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07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36號原 告 陶自華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崑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棨泰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8年2 月17日以「富士健康館」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電子針灸器、腰部電療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電動按摩床、美腰器、搖擺機、電位治療器、遠紅外線治療器、醫療用電刺激帶、高週波電療器、低週波電療器、低週波治療器、電療貼片」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於98年5 月21日變更申請人為原告。嗣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8364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11月1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參加人嗣於100 年9 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以102 年4 月1 日中臺評字第1000333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9 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613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