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0號
- 原告
- 和展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邱顯祥
- 訴訟代理人
- 楊祺雄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法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玟欣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博
- 參加人
-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俊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鼎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2日以「COWA設計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競賽用自行車架、花鼓、自行車輻條、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及其零組件、座桿、自行車車架、摩托車、鋼圈、輪圈、機車車架、機車用輪圈、機車用輻條、機車及其零組件、輪胎、外胎、內胎」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029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而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49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