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原 告 陶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8年6 月16日以「FUJI富士」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批發;畜產品零售批發;水產品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95114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 月16日起至109 年1 月15日止。嗣參加人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 年4 月18日中台評字第100033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批發」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9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67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故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