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3號民國102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代理 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健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2日經訴字第102060938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12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㈣」商標圖樣(見附圖第一圖,下稱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背心;毛衣;T 恤;內衣褲;外套;雨衣;女鞋;涼鞋;拖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冠帽;服飾用皮帶」商品,申請商標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77318 號「巴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圖樣(見附圖第二圖,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乃以101 年11月26日商標核駁第342692號審定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不僅以商標構成近似為要件,亦應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至於如何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就被告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明列之八項因素綜合加以衡量,特別是在商品近似及商品類似二參考因素之外,若有其他重要因素存在,則在審查時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審查基準2 參照)。今原告之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雖然巧合均以幾何圖形為設計主題,然二者整體外觀、組成元素、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又原告商標已實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認識,被告卻未就該等因素詳加考量,主觀認定雙方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見解顯然與被告所訂定之審查基準不符。幾何圖形或線條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設計元素,無論用於流行服飾、皮件、配件、藝術創作、建築裝潢均十分普遍,任何人均可能思及而以之設計為商標,本屬不具高度創意之標識,若非經由大量使用、宣傳,消費者顯然難以留下深刻之寓目印象,更不會必與某單一產製來源發生直接聯想。我國商標註冊制度雖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然商標須透過實際使用,始能達到讓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故識別性強弱之判斷不僅取決於是否為「習見事物」,亦經常受實際使用情形之影響,詎被告僅以「查註冊資料庫中..亦非多見」,逕認據以核駁商標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實難謂為允洽。 ㈡原告之關係企業即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自91年起即以不規則幾何圖案作為商標圖樣之主題,在取得商標註冊後,將上開商標個別或組合使用在皮包、皮件、鑰匙圈、吊飾等商品上,透過大量廣告、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認識。原告因使用之需求,以數個已註冊且經大量使用之商標組合為圖樣,並申請商標註冊,由於消費者對上開商標已有相當認識,是系爭申請商標無論個別圖形或整體圖樣均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據以辨別商品之來源。詎被告未斟酌市場實際使用情況,逕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與被告所訂定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1 規定不符。況系爭申請商標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詎被告竟否定系爭申請商標已為人所熟知之事實,顯與市場實際使用之情況相違背。 ㈢又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被告另案審查核准,而指定在第18類商品之註冊第1089161 號商標與註冊第1544541 號、第1572739 號商標(均見本判決附圖第三圖),與本件系爭申請商標之情形相同,既然該二商標可以併存,則難謂本件商標不得准予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原處分確有明顯違誤。 ㈣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審查標準5.6.2 所明示。原告自創用系爭申請商標以來,積將之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透過全台各大百貨公司如太平洋SOGO百貨等、請藝人代言、在時尚雜誌刊登廣告等,原告投注大量心力及資源廣告行銷。又因單純圖形缺乏可供唱呼文字,原告除單獨使用系爭申請商標,亦經常將系爭申請商標與「Kinaz 」商標合併使用,用以加深消費者印象,網路上多稱呼「『Kinaz 』經典logo」,足證系爭申請商標確已在業界建立相當知名度,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由於皮包、皮夾等商品,常與服飾商品搭配使用,且經常置於同一店面販售,相關業者同時產製、販售及服飾商品者亦所在多有,是原告以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著類商品,亦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以系爭申請商標商品所表彰之來源。反觀據以核駁商標雖註冊在先,然無論以據以核駁商標商標權人中文名稱「巴魯股份有限公司」或英文「PAL ASSOCIATE 」為關鍵字進行檢索,皆未發現相關資料,市面上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售,足見被告否定之系爭申請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被告之審定顯與市場實際使用情況相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自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1019499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㈣」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 ⒈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系爭申請商標圖樣「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係以四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其中第一及第三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之第二及第四個圖形皆為由中間核心向外放射再由四個角落射出之箭頭圖形,設計概念甚為相仿,雖其餘二個花紋圖形不盡相同,惟整體排列方式及組合個數均相同,其構圖意匠極為相仿,原告雖稱其組成之元素圖案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不相同,惟各該元素圖案本即識別力較弱之圖形,縱有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是二商標圖樣極相彷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 參照)。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背心、毛衣、T 恤、內衣褲、外套、雨衣、女鞋、涼鞋、拖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冠帽、服飾用皮帶..」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之「衣服、服飾用皮帶、靴鞋、..」商品相較,二者皆為靴鞋、服飾類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⒊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本件據以核駁商標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惟註冊資料庫中,含有四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者,亦非多見,是據以核駁商標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系爭申請商標以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㈡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以核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 條 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應予核駁。 ㈢原告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係由其已註用之一系列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乃原有權利之延伸一節,本件雖以原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並未意謂即可取得商標權,被告之商標註冊資料庫中若有構圖意匠相近之近似圖樣,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有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自不得核准其申請。又原告檢附其旗下經營之「Kinaz 」在各百貨公司DM、敦南門市照片、型錄、奇摩購物中心等網站、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而認系爭申請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一節,惟原告上開資料或為「Kinaz 」置於連續性裝飾圖案上,或為單獨使用「Kinaz 」,非系爭申請商標之使用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商標係較消費者所熟悉,而使相關消費者足資區辨二商標,原告自不得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起訴狀舉出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指定在第18類商品之註冊第1089161 號商標與註冊第1544541 號、第1572739 號商標併存案例一節,然第1544541 號、第1572739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設計態樣有別,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本案爭執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案性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商標商標註冊證(見審定卷第1 、9 頁)、商標註冊申請書、商標註冊列印資料、系爭申請商標核駁審定先行通知書(見核駁卷第8-20頁)、原告申請意見書與廣告資料(見核駁卷第21-180頁)、商標核駁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34-237 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又查系爭申請商標於101 年4 月12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後於101 年11月26日為「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審定,原告起訴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命被告為准予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核其性質係屬課予義務之訴訟。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與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準此,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應以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查本件於102 年8 月28日辯論終結,是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現行商標法)。是本件爭點為:原處分依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判斷兩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依主管機關101 年4 月20經濟部經授智字第10120030550 號令發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其斟酌因素應綜合:「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在大多數新申請註冊案,由於商標尚未使用,不必然呈現所有參考因素,自可僅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程度及商品/ 服務之類似程度等因素為斟酌即可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之文字、圖形..等,或其聯合式,對於商品/ 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商品/ 服務來源之功能,因其商標特徵的不同而有強弱之別。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聯合式或組合性商標之一部分,在類似商品/ 服務中已為多數不同人使用為商標之一部分而註冊在案者,得認為該部分為弱勢部分」等情,此為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與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並無違背,亦與修正前商標法第1 條「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之立法目的相符,且上開審查基準於商標衝突之判斷,就法規及實務作法作更進一步細膩分析解說,使商標專責機關在個案審查,除符合一致性要求外,更能兼及個案之妥當性規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㈡次按二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㈢茲參考相關因素認定如下: ⒈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 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參審查基準5. 2.5)。 ⑵查系爭申請商標圖樣由黑色正方形四方連續或單一之花紋由左至右橫向排列之四個花紋圖形組合而成,其中第1 個與第3 個圖形均由中間核心以菱形框線,每邊有兩個半圓形弧線,兩弧線之間以一箭頭向四個角落作射出狀的四方連續花紋圖形所構成,兩圖案僅第3 個圖案呈反白效果之差別;第2 個圖形屬類似四個花瓣及四個小圓點之四方連續花紋圖案;及第4 個圖形則為單一花紋圖案,其頭部呈箭頭狀、下方呈雨滴狀及兩旁向外呈對稱弧線延伸內曲線所構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墨色正方形單一或四方連續花紋由左至右橫向排列之四個花紋圖形所組合而成,其中第2 個與第4 個圖案均由中間核心以正方形框線,在方框四個角落處連接以一略呈十字形之箭頭向四個角落作射出狀之四方連續花紋圖形所構成,二圖案僅第4 個圖案略作反白效果及粗細之別而已;第3 個圖案係以反白效果之類似四個十字形向上下左右四方放射之四方連續花紋四方圖形;而第1 個圖案則為墨色正方框內置以反白效果呈現之類似十字形左右邊向下微曲狀之花紋圖形所構成。 ⑶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其在外觀上予人之寓目印象深刻皆為四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合而成,系爭申請商標第1 個及第3 個圖形與據以核駁商標第2 個及第4 個圖形,在花色式樣、四方連續及反白等設計概念均為相似,雖其餘2 個花紋圖不盡相同,但整體排列方式及組合個數均有雷同之處,其整構圖意匠觀念極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交易時施以普通注意,不易區分,是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與觀念近似。 ⒉商品類似: ⑴按商品類似之意義,指二個不同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參審查基準5.3.1 )。 ⑵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背心、毛衣、T 恤、內衣褲、外套、雨衣、女鞋、涼鞋、拖鞋、布鞋、休閒鞋、圍巾、頭巾、領巾、絲巾、冠帽、服飾用皮帶」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商品相較,二者均屬於衣著、靴鞋及服飾配件類商品,且該等商品常相互搭配使用,於消費市場上亦常見於同一場所販售,其原料二者均有相同、用途、功能、產製者及銷售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之類似。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按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 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本件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商標使用於其指定類別之商品,為一任意性商標,並未傳達與其使用商品或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之相關資訊,惟仍具相當識別性,且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為「四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所組合而成」,形成消費者對商標整體圖樣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而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近似,為日常普遍之消費物品,相關消費者於消費時所施以之注意程度自屬不高,對兩商標間上開差異辨識力較弱,則系爭申請商標以四個花紋圖形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以我國商標採註冊主義立法意旨,自應予以申請在先且具相當識別性之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 ⒋兩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固主張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惟衡酌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高度類似,而據以核駁商標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仍具有識別性,故綜合上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服務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堪認定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服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自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僅一個反白圖案,據以核駁商標有多數反白圖案,二者整體外觀、設色、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被告之原處分顯與所訂之「審查基準」不符;系爭申請商標第1 個至第3 個圖已由原告個別取得商標註冊,非被告所稱「識別力較弱之圖形」,且經原告大量使用該3 個商標,消費者已有相當認識,無論個別圖形或整體圖樣均具有高度識別性等語;惟按商標近似是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相似,已如前述,而判斷近似重要原則之一,包括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設想一般消費者係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作重覆選購行為,並非以商標併列比對方式選購,所以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功能,此判斷方式應注意切實掌握(參審查基準5.2.1 、5.2.4 ),故兩商標圖樣構圖之主要結構、組合方式相似,置於異時異地觀察,一般消費者不易區分,待同時同地須仔細比對始能區分其細微差異時,自屬易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範圍。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圖樣,雖第1 個至第3 個圖樣為原告已申請註冊之商標,然其結合第4 個圖樣以橫向排列組合方式,自與據以核駁註冊商標之編排方式相同,故非原告所稱兩者在整體外觀、組成元件、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之情形。 ㈤原告另稱被告對申請在後之註冊第1544541 號、第1572739 號商標准予註冊(見附圖第三圖),卻否准系爭申請商標註冊申請,難令人信服,另原告自創用系爭申請商標後在各大百貨公司、週刊雜誌等單獨使用,已為消費者所喜愛,且亦與「Kinaz 」商標合併使用,足認系爭申請商在業已有相當知名度,為消費者所熟悉等情。惟第1544541 號商標之四個圖樣,其第1 個及第4 個圖以菱形方式排列,而第2 個及第3 個係單純圖樣未鑲以菱形外框,與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均由四個方形商標排列者不同,而第1572739 號商標則係在一長方形之內排列四個圖案,其排列結構與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亦有不同。又原告雖提出國內大百貨公司DM廣告、門市照片、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及奇摩購物中心網站網路商店、網路文章等證據資料,然該等資料顯示系爭申請商標或係單獨標示原告所稱其旗下「Kinaz 」品牌並實際使用在皮包、皮件商品上,或由外文「Kinaz 」與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併同使用,或將系爭申請商標整體圖樣(包含四個不同花色橫向排列圖案)以不同的排列或組合方式呈現在皮件商品表面上作連續性裝飾圖案,惟尚非屬於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指定商品之事證資料,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而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足以與據以核駁商標相區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具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申請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