查基準、市場狀況、消費者認知、使用證據等複雜因素,自不能片面援引大陸地區審查結果,作為有利原告之依據,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 ㈨綜上,本院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所指定使用商品又為同一或類似,及據以異議諸商標有相當之識別性等因素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為由,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