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6號民國102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崇諭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蔣漢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093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3年7月15日以「德泰彈簧床DEL TA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0類之「桌、椅、沙發、書櫃、銅床、床架、床墊、彈簧床、沙發床、床頭板、床頭櫃、電動床、化妝台、衣櫃、支架(家具)」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商標圖樣中之「彈簧床」不在專用之列(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註冊第89294號「德一泰」、第96555號「圓德泰」、第96558號「泰德 」、第99706號「圓德泰」、第102162號「德一泰」及第103460 號「德泰一及圖樣」商標(下稱據以核駁諸商標,如附圖二至附圖七所示)相較,皆有中文「德」、「泰」二字,且外文「DEL TAI 」為「德泰」之音譯,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均指定使用於床、桌椅及沙發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至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彈簧床」雖不具識別性,惟無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依法即無聲明不專用之必要,以101 年10月12日商標核駁第341919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以102 年3 月13日經訴字第1020609338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低: 系爭商標之中文「德泰彈簧床」、英文「DEL TAI」必然 只有由左至右一種唱呼方式,不能忽左忽右;而據以核駁諸商標為直式書寫,必然只有由上往下一種唱呼方式,故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連貫唱呼之際並不相同,其近似程度極低。又系爭商標係表彰原告公司之服務,據以核駁諸商標則係表彰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蘭西床公司)出品,二者予一般消費者印象不同,有所區別辨識。何況,被告曾於中台異字第8403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定二者為不近似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識別性強: 系爭商標之文字組合態樣,並非普通習見,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泰」經由原告50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與其音譯「 DEL TAI」組合一併申請註冊商標,應具極高之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 原告自52年11月5 日成立,並自斯時起以所有之「德泰」(圓型圖樣)、「德泰」、「TEH TAI」等商標,表彰使 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床等商品上,迄今已有50餘年,除長期透過報紙、雜誌等廣告宣傳促銷外,復於全國各地設有經銷商及經銷據點,產品並行銷至國外,多年來國內外各大飯店及旅館均有使用原告前揭商標之產品,堪認前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品質與信譽,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等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125、126、1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裁字第596、1036、1787、1788號裁定認定屬實。又系爭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EL TAI」,即圖樣上中文「德泰」 之音譯,原告早於82年12月9日即在彈簧床商品上取得註 冊第650840號商標權,其與中文「德泰」一併使用迄今已有20餘年,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商標。再者,原告所有著名商標「德泰」、「TEH TAI」與使用已久之「 DEL TAI」三者皆為「德泰」之讀音,而「TEH TAI」與「DEL TAI」皆係由二個英文單字所排列,並且均有相同之 單字「TAI」,且前單字「TEH」與「DEL」為讀音相仿, 整體外文字在「外觀、讀音」上皆相同,故三者於觀念上、讀音上均相同,極易使消費者認知為同一來源。 (四)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高: 系爭商標經由原告50餘年來長期廣泛使用,而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並具有相當之著名程度,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商標較據以核駁諸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一節應足堪認定,故應給予較大之保護,而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 (五)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原告除提供床之商品外,為致力滿足國內消費者之全方位需求,更擴張銷售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家具套等商品,而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 (六)綜上所陳,原告以自己著名商標「德泰彈簧床」及其中文特取部分譯音「DEL TAI」申請商標註冊,實無使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DEL TAI」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 不構成近似,亦為被告在中台異字第8403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定在案。又從商標識別性與知名度、相關消費者熟悉程度極高、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乃屬善意等因素加以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或有關聯之來源,應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是被告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實屬不當。 (七)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申請案號第093032743 號「德泰彈簧床DEL TAI 」商標註冊事件為核准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德泰彈簧床」與外文「DEL TAI」所構成,而其中 「德泰」為圖樣中最主要之中文識別部分,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之最主要識別部分「德」、「泰」二字,且外文「DEL TAI」為「德泰」之音譯,縱「彈簧床 」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整體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其近似程度高。 (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桌、椅、沙發、書櫃、銅床、床架、床墊、彈簧床、沙發床、床頭板、床頭櫃、電動床、化粧台、衣櫃、支架(家具)」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所指定之「床、衣櫃、桌椅、沙發、床櫃」等商品相較,二者商品其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產製業者通常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是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構成高度近似,自易使消費者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四)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之程度、識別性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而據以核駁諸商標又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主 張「德泰」為其著名之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較,並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惟先權利人之商標權仍有效存在,自有拘束他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且原告公司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法蘭西床公司間,一直以來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且均以「德泰」二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二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依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兩家公司均得使用德泰,惟需附記公司 名稱加以區別,如註冊第1541956號商標有註記原告公司 、註冊第1544564號商標有註記法蘭西床公司的字樣,均 獲准註冊。因此,系爭商標未將能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高度近似於據以核駁諸商標之中文「德泰彈簧床」及外文音譯「DEL TAI」 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桌、椅、床墊、彈簧床等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自難謂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明文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又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與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暨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判斷,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準此,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將參考相關因素分述之。 (二)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1、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2、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中文「德泰彈簧床」與外文「DEL TAI 」上下排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89294 號「德一泰」、第96555 號「圓德泰」、第96558 號「泰德」、第99706 號「圓德泰」及第102162號「德一泰」之商標圖樣係分別由單純之直書中文「德一泰」、「圓德泰」、「泰德」、「圓德泰」及「德一泰」所構成。另據以核駁註冊第103460號「德泰一及圖樣」商標圖樣則係由中文「德泰一」與外文「TEE TAII」上下排列,佐以設計之橢圓外框所共同組合而成。二者商標相較,其主要識別部分具皆有相同之中文「德」及「泰」二字,且外文「DEL TAI 」音譯後,讀音為「德泰」,故二者商標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是原告主張二者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一語,即非可採。至原告所舉被告於84年6 月28日所為之中台異字第84036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雖認「DEL TAI 」商標與註冊第96555 號「圓德泰」及第103460號「德泰一及圖樣」商標非屬近似之商標,惟該商標核與系爭商標係分別由中文「德泰彈簧床」與外文「DEL TAI 」上下排列所組成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並非近似或近似程度極低云云,亦非可採。 (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 1、按商品類似之意義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2、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桌、椅、沙發、書櫃、銅床、床架、床墊、彈簧床、沙發床、床頭板、床頭櫃、電動床、化妝台、衣櫃、支架(家具)」商品,與據以核駁諸商標指定使用之床、衣櫃、桌椅、沙發、床櫃等商品(詳如附圖二至附圖七所示)相較,二者均為桌、椅、沙發或床等家具類型之商品,其等之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產製業者通常相同,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四)綜上,衡酌二者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中文「德」及「泰」二字,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構成近似,而指定使用商品復均屬桌、椅、沙發或床等商品,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其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稱:從系爭商標識別性強,且為著名商標,而相關消費者就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極高,原告亦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乃為善意等因素加以審酌,系爭商標之註冊,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不致會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商標權人或有關聯之來源,應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舉之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6 號判決內容,可知「德泰」商標最早係由「德泰彈簧工廠顏得鴻」於52年1 月1 日申准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指定使用於「彈簧」等商品,嗣顏得鴻、顏得安兄弟等人於52年11月5 日共同成立「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兄弟分家後,顏得安取得「德泰彈簧床廠股份有限公司」(日後更名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顏得鴻則另組「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註冊第14701 號「德泰(紅色)」商標經輾轉移轉予法蘭西床公司。嗣後原告與法蘭西床公司分別以「德泰及圖」、「德泰」、「TEH TAI 」等圖樣陸續申請註冊數十件商標,其中原告申請註冊之部分商標已遭提起異議、評定而撤銷確定在案,而法蘭西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註冊之數十件註冊商標,其中以中文「德泰」二字指定使用於「彈簧床」商品者,因與原告公司名稱相同,亦遭撤銷註冊,僅有指定使用於彈簧、棉被、床單等等商品者仍有效存在,故40年來原告與法蘭西床公司間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迄今二者使用於「彈簧床」商品之「德泰」商標,皆係未享有經商標法核准註冊之商標。惟原告及法蘭西床公司卻一直均以「德泰」商標持續使用於「彈簧床」商品,法蘭西床公司之使用方式通常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且在四個角落標示「註冊商標」4 字,並註明「床內使用德泰牌彈簧註冊14701 商標」或「彈簧註冊14701 號」等字樣,而原告之使用方式則係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 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且於廣告內文中註明「謹仿假冒,請確認床墊上有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全名,才是真品」(參原處分卷第48頁)。又原告就其與法蘭西床公司或其等之負責人間40年來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纏訟不斷一節亦未爭執,此觀原告起訴狀所載及光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56年度更上字第318 號刑事判決、66年度上更一字第41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民事判決、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223 號行政判決暨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 、125 、126 、137 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596 、1036、1787、1788號裁定即已多件訴訟可明。是以,因原告及法蘭西床公司均以「德泰」二字為其商品標誌,並各自附記使用公司名稱及行號等字樣加以促銷,加上原告公司與法蘭西床公司間已纏訟多年,一般商品購買人已無法僅依「德泰」二字作為辨識二者商品來源之依據。因此,原告於本件復未將能與據以核駁諸商標相區辨之文字或圖形納入商標圖樣,而僅以相同或近似據以核駁諸商標之「德泰」作為系爭商標之圖樣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高度類似之商品,客觀上仍無法使相關商品購買者藉由商標圖樣即得辨識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係原告,而絕非法蘭西床公司。職是,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准許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