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5號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之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國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漢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1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以「DR.HU & DEVIC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76996 號「DR.WU & DR設計圖」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2 所示)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面膜、化粧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處分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8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4121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並未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DR.WU 」其中「DR. 」為國人習用Doctor(博士)之縮寫,「WU」為姓氏「吳」之英譯,「DR.WU 」即為「吳博士」之意,以之使用於指定商品,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係說明其商品為「吳博士」所創用者之意,而任何有博士頭銜的人均可以其姓氏加上該頭銜,如「張博士」、「李博士」或「胡博士」(DR. HU)稱之,且以英文姓氏及博士頭銜作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者,除原告外,尚有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983165、844843、0000000 多件商標,可見業者以DR. 加上姓氏之英譯作為商標者所在多有,其識別性自然較低。故社會大眾均得使用以描述其所生產商品之提供者,或商標之創用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DR.WU 」或「DR.HU 」識別性較低,屬於弱勢商標,且系爭商標上又有其他明顯足以識別之圖案設計(即系爭商標「R 」字中間置一小反白之十字圖,為經創意、美化之習見英文單字,據以核駁商標則在DR.WU 之前併列一經設計之圖案,二者極易區別),即足資區辨二者為不同之產製主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由「DR.HU 」等黑色線條英文字母排列組成,並在其中「R 」字中間置一小反白之十字圖案;據以核駁商標則係以「DR.WU 」,並在文字前置一D 字型設計圖案,以二商標通體隔離觀察,其中「DR.WU 」及「DR.HU 」固分別為該二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惟一為「胡博士」、一為「吳博士」,以英文為我國學子必修之第二外國語文、國人普遍學習之程度,以及英文在國內經普遍使用,國人對不同之英文單字識別性甚高之現況,一般人對於該商標一為表彰與「吳博士」(DR.WU) 有關之商品,另一為表彰係「胡博士」(DR.HU) 研發之商品,自能一目瞭然,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淆或誤認之虞;該二商標復有上開使用圖案之差異,因此,就該商標整體觀之,相關消費者當很容易區別二者分別為「DR.HU 」或「DR.WU 」亦即胡博士或吳博士所創用,自無致相關消費者對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面膜、化妝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所使用之「面膜化妝品」,固均屬化妝品等類似商品,惟兩造商標圖案既不構成近似,已如上述,縱標示於類似商品,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或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化經營情形納入考量。反之,倘先權利人長期僅經營特定商品或服務,無跨越其他行業之情事者,則其保護範圍得較限縮之。因此,據以核駁商標實際使用商品僅限於化妝品等美粧商品,自得限縮據以核駁商標之保護範圍。 5、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上之「DR.HU 」係胡繼云博士之英譯姓氏,乃表示其表彰之商品係由留日蛋白質生化專家胡繼云博士創立之品牌,其創立「林之林科技研究中心」研發、生產、監製高品質化妝品,早於91年即已使用「DR.HU 」作為商標,與大陸地區愛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委託代理銷售合約」(附件3 )、西元2003年(民國92年)由日本タラサジャパン株式會社代理銷售胡博士品牌商品(附件4 ),並自西元2008年起除邀請「女人我最大」節目LuLu老師代言外,其產品在電子商務之Yahoo 、奇摩、MOMO、Pchome、Payeasy 、樂天、博客來;電視購物之東森、 VIVA、MOMO、森森;實體通路之7-11、OK、康是美、愛買、名佳美、美華泰等近12500 個門市銷售點均有銷售,且於2009年榮獲Yahoo !台灣評選十大品牌第6 名、2010年榮獲台灣製造商最高榮譽金手獎、2011年GROUPON 團購 TOP 熱賣破千17 Life 面膜團購熱賣3000組、2012年並正式於美國紐約上市,表彰商品研發來源係源自DR.HU 即胡繼云博士之商品銷售,自97年起於銷售通路刊登廣告,其總費用高達新台幣1 億3605萬元,並大量行銷國內及日本、中國大陸等地區,有相關銷售及廣告量資料為憑(附件5 )。可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在化妝品市場至少已併存達5 年以上,並未聞有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此一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自應尊重該項併存之事實。 6、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係由品牌創立人胡繼云博士以其姓氏加上學歷之英譯「DR.HU 」作為表彰係其所研發商品之商標,俾以之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其已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不但無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意圖,其使用個人祖傳姓氏及學歷之英譯文字,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無抄襲之意圖,係屬善意。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或實際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惟衡酌二者商標圖樣上之「DR.WU 」及「 DR.HU 」固為該二商標圖樣上主要部分之一,惟一為胡繼云博士之英譯姓氏、學歷「DR.HU 」、一為吳博士「DR. WU」之英譯,且該二商標復皆有顯著而足為區別之圖案設計;而據以核駁商標並無多角化經營之事實,其保護範圍應予限縮;又系爭商標之註冊係以其商品研發者之英譯姓氏、學歷「DR.HU 」為其所表彰商標圖樣之主要識別部分,並以該生化專家「DR.HU 」即胡繼云博士為廣告促銷之重點,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相關消費者亦足以區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為不同之產製主體,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二商標不但近似程度極低,據以核駁商標又未達化妝品領域以外之一般公眾皆熟知之著名程度,系爭商標亦無減損據以核駁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三)原告前亦以「DR.HU Miracle & Device」、「DR.HU CHI YUN 」、「DR.HU 」、「胡博士DR.HU & Device」等商標申請註冊,並已獲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1397498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商標;此外,以DR. 加上外文姓氏英譯作為商標而經被告核准者,更是所在多有,甚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相同之「DR.WU 」圖樣申請註冊仍經被告核准者,亦不乏其例( 附件7),因此,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足以區別之特徵。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准予申請第100021802 號「DR.HU & DEVICE」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則以: (一)本案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商標「DR. HU & DEVICE 」與據以核駁商標「DR. WU & DR 設計圖」相較,二者之外文「DR.HU 」與「DR. WU」,首尾字母均相同,且皆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之4 個正楷書寫之大寫字母組合而成,僅中間字母「H 」與「W 」之些微差異,整體文字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2、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面膜、眼膜、清潔乳液、清潔霜、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沐浴精、化妝品」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自易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二)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及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三)原告雖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使用、且其申請註冊係屬善意,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我國商標法主要係採註冊主義,而上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意旨,在保護先註冊或先申請註冊之商標,以防止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以「商標相同或近似」及「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為主要參考因素,以判斷二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近似於他人註冊在先之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客觀上即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是否善意等固均係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各項輔助參考因素之一,非本件所涉上開條款之主要參考因素。況據以核駁商標前業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80062號商標評定書及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24 號行政判決認定於96年1 月時已達著名在案,原告另案註冊第1386992 號「DR.HU 」商標並經被告中台評字第990160號商標評定書認定其註冊(98年12月1 日)與據以核駁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其雖舉出其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資料,惟除2002年間與大陸地區公司簽訂之委託代理合約書,2003年與日本公司簽訂之代理販賣證明書,並非於我國市場之直接行銷事證外,其餘廣告銷售資料日期均已在據以核駁商標被認定著名之後,自難謂系爭商標較據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不致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混淆。另原告所舉被告核准並存案例,該等註冊第1397498 號「DR.HU Miracle & Device」商標、第1531004 號「胡博士DR.HU&DEVICE」商標、第1543640 號「DR.HU CHI YUN 」商標,雖圖樣中含有外文「DR.HU 」,惟皆已分別結合其他中外文「Miracle 」、「胡博士」、「CHI YUN 」,商標整體態樣與本案已有所不同,況其中所舉註冊第1386992 號「DR.HU 」商標,除與本件案情雷同外,業經被告審認與據以核駁註冊第01176996號「DR. WU& DR設計圖」商標構成近似混淆為由,以中台評字第H00990160 號評定書撤銷其註冊確定在案,從而本案關於二造商標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認定與該案並無二致。是本件衡酌二商標圖樣之外文「DR.HU 」與「DR.WU 」整體外觀及讀音均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相同或高度類似,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等情,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00 年5 月4 日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之「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面膜、化粧品」等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有處分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8 月30日商標核駁第34121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即現行商標法為斷。準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二)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另兩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近似,即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在其中「R 」字中間置一小反白之十字圖案,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等語。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兩者之外文「DR.HU 」與「DR.WU 」,首尾字母均相同,且皆由兩字母為一小組群,中間以符號「‧」作為間隔之4 個正楷書寫之大寫字母組合而成,僅中間字母「H 」與「W 」之些微差異,讀音亦近似,而系爭商標在其中「R 」字中間所置小反白之十字圖案非大,且十字圖案廣泛使用於與醫療、美容、化妝品、保養品等相關商品之商標,並非商品主要識別依據,識別性不高。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整體外觀、讀音、觀念均相彷彿,予人印象相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仍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係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自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四)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面膜、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之「面膜、眼膜、清潔乳液、清潔霜、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沐浴精、化妝品」等商品相較,均為面膜、化妝品等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五)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商品,仍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以近似外文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混淆誤認。 (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雖主張早已積極使用系爭商標,在各媒體、通路上宣傳販賣系爭商標商品,相關消費者已認識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之事實,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不致發生與據以核駁商標相混淆,並提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為憑。惟原告除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外,尚有註冊第1397498 號「DR.HU Miracle & Device」商標、第1531004 號「胡博士DR.HU&DEVICE」商標、第1543640 號「DR.HU CHI YUN 」等商標,雖圖樣中含有外文「DR.HU 」,惟皆已分別結合其他中外文「Miracle 」、「胡博士」、「CHI YUN 」,商標整體態樣與系爭商標已有所不同,而所提證據資料,亦非僅係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資料,幾全結合其他中外文「Miracle 」或「胡博士」,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上,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認識,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七)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申請註冊係屬善意,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惟衡酌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非低,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其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系爭商標復未較據以核駁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非低、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我國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縱原告係屬善意,且先權利人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仍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商標使用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於指定商品,為消費者所熟悉而得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市場,而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其次,行政程序法第6 條固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於平等原則之基礎上所生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該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以維持人民對行政行為一貫性之信賴,惟不同個案間之所有個別情狀,亦非可完全顯現於商標註冊之登記資料中,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上開原告所認與系爭商標情形相同之其他經被告核准註冊之商標個案,與本案之情形並無差異。況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