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民國102年5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星利華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昱樺 訴訟代理人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日商三得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佐治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 12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5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4日以「深藍deep blu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17510 號商標。嗣參加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二造商標應非近似 系爭商標係由中文「深藍」及英文「deep blue」上下排列 而成,且其所使用之字體大小相同,故所佔整體商標之比例並無不同,相關消費者於觀察系爭商標時,應對其整體外觀產生非單純中文文字商標之印象。而據以異議商標僅係單純之中文商標,二造商標之外觀,尚有英文「deep blue 」及中文「深」與「紳」字之區別,且英文「deep blue 」即「深藍」之直譯,亦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字義不同,則二造商標相較,除均有中文「藍」字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故於外觀上並非相同或近似。另就觀念而言,據以異議商標予相關消費者較強烈之印象者,應係以「紳」字表達紳士之意,隱喻該酒類商品為紳士所喜好,而觀諸參加人所附使用證據可知,該商品外包裝及瓶裝標籤貼紙即係以一頭戴紳士帽之男士為標識圖樣,且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廣告、文宣海報亦多以西裝筆挺之男士為主角,故據以異議商標欲傳達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應為此種酒品為紳士所喜好之意涵;而系爭商標以「深藍」及「deep blue 」等習見之中英文所組成,係予相關消費者色彩深淺之直覺聯想,故二造商標予消費者之觀念亦屬不同,縱相關消費者憑藉模糊記憶再次選購二造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亦能區辨其間之差異。被告僅以二造商標中均有中文「藍」字,而依其讀音相同即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顯分別割裂比對二造商標,亦有違商標整體觀察之本質。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雖同為酒類商品,惟實際販賣者,仍有以威士忌或伏特加為主之別,且二者無論瓶身、外觀包裝設計皆有明顯差異,陳列於各通路賣場上,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 (二)系爭商標雖以習見之中英文所組成,然卻更易於相關消費者記憶,且「深藍」、「deep blue」 與酒類相關商品並無關聯性,亦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資料雖包含活動、販賣現場照片及廣告媒體文宣,然卻無相關商品實際銷售數據、發票及收據可證其已達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程度。且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外觀及文宣多以「Prime Blue」為主,消費者於選購該商品時亦應係以「Prime Blue」為寓目印象,對於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紳藍」部分,是否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實屬有疑。而國內外業者以「藍」字使用於商標中,且使用於酒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則市場上既已出現眾多使用「藍」字之商標,相關商品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自應高於一般商品之消費者,尚難因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藍」字,即謂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依原告所提供之獲獎資料可知,原告為一優良之本土製酒企業,於製酒產業亦具相當知名度,則就維護自身企業信譽而言,主觀上亦無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商品來源之動機。綜上所述,二造商標既有上開差異,亦各有其獨特之識別性,實無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應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深藍」、外文「deep blue」上、 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單純之中文「紳藍」相較,前者固為中、外文組成之聯合式商標,惟其中文仍應為大多數國人稱呼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且中文「深藍」為其外文「deep blue 」之譯文,則前者之中文「深藍」與後者之中文「紳藍」相較,兩造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讀音並無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購買時連貫唱呼之際,尚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再製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紅酒、茅台酒、蘭姆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汽泡酒、蒸餾酒、果露酒、藥味酒」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酒(啤酒除外)」商品相較,二者具有相同或近似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雷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 (三)據以異議商標之中文「紳藍」二字不具任何意義,且係參加人所創用,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酒等商品上,並無關聯性,應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之中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之虞。另就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參加人早於93年11月16日即以「紳藍」商標指定使用於酒類商品,並在我國獲准註冊,再於西元2009年農曆春節前,推出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禮盒型錄,並廣泛行銷陳列販售於國內各大賣場,且早於2008年底即舉辦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促銷活動,堪認標示有據以異議商標之酒類商品,早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日前,即已於我國宣傳促銷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然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因原告未能檢送相關事證,自無法判斷系爭商標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熟悉程度。故依二造商標之使用情形相較,據以異議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綜上所述,衡酌二造商標近似程度不低、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具相當識別性及屬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依法自應撤銷其註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主張。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8年8 月24日以「深藍deep blue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 類 之「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再製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紅酒、茅台酒、蘭姆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汽泡酒、蒸餾酒、果露酒、藥味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5 月26日審定核准,並於99年7 月1 日公告列為註冊第1417510 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9年9 月29日以其所有之註冊第1127986 號「紳藍」商標,主張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之規定,於101 年7 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9072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5190 號以相同之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並非構成近似,且各有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被告則以上開答辯理由,主張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故本件之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得註冊之情形。 (二)按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者,不得註冊,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即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1) 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2) 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3) 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以上下併列之方式,結合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深藍」二字及外文「deep blue 」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亦屬常見之印刷體,並無特殊設計;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以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紳藍」二字所構成。二造商標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藍」字,且其雖分別與不同之「深」字或「紳」字連用,惟其中文發音相同,均為「ㄕㄣ ㄌㄢˊ」,於連貫唱呼之際,實易因發音相同而使二商標於讀音上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且系爭商標中雖有外文「deep blue 」之部分,惟依其字義,顯係由中文「深藍」之直譯而來,故消費者易將該外文部分視為中文部分之強調,則縱有該外文「deep blue」之差異,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酒(麥酒及啤酒除外)、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再製酒、白蘭地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酒、清酒、高梁酒、紅酒、茅台酒、蘭姆酒、人蔘酒、葡萄酒、米酒、烈酒、汽泡酒、蒸餾酒、果露酒、藥味酒」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酒(啤酒除外)」等商品相較,二者皆屬酒類相關商品,其指定之商品/服務於原材料、功能、用途、消費族群、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係屬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故以二商標近似之程度,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自然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確有因而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即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五)雖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紳」字,應為紳士之意,故據以異議商標予相關消費者之觀念,應為此種酒品為紳士所喜好之意涵云云,惟查據以異議商標之「紳藍」2 字並非中文固有詞彙、現今或曾經使用之流行用語或特定物品或商品之代名詞,應屬具原創性之詞彙,就相關消費者而言,並無固有意義可循,亦不致將其視作一般之名詞,則相關消費者於選購此等非以固有或習用詞彙所組成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時,多會捨其所具有之特殊意涵,而就能直接判斷之發音部分為讀取,亦即捨其觀念而就讀音,且據以異議商標之「紳藍」2 字是否確有如原告所解釋之意涵,尚屬有疑,亦非相關消費者於選購相關商品時能得知或立即聯想,則相關消費者於判斷二造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時,仍會側重其讀音之部分,而二造商標之中文讀音部分相同,英文部分亦僅係中文讀音之加強,且因指定使用於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自然會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六)又原告主張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雖同為酒類商品,惟實際販賣者,仍有威士忌或伏特加為主之別,且二者無論瓶身、外觀包裝設計皆有明顯差異,陳列於各通路賣場上,實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云云,惟查酒類商品之產製業者,通常具有生產不同種類之酒類商品之技術,則雖現時特定廠商係以生產特定種類之酒類商品為主,惟日後亦可能因經營策略之不同,而生產銷售不同種類之酒類商品,如原告所稱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者多為「威士忌」之酒類,然若將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系爭商標使用於「伏特加」之酒類,亦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者即參加人亦開始生產伏特加酒類之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相關消費者仍有可能因此發生混淆誤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再原告主張國內外業者以「藍」字使用於商標中,且使用於酒類商品而獲准註冊者所在多有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並非僅以二造商標皆有相同之「藍」字,而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觀諸原告所提原證一(見本院卷22至27頁),依其查詢結果之各類具有「藍」字之商標,除二造商標外,皆無讀音同為「ㄕㄣ ㄌㄢˊ」之商標,且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其所認為與系爭註冊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原告自不得就其所舉之例,逕為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不足採。 (八)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係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雖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然僅條次變更,內容並無不同,而本件依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故應依法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因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即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