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民國102年8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憲堂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30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3 日以「TAIT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暨第39類「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列為註冊第137551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參加人嗣於100 年7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即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中臺評字第1000235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2 年2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2060930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本件「TAITA 」商標英文讀音可能為「t-a-i-t-a 」、「tai-ta」、「ta-ita」、「ta-i-ta 」或「tait-a」等,無法使人聯想為「台大」或「臺灣大學」。原告委託某教師調查醫藥大學畢業班程度之27位學生,對於「TAIDA 」、「TAITA 」、「台大」、「臺大」及「NTU 」是否關聯之看法。有如後之結果:(一)看到台大及臺大是否聯想到臺灣大學為題,認為有聯想者24人(88 ﹪) ,認為不一定有聯想者3 人(12﹪) ,其原因為坊間有「台大補習班」。(二)看到台大及臺大是否聯想到NTU 為題,認為有聯想者26人(96 ﹪) ,認為不一定有聯想者1 人(4﹪) ,其原因為不知道臺灣大學之英文簡稱。(三)看到TAIDA 是否有聯想台大或臺大為題,認為有聯想者10人(37 ﹪) ,認為不會聯想者11人(40 ﹪) ,認為不一定有聯想者6 人(23 ﹪) 。(四)看到TAIDA 是否聯想到臺灣大學為題。認為有聯想者11人(40 ﹪) ,認為不會聯想者14人(51 ﹪) ,認為不一定有聯想者2 人(9﹪) 。(五)看到TAIDA 是否聯想NTU 為題,全數27人(100﹪) 均認為沒有關聯。(六)以TAITA 是否與TAIDA 相同為題,全數27人(100%) 均認為不同。(七)看到TAITA 是否聯想台大、臺大或臺灣大學或NTU 為題,結果僅6 人(23 ﹪) 認為不一定有聯想,21人(77﹪)認為不會聯想。 二、依前項調查觀之,雖絕大多數認為台大、臺大及臺灣大學有關聯性,且台大、臺大及NTU 有關聯性,然認為TAIDA 、台大及臺大之關聯性,或TAIDA 及臺灣大學之關聯性,均不足4 成。認為TAITA 、TAIDA 及TAITA 、NTU 或台大、臺大、臺灣大學之關聯性僅1 成3 。且TAIDA 、NTU 及TAITA 、TAIDA 絕無關聯性。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其相似之程度甚少。足徵於一般消費大眾施以普通注意,其讀音近似之程度甚少,且無其他因素得資判斷有相似之虞,足認「TAITA 」商標使人聯想為「台大」、「臺大」或「臺灣大學」。系爭商標無法絕對連結TAITA 、台大、臺大及臺灣大學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讀音於唱呼時,未有極相近之處,應可資區辨兩者之差異,無混淆誤認之虞。 三、參加人從未以TAITA 彰顯其名稱,一般社會大眾亦未將TAITA 視為國立臺灣大學之稱呼,故TAITA 之商標識別性,自與台大或臺大截然不同。參加人所舉之台大及臺大,實為國立臺灣大學之簡稱或縮寫,其明顯具有暗示性,而系爭商標並無特定對照意義,為非習見事物內容之任意性商標,故TAITA 之商標識別性,其與台大或臺大不同。參加人第164099號「台大」、第164100號「臺大」商標均註冊於第41類,且指定商品或服務項目為「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而第1311102 號「台大」、第1309844 號「臺大」商標註冊於第16類,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為「事務用紙、包裝禮品用紙、貼紙、卡片、書籤、信封、信紙、名片、廣告印刷物、證書、明信片、筆記本、書籍、印刷品、照片、紙型、相片架、筆筒、名片放置座、資料夾、文件夾、書寫用具、商標紙標貼、紙製商標吊牌、筆盒、筆袋、紙袋、自然科學教具」。原告系爭商標註冊於第39類「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物、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故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不成立類似。參加人雖為國內外知名大學,然其經營項目除教學外,均建立在農林之土地,對一般工業產品與物流配送服務,並未涉足,故一般消費者未有印象。其未曾經營物流配送事業,且在系爭商標申請前,亦從未以「TAITA 」或似近之名稱申請第39類商標,系爭商標顯與據以評定商標無關。而原告公司旗下制服及物流車照片,顯示於物品遞送、貨物配送之服務,已具備相當規模,且制服上「TAITA 」可凸顯其識別性。職是,參加人之經營未及於系爭商標所使用之領域,且與系爭商標所使用領域相距甚遠,未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 四、系爭商標為英文字母組合,而台大、臺大均為中文字體,其商標整體外觀完全不同。「TAITA 」未顯示出特別意涵,而台大、臺大係國立臺灣大學簡稱,熟知英文者亦認國立台灣大學英文為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簡稱為NTU ,而非「TAITA 」。故「TAITA 」於商標觀念之實質上,其與台大或臺大完全不構成近似。另可發音為「TAITA 」之中文字詞共有5304組,則「ㄊㄞˊㄉㄚˋ」不過是其中一種,將「TAITA 」轉換化中文「台大」或「臺大」語詞之機率,僅有2652分之1 ,不能斷定「TAITA 」之讀音僅有中文「台大」或「臺大」之讀音。「TAITA 」中文有「台大」、「台達」、「泰達」等字詞,如社團法人臺灣農業資訊科技發展協會、臺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尚無參加人以「TAITA 」為名者,因此將「TAI 」「TA」視為「台大」或「臺大」係事後過度連結,故其讀音亦非近似。且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僅將國音第一式、通用拼音、國音第二式及WG四者對照,並未如參加人所述「TAI 」表彰「台」或「臺」,以「TA」表彰「大」,顯為擴大解釋。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撤銷之。 參、被告答辯: 一、參加人前身為日據時期「臺北帝國大學」,成立於17年,臺灣光復後始改組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簡稱為「台大」或「臺大」。其設校迄今逾80年,目前為臺灣地區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在學術教育、醫學研究等方面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其醫學院所培育之醫界人才無數,臺大醫院之醫療品質更是聞名遐邇,備受國人信賴。再者,參加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每學期開設現代農業體驗與田園生活體驗課程,其專屬教學農場在學術研究及推廣業務,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其農藝、園藝、畜牧區均生產或研製優良產品,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除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產品外,亦邀請各地績優農會,推薦當地優良之農特產品展售,嘉惠師生及社會大眾,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7年11月03日前,據以評定「台大」、「臺大」等商標表彰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及其著名程度極高,此有參加人檢附「八十臺大前進臺大」國立臺灣大學創校八十年校慶特刊、國立臺灣大學基本資料、臺灣大學「邁向頂尖大學計畫」計畫書、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簡介資料、商標核駁第0319116 號審定書及中臺評字第H00980040 、H00980105 號商標評定書等件可稽。 二、系爭商標由外文「TAITA 」所構成,相較據以評定商標,兩者雖有中外文字之不同,惟其外文拼音「Tai Ta」與中文讀音「ㄊㄞˊㄉㄚˋ」極相彷彿,整體商標予人相近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據以評定商標「台大」、「臺大」二字,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已具相當知名度,予相關消費者極深刻之印象,具較高之識別性。況系爭商標以讀音極相彷彿「TAITA 」所構成,其近似程度不低,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至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告雖檢送標示有「TAITA 」字樣之塑膠製包裝袋,惟缺乏使用時間、銷售範圍及營業額等客觀事證佐參,尚難據此認定其是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職是,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足堪認定,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參加人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317597 、1317598 、1310945、1310946 、1311028 、1311029 、1309844 、1311102、1318698 、1318699 、1306063 、1306064 、1310068、1310069、1310156 、1310157 、1310187 、1310188 、1319540 、1319543 、164100、164099、1319946 、1319947 、1310488 、1310489 號等「台大」、「臺大」商標,指定使用範圍包含醫療、環境衛生用殺蟲劑、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空調設備、濾水器、書籍、印刷品、馬克杯、飲水玻璃杯、T恤、襯衫、鮮乳、羊乳、茶葉、咖啡、冰淇淋、蛋糕、新鮮水果、新鮮蔬菜、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各種書刊編輯、環境保護諮詢、托兒所、托育中心、餐廳、旅館、民宿等商品或服務,並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等服務。其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相關產品,是參加人顯有將該等據以評定商標多角化經營,並使用於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係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品開發等商品或服務,暨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不可或缺之產品,兩者商品或服務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其與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自製販售之乳製品及肉製品等貨物之倉儲保存及配送服務,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間,具關聯性。再者,參諸原告同日於第16、39類商品分別以「台大物流」及外文「TAITA 」、「TAIDA 」作為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1375517 號商標申請註冊,暨「TAITA 」、「TAIDA 」難謂非屬「台大」之對應外文等情形,加以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原告所舉「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元泰達化」等公司對應外文「TAITA 」等事證,經核該等使用態樣,均搭配公司名稱或其他外文併同使用,其與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所構成有別。另檢附「TAITA 」發音組合有12種一覽表及主張「TAITA 」之中文字組合有1836個一節,經核該對應字一覽表僅係原告自行編纂製作之私文書,非一般公眾通用採行之外文譯文方式,公信力薄弱,原告亦未檢送「TAITA 」轉換成中文有1836個字詞之具體事證佐參,是原告主張自難憑採。再者,原告稱其委託某教師就某醫藥大學畢業班程度之27位學生,對於「TAITA 」與「台大」、「臺大」關聯之看法,惟該委託調查係自行調查之結果,無從查考其真實性,且取樣及題目設計均不具公信力,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且該調查顯示高達13﹪之受訪者,認兩商標圖樣相關聯,即看到系爭商標英文字母「TAITA 」會聯想到據以評定商標「台大」、「臺大」或「臺灣大學」。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據以評定商標業經參加人長期大量使用,並於本件評定程序中提出相關證據,經被告審查確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被告曾於核駁第319716號商標核駁審定書、中臺評字第H00980040 及H00980105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中認定為著名商標,故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7年11月3 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於表彰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消費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著名程度極高。系爭商標由外文「TAITA 」所構成,相較「台大」、「臺大」等商標,兩者雖有中外文字之不同,然參酌原告於第16、39類商品分別以「台大物流」及外文「TAITA 」、「TAIDA 」作為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1375517號商標申請註冊,其以外文「TAITA 」或「TAIDA 」混同中文「台大」之企圖甚明,則「TAITA 」或「TAIDA 」難謂非屬中文「台大」或「臺大」之對應外文。且兩者讀音極為彷彿,整體商標予人相近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誤會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來源有所關聯,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極高。 二、原告未提出足夠證據以證明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則相關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自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參加人已檢呈相關事證,證明據以評定商標除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等服務外,參加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相關產品已流通於市場,足可認定其有多角經營之情形。參加人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所表彰之商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具有相當高識別性,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商品,係作為據以評定商標著名之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開發等商品或服務,暨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不可或缺之產品,兩者間具有相當關聯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 類 服務,其與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廠所自製販售之乳製品及肉製品等貨物之倉儲保存及配送服務,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間,具相當之關聯性。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不僅嚴重妨礙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且客觀上亦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關係,致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三、原告雖舉其他公司名稱對應外文亦為「TAITA 」,然該等公司係中外文併用,其與本件系爭商標使用態樣不同。其檢附「TAITA 」發音組合或委託調查對「TAITA 」與「台大」、「臺大」關連性看法之調查結果,均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具公信力,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有利認定之證據。反之,原告於申請系爭「TAITA 」商標之同日,同時申請「台大物流」商標註冊,業經被告機關以與參加人簡稱「台大」構成高度近似,遭駁回在案。參諸原告所印製之廣告DM,以中文「台大物流」與外文「TAITA 」同時表彰其服務之來源,足認外文「TAITA 」與中文「台大」有關聯。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之官方文件,亦以「TAI 」表彰「台」或「臺」,以「TA」表彰「大」。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97年11月3 日以「TAIT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暨第39類「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列為註冊第1375516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參加人嗣於100 年7 月1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並於101 年9 月25日以中臺評字第1000235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商標評定爭點: (一)本件應以系爭商標註冊時與現行商標法判斷評定事由: 按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7年11月3 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8 月16日,且係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3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10款。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暨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併為判斷。因被告僅審查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未論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且當事人於本院僅爭執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二)本件應判斷著名商標與致相關公眾混淆之虞等要件: 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定有明文。本款旨在加強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保護。揆諸前揭規定,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據以評定商標應為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成立近似,並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職是,本件之爭點在於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倘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是否有構成相同或近似據以評定商標,而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等撤銷商標事由。 三、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99年5 月4 日訂定發布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定有明文。著名商標具有相當之知名度,較易遭他人利用或仿冒,為防止著名商標區別功能被淡化或避免有混淆誤認之虞,故對著名商標有特別保護。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係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範圍包含:(一)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二)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者。(三)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51 號判決)。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如後因素:(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二)商標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三)商標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之廣告或宣傳,暨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四)商標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五)商標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六)商標之價值。(七)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八)判斷是否達著名程度,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判斷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故本件商標評定事件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23 條 第1 項第12款前段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準此,本院應審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茲論述如後: (一)據以評定商標行銷經年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悉: 參加人前身為日據時期之臺北帝國大學,成立於17年,臺灣光復後更名為國立臺灣大學,簡稱台大或臺大,設校迄今逾80年,目前為臺灣地區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在學術教育、醫學研究等方面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有優異表現,其醫學院培育無數醫界人才,臺大醫院之醫療品質更執醫界牛耳。而參加人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每學期開設現代農業體驗與田園生活體驗課程,其專屬教學農場在學術研究及推廣業務,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其農藝、園藝、畜牧區均生產或研製優良產品,提供教學研究服務與進行示範經營,故除販售自製農產品及師生研發產品外,亦邀請各地績優農會,推薦優良之農特產品展售等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之「八十臺大前進臺大」國立臺灣大學創校八十年校慶特刊(見評定卷之證物袋)、國立臺灣大學基本資料(見評定卷第42至46頁)、臺灣大學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書(見評定卷第47至50頁)、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簡介資料(見評定卷第53至67頁)等件為證。職是,足認據以評定商標行銷有關教育、學術、醫療、生物、農藝、園藝、畜牧、農業等商品或服務,已有經年,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者,具有高度著名性,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印象,應有相當識別性。 (二)據以評定商標經商標專責行政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 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7年11月3 日之前,據以評定「台大」、「臺大」等商標表彰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信譽,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臻著名商標之程度,且其著名程度極高等事實。業據參加人提出之被告商標核駁第0319116 號審定書及中臺評字第H00980040 、H00980105 號商標評定書等件可稽(見評定卷第36至41、72頁)。反觀,原告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雖檢送標示「TAITA 」字樣之塑膠製包裝袋為憑(見評定卷第91頁)。然並無使用時間、銷售範圍及營業額等客觀事證佐證,即難據此認定其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準此,益徵據以評定商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者,其係高度著名商標。 四、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 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 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故判斷兩商標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應就具體個案中,綜合參考如後因素:(一) 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二)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三)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四)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五)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六)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七)。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八)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職是,本院自應討論兩者商標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對渠等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據以評定商標有相當識別性: 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正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依據識別性之強弱,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識別性越強之商標,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印象越深,第三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查參加人以中文「臺大」、「台大」作為商標,並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行銷販售商品或服務,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為「國立臺灣大學」之簡稱,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其屬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強於描述性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 (二)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構成近似: 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為英文字母組合,而台大、臺大均為中文字體,其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實質上均不同云云。然被告、參加人均抗辯系爭商標由外文「TAITA 」所構成,相較據以評定商標,其外文拼音「Tai Ta」與中文讀音「ㄊㄞˊㄉㄚˋ」極相彷彿,整體商標予人相近之印象,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等語。職是,本院自應探討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兩者有無構成近似。茲說明如後: 1.兩商標之外觀不近似: 所謂外觀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構圖、排列、字型或設色等近似,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TAITA 」為英文字母組合,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台大」、「臺大」均為中文字體。就外觀觀察而言,兩者間之構圖、排列及字型均有差異,該等商標整體外觀不同,兩商標圖樣不成立近似。 2.兩商標之讀音近似: ⑴所謂讀音近似,係指商標之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以連貫唱呼為標準。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審究商標所用之文字是否近似自應以其文字之形體與讀音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判斷商標之讀音,包括中文或外文讀音在內。查系爭商標由外文「TAITA 」所構成,相較據以評定商標,兩者雖有中外文字之不同,惟其外文拼音「Tai Ta」與中文讀音「ㄊㄞˊㄉㄚˋ」極相彷彿,整體商標予人相近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而於交易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⑵原告雖提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元泰達化」等公司對應外文「TAITA 」等事證,然經核該等使用態樣,均搭配公司名稱或其他外文併同使用,其與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所構成有別。原告另檢附「TAITA 」發音組合有12種一覽表及主張「TAITA 」之中文字組合有1,836 個,惟經核該對應字一覽表僅係原告自行編纂製作之私文書,非一般公眾通用採行之外文譯文方式,原告亦未檢送「TAITA 」轉換成中文有1,836 個字詞之具體事證佐參。職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為憑。 3.兩商標之觀念近似: 所謂觀念近似者,係指商標圖樣之實質意義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其以簡稱「臺大」、「台大」中文,作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其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使相關消費者不論就中文或外文讀音,予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印象,均指向參加人之簡稱,致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間之聯想,其予人觀念近似,應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4.系爭商標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告雖主張台大及臺大為國立臺灣大學之簡稱或縮寫,其明顯具有暗示性,而系爭商標並無特定對照意義,為非習見事物內容之任意性商標,故「TAITA 」商標識別性,其與台大或臺大不同云云。然兩商標除讀音近似外,觀念亦屬近似,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既如前述,故「TAITA 」顯非任意性商標,難謂有識別性。 (三)兩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類似: 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不同之兩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兩商品間存有類似關係。所謂服務類似者,係指服務在滿足消費者之需求上以及服務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商標上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原告雖主張兩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不類似或差異甚大云云。然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稱兩商標指定服務或商品類似等語。經查: 1.系爭商標指定之第16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關聯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6類「書籍,簿本,手冊,廣告畫刊,紙袋,紙箱,紙製包裝袋,紙箱或紙板箱,塑膠袋,塑膠製之袋,塑膠製包裝袋」商品,係作為據以評定商標之學術教育、醫學研究及農產品開發等商品或服務,或學術推廣及醫藥品、農產品包裝所不可或缺之產品,故兩者商品或服務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2.系爭商標指定之第39類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具有關聯性: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9類「貨物或貨櫃之倉儲,倉儲保管資訊,倉儲資訊,物品遞送,貨物配送,為快遞業者提供物件代收服務,以電腦追蹤貨物運送過程之服務」服務,其與參加人經營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所製造販售之乳製品及肉製品等貨物之倉儲保存與配送服務相較,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或商品間,具有關聯性。 (四)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多類商品或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除分別比對各類商品或服務外,亦應將多角化經營情形總括納入考量。倘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同一商品或服務市埸經營者,自應予以考量。經查: 1.參加人之註冊商標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參加人陸續於我國取得註冊第1317597 、1 317598、1310945、1310946 、1311028 、1311029 、1309 844、1311102、1318698 、1318699 、1306063 、1306064 、1310068 、1310069、1310156、1310157 、1310187 、13110188、1319540、1319 543、164100、164099、1319946 、1319947、1310488 、1310489 號等「台大」、「臺大」商標,指定使用範圍包含醫療、環境衛生用殺蟲劑、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空調設備、濾水器、書籍、印刷品、馬克杯、飲水玻璃杯、T恤、襯衫、鮮乳、羊乳、茶葉、咖啡、冰淇淋、蛋糕、新鮮水果、新鮮蔬菜、農產品零售、食品零售、飲料零售、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講座、各種書刊編輯、環境保護諮詢、托兒所、托育中心、餐廳、旅館、民宿等商品或服務,並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醫學研究等服務。其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農業試驗場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相關產品(見評定卷第51至52頁)。 2.參加人有經營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市埸: 參加人將該等據以評定商標多角化經營,並使用於多種類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其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同類似商品或服務,已如前言。相關消費者極可能產生直接之聯想,誤以為其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足堪認定。 (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熟悉: 參加人設校迄今逾80年,目前為臺灣地區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在學術教育、醫學研究、農業產銷等方面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有優異表現,據以評定商標並經被告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反觀,原告檢送標示「TAITA 」字樣之塑膠製包裝袋,無法證明系爭商標之使用時間、銷售範圍及營業額等客觀事證,難以認定其是否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職是,本院就當事人檢送之現有資料,應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六)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俾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應在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倘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查原告於申請日即97年11月3 日之同日,在第16類、第39類商品分別以「TAITA 」、「TAIDA 」及「台大物流」作為系爭商標與另案註冊第1375517 號商標申請註冊,可見亦視「TAITA 」、「TAIDA 」為「台大」或「臺大」之對應外文。參諸原告所印製之廣告DM,以中文「台大物流」與外文「TAITA 」同時表彰其服務之來源,足認外文「TAITA 」與中文「台大」有關聯(見本院卷第67頁)。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之官方文件,亦以「TAI 」表彰「台」或「臺」,以「TA」表彰「大」(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職是,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公眾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足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主觀上並非善意。 (七)原告之市場調查報告不具證明力: 市場調查報告應審查之事項,包含從事市場調查業務之期間、營業數量、調查報告之經驗、調查期間、調查方法、調查人員之素質、調查技巧、調查地區範圍、調查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問卷種類、題目類型、題目區分、基本原則、結構安排、目標而設計、因果關係等事項。經認定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自不足作為判斷之依據。反之,足以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即可採認市場調查報告之作為判斷基準。查原告雖主張委託某教師調查醫藥大學畢業班程度之27位學生,對於「TAIDA 」、「TAIT A」、「台大」、「臺大」及「NTU 」是否關聯之看法。經調查觀之,系爭商標無法絕對連結TAITA 、台大、臺大及臺灣大學之關聯,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讀音於唱呼時,未有極相近之處,應可資區辨兩者之差異,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然原告之市場調查報告未說明市場調查內容應符合之要件、調查方式、期間、方法、技巧、地區範圍、對象、抽樣方法、母體及樣本數、調查人員之素質、問卷題目及格式之設計、問題表達之方式等項目,其無法客觀呈現真正市場與消費者之消費與評價態樣,本院無法據此市場調查報告之作為判斷,兩商標並無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佐證。 (八)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因本件當事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兩商標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等因素。職是,本院無從審查上揭混淆誤認之因素,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論,本院斟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商標近似性、商品或服務類似、參加人多角化經營、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申請系爭商標非善意及原告之市場調查報告不具證明力等因素,認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成立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前段,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撤銷商標事由。職是,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