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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商標評定智財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忠行熊誦梅林洲富

民國10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進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加人
林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0日經訴字第10106116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GABEE 」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熱水瓶、電動咖啡過瀘器、咖啡豆烘焙器、飲水機、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純水器、純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蒸餾水開飲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解水生成器、蒸餾水製造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6786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參加人嗣於100 年1月20日以該商標之註冊違反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101 年6月25日中臺評字第H1000019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1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6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GABEE 」係咖啡之閩南語諧音,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此觀訴外人○○○於96年4 月20日以「咖比GABEE 」指定使用於咖啡、咖啡豆、茶葉、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製成之飲料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認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11款之規定,作成核駁第0305098 號商標核駁審定書。「GABEE 」為既有詞彙,且為社會廣泛使用為表彰咖啡之意,在相關消費者心中,「GABEE 」一詞絕非特定指向某人,其欠缺強烈之識別性,遑論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店等相關餐飲服務,「GABEE 」一詞顯為該服務內容之說明,自不具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不致因「GABEE 」文字之偶同,即發生不能辨別之情事,被告竟認「GABEE 」指定使用於咖啡店等相關餐飲服務,並無直接關連,應具有相當識別性,並據而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符合一般社會通念。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餐廳服務相較,前者屬一般家庭或辦公室使用之家電產品,強調商品本身之功能性與外觀設計,且係在電器行、家電賣場中陳列販售。後者所表彰之餐廳服務,則在固定地點提供相關消費者現場點選食品之餐飲服務,主要以營業場所、地點、服務人員之態度、裝潢之明亮或優雅及餐飲之美味,吸引相關消費者接受服務,是兩者無論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或性質、材料或內容、產製者或提供者,均明顯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三、系爭商標由字體大小一致之單純外文「GABEE 」構成,而觀諸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4 之平面報導資料可知,在參加人店面門口牆面或菜單上標示之字樣「GABEE 」與「. 」,係由外文「GABEE 」及符號「. 」組成,其外文字首G 及中間字母B 有特別凸出增高設計。是兩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不僅外觀字串長短不一,且字體設計有別,亦有符號「. 」之有無,致讀音明顯不同,已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尤其系爭商標之外文「GABEE 」取自咖啡之閩南語諧音。至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GABEE.」則意指咖啡店,兩者外文涵義大不相同,並無使人發生聯想之可能。則以兩商標整體外觀、讀音及觀念迥不相侔,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實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兩商標偶同之外文「GABEE 」,係社會廣泛使用為表彰咖啡之意,並不具強烈之獨占性及識別性,自不能以此外文之偶同,逕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四、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倘先權利人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者,則其保護範圍得限縮之。原告專營家電產品,系爭商標商品透過電器行、家電賣場販售,銷售地點遍及全省。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地點僅限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餘地區並未使用,亦無事證證明其有跨足家電市場,則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自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自應限縮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範圍。

五、原告以咖啡之閩南語諧音「GABEE 」作為系爭商標,乃取其諧音之趣味性,系爭商標之註冊明顯出自善意,被告未盡調查證據之責,未要求參加人進一步提出「GABEE.」咖啡店之歷年營業銷售資料,單憑部分平面媒體對於參加人之個人報導,即認定據以評定「GABEE.」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難謂允洽。原告自62年間設立迄今,即專營家電用品,所生產之插電式電熱水瓶及溫熱兩用開飲機,以方便實用之設計,長期受相關消費者喜愛,熱銷數百萬臺,在臺灣家電市場中佔有領導地位,原告有鑑於臺灣有越來越多消費者有飲用咖啡之習慣,為使各家庭或行號能輕鬆方便享用咖啡,故開發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98年間獲經濟部認證,成為臺灣第一臺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原告已以系爭商標在世界各國廣泛註冊,包括大陸、美國、歐盟、日本、韓國、澳洲、香港、新加坡、加拿大、印尼、印度、馬來西亞、越南、泰國、菲律賓等,且實際使用於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商品,並投入高額廣告費用,積極透過印製商品型錄、官方網站、廣告車掃街、電視與電台託播、客運車體與車廂廣告、捷運站看板、高速公路廣告等不同宣傳方式及管道,持續在臺灣作大規模、密集之宣傳,顯著提升系爭商標商品之曝光度。

六、原告委託國信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刊登車體廣告,以貨車車身彩繪方式宣傳系爭商標商品,藉由貨車在基隆、臺北、桃園、新竹、苗栗、臺中、彰化、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縣市之穿梭行駛,密集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原告委託平和媒體有限公司(下稱平和公司)在人潮往來頻繁之臺北轉運站及臺北捷運各路線,包括士林、公館、古亭、石牌、忠孝復興、頂溪、新埔等站,設置有系爭商標商品之大型廣告燈箱。原告委託凱信國際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信公司)在臺視、華視、民視、三立、東森、年代、八大、超視、緯來等電視臺,全天候時段播放電視廣告,且中廣流行網I Like Radio、News98、臺北流行音樂電臺POP Ra-dio、寶島新聲、臺中城市、KISS聯播網全天候播送廣告,強力宣傳系爭商標商品。原告委託新邏輯有限公司(下稱新邏輯公司)於統聯國道客運之巴士車廂內,張貼各式廣告貼紙及座椅頭套廣告,包括臺北-臺中、臺北-臺南、臺北-高雄等往來路線。原告委託合家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合家公司)於水上、埤頭、斗南、麻豆、苗栗、永康等交流道南下、北上路段,架設大型T-BAR 廣告,以宣傳系爭商標商品。

七、原告除刊登之宣傳廣告外,相關消費者亦可經由部落客或個人網誌所撰寫開箱文,介紹及分享系爭商標商品之使用經驗,以加深對原告商標之印象。足徵系爭商標經由大量使用及宣傳,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成為相關消費者識別原告所提供商品之重要標示,具有相當商標識別性。尤其原告無論是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或透過電視、廣播播放廣告,廣告中均強調系爭商標商品來自東龍家電,自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主張「GABEE.」隱身於小巷中,不斷吸引新顧客上門、老顧客回籠等語。倘主張屬實,則兩商標在市場上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自應尊重此事實。因兩造商標設計之差異明顯,相關消費者足以分辨,實無不准併存註冊之理。系爭商標商品主要透過全省電器行、家電賣場販售,而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之餐飲服務,係提供相關消費者在參加人合夥經營之咖啡店內享用飲料及餐點,足見兩商標不整體圖樣設計有別外,且行銷管道亦屬迥異,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極低,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職是,兩商標固均包含偶同外文「GABEE 」,然「GABEE」係社會廣泛使用為表彰咖啡之意,並不具識別性,再加上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或類似、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明顯較為熟悉、系爭商標之註冊出自善意等各項因素間,互動關係之考量下,系爭商標之註冊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八、參加人及○○○合夥經營「GABEE.」咖啡店,開立至今僅一家店面,且坐落臺北市○○○路○巷內,並未在全省設立經營據點,且參加人提出之平面報導資料,均在介紹參加人沖煮咖啡之手藝,成為咖啡拉花達人、所受獎項等過程經歷之敘述。故據以評定商標是否已經廣泛使用,並建立相當知名度,頗堪質疑。況依據原告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研究院)針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認知程度所作之市場調查,結果發現全省之受訪者,絕大部分表示未曾接觸據以評定商標,則被告逕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賦予較大保護,自有未洽。兩商標偶同之外文「GABEE」乃識別性不強之習知詞彙,原告以外觀明顯與據以評定商標有別之「GABEE 」商標申請註冊,自無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況依據參加人檢送之使用資料,可推斷據以評定商標主要使用於餐飲服務,其與系爭商標使用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熱水瓶等商品,無論性質、行銷場所、銷售對象及市場實際情況,均截然有別。而參加人合夥經營之咖啡店僅此一家,亦未涉及家電市場之經營,益徵系爭商標無致生交易混淆之疑慮。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撤銷之。

參、被告答辯:

一、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93年至97年間刊登國內各大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電視節目新聞報導光碟、相關網路搜尋等證據資料,可知「GABEE 」、「GABEE.」係參加人於93年間所創用,作為其經營咖啡店提供相關餐飲服務之商標。自開店迄今,參加人所研發之泡製義式咖啡拉花之創意作法,除參加臺灣地區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榮獲93年、95年臺灣地區「Barista 」大賽冠軍等多項殊榮外,復於94年間擔任泰國咖啡大師比賽評審,嗣於96年6 月間代表臺灣參加世界咖啡大師比賽榮獲優異成績。參加人為推廣據以評定「GABEE」、「GABEE.」商標所表彰其咖啡店之義式拉花創意咖啡技藝服務,自93年起至97年止之期間,除透過中天、東風、非凡、中視、民視等國內各大電視媒體採訪報導介紹外,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商業週刊、行遍天下、新假期、coffee&ti 雜誌等國內、外報章雜誌,暨搜尋引擎網站相關網頁資料,亦廣泛宣傳大量行銷與及報導介紹,並示範教學其製作之花式咖啡手藝於餐飲相關服務,作為其經營咖啡店提供相關餐飲服務之標章。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Google、Yahoo 搜尋網站,以輸入「GABEE 」作為關鍵字之查詢結果相關訊息;93年12月之聯合報、94年8 月之中國時報,95年12月、96年4 月、97年5 月之自由時報,94年4 月之壹周刊,95年6 月、8 月之工商時報及95年8 月之經濟日報等報紙;94年11月號快樂廚房,95年3 月、5 月號marieClaire美麗佳人,95年11月27日商業周刊、95年11月號愛台灣、96年3 月號cheers快樂工作人、96年4 月號卓越、96年5 月號GQ瀟灑國際中文版、96年7 月號康健、97年4 月號Ta-ipei Walker、97年10月28日TVBS周刊、97年3 月號行遍天下、97年2 月號漂亮家居,97年5 月號、97年7 至8 月號co-ffeet&imagazine咖啡,茶與冰淇淋雙月刊-泰國、97年6月版新假期及飲食男女等雜誌;暨中天、東風、非凡、緯來、中視、民視、東森等各大電視臺介紹報導節目光碟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職是,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業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咖啡泡製及咖啡店等餐飲服務,堪認其所表彰之品質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兩者均由外文「GABEE」為其主要構成部分,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外文「GABEE 」並無字義,指定使用於咖啡店等相關餐飲服務,其與所指定之服務性質,並無直接關連,縱使讀音有使人聯想至咖啡之閩南語諧音,然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據被告商標註冊檢索資料,以外文GABEE 作為商標獲准註冊者,僅咖比咖啡店及原告,是據以評定商標應具有相當之識別性。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均為相當熟悉者,即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應儘量尊重此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本件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於咖啡店等相關餐飲服務,而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自應受較大保護。

三、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就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以觀,僅為單純靜態註冊資料,尚須其他具體事證,始能佐證系爭商標之實際銷售情形。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證據資料,其中標示系爭商標之國信公司於98年5 月27日出具予原告之貨車包裝彩繪廣告報價單、71臺車體廣告完工清冊等資料;原告與平和公司於99年3 月3 日簽訂之媒體租賃合約書;原告與凱信公司分別於98年12月7 日及99年1 月26日簽訂之媒體廣告託播合約書及相關附件;原告與新邏輯公司於99年11月16日簽訂之國道客運車背廣告合約書、車座靠枕墊巾上之廣告照片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車座靠枕墊巾之背墊廣告照片、實物及商品型錄,均無日期之標示,其餘合約書之簽約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而由臺北捷運燈箱、電視廣播電臺、客運車體背面及國道交流道T-BAR 等平面、立體傳播媒體所呈現之廣告照片、影音資料及電子郵件加圖之光碟以觀,其中圖片檔或影音檔之修改日期、電子郵件之寄發日期、客運車體背面廣告之完工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於原告於99年8 月至100 年2 月間所出具之出貨單及搜尋網站網頁資料,該等出貨單據所記載內容,除未揭露系爭商標圖樣外,所記載之出貨日期為自99年8 月至100 年2 月間,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另Yahoo 搜尋網頁資料之下載日期,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故僅憑上開現有資料,尚難謂系爭商標於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職是,據以評定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足堪認定,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四、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咖啡店等相關餐飲服務,業經參加人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並具有相當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與之構成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咖啡店等相關餐飲服務相較,前者商品為後者服務所泡製咖啡等商品時所需之機具設備,兩者均係滿足相關消費者對於咖啡等飲料商品之飲用需求,在性質上具有高度依附關係,且其購買者、產製者或販賣場所等方面,常有重疊處,難謂無相當關聯性,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GABEE 」商標指定使用於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等商品,自取得註冊後,即透過廣告車掃街、電視與電台託播、客運車體與車廂廣告、捷運站看板、高速公路廣告等方式,大量密集之宣傳曝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商品來源,有清楚之認識。然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自93年起即開始使用行銷,除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如前所述外,至今仍持續藉由雜誌電視報導以行銷推廣其商標,其與系爭商標相較,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系爭商標以高度近似之外文「GABEE 」,指定使用於具關聯性之商品,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固稱其於評定答辯階段已檢附系爭商標註冊後至評決時之使用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商標註冊後,業經廣泛行銷其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多年,無致生混淆之虞。惟依原告所檢附之使用資料以觀,其無日期之標示,或無具體銷售數量、金額資料,或非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證據,縱使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後至評決時,有使用行銷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於本件評決時,系爭「GABEE 」商標使用於電咖啡壺等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並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六、商標評定程序為商標法之公眾審查制度,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維護商標制度之正常運作,俾使真正權利人獲得保障。是商標專責機關於評定程序,依申請評定人所提之理由及證據,重新審查商標之合法性,依法評定不得註冊之商標應予撤銷,以符合商標評定制度之精神,自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規定。原告提出市場調查問卷表,主張依問卷調查之結果,據以評定商標未達著名之程度。就市場調查而言,其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實施調查之內容、抽樣之方法、問卷內容之設計、內容與結構之關聯性等項目,是否公正客觀,均影響該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原告委託中華研究院調查問卷之內容,無法得知是否由市場調查公司或由原告單方片面自行設計,其公正性已有可議,且其調查方式、母體選擇及抽樣方法等,並不清楚,故該市場調查正確性、客觀性,容有疑義,自難執為據此即認據以評定商標非為著名商標之論據。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參加人之商標發想雖由咖啡之臺語為創意來源,然仍發揮創意利用不同字母呈現,是於被告資料庫中可見以「GABEE 」作為商標申請者,係參加人首創,除參加人所申請之系列商標外,僅有原告使用「GABEE 」。再者,透過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華文字典、臺文中文辭典、中央研究院語言學研究所閩南語典藏提供之線上辭典、基準臺語語辭辭典、臺語拼音對照表、臺語羅馬拼音對照表等,臺語辭典檢索咖啡之臺語拼音,得出之拼法應為Kapi、Gabi,而非據以評定商標,可見已經由參加人創意重新排列組合而成。原告起訴狀固稱「GABEE 」已為相關消費大眾廣泛使用之詞彙,為餐飲服務業者所普遍使用云云,然原告何須耗費靈感,僅需透過生活經驗即可聽聞知悉「GABEE 」。足見原告係因商標權遭撤銷後,遂改變其詞,否認系爭商標識別性,以掩蓋抄襲剽竊或攀附據以評定商標。參加人檢附之google、yahoo奇摩搜尋「GABEE 」頁面,所得資料多為評定商標「GABEE.」。原告雖稱「GABEE 」為相關消費者、餐飲業者所常用詞彙云云。惟參加人以「GABEE 」餐廳等詞彙為檢索,所得頁面均指向據以評定商標,而無其他餐飲業者。是「GABEE 」為參加人創意所思,非官方或一般臺語、羅馬拼音用法,參加人首先以「GABEE 」字樣註冊在案,除系爭商標外,並無其他業者使用,且網路檢索「GABEE 」、「GABEE 」餐廳所得頁面,均與據以評定商標有所連結,故參加人商標之識別性甚強。

二、系爭商標圖樣為「GABEE 」,據以評定商標為「GABEE.」,無論就外觀、觀念、讀音或字義判斷,兩者均有大小寫、字母排列完全相同之「GABEE 」,唯一之差別僅有「. 」有無,原告雖宣稱兩商標有「. 」之差異,而無造成混淆云云。然參加人除提供咖啡等飲品外,亦提供咖啡教學課程、咖啡相關商品及馬克杯、T 恤,近年因商標「GABEE.」及參加人之知名度,吸引許多不同產業商家跨業結盟,已為知名品牌。多角化經營在考量兩商標是否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為得考量之要素,參加人前於評定理由中,即陳述據以評定商標除提供咖啡飲品等服務外,尚不定期開班授課有關咖啡沖泡、拉花等技巧,在節慶時推出相關禮盒,還有馬克杯及T 恤之銷售。參加人有其堅持,「GABEE.」不僅為一家店,而是一種精神,是「GABEE.」所有員工建立獨一無二之品牌,故參加人堅持品質及精神之傳達,重於開設分店,縱使坐擁7 座冠亞軍獎盃,並連續3 年代表臺灣參加世界咖啡大師比賽,在品牌發展計畫中,始終未開設分店,而是透過支持大型文創活動與展覽,並與不同產業間之知名品牌合作方式,有力地向不同領域之相關消費者推廣「GABEE.」,目前「GABEE.」合作品牌,有Stay Real 、2 Abnormal S-ides 、豐興餅舖、SONY、TED 、遠流別境libLAB、百齡罈、Hein -eken海尼根。

三、「GABEE.」除傳達品牌外,亦有其精神,故吸引來自各地有相同理念、創意及想法之品牌共同合作,參加人並常受邀出席活動、節目訪談等,「GABEE.」字樣T 恤透過採訪之機會,其提高「GABEE.」曝光率。「GABEE.」臉書可看到更多合作廠商,如腳踏車、黑莓機、右舍及各種產品發表會、講座等。可知其不僅提供咖啡餐飲服務店家,亦多元化發展與不同領域之廠商合作,不僅合作對象品牌之形象大幅提昇,「GABEE.」亦在不同領域中逐漸擴展知名度,故原告使用高度近似「GABEE.」之「GABEE 」商標在咖啡機等商品,實有使相關消費者誤以為「GABEE.」涉足家電用品、咖啡機等商品,或誤以為「GABEE.」與原告公司合作推出商品,或原告經由參加人之同意或授權關係而生產商品,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為購買或為錯誤認知之虞。

四、據以評定商標提供相關消費者餐飲服務外,在店內可看見咖啡機展示及其他周邊商品,可知參加人與諸多業者跨業結盟,當相關消費者於市面上看見「GABEE 」標示於咖啡機等商品,實有誤認該商品為參加人所研發提供之商品,或誤認其與參加人間具有授權、加盟或合作等密切關聯,兩者間具類似商品或服務。系爭商標無論註冊、使用之時間點,所宣傳之資料等,均在據以評定商標之後,衡量據以評定商標之原創性、所投入之行銷精力及參加人與「GABEE.」知名度,原告實難諉稱不知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五、原告委託中華研究院針對據以評定商標作市場調查,經參加人搜尋中華研究院,其主要之服務為從事國內外各種研究發展及技術交流, 並致力協助企業人材培訓、鑑定研究、檢測驗證、價值理算、經營診斷、資格認證及文化出版,藉以輔導企業經營進而提升工商業之投資發展等,是否具有市場調查之專業能力,不得而知。再者,參加人所收到之訴狀,並未檢附問卷,其受訪者如何挑選、受訪者職業、年齡、教育程度及問卷數量、問題是否誘導、填問卷前是否給予不正確資料等,均無法知悉,該市場調查結果無法反應實際之市場情事。

六、系爭商標於98年間申請註冊,據以評定商標自93年起至97年間參加世界咖啡大師比賽,取得數座冠亞軍講座,參加人於98年起為世界大師比賽之台灣區教練、越南亞洲盃咖啡大師比賽評審,而自拿下首座冠軍盃起,迭經媒體報導,在相關業者間乃具有相當知名度,原告於98年以高度近似之商標推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動咖啡過瀘器、咖啡豆烘焙器等商品,其透過業界資訊流通、媒體報導,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後,實有剽竊、抄襲及攀附之惡意。系爭商標顯有使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看見系爭商標之廣告、陳列之商品,即有可能誤認其為據以評定商標所推出之商品,或與據以評定商標合作,或據以評定商標授權推出之咖啡機等商品。當相關消費者於網頁檢索「GABEE 」字樣之頁面,多直指本案商標,其中穿插原告網頁時,相關消費者易產生混淆誤認。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前於97年11月20日以「GABEE 」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熱水瓶、電動咖啡過瀘器、咖啡豆烘焙器、飲水機、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純水器、純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蒸餾水開飲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解水生成器、蒸餾水製造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67863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7 月1 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參加人嗣於100 年1 月20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101 年6月25日中臺評字第H1000019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79 至185 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評定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商標法:按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修正前商標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57條第1 項規定。查系爭商標前於97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並於98年7 月1 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而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而申請評定,經被告認有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而為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經原告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為相同認定,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即就同條項第12款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7 至14頁)。本院審究當事人之主張與答辯內容,確認當事人就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304 至308 頁)。職是,本件無庸再審酌關於同條項第12款本文後段與第14款之爭點

(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要件: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99年5 月4 日訂定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款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應具備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成立近似,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暨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為必要要件。

三、本件未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所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所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與著名商標人間,有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在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職是,本院茲審酌上揭判斷因素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商標均為描述性商標: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申言之,原則上創造性或新奇性之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之隨意性商標,或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之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均較創造性商標為弱,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經查:

1.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GABEE 」,其為咖啡之閩南語諧音。就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自其商標之讀音或外觀,可輕易知悉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與咖啡有直接或密切之關聯,無須運用高度之想像力,即可瞭解兩商標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因兩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GABEE 」圖樣之商品或服務有關,係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與咖啡有直接關聯,兩商標均為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係社會廣泛使用為表彰咖啡之意,並不具強烈之獨占性及識別性。

2.商標之標識雖無先天之識別性,倘經商標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既如前述,兩商標均為描述性商標,相較與暗示性、隨意性及創造性商標,兩商標之識別性較弱,均非強勢商標。參諸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與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等規定,除非持之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致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者,始得准予註冊。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程度-兩商標有高度之近似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品性質之不同,亦會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弱,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專業性商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社經地位較高者,渠等於購買商品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高,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逾一般日常消費品之相關消費者。職是,本院依據總體觀察、主要部分觀察及異時異地觀察,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

1.總體觀察原則:

⑴所謂總體觀察者,係指比較兩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商標之整體予以比對觀察,並非將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區隔,而加以比較分析。本院茲運用總體觀察原則,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查系爭商標圖樣為「GABEE 」,據以評定商標為「GABEE.」,無論就外觀、觀念、讀音或字義判斷,兩者均有大小寫、字母排列完全相同之「GABEE 」,兩商標之差別僅有「. 」有無,就總體觀察而論,兩商標圖樣具有高度之近似性。

⑵商標之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而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中文、外文及方言之讀音在內,是兩商標名稱之文字讀音相類,足以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屬商標近似。參加人雖抗辯稱依據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華文字典、臺文中文辭典、中央研究院語言學研究所閩南語典藏提供之線上辭典、基準臺語語辭辭典、臺語拼音對照表、臺語羅馬拼音對照表等,臺語辭典檢索咖啡之臺語拼音,應為Kapi、Gabi云云。然不論為兩商標圖樣「GABEE 」或者為「Kapi」、「Gabi」,該等讀音均為中文咖啡之閩南語諧音。就我國相關消費者而言,僅需透過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聽聞「GABEE 」讀音,知悉其表徵咖啡之意涵。準此,參加人上揭之抗辯,即不足為憑。

2.主要部分觀察:所謂主要部分觀察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某一構成部分特別顯著突出,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特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該部分得取代商標整體而與另一商標之顯著部分加以比對。換言之,商標可分主要部分與附屬部分時,應以比較主要部分為主,總體觀察為輔,其主要部分近似,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縱使其附屬部分不近似,亦屬近似之商標。查兩商標之主要圖樣均為「GABEE 」,雖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字首G 及中間字母B 有特別凸出增高設計。然相較兩商標主要圖樣,幾近相同,亟易使相關相費者有混淆誤認之可能。

3.兩商標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謂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係指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將兩商標隔離觀察之,不能僅以互相比對之觀察為標準,自相關消費者之觀點,異時異地,從時間、空間上予以隔離觀察,判斷兩商標是否成立近似與其近似程度。經查: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構成高度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熱水瓶、電動咖啡過瀘器、咖啡豆烘焙器、飲水機、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純水器、純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蒸餾水開飲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解水生成器、蒸餾水製造機等商品,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於咖啡店之餐飲服務相較,兩者均係滿足相關消費者對於咖啡等飲料商品之飲用需求,前者商品經常出現於後者提供咖啡之餐飲服務之營業場合,兩者有密切之關連性。

⑵咖啡商品或服務為社會大眾之普通日常消費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故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弱,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倘標示在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職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構成高度近似性。

(三)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尊重兩商標併存: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反之,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職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倘本件當事人均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有較熟悉之事實,致難以判斷兩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是否具相當品質與口碑,已為相關消費者所信賴,致何商標在市場處於較強勢地位或擁有較知名商譽,即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經查:

1.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熟悉之程度:參加人檢送2004年至2008年間刊登國內各大報章雜誌之相關報導、電視節目新聞報導光碟、相關網路搜尋等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於2004年間使用「GABEE 」、「GABEE.」,作為其經營咖啡店提供相關餐飲服務之商標。參加人自開店迄今,所研發之泡製義式咖啡拉花之創意作法,除參加臺灣地區咖啡大師「Barista 」大賽,榮獲2004年、2006年臺灣地區「Barista 」大賽冠軍等多項殊榮外,復於2005年間擔任泰國咖啡大師比賽評審,嗣於2007年6 月間代表臺灣區參加世界咖啡大師比賽榮獲優異成績(見本院卷第230 至24 1 、291 至292 頁)。職是,參加人自2004年間起已使用「GABEE 」、「GABEE.」,作為其經營咖啡店提供相關餐飲服務之商標。

2.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原告為使相關消費者能較易享用咖啡,其開發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並於98年間獲經濟部認證,成為臺灣首臺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原告已以系爭商標在大陸、美國、歐盟、日本、韓國、澳洲、香港、新加坡、加拿大、印尼、印度、馬來西亞、越南、泰國、菲律賓等地註冊在案,並實際使用於全自動義式濃縮咖啡機商品,且積極經由商品型錄、官方網站、廣告車、電視與電臺、客運車體與車廂廣告、捷運站看板、高速公路廣告等宣傳方式及管道,持續在臺灣地區宣傳(見本院卷第36至158頁)。

3.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均有相當之熟悉程度:參諸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上揭行銷商品或服務情事,衡諸常理,兩商標經原告或參加人之長期推廣,已足認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相較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之餐廳服務相較,前者屬一般家庭或辦公室使用之家電產品,強調商品本身之功能性與外觀設計,且在電器行、家電賣場中陳列販售。後者所表彰之餐廳服務,則在固定地點提供相關消費者現場點選食品之餐飲服務,主要以營業場所、地點、服務人員之態度、裝潢之明亮或優雅及餐飲之美味,吸引相關消費者接受服務,兩者無論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或性質、材料或內容、產製者或提供者,均明顯有別。況本件當事人均未證明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之何者,有較熟悉之事實,致難以判斷何商標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已在市場處於較強勢地位或擁有較知名商譽,而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職是,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故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

(四)據以評定商標非著名商標: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2.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3.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4.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5.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6.商標之價值。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8.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原告主張其委託中華研究院針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認知程度所作之市場調查,結果發現全省之受訪者,絕大部分表示未曾接觸據以評定商標,故被告逕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賦予較大保護,自有未洽等語。被告抗辯稱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97年11月20日申請註冊前,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咖啡泡製及咖啡店等餐飲服務,堪認其所表彰之品質及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以認定本件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經查:

1.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服務行銷處所有限:參加人及○○○合夥經營「GABEE.」咖啡店,開立至今僅一家店面,且坐落臺北市○○○路○巷內,並未在全省設立經營據點,故其服務行銷處並非廣泛,故據以評定商標之指定服務行銷處所有限。審究參加人提出之比賽紀錄、電視與平面媒體報導、服務與教學資料等文件,可知其內容,主要與參加人沖煮咖啡之經歷與手藝有關,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GABEE.」則居於配角之地位,並非等同參加人之知名度。準此,據以評定商標使用於所指定服務,是否已經廣泛使用,進而建立相當知名度,尚有疑義(見評定卷第32至74、146頁)。

2.市場調查報告之證明能力:修正前商標法第43條第1 項、第56條規定,異議人或商標權人得提出市場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商標評定準用之。參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可知,具有可採信之市場調查應具備如後要件,其證明力依具體個案情況進行判斷:⑴市場調查公司之公信力:市場調查報告應附有市調公司之背景資料,至少應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量數、曾進行之調查報告等,藉以評斷其是否為可信賴之市調主體。⑵調查方式:應列明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等,是否為一般大眾可接受之方法,且應具有合理性與合目的性。⑶基本資料:有無檢附受調查者之基本資料,倘有基本調查資料者,原卷是否有保留,俾利嗣後可能之調查。⑷問卷內容之設計:是否針對預定達成之目標而設計。申言之,該市調報告所設計之調查內容,應符合其目的性。⑸內容與結論之關聯性:調查內容與調查所得之結果或結論,應具備演繹推論上之合理性與關聯性。⑹結論與待證事實之因果關係:市調結論與所預定之目標間,在客觀上與受理案件之待證事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認為該市調結論具有證據力。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符合前述要件之調查均可演繹推論出待證事實。⑺誤差或信賴水準之說明:有關市調報告之統計量誤差及信賴區間,應由提出該市調報告之主體說明之。⑻洽詢學者專家意見:爭議當事人均提出市調報告而內容不一致,或因案件性質之需要者,得先洽詢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意見。

3.中華研究院之市場調查報告有證明能力:

⑴原告有委託中華研究院針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認知程度所作之市場調查,本院參考該市場調查問卷表,茲探討其市場調查之可信性要件如後:①具有市場調查之公信力:中華研究院為我國政府核准之工商學術研究機構,並參與司法機關之鑑定工作,應具有相當之市場調查之公信力。②調查方式與設計適當:本件調查標的為據以評定商標,詢問調查對象有無看過「GABEE.」圖樣﹖倘有看過者,則續答自何何管道知道該圖樣,並可複選如後之答案,即書報雜誌、廣告看板、他人告知、電視、實體店面、電台廣播、網際網路、行動裝置及其他管道,並詢問調查對象是否知道「GABEE.」代表之商品或服務為何﹖倘知道者,則續答所認為之商品或服務項目,其複選如後答案,即衣服飾品、餅乾零嘴、咖啡機運、動用品、線上遊戲、咖啡飲料、汽車隔熱紙、健康食品、美顏美體、電惱軟體工具行車紀錄器、餐廳其他等項目,上揭調查方式與設計,通俗易瞭解,為一般大眾可接受之方法,其與調查「GABEE.」是否具有著名程度,具有合理性與合目的性。③基本資料詳盡:本件調查方式採市場調查問卷表進行,受訪者個人資料有姓名、性別、受訪時間、教育程度、職業、年齡、受訪地點及電話。調查人員有依據題目而出示市調標的予受訪者,就受訪者對題目有不瞭解處,調查人員先解釋再作答。

⑵市場調查報告針對106 份有效問卷進行統計分析,其調查地區分北區、中區及南區其結果如下:①北區:36份有效問卷,約2.8%受訪者表示看過「GABEE.」,約97.2% 受訪者表示看過;2.8%受訪者表示從電視上看過,約97 .2%受訪者表示未看過;約有8.3%受訪者表示知道「GA BEE. 」代表之商品或服務,約有91.7% 受訪者表示不知道;約8.3%受訪者表示「GABEE.」代表項目為咖啡機;約2.8%受訪者表示為咖啡飲料,約2.8%受訪者表示為運動飲料,約91.6% 受訪者表示不知道。②中區:30份有效問卷,約20% 之受訪者表示看過「GABEE.」,約80 %之受訪者表示未看過;約3.3%之受訪者表示為他人告知,13.3% 受訪者表示為書報雜誌,3.3%受訪者表示為廣告看板,約80.1% 受訪者表示未看過;13.3% 受訪者表示知道「GABEE.」圖樣代表之商品或服務,約86.7% 受訪者表示不知道;約有3.3%受訪者表示「GABEE.」代表咖啡機項目,約13.3% 之受訪者表示為咖啡飲料,約83 .4%受訪者表示不知道。③南區:40份有效問卷,約15 %受訪者表示看過「GABEE.」,約85% 受訪者表示未看過;約2.5%受訪者表示為他人告知,2.5%受訪者表示為書報雜誌,2.5%受訪者表示為實體店面,10% 受訪者表示為網際網路,約82.5% 之受訪者表示未看過「GABEE.」;約25% 之受訪者表示知道「GABEE.」代表之商品或服務,約75受訪者表示不知道;約7.5%受訪者表示「GABEE.」表示咖啡機項目,約17.5% 受訪者表示為咖啡飲料;約2.5%受訪者表示為線上遊戲,約2.5%受訪者表示為電腦遊戲軟體,約2.5%受訪者表示為健康食品,有67.5% 受訪者表示不知道。

⑶據以評定商標未達著名程度:本院審視中華研究院之市場調查報告,認為其有摹擬市場之實際交易情況,而反應出相關消費者在市場上面對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銷售情事,故有針對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預定目標而設計,是該調查內容與調查所得之結論,具有關聯性。準此,本件市場調查報告結論具有證據力。申言之,依據中華研究院針對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認知程度所作之市場調查,結果發現全省之受訪者,絕大部分表示未曾接觸據以評定商標,故被告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賦予較大保護,容有未洽。

(五)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商標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倘商標權人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限縮之。查原告專營家電產品,系爭商標商品透過電器行、家電賣場販售,銷售地點遍及全省。反觀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地點僅限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其餘地區並未使用,亦無事證證明其有跨足家電市場。準此,可認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疑慮,自應限縮據以評定商標之保護範圍。

四、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被告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成立高度近似,固為適當,然就兩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是否有相當之熟悉程度、據以評定商標非著名商標等因素,其判斷容有誤會,且漏未審酌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遽認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前段規定,而作成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尚有未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並僅以被告認定之相同因素,認定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未敘明或審究本院上揭所指明之事項,即非妥適,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上開違誤處,均未見其表明之。職是,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毋庸論述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圖: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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