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76號民國102年8月28日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盈潔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7 日經訴字第10206101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2日以「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四)」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 類 之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077318 號、註冊第108916 1號、註冊第1115649 號「巴魯股份有限公司標章」商標及註冊第1224779 號「Device」(下合稱據駁商標,如附圖2 )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服務,與據駁諸商標所分別指定使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貴金屬;貴金屬製餐具(不包括刀、叉、匙);…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等商品亦屬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服務與商品等理由,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12月24日商標核駁第343596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不僅以商標構成近似為要件,亦應判斷相關消費者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至於如何判斷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明列之8 項參考因素綜合加以衡量,特別是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參考因素之外,若有其他重要因素存在,則在審查時應儘可能予以參酌考量,才能較為準確掌握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認定。今觀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雖然均以幾何圖形為設計主題,然二者整體外觀、組成元素、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又系爭商標已實際使用而為消費者所熟悉,被告卻未就該等因素詳加考量,主觀認定系爭商標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此見解顯然與被告所訂定之審查基準不符,要難謂允洽。 ㈡次按「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為判斷二商標有無致生混淆之首要參考因素,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查幾何圖形或線條為日常生活常見之設計元素,無論用於流行服飾、皮件、配件、藝術創作、建築裝潢均十分普遍,任何人均可能思及而以之設計為商標,本屬不具高度創意之標識,若非經由大量使用、宣傳,消費者顯然難以留下深刻之寓目印象,更不會必與某單一產製來源發生直接聯想。尤其,我國商標註冊制度雖係以先申請先註冊為原則,然商標必須透過實際使用,才能達到讓消費者識別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是以識別性強弱之判斷不僅取決於是否為「習見事物」,亦經常受到實際使用情形之影響,則審查時即應一併予以斟酌考量,而非以商標註冊資料庫為判斷識別性強弱之唯一準據,是原處分僅以「查註冊資料庫中…亦非多見」云云,逕斷據駁商標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實難謂允洽。 ㈢又查原告關係企業伊澤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澤田公司)早在91年即以不規則幾何圖案作為商標圖樣之主題,申請一系列商標,伊澤田公司在取得商標註冊後,將該等商標個別或組合使用在皮包、皮件、鑰匙圈、吊飾等商品,以及商品包裝紙、包裝袋、售後服務卡等與服務相關之物品上,並透過大量廣告、銷售,已為相關消費者及業者所認識。至原告因實際上使用之需求,特別以數個上述已註冊且經大量使用之商標組合為圖樣,並申請商標註冊,而由於消費者對上開商標已有相當認識,是系爭商標無論個別圖形或整體圖樣均具有高度識別性,足使消費者據以辨別提供服務之來源,不僅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亦與原告實際使用商標之情形相契合,更無使人另為他認之疑慮,惟被告不察系爭商標註冊之背景,亦未斟酌市場實際使用情況,逕認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屬速斷,更有違上揭審查基準之明示,自不應予以維持。 ㈣再查系爭商標係由前述已註冊且大量使用之商標組合而成,各該圖樣對於消費者均有相當識別性,並非被告所稱「識別力較弱之圖形」,其與據駁商標整體外觀構圖、設計意匠有別,足使消費者輕易區辨不同,誠無使人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為不規則圖案之構圖設計,其中第1 及第3 個圖案係外圍以弧形線條之菱形圖框,再加上向外延伸之水滴狀圖形,位於中心且大而明顯之菱形圖案予人鮮明之寓目印象,消費者縱在乍視之下,亦不可能忽略;又第2 個圖案為四瓣扇葉與點狀圖形之組合;第4 個圖案之構圖狀似顛倒的黑桃圖形,皆為原告及伊澤田公司所創用之標識,原告將4 個圖案排列組合形成具有獨特外觀之商標,不僅突顯系爭商標服務所提供之商品時尚、精緻、洗鍊之設計理念,消費者憑藉著對前述已註冊商標之印象更會直接與原告產生聯想。反觀據駁各商標係規則圖形之排列組合,即以上端突出、呈傘狀之鳶尾花及箭頭圖案為設計主題,將單一反白之鳶尾花圖騰,與分別由4 個相同圖案、呈對角線排列組合之圖形相結合,再加上十字狀箭頭之圖形,形成一完整圖樣。是就二商標設計元素而言,一為不規則幾何圖形,一為鳶尾花圖案排列變化;就整體外觀、設色而言,系爭商標僅有一個反白圖案,而據駁商標多數以反白圖案呈現,是二者整體外觀、設色、構圖意匠均有顯著差異,足以使消費者清楚區辨商品/服務來源,絕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 ㈤又檢索商標註冊資料可發現,在皮包、錢包、書包等商品中,雖已有據駁商標存在,申請在後之註冊第1544541 號商標、註冊第1572739 號商標(如附圖3 )仍獲准併存,則上揭各商標均由4 個花紋圖形橫向排列組成,依被告審查本案時所採行之同一審查尺度,其圖樣即難謂未構成近似,是否有不得併存註冊於類似商品之疑慮?而該等商標既獲准併存,更難謂系爭商標不得准予註冊。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單純以二商標整體排列方式及組合個數雷同為由,即認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構成近似,且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實難以令人信服。 ㈥再按「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僅熟悉其中之一者,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為審查基準5.6.2 所明示。查原告自創用系爭商標以來,積極將之使用於皮包、皮件商品,透過全臺各大百貨公司如:全臺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統一阪急百貨、勤美天地、大遠百、耐斯松屋時尚百貨、中友百貨、京站時尚廣場、遠東百貨、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及漢神百貨;原告敦南門市、官方銷售網站;Yhaoo!奇摩購物中心等虛擬通路販售,此外,原告亦投注大量心力及資源廣告行銷,例如邀請藝人Hebe代言商品;在時尚流行雜誌-如:恰女生、愛女生、TVBS週刊、Ami 、Milk、Vivi、壹週刊、爽報、艾美時尚等雜誌刊登廣告,吸引消費者注意,由於系爭商標商品之款式新穎、色彩豐富,同時兼具質感、機能性及時尚品味,因此廣受年輕消費族群喜愛,在網路上亦有諸多消費者撰文推薦。又因單純圖形缺乏可供唱呼之文字,原告除單獨使用系爭商標,亦經常將系爭商標與「Kinaz 」商標合併使用,用以加深消費者印象,網路上多稱呼其為「『Kinaz 』經典logo」,足證系爭商標確已在業界建立相當知名度,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由於皮包、皮夾、鑰匙圈、吊飾等商品,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等服務範圍所及之商品,是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服飾配件相關之零售批發服務,亦足使相關消費者據以辨別系爭商標所表彰之服務來源。反觀據駁商標雖註冊在先,然無論以據駁商標商標權人中文名稱「巴魯股份有限公司」或英文「PAL ASSOCIATE 」為關鍵字利用網路進行檢索,皆未發現相關資料,市面上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售,足見系爭商標既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然被告竟否定系爭商標已為人所熟知之事實,顯與市場實際使用情況相違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不應予以維持。 ㈦爰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申請第101019504 號「松本澤國際有限公司標章㈣」商標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二項因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因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⒈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圖形,分別與據駁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係以4 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雖各自之花紋圖形不盡相同,惟其排列方式及個數均相同,且組成之元素圖案又均係識別力不高之花紋圖形,而細微部分的差異,在消費者的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的功能,是二商標圖樣極相彷彿,二商標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⒉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類似商品或服務,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或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或服務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或服務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的情形,例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該特定商品間即存在有類似之關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分別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寶石及其仿飾品」、「衣服用徽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証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帶扣(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腰帶扣;帽徽(非貴金屬製)」等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或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務者或商品產製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商品或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即較弱,而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誤認。經查據駁商標雖非高度創意性商標,惟查註冊資料庫中,含有4 個花紋圖形由左至右橫向排列組成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靴鞋、皮包、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等商品者,亦非多見,是據駁商標等應具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系爭商標以之申請註冊,自易對其表彰來源或產製主體產生誤認。 ⒋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近似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之適用。爰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及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核駁。 ⒌至原告指出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其已註冊之一系列商標圖樣組合而成,乃原有權利之延伸一節,經查系爭商標雖以原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並未意謂即可取得商標權,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中若有構圖意匠相近之近似圖樣,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時,即有該當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不得註冊事由,自不得核准其申請。又原告檢附其旗下經營之「Kinaz 」在各百貨公司DM、敦南門市照片、型錄、奇摩購物中心等網站、報章雜誌廣告等資料,而認系爭商標係消費者較為熟悉,應予較大之保護一節,惟查原告上開資料或為「Kinaz 」置於連續性裝飾圖案上,或為單獨使用「Kinaz 」,非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係較消費者所熟悉,而使相關消費者足資區辨二商標,原告自不得執為系爭商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另原告舉出註冊第1544541 號、第1572739 號商標與據駁商標併存案例一節,經查第1544541 號、第1572739 號商標,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設計態樣有別,且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爭執之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有利論據。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商標係於101 年4 月12日申請註冊,被告係於101 年12月24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核駁。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前開規定? ㈡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應注意具體個案之差異性,未能一概而論,即參酌各因素時,因個別案情之差異,參酌各因素之強弱亦有所不同,亦可能因立法意旨之不同,所著重參酌之因素亦有所不同,應依案情之需要而為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62、2264號判決參照)。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駁商標以自創之幾何對稱圖形為主軸,橫向並列方式之設計意匠,頗具創意,況經被告查詢現有註冊商標資料庫,以設計意匠類似之圖樣,且指定使用於衣服、服飾用皮帶、靴鞋、皮包、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等商品者,並不多見(詳各據駁商標審定卷),足見據駁商標識別性強。 ㈣系爭商標圖樣與據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 」、「 」、「 」、「 」並列4 個圖形橫向並排所組成,據駁商標圖樣則由「 」、「 」、「 」、「 」4 個圖形橫向並排所組成。二者並置一處細為比對,其各自圖形固然不盡相同,惟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非將商標並陳進行分析性之檢視。查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之設計意匠均以4 個正方花紋圖塊橫向並列、花紋圖形採對稱設計、白底黑圖、黑底白圖交互變化而成,於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予人寓目印象十分彷彿,至於細微部分之差異,在消費者印象中難以發揮區辨作用,是應認兩者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㈤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按商品/服務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服務,在功能/性質、材料/內容、產製者/提供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又商品與服務間亦存在有類似之情形,如服務之目的若在提供特定商品之銷售、裝置或修繕等,則該服務與特定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鞋零售批發」、「皮件零售批發」、「首飾零售批發」、「服飾配件零售批發」等服務,分別與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衣服;吊襪帶;吊褲帶;腰帶;服飾用皮帶;靴鞋」、「皮革;皮包;錢袋;化粧袋/箱」、「隨身小飾物(珠寶飾品);寶石及其仿飾品」、「衣服用徽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証章(非貴金屬製);衣服用帶扣(非貴金屬製);衣服用胸針(非貴金屬製);腰帶扣;帽徽(非貴金屬製)」等商品相較,二者所提供之服務性質、內容或商品之功能、用途相同或極為相近,消費者、提供服務者或商品產製者與行銷場所亦多有重疊之處,二者商品或服務若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服務接受者或商品消費者誤認二者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上述據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認存有高度之類似關係。 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固提出系爭商標品牌介紹、各百貨公司之書面廣告、 Yahoo 奇摩購物中心及專屬購物網站網頁資料、系爭商標商品型錄及報章雜誌廣告相關內容影本等證據資料,主張本件商標業經原告使用已建立相當知名度,且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原告已註冊之一系列商標圖樣組合而成,消費者對之已有認識;另以據駁商標權人之中、英文名稱進行檢索,皆未發現相關資料,市面上亦未見有該商標商品之販售,系爭商標自應給予較大的保護云云。惟查,本件係屬商標註冊申請案,被告之審查本應先就已註冊商標與本件申請案作檢索比對,在兩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商品構成類似的情形下,對於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則上應採預防性的觀點予以判斷,以維先註冊權利人及相關消費者之權益。查原告所提使用證據,除去無法認定使用時間者外,多數證據為系爭商標圖樣以重複圖樣布滿皮件商品外觀之方式呈現,係屬一種裝飾性的花紋圖案,該等商品圖樣同時伴隨訴願人之「Kinaz 」商標併同使用,此等使用態樣給予消費者作為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者,應為「Kinaz 」商標,而非該等商品外觀之裝飾圖案。再者,所提證據中固然亦有「Kinaz 」商標與系爭商標併同使用者,但與單獨使用「Kinaz 」商標之證據相較,數量明顯較少,故尚難僅憑原告單方使用證據,以及數紙於網路搜尋據駁商標權人中外文名稱,即遽認消費者已對系爭商標相較於據駁商標更為熟悉。又本件雖以原已註冊之商標圖樣作為一部分組合而成,惟畢竟系爭商標圖樣與已註冊之單獨商標圖樣,設計與構圖仍然不同,自不能以消費者對前註冊之商標圖樣已有認識,即謂消費者必然對系爭商標亦有所認識,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㈦綜合判斷商標在圖樣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及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與據駁商標在圖樣近似及指定商品/服務類似之程度均高,且據駁商標亦有一定程度之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稱:註冊第1544541 、1572739 號商標同樣亦由4 個花紋圖形橫向排列組成,被告卻認為得與據駁商標併存,被告審查尺度顯不同一云云,惟上開如附圖3 所示之商標,雖亦為4 個花紋圖形橫向排列,但一之正方花紋圖塊有旋轉45度而呈現菱形觀感,另一則未呈現正方圖塊外觀,均未如據駁商標給予消費者正方花紋圖塊(正下方為邊而非角時)之寓目印象,個案案情有異,尚難比附援引而謂被告有審查尺度不一之情事。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而為核駁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