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 民國10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609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TAID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7551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權利期間:98年8 月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以101 年10月9 日中台評字第1000234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308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 ㈠「(中文)台灣大學」簡稱「(中文)台大」為眾人知悉,原告並不否認。惟「台灣大學」之英文簡稱為「NTU 」,則恐大學以上程度之人或得知悉。本件系爭商標圖樣「TAIDA 」,其讀音可能為(英文讀音)「t-a-i-d-a 」或「tai-da」或「ta-ida」或「ta-i-da 」或「taid-a」等,實無法讓人即予聯想為「(中文)台大」或「(中文)台灣大學」。經原告委託某教師就某醫藥大學畢業班程度之27位學生,對於「TAIDA 」、「台大」、「臺大」及「NTU 」是否關聯之看法實施簡測,以大學醫藥學校之學生程度觀之,絕大多數認為「(中文)台大」及「(中文)臺大」與「台灣大學」有關聯性;絕大多數認為「(中文)台大」及「(中文)臺大」與「(英文)NTU 」有關聯性;但認為「(英文)TAIDA 」與「(中文)台大」及「(中文)臺大」之關聯性,或「(英文)TAIDA 」與「台灣大學」之關聯性皆不足四成;且「(英文)TAIDA 」與「(英文)NTU 」絕無關聯性。則倘於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其相似之程度當必更少。足徵於本件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其讀因近似之程度甚少,且無再有其他任何因素得資判斷有相似之虞,則依本院98年度行商更( 一) 字第9 號行政判決「商標近似程度較高只是較有可能致混淆誤認之虞,但仍應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始能正確判斷衝突商標是否致混淆誤認之虞」所釋,當認本件系爭商標實無法讓人聯想為「台大」、「臺大」或「台灣大學」。 ㈡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類別為第16類使用於「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被告認為上述商品與台灣大學之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品等相關服務在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上所不可或缺之書籍、簿本、紙箱、塑膠袋等商品。然而台灣大學所舉為「邁向頂尖大學計畫之計畫書」、網路上網頁內容、學生手冊、社服專刊、提袋等等,以上的書籍、手冊及提袋並非公開在市面販售之商品,再加上台灣大學從未以「TAIDA 」作為商標使用於紙箱、紙本、畫冊、塑膠袋等商品,故書籍、手冊及提袋雖是台灣大學進行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品等相關服務在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上所不可或缺,但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且清楚明白「TAIDA 」為英文字母組成的獨立商標名稱,其與中文「台灣大學」的名稱或「台大」名稱不產生聯結。 ㈢系爭商標指定商品類別第39類使用於「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經濟部認為上述服務為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自製販售之乳製品及肉製品等相關貨物在物流管理上所必須之倉儲保存及配送等服務。然而,即便台灣大學會進行這些保存與配送服務,但台灣大學的物流與倉儲管理並未見於市面且無以「TAIDA 」或「台大」為商標使用,因此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即可輕易且清楚明白「TAIDA 」為英文字母組成的獨立商標名稱,其與中文「台灣大學」的名稱或「台大」名稱不產生聯結。 ㈣參加人之官網網址為www.ntu.edu.tw,原告公司之官網網址才是www.taida.com..tw ,且T'aida'(台大) 是英文英標,不是英文字母,所以參加人說的維基百科T'aida'(台大) 不是TAIDA ,參加人為公認最有名的最高學府,卻連T'aida'(台大) 是英文英標都會混淆,原告認為是故意誤導。參加人事後提出TAIDA 台大申請商標名稱,意圖以台大及TAIDA 兩者讀音近似以作為本件可導致混淆誤認之虞訴訟之理由,實有未洽。況且原告中文「台大物流科技」之公司名稱是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的,而名稱為中文台大的公司很多,則經濟部商業司據以核准中文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顯係認為中文台大物流公司之中文台大不是臺灣大學之台大,而被告同為經濟部附屬機關,卻又不准TAIDA 使用,顯然與政府一體產生矛盾。 ㈤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既無法絕對連結「(英文)TAIDA =(中文)台大=(中文)臺大=台灣大學」之關聯,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讀音於唱乎時未有極相近之處,應可資區辨二者之差異,即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參加人前身為日據時期之「台北帝國大學」,成立於西元1928年,台灣光復後始改組更名為「國立台灣大學」,簡稱為「台大」或「臺大」。參加人設校迄今逾80年,目前為臺灣地區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於學術教育、醫學研究等方面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其醫學院所培育之醫界人才無數,臺大醫院之醫療品質更是聞名遐邇,備受國人信賴。另參加人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每學期開設現代農業體驗與田園生活體驗課程,其專屬教學農場在學術研究及推廣業務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其農藝、園藝、畜牧區均生產或研製優良產品,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除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產品外,還邀請各地績優農會推薦當地優良之農特產品展售,嘉惠師生及社會大眾,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7年11月3 日)前,據以評定商標表彰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且著名程度極高。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AIDA 」所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64099號、第1311102 號、第164100號、第1309844 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五所示)之「台大」、「臺大」相較,二者雖有中外文字之不同,惟其外文拼音「Tai da」與中文讀音( 「ㄊㄞˊㄉㄚˋ」) 極相彷彿,整體商標予人相近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㈢據以評定商標之「台大」、「臺大」二字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而具相當知名度,予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具較高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以讀音極相彷彿之「TAIDA 」所構成,與之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即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 ㈣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提出標示有「TAIDA 」字樣之塑膠製包裝袋1 紙、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制服及物流車等證據,惟乏使用時間、銷售範圍及營業額等客觀事證佐參,尚難據此認定其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是以,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一節,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本件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事證,據以評定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等服務外,其「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相關產品,足認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㈥又本件衡酌據以評定商標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復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常係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品開發等商品/服務之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不可或缺之產品,兩者商品/服務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則可提供參加人前述多角化經營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自製販售之乳製品及肉製品等貨物之倉儲保存及配送服務,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間亦具關聯性,復考量原告同時於第16、39類商品分別以「台大物流」(其中「物流」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識別性較弱,業經被告以其與參加人之簡稱「台大」構成高度近似核駁審定在案)及外文「TAIDA 」、「TAITA 」作為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1375516號商標申請註冊,「TAIDA 」、「TAITA 」難謂非屬中文「台大」之對應外文等情形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㈦至原告所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元泰達化」公司對應外文「TAIDA 」乙節,經核該等使用態樣均搭配公司名稱或其他外文併同使用,與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所構成尚屬有別。另原告主張「TAIDA 」之中文字組合有1836個及提出之「TAI DA」發音組合有12種一覽表,惟經核該對應字一覽表僅係原告自行編纂製作之私文書,非一般公眾通用採行的外文譯文方式,公信力薄弱,原告並未提出「TAIDA 」轉換成中文有1836個字詞之具體事證供佐參,是以,原告前述主張自難憑採。 ㈧網址並非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僅是網路上的地址,並非商標法上的商標,公司名稱是公司主體的名稱,與自然人的姓名相同,並非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並非商標法上商標,不得作為有利論據。國立台灣大學簡稱台大,英文發音為T'aida' ,系爭商標為外文台大,使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上所稱的混淆誤認之虞並非百分之百的誤認,而是指具有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原告在起訴狀及行政訴訟理由狀中所提市場調查雖不具有客觀公信力的採樣及調查方式不得作為有利論證,惟其中也提到系爭商標TAIDA 會有百分之三十七的學生產生混淆,另外在實際使用上系爭商標使用於專業藥品倉儲物流,而眾所周知台大醫院醫療品質為台灣民眾所信賴,與TAIDA 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極容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㈨原告主張其委託某教師就某醫藥大學畢業班程度之27位學生調查對「TAIDA 」與「台大」、「臺大」關聯之看法云云,惟該調查係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調查之結果,無從查考其真實性,且取樣及題目設計均不具公信力,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且該調查顯示高達37% 之受訪者認二商標圖樣相關聯,亦即看到系爭商標英文字母「TAIDA 」會聯想到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台大」或「臺大」,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當無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尚非可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並於本件評定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經被告機關審查確認已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在本件之前,被告亦曾於商標核駁第0319716 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80040 及H00980105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中多次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故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7年11月3 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於表彰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且著名程度極高。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AIDA 」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台大」、「臺大」相較,二者雖有中外文字之不同,惟參酌原告同時於第16、39類商品分別以「台大物流」及外文「TAIDA 」「TAITA 」作為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1375516號商標申請註冊,其以外文「TAIDA 」或「TAITA 」混同中文「台大」之企圖甚為明顯,則「TAIDA 」或「TAITA 」難謂非屬中文「台大」或「臺大」之對應外文,且二者讀音極為彷彿,整體商標予人相近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會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來源有所關聯,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又被告於本件參加人在另案與第三人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爭議案中亦已認定「台大」與「TaiDa 」二商標為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㈢據以評定商標具有極強之識別性較為消費者所熟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台大」或「臺大」二字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及服務,而具有相當知名度,予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具較高之識別性,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於原告尚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消費者應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自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的關聯性,若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將嚴重妨礙參加人多角化經營: ⒈參加人在評定程序中已提出相關事證,可證明據以評定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等服務外,參加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相關產品已流通於市場,足可認定據以評定商標已有多角經營之情形。 ⒉據以評定商標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復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且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從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常係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開發等商品/服務之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不可或缺之產品,二商標商品/服務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則可提供參加人前述多角化經營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廠」所自製販售之乳製品及肉製品等貨物之倉儲保存及配送服務,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亦具相當之關聯性。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嚴重妨礙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且客觀上亦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關係,因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應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 ㈤至於原告所舉其公司名稱對應外文亦為「TAIDA 」,該公司係中外文併用,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不同,另提出「TAIDA 」發音組合或委託調查對「TAIDA 」與「台大」、「臺大」關連性之看法之調查結果,均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具公信力,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有利認定之證據,況且該調查顯示高達37% 之受訪者認二商標圖樣相關聯,看到外文「TAIDA 」會聯想到據以評定商標中文「台大」、「臺大」。反之,參加人在評定程序中提出之證據附件10至附件22均係以「TAIDA 」稱呼表彰參加人臺灣大學,況且其中附件18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之官方文件,亦以「TAIDA 」表彰「台大」、「臺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定。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而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所謂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所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與著名商標人間,有使相關公眾對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兩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商標是否近似與其近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及其他混淆誤認等因素,在具體個案為綜合判斷。 ㈡據以評定商標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參加人前身為日據時期之「台北帝國大學」,成立於西元1928年,台灣光復後始改組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簡稱為「台大」或「臺大」,設校迄今逾80年,目前為臺灣地區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於學術教育、醫學研究等方面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其醫學院所培育之醫界人才無數,臺大醫院之醫療品質更是聞名遐邇,備受國人信賴。又參加人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每學期開設現代農業體驗與田園生活體驗課程,其專屬教學農場在學術研究及推廣業務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其農藝、園藝、畜牧區均生產或研製優良產品,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除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產品外,還邀請各地績優農會推薦當地優良之農特產品展售,嘉惠師生及社會大眾,此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附件2-「八十臺大前進臺大」國立臺灣大學創校八十年校慶特刊(置證物袋WA001685內)、附件3-國立臺灣大學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42至46頁) 、附件4-臺灣大學「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計畫書(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附件6-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簡介資料(原處分卷第54至68頁)、附件9-商標核駁第0319716 號審定書(原處分卷第73頁)、附件1-中台評字第H00980040 、H00980105 號商標評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36至41頁)附卷可稽,足認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已達到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被告在本件之前亦曾於商標核駁第0319716 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中台評字第H00980040 及H00980105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中多次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故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7年11月3 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於表彰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且著名程度極高。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 ⒈按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品性質之不同,亦會影響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就普通日常消費品而言,相關消費者之注意程度較低,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弱,易產生近似之印象。專業性商品或單價較高之商品,其相關消費者多為專業人士或社經地位較高者,渠等於購買商品時,會施以較高注意,對兩商標間之差異辨識能力較高,判斷近似之標準,自然逾一般日常消費品之相關消費者。 ⒉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外文「TAIDA 」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台大」、「臺大」相較,二者雖有中外文字之不同,惟其外文拼音「Tai da」與中文讀音( 「ㄊㄞˊㄉㄚˋ」) 極相彷彿,整體商標予人相近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㈣據以評定商標具有極強之識別性較為消費者所熟悉: 據以評定商標之「台大」、「臺大」二字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而具相當知名度,予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具較高之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以讀音極相彷彿之「TAIDA 」所構成,與之構成近似程度不低,即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況查,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已如前述,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提出標示有「TAIDA 」字樣之塑膠製包裝袋1 紙、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制服及物流車等證據資料,惟缺乏使用時間、銷售範圍及營業額等客觀事證供參酌,尚難據此認定其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作為有利於原告事實之認定。是以,堪認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㈤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本件觀諸參加人所提出之使用事證,可知據以評定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等服務外,其「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相關產品,足認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或類似:⒈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311102 號、第1309844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之「事務用紙、包裝禮品用紙、貼紙、卡片、書籤、信封、信紙、名片、廣告印刷物、證書、明信片、筆記本、書籍、印刷品、照片、紙型、相片架、筆筒、名片放置座、資料夾、文件夾、書寫用具、商標紙標貼、紙製商標吊牌、筆盒、筆袋、紙袋、自然科學教具」商品,為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⒉次查,本件衡酌據以評定商標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商譽,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常係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品開發服務之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不可或缺之產品,兩者之服務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服務,亦可提供參加人前述多角化經營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自製販售之乳製品及肉製品等貨物之倉儲保存及配送服務,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間亦具關聯性。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之上揭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服務,為類似之服務,且類似程度不低。 ㈦承上,本件衡酌據以評定商標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服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復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服務,復考量原告同時於第16、39類商品分別以「台大物流」(其中「物流」已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識別性較弱,業經被告以其與參加人之簡稱「台大」構成高度近似核駁審定在案)及外文「TAIDA 」、「TAITA 」作為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1375516號商標申請註冊,「TAIDA 」、「TAITA 」難謂非屬中文「台大」之對應外文等情形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㈧原告固主張「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元泰達化」公司對應外文為「TAIDA 」云云,惟經核該等使用態樣均搭配公司名稱或其他外文併同使用,與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所構成尚屬有別。又原告主張「TAIDA 」之中文字組合有1836個及提出之「TAI DA」發音組合有12種一覽表,惟經核或該對應字一覽表僅係原告自行編纂製作之私文書,非一般公眾通用採行的外文譯文方式,公信力薄弱,或原告並未提出「TAIDA 」轉換成中文有1836個字詞之具體事證供佐參。是以,原告前述主張並非可採。 ㈨原告復主張參加人之官網網址為www.ntu.edu.tw,原告公司之官網網址才是www.taida.com..tw ,且T'aida'(台大) 是英文英標,不是英文字母,所以參加人說的維基百科T'aida'(台大) 不是TAIDA ,參加人顯有誤導等語。然查,網址並非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僅是網路上的地址,並非商標法上的商標,公司名稱是公司主體的名稱,與自然人的姓名相同,並非表彰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亦非商標法上商標,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得作為有利其事實認定之論據。查國立台灣大學簡稱台大,英文發音為T'aida' ,系爭商標為外文台大,容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法上所稱的混淆誤認之虞並非百分之百的誤認,而是指具有混淆誤認的可能性,原告所提出之市場調查係原告自行委託第三人調查之結果,無從查考其真實性,且取樣及題目設計均不具公信力,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且依該調查之結果,原告亦已自承系爭商標會致使受訪之百分之三十七的學生產生混淆,參以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專業藥品倉儲物流,惟台大醫院醫療品質為台灣民眾所信賴,係眾所周知,故系爭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極容易使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㈩至於原告主張其公司名稱係中外文併用,且對應外文亦為「TAIDA 」,與系爭商標之使用態樣不同云云。惟相關消費者看到系爭商標之外文「TAIDA 」會聯想到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台大」、「臺大」,兩商標使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如上述,而參加人在評定程序中提出之證據附件10至附件22均係以「TAIDA 」稱呼表彰參加人臺灣大學,且其中附件18為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之官方文件,亦以「TAIDA 」表彰「台大」、「臺大」,已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