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83號民國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美商傑特匹力公司(CATERPILLAR INC.) 代 表 人 朱尼 J.方克(Joni J. Funk)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陳玲玉律師 鄭宛菁律師 複代理人 趙國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日商明電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浜崎祐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闡億律師 楊憲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15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就註冊第01384913號「MCAT」商標為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代表人於起訴後由克里斯夫.里特(Christophr Reitz)變更為朱尼 J.方克(Joni J. Funk),業據原告於民 國102 年8 月15日陳報經認證之委任書為憑(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核無不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前於97年10月24日以「MCA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 類之「搬送用機器人;自動搬運機」、第12類之「無人操縱搬運車;貨物輸送用纜車裝置;牽引車;電動式台車;物品搬送用台車;車體;車輪;載貨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8491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規定。而本件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9008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15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註冊第01384913號「MCAT」商標為撤銷之處分。並主張: ㈠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部分: ⒈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M 、C 、A 、T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883、00000889、00000905號「CAT 」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CAT and Design」商標(以下統稱「據以異議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二至附圖十五所示),其商標圖樣係由英文「C 、A 、T 」所組成,或以英文「C 、A 、T 」為主要部分而於下方有小三角形,或其後方有五角梯形為襯托背景。惟在圖樣設計上,英文「CAT 」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份,亦是消費者據以辨識之重要部份,故二商標之外觀顯屬近似。又系爭商標由4 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且字母與字母間並無空格,因此該商標可能的讀音為分開發音之「M-C-A- T」,或者按音節讀為「M-CAT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則為「C-A-T 」或「CAT 」,無論消費者以何種方式發音,二商標之主要讀音都將呈現為相同之「CAT 」,從而二商標之讀音亦為近似。再者,系爭商標雖係由「M 、C 、A 、T 」組成為一個不具字義的英文外文字,惟誠如原處分指出:「惟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T 』為貓之意,屬國人習見習知之外文,稍具識別能力者包括初學之小學生,莫有不知其意者」,從而,當我國消費者目見系爭商標「MCAT」時,基於對「CAT 」之熟識,勢必很自然地將「MCAT」比為「M 」與「CAT 」之組合,並與據以異議商標「CAT 」為聯想,而將系爭商標「MCAT」當作是其他英文字母與「CAT 」之組合,則二造商標於觀念上亦有極高之近似程度,基於我國一般民眾對英文字「CAT 」之熟悉程度,自應加重對「CAT 」之比對,從而該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另韓國專利法院及最高法院作成之判決,亦肯認二商標顯然構成高度近似。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第12類之「搬送用機器人;自動搬運機;車體;車輪」等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000號、第01258117號及第01267774號等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卡車;升降機;牽引機;輸送機;塊體搬運機」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程度極高。況訴願機關及被告亦肯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 ⒊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自應受有關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 ⑴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50年(民國39年)起即開始在美國及世界各國(包括日本、英國、新加坡、大陸等國)使用,並為商標註冊。換言之,只要有原告產品之銷售、服務及廣告的地方,即會看到據以異議商標。因此,經過長達60年之廣泛使用及廣告,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知名商標。據以異議商標「CAT 」之產品在西元1988年前,即在臺灣銷售至今,銷售期間超過20年,不僅有中文網站可以搜尋到原告之產品資訊,且銷售據點遍及臺灣北中南各地。因此,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前,據以異議商標「CAT 」在臺灣已具有相當知名度。⑵在臺灣,表彰原告產品之「CAT 」、「CAT and Design」商標,已因中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機械」)為原告之產品提供了全方位的銷售及諮詢服務,且服務範圍遍及全臺灣,而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悉。除了中華機械網站外,原告亦設有臺灣中文網站(http://taiwan.cat.com ),網路使用者只要鍵入「caterpillar 」或「cat 」,即能搜索到介紹原告產品、服務、新聞與活動、代理商之聯絡資料。且據以異議商標由於原告數十年來積極且持續之使用,已成為原告企業之重要表徵,猶如Apple Inc.之蘋果圖形,當消費者看到據以異議商標時,立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據此,原告所提出於世界各國之註冊資料、行銷數據,乃至於由世界知名之財金雜誌所評比之「FORTUN E500 」,均肯定原告公司之規模與營業額,並足以證明原告在全世界之持續經營與影響力,而由被告多次承認據以異議商標在眾多領域之著名性,更得以說明原告以據以異議商標跨足之多角化經營極為成功,原告確實係一經營完善且極具規模之跨國企業,消費者對於原告企業之重要表徵,亦即據以異議商標,自然相當熟悉。 ⒋無論係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則縱認系爭商標亦具有識別性,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然被告機關竟一方面認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一方面又認為二商標均有相當識別性,其決定顯屬為違法。 ⒌據以異議商標為全世界最大的土方、建設機械及柴油、天然氣、渦輪引擎的製造商,不僅以高品質之產品與服務著稱,更跨足多樣產業例如鞋業,並在各產業均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 ⒍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在美國及許多國家具有高知名度,並在我國相關產業使用多年,反觀系爭商標於我國完全不具知名度,若肯認其註冊,勢必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一定之關係,或者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副線產品,而有混淆誤認之情事。又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享有著名商標之地位,並已在我國相關業界發展多年,反觀系爭商標所有人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任何實際使用之情形,是二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此亦為被告機關所肯認。 ⒎系爭商標在韓國已因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有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故不得註冊,況被告既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又豈得矛盾認定系爭商標所有人在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知名之領域內申請註冊,卻猶對據以異議商標毫無所悉。據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不僅顯非善意,被告之認事用法更是多所謬誤。 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顯屬近似,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同一類別,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違反修正前之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顯非適法。 ㈢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部分: 系爭商標所有人與原告不僅在國內為相關或競爭同業,於韓國亦有相同之商標爭議訴訟,從而系爭商標所有人自然對據以異議商標有所知悉,徵諸據以異議諸商標於類似商品之知名度,且系爭商標所有人之競爭同業關係,更足證其有仿襲意圖。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㈠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CAT 」、「CAT and Design」商標相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C 」、「A 」、「T 」三英文字母,惟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T 」為貓之意,屬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稍具英語識別能力者包括初學之小學生,莫有不知其意者,而系爭商標之外文「MCAT」則無任何字義,二者予人觀念印象自足資區辨,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以二者近似程度甚低。至於原告引用原證3 韓國判決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惟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商標註冊案並存情況及識別性高低認定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㈡審諸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 ⒈原證15、附件10、附件11之審定第00760981號及註冊第00680275號商標資料、附件15之韓國商標評定申請資料、原證16、17、附件16、17之被告商標異議審定書,均非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事證。其中附件10、16、17所示爭議案件均未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消費者熟知並臻著名。 ⒉原證14、附件5 及附件9 之註冊資料固可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在我國及世界多國取得商標註冊,惟商標是否著名,需依其實際行銷使用是否已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為認定。原證5 、原證6 、原證11、附件3 、4 之美國Caterpiller 公司及中華機械、原告所設臺灣中文網站資料等,其列印日期均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且多係介紹公司發展歷程及願景等,其中附件4 或載有「CAT 零件」字樣,廠房照片亦見標示據以異議商標,惟載述內容均未提及據以異議商標;原證4(1)、附件12(1) 之1996年11月關於怡和太平洋重機(臺灣)取得原告產品代理權之報導,尚非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商品之事證。而附件8(b)中穿插之「利星行機械」之公司簡介、產品型錄及附件8(e)之「中華機械」服務專案產品資料均無日期可稽。原證10中華機械網頁照片僅為該公司內部網頁照片,欠缺瀏覽人次計數及刊登日期,不足以證明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 ⒊原證12、附件7 之「CNN.MONEY.com 」網頁報導之「FORTUNE500」(財星世界500 強)自2001至2009年榜單,原告雖名列其中前100 名內,固堪認定其年營業額甚鉅,然該營業額排名並未顯示所使用之商標,僅顯示原告另一「Caterpillar 」商標,自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品牌排名有別,尚難作為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極高之事證。 ⒋原證13、附件8 之1984至1989年「中國簡訊」固有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電機、空氣濾清器、綜合多用機、載重車等商品,惟日期早於系爭商標97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前約20年之久。另1999及2002年「建築機械」、2001年2 月至2002年「CCM 中國工程機械」、2001年「工程機械」、2001年11月及2002年1 月「工程機械與維修」等期刊雖有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惟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6 至9 年之久,且以上均係在中國大陸發行。2007年間有關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參展之日文網頁資料,雖可見標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惟僅係在日本舉行活動之日文網頁報導資料;2008至2009年商品型錄除時間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同年,無其他資料佐證其發行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外,且全係外文,難謂係在我國宣傳行銷之事證。至原證9 、附件13之利星行有限公司2004至2006年年報,其中雖有記載在我國成立中華機械及銷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金額逐年成長等內容,惟全係外文記載,其所述在我國銷售之情形仍需其他實際行銷事證相佐,始能採認。 ⒌原證8 、附件12(2) 之1988至1998年原告產品在我國銷售報表,係怡和太平洋重機(臺灣)自行製作,並無其他佐證,且時間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10年之久。 ⒍附件8(e)之96年2 月8 日經濟日報、2005年2 月2 日及12月17日之英文中國郵報雖係在我國發行,惟數量稀少且屬間斷性資料;附件14(1) 之97年間在我國開立之5 紙統一發票影本,並未記載據以異議商標,或僅記載原告另一「Caterpillar 」商標,且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同年,尚難執為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在我國廣泛使用之事證。 ㈢綜上,依原告於異議程序及訴願階段所提出前開現有資料,或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時日久遠,或屬非在我國使用事證,或縱在我國使用,然數量稀少或無據以異議商標標示,相互參照綜合判斷,仍尚不足推認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及我國宣傳使用之情形,於系爭商標97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熟知而臻著名,與前揭法條規定須他人商標或標章已達「著名」之要件不符。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㈣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列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就 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⒈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型稍經設計之外文「MCAT」所構成, 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由外文「CAT 」單獨所構成,或在中 間字母「A 」之下方結合一墨色三角形所構成,或結合三 角形並於後方加上五角梯形為襯托背景所構成,均以外文 「CAT 」為主要辨識部分,系爭商標與之相較,雖均有相 同之「C 」、「A 」、「T 」三英文字母,惟二者予人觀 念印象足資區辨,近似程度甚低。 ⒉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CAT 」一字,與其指定使用之商 品並無相關,消費者會將其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 識,與該文字之下方結合一三角形設計圖形之其他據以異 議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係由字型稍經設 計之外文「MCAT」所構成,並無字義,與所指定使用之商 品亦無相關,亦具有相當識別性。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12類之「搬送用機器人;自動 搬運機」、「無人操縱搬運車;貨物輸送用纜車裝置;牽 引車;電動式台車;物品搬送用台車;車體;車輪;載貨 架」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之「卡車」(註冊第 00000889號)、「塊體搬運機、升降機、原料處理臂、( 起重機)之椼架伸臂」(註冊第01258117、01258118號) 、「牽引機、輸送機、」(註冊第01267774、01267775號 )等商品相較,二者多屬裝載、搬運物品之機械器具或車 輛,於用途、功能、產製者等因素上具有雷同或關聯之處 ,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 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之來源,應屬構 成類似之商品,且類似程度高。 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附件8(e)〔同附件14(2) 至14(4) 〕之96年2 月8 日經濟日報、2005年2 月2 日及12月17日之英文中國郵報,係在我國發行,堪認原告在我國有廣告行銷據以異議商標相關機械商品之事實。而參加人雖提出商品型錄、網頁資料、公司簡介等資料,惟多無日期可稽,或無系爭商標之標示,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是以,依據現有資料判斷,據以異議商標雖較為消費者熟悉之商標,惟原告多以其另一「Caterpillar 」商標於各國行銷相關商品,據以異議商標「Cat 」商標僅居於次要位置,未臻著名。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雖較為消費者熟悉,且兩造商品間具高度類似之關係,然商品類似之程度,僅係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參考因素之一,如消費者對二商標可資辨別之程度愈高,則其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存在授權或加盟關係之可能性即愈低。本件考量二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且近似程度甚低,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時,得依兩造商標予人觀念印象有別,尚不致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本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引用韓國申請註冊案據稱參加人顯非善意云云,經查該案於韓國經原告提起異議,而於2010年9 月24日初審決定認為二商標不論外觀、觀念、讀音均僅部分相同,縱然使用同一或類似商品,亦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參加人於我國97年10月24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主觀上有無惡意,顯與韓國申請註冊案毫無關係。 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先使用之裝載、搬運物品之機械器具或車輛等商品固具高度類似關係,惟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CAT 」為國人習知習見之英文單字,非原告所獨創,他人自可能巧合以之結合其他字母創設商標,又據以異議商標尚不足認定為著名,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參加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具體事證,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亦無從由二商標低近似程度及商品之類似程度等情形,推論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觀意圖。至於原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21 號及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判決見解,該等判決係基於二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且兩造所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極高之前提事實,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程度甚低,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參加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存在之具體事證,自不得據此執為有利之論據。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 ㈠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⒈系爭商標圖樣為單純外文字母「MCAT」所構成,據以異議之註冊第883 、889 、905 號「CAT 」、第448003、456828、504636、1379949 號「CAT and Design」、第0000000 「 CAT and Design(sharkfin)」、第1258117 號「CAT and Design II (horizontal)」、第1258118 號「CAT and Design(stacked )」、第1267774 號「CAT and Design I (horizontal)」、第1267775 號「CAT and Design II (stacked )」、第1267776 號「CAT and Design II (horizontal,gray silver)」及第1267777 號「CAT and DesignII(stacked,gray silver )」等商標之圖樣,係由外文「CAT 」單獨、或於「A 」字母下方設有三角形圖、或與類似梯形背景圖案所聯合組成。二商標圖樣相較,雖有相同之外文字母「C 」、「A 」、「T 」,惟外觀上系爭商標有起首字母「M 」可資區辨,據以異議商標則另有三角形圖或類似梯形背景圖案,二者外觀並非無法區辨,而且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英文「CAT 」為貓之意,乃國人習知習見之外文,而系爭商標之外文「MCAT」則無任何特定意涵,二者予人觀念印象明顯不同,且系爭商標圖樣上各個字母字體大小相同、緊接相連,無從割裂為「M 」與「CAT 」二部分,消費者自以「M 」、「C 」、「A 」、「T 」個別字母讀之,核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讀音有顯著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不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二者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甚明。 ⒉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屬商標法上之著名商標: ⑴原證二及原告在異議及訴願階段提出之各國註冊資料,僅為原告以「CAT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於多國取得商標註冊之靜態資料,惟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已臻著名,仍需依其實際使用證據個案認定。國內外商標專責機關對另案商標爭議案件所為之審定結果(原證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一、二十二),或因國情不同,或因未認定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程度,均無拘束本院應認定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已達著名之效力。 ⑵原證四、五、六、十、十一之美國Caterpiller 公司及中華機械、原告所設臺灣中文網站資料等,其列印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日後,且多係介紹公司發展歷程、願景、研討會及救災情形等,並非行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直接使用證據。 ⑶原證八之怡和太平洋公司銷售報表,係原告自行製造之私文書,並無其他佐證,其銷售之產品是否均屬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不無疑義,況且其銷售量每年均僅100 單位(UNITS) 左右,難謂有廣泛、大量之銷售實績。 ⑷原證九利星行有限公司年報僅介紹其公司總體發展情形,且全係外文記載,並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直接使用證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臺灣之營業狀況。 ⑸原證十二之「CNN.MONEY.COM 」網頁報導僅顯示原告公司總體營業額數據,無法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臺灣之營業狀況。 ⑹原證十三之中國簡訊、建築機械、CCM 中國工程機械、工程機械、工程機械與維修等期刊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有20年或6 至9 年之久且均係在中國大陸發行;2007年間參展之日文網頁資料,僅係在日本舉行活動之報導;2008至2009年商品型錄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同年,無其他資料佐證其發行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外,且全係外文,難謂係在我國宣傳行銷之事證。 ⑺異議附件八之96年2 月8 日經濟日報、2005年2 月2 日及12月17日之英文中國郵報,數量稀少且屬間斷性資料;異議附件十四之97年間在我國開立之5 紙統一發票影本,並未記載據以異議商標,或僅記載原告另一「Caterpillar 」商標,尚難執為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在我國廣泛使用之事證。 ⑻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或非屬據以異議商標使用事證,或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時日久遠,或屬非在我國使用事證,或縱在我國使用,然數量稀少或無據以異議商標標示,相互參照綜合判斷,尚不足推認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外及我國宣傳使用之情形,於系爭商標97年10月24日申請註冊日前已使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熟知而臻著名。 ⒊二商標間並無混淆誤認之虞: ⑴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英文「CAT 」為固有字彙,有「貓」或「起錨上錨架的滑車」之意,其乃臺灣消費者普遍認識且常見之英文單字,以之作為商標,其識別性相對較低,不應以其他業者使用之商標同樣含有「CAT 」字樣為由,即遽認消費者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⑵經參加人檢索被告商標註冊資料庫發現,與本件系爭商標同樣指定使用於第7 、12類商品上,且同樣以「CAT 」作結尾的註冊商標不在少數,例如「BOBCAT」、「STEEL CAT 」、「ICAT」、「ConiCat 」、「Tomcat」、「AT-Cat」、「PT-Cat」、「CITY CAT」,顯見以「CAT 」作為結尾的外文商標已被多數業者採用,消費者早已習見此類商標,不致因為系爭商標以「CAT 」作結尾而誤認其表彰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 ⑶系爭商標所使用之無人操縱搬運車或搬運用機器人,係在廠房或倉庫中用以搬運貨物,購買者為工廠製造業者;據以異議商標則使用在推土機、挖土機等建設機械,其用途為房屋或道路建設,購買者為建築業者,二者商品性質、用途、行銷對象不同,且該等商品單價極高,專業製造業者或建築業者購買該等商品時自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二商標圖樣又有前述差異存在,相關消費者自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⑷參加人公司成立於西元1897年,至今已超過110 年以上,其乃年銷售額高達新臺幣7 百億元以上之大企業,於全球有38個分支網絡經營其事業,參加人根本無攀附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必要,其以「MCAT」作為商標,係源自參加人英文公司名稱特取部分「Meidensha 」的第一個字母「M 」,與表示組裝式無人操縱搬運車之「CARRY KIT 」的起首二字母「CA」及最末尾字母「T 」,所組合而成,參加人實為表彰自身信譽之目的,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不可能有任何使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產製來源的行為,且依實際交易習慣,與參加人交易的業者均充分知悉「MCAT」商標產品來自參加人才與參加人交易,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可能。綜合考量上開各項因素及二商標並不近似或近似程度極低等情形,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虞,二商標間顯無混淆誤認之虞。 ㈡二商標並不近似,且綜合考量前述各項參酌因素,相關消費者並無誤認系爭商標表彰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之虞,二商標間顯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㈢二商標並不近似,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參加人與之有所謂「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而事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亦未證明參加人有仿襲之意圖,二商標圖樣相同部分「CAT 」乃一般消費者普遍知悉且常見之英文單字,並不具有獨創性,且事實上有許多業者已註冊含有「CAT 」字樣之商標於同類商品,無從因系爭商標含有外文「CAT 」即得推論參加人事先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基於仿襲意圖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系爭商標顯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商標法第10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㈡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又「所稱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而商標著名之認定,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2 項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即97年10月24日)為準。再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二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可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自應受有關著名商標規定之保護: ⑴所謂「著名商標」,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⑵原告成立於西元1925年,係由西元1890年創立之Holt製造公司和C.L. Best 推土機公司合併而成立,85年以來,一直致力於全球的基礎設施建設,並與全球代理商緊密合作,在各大洲積極推進、持續變革。至今,原告已是世界上最大的土方工程機械和建築機械的生產商,也是全世界柴油機、天然氣發動機(引擎)和工業用燃氣渦輪機的主要供應商,全球代理商遍佈200 多個國家,為客戶提供銷售、租賃、維護與支援服務。原告為了在大中華區發展業務,於1996年在北京成立據點,建立了11家生產企業,製造液壓挖掘機、壓實機、柴油發動機、履帶行走裝置、鑄件、動力平地機、履帶式推土機、輪式裝載機、再造的工程機械零部件以及電力發電機組,有美國Caterpillar 公司中文網站資料:http://www.china.cat.com/Caterpillarin china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原告於臺灣提供產品及服務數十年後,於西元2008年獨家授權中華機械為其代理商,負責原告產品(包括機具、零件、發電機、工業動力系統、船舶動力系統)的銷售、技術支援及租賃服務。中華機械在臺灣擁有7 個營業單位,包括北區之桃園縣大園鄉總公司,以及位於臺中、花蓮、新竹、臺北及高雄的銷售據點。這些遍及全臺的銷售據點對客戶構成了一個完整的服務範圍,包括了新舊機具/ 引擎的銷售、租賃及零件支援,所有據點及各項機具,均標有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此亦有中華機械網站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除了提供完整的建設及礦業機械系列產品外,中華機械亦提供了一個廣泛且多樣化的動力發電機解決方案,至今,中華機械已是臺灣動力系統的領先供應商,並已為國內許多不同的公司或產業,安裝各式各樣的柴油發電機組,並提供了合宜的解決方案。例如臺灣高鐵、宏碁,以及我國重要的網路資訊中心是方電訊,亦有中華機械網站資料http://www.capitalmachinery.com.tw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91至94頁)。 ⑶據以異議商標係用以表彰原告前述產品/服務,早於西元1950年(民國39年)起即開始在美國及世界各國(包括日本、英國、新加坡、大陸等國)使用,並為商標註冊。換言之,只要有原告產品之銷售、服務及廣告的地方,即會看到據以異議商標。因此,經過長達60年之廣泛使用及廣告,據以異議商標早已為消費者所熟悉之知名商標。在臺灣,原告早於43年起,即陸續取得包括14個據以異議商標在內之註冊第00000883、00000889、00000905號「CAT 」商標權;註冊第00444685、00452292、00943906、00897008、00470026、00038828、00467321、00451443、00448003、00454690、00504636、00456828、00456710、00453106、00448452、00505661、00456482、00447671、00449347、00446369、00489018、00448397、00449160、00464739、00446336、00446297、00447319、00452054、00449651、00448130、00042942、00041124、00042489、00996335、00983033、00979596、00981970、00968246、00971114、00141044、00142398、00448003、00456828、00504636、01379949、01258117、01258118、01254207、01267774、01267775、01267776、01267777、00448003、00456828、00504636、01379949、01258117、01258118、01254207、01267774、01267775、01267776、01267777號「CAT and Design」商標。且在臺灣,由怡和太平洋重機(臺灣)於西元1993年取得原告產品之臺灣代理權,且由怡和太平洋重機(臺灣)之年度銷售報表可知,原告產品於西元1988年(民國77年)之前,即已在臺銷售,此有各媒體相關報導及相關數據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嗣港資利星行集團有限公司(Lei Shing Hong Limited,以下簡稱「利星行」)之機械部門亦在西元2003年之前,在臺灣銷售原告產品,銷售金額約美金200 萬元。其後利星行於2004年獨家取得銷售原告產品之代理權,並成立了中華機械,亦有利星行2004至2006年之年報可資參酌(見本院卷一第100 至107 頁)。而利星行旗下之中華機械在臺灣之商業活動:①廣告金額於2005年約60,000美元以上,2006年約30,000美元以上,2007年約100,000 美元以上,2008年約6,000 美元以上,2009年約40,000美元以上,②銷售金額在2003年約200 萬美元以上,2004年約500 萬美元以上,2005年約800 萬美元以上,2006年約1,100 萬美元以上,2007年約1,500 萬美元以上,2008年約1,800 萬美元以上。綜上,據以異議商標產品在西元1988年前,即在臺灣銷售至今,銷售期間超過20年,不僅有中文網站可以搜尋到原告之產品資訊,且銷售據點遍及臺灣北中南各地。因此,在系爭商標申請日(97年10月24日)前,據以異議商標在臺灣已具有相當知名度。 ⑷如前所述,原告在臺灣獨家授權中華機械為其代理商,負責原告據以異議商標產品之銷售及售後服務,中華機械透過其在桃園、臺中、臺南、高雄之營業所,提供各種樣式的原告工程機器和設備,從東部的水泥採礦場、北部和中部的砂石廠,到島內的各項建設和基礎設施工程,皆有使用原告產品及相關之維護及諮詢服務,例如在八八風災時於災害現場提供第一線之服務,有中華機械網站資料及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4 頁)。換言之,表彰原告產品之據以異議商標,已因中華機械為原告之產品提供了全方位的銷售及諮詢服務,且服務範圍遍及全臺灣而已為臺灣消費者所熟悉。除了中華機械網站外,原告亦設有臺灣中文網站(http://taiwan.cat.com ),網路使用者只要鍵入「caterpillar 」或「cat 」,即能搜索到介紹原告產品、服務、新聞與活動、代理商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15 至116 頁)。 ⑸原告所提出之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市場佔有率、行銷統計之明細資料,亦可證明其著名性: ①就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下稱「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第1點部分,依 據知名之「金錢雜誌(CNN.MONEY.COM) 」報導,原告自西元2001年至2006年、2008年、2009年營業金額皆在美金20,000百萬元($millions)以上,有CNN 報導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32 頁)。 ②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國內外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第2 點)部分,前揭網路資訊已提供相當多之廣告資料,原告復提出(a) 西元1984、1985、1986、1987、1988、1989年之中國簡訊、(b) 西元1999至2002年在大陸之雜誌廣告、(c) 西元2007年在日本之商展廣告資料、(d) 西元2008至2009 年之部分產品型錄,足以證明據以異議 商標所表彰之商品至今仍持續進行大量廣告(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33 至154 頁、第155 至158 頁、第159 至161 頁、第162 至171 頁)。 ③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之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第3 點)部分,因原告在世界各國(包括美國、加拿大、義大利、荷蘭、日本、南韓、中國大陸及臺灣)皆設有服務營業所及網站,網路使用者只要鍵入「caterpillar 」或「cat 」,即能搜索到介紹原告產品、服務、新聞與活動、代理商之聯絡資料,且在臺灣,原告亦設有中文網站(http//taiwan.cat.com),而代理商中華機械的網站(http://www.capitalmachinery.com.tw)也提供原告產品的相關資訊,已如前所述。 ④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如由國內外具公信力之報章雜誌所調查之全球百大品牌排名、臺灣最具價值的前十大品牌資料、對各類商標商品之消費者滿意度調查、中文網路討論與網友評價等證據資料(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第4 點)部分,有知名之「金錢雜誌(CNN.MONEY.COM )」報導指出原告自西元2001年至2009年,皆名列為前百大之企業,營業金額皆在美金20,000百萬元以上,其相關數據已如前述。 ⑤據以異議商標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資料(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第5 點)方面,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1950年(民國39年)起即已開始在美國及世界各國包括日本、英國、新加坡、大陸等國使用,並且持續使用至今,有據以異議商標使用資料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248頁)。 ⑥據以異議商標在國內外之註冊資料,例如註冊證或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等(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第6 點) 方面,據以異議商標在世界各國,包括臺灣、日本、美國、大陸、新加坡、南韓、澳門、歐盟、以色列、巴西等地均有註冊,已如上述,臺灣、日本、美國、大陸之註冊一覽表如本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⑦關於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例如異議審定書、評定書、訴願決定書或法院判決書(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第8 點)部分,於86年間,第三人丞將企業有限公司曾以「CAT 」商標,申請註冊於第9 類之「磁帶、磁片、磁碟、光碟」等商品,並經核准列為審定第00760981號商標。嗣經原告以該商標與原告所有著名之據以異議商標近似為由,向被告提起異議,並經被告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已為著名商標,而撤銷第00760981號「CAT 」商標之註冊,並發給第G00860986 號異議審定書,有第00760981號「CAT 」商標之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由此可知,據以異議商標早於86年間即經被告認定已臻著名商標之地位,並持續使用至今日。另被告亦肯認原告自西元1985年起為多元化發展,且據以異議商標「CAT 」所表彰之系列商品超過300 項,在全球96個國家皆有零售商,臺灣亦由展業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靴鞋,已為臺灣消費者熟知,故原告以第444685號、第452292號「Cat & Design」商標(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所為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三人洪郁閔第01247139號「CATKIDS 俄圖」商標、中中服飾有限公司第01432817號「瑜珈CAT ヨガぬこ」商標,亦有被告97年7 月23日中台異字第G00960443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100 年7 月14日中台異字第G0100002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250 至259 頁、第255 至260 頁)。準此,亦可佐證據以異議商標之具有相當識別性,並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 ⑹承上,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已符合著名商標審查基準2.1.2.2 認定著名商標之證據之要求,足以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註冊時(97年10月24日)為著名商標。 ⒊二商標近似之判斷: ⑴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所稱「商標近似」,係指其近似程度已影響消費者識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而可能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不同來源間有所關聯。而所謂商標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乃整體不可分之識別標識,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對商標寓目印象係整體文字圖樣,而非商標各別割裂部分,是以判斷商標近似,應以整(通)體觀察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之中,有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特別顯目部分,亦有不易引起注意部分,該較易引起消費者注意部分,即為主要部分,較易影響商標給予消費者之整體印象,此即上開判例所揭示之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觀察之意旨所在(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262 、265 號,56年度判字第2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以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一。 ⑵系爭商標係由英文字「M 、C 、A 、T 」所組成,而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係由英文「C、A、T」所組成,或以英文 「C 、A 、T 」為主要部分而於下方有小三角形,或其後方有五角梯形為襯托背景。惟在圖樣設計上,英文「CAT 」係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部份,亦是消費者據以辨識之重要部份,就二商標圖樣外觀相較,其相同之英文字「C」 、「A 」、「T 」,均構成其商標之主要部分,因此二商標之外觀顯屬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又系爭商標由4 個英文字母所組成,且字母與字母間並無空格,因此該商標可能的讀音為分開發音之「M-C-A-T 」,或者按音節讀為「M-CAT 」,而據以異議商標之發音則為「C-A-T 」或「CAT 」,無論消費者以何種方式發音,二商標之主要讀音都將呈現為相同之「CAT 」,從而二商標之讀音亦為近似。另參照被告機關所頒佈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6.3 項規定:「外文字詞之商標,若其字義非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應著重於文字讀音及外觀之比對。若該字詞已為我國一般民眾所普遍熟悉,則可加重其觀念比對之比重」,查系爭商標雖係由「M 、C 、A 、T 」組成為一個不具字義的英文外文字,惟誠如被告於原處分所指出:「惟據爭商標之外文『CAT 』為貓之意,屬國人習見習知之外文,稍具識別能力者包括初學之小學生,莫有不知其意者」,從而,當我國消費者目見系爭商標時,基於對CAT 之熟識,勢必很自然地將「MCAT」比為「M 」與「CAT 」之組合,並與據以異議商標之「CAT 」為聯想,而將系爭商標當作是其他英文字母與「CAT 」之組合,則二商標於觀念上亦有極高之近似程度,且參照前述審查基準之規定,基於我國一般民眾對英文字「CAT 」之熟悉程度,自應加重對「CAT 」之比對,從而二商標當然構成近似。 ⑶再者,由於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不低,並使用於類似之商品,已經使原告無論在商標之維護或業務經營上造成困擾,原告於韓國亦就系爭商標在韓國之註冊提起商標爭議訴訟,韓國專利法院近日作成之判決,亦肯認二商標顯然構成高度近似,嗣並經韓國最高法院肯認而為確定判決,有韓國專利判決原文、中英文譯本(分別見本院卷一第67至85頁、本院卷二第14至27頁),有鑒於系爭商標與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在韓國亦屬外文商標,因此在商標近似之判斷上,亦足供我國法院參考。 ⒋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查本件無論經濟部訴願會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則縱認系爭商標亦具有識別性,自應給予據以異議商標較大之保護。然被告竟一方面認同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消費者所熟悉,一方面又認為二商標均有相當識別性,其決定顯屬非適法。 ⒌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7 類「搬送用機器人;自動搬運機」、第12類「無人操縱搬運車;貨物輸送用纜車裝置;牽引車;電動式台車;物品搬送用台車;車體;車輪;載貨架」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00000883號、第0504636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履帶式牽引機、輪式牽引機」商品、第00000889號、第0456828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卡車」商品、第1379949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貨板車…農業用牽引車…上述物品之結構、修理、及替換零件」商品、第125420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可伸縮式原料搬運機、履帶原料搬運機、輪式原料搬運機…輸送機…地下採礦裝載機」商品、第1267774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7 類)可伸縮式原料搬運機、履帶原料搬運機、輪式原料搬運機、履帶式牽引機」、「(第12類)聯結卡車、高速公路卡車、地下採礦卡車、高速公路牽引車;內燃機堆高卡車;電動堆高卡車;電動貨板車」商品、第1267775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第7 類)可伸縮式原料搬運機、履帶原料搬運機、輪式原料搬運機、履帶式牽引機…乾草列輸送機…地下採礦裝載機」、「(第12類)聯結卡車、高速公路卡車、地下採礦卡車、高速公路牽引車…電動貨板車、手動貨板車…農業用牽引車」商品、第1267776 號、第1267777 號商標指定使用之「聯結卡車、高速公路卡車、地下採礦卡車、高速公路牽引車…農業用牽引車」商品相較,二者商品性質相同或相近,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自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類似程度頗高。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肯認系爭商標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部分指定使用商品構成類似。 ⒍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據以異議商標為全世界最大的土方、建設機械及柴油、天然氣、渦輪引擎的製造商,不僅以高品質之產品與服務著稱,更跨足多樣產業例如鞋業,並在各產業均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已如上述,足認參加人即先權利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至於參加人系爭商標是否曾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無足夠之證據可供加以認定。 ⒎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據以異議商標已經在美國及許多國家具有高知名度,並在我國相關產業使用多年,反觀系爭商標於我國完全不具知名度,若肯認其註冊,勢必使消費者誤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一定之關係,或者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副線產品,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⒏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熟悉之程度: 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享有著名商標之地位,並已在我國相關業界發展多年,反觀參加人就系爭商標所提出之資料,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任何實際使用之情形,是二商標相較,據以異議商標顯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此亦為被告在原處分所肯認。 ⒐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承前所述,被告既已肯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豈復能矛盾認定系爭商標所有人在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知名之領域內申請註冊,卻猶對據以異議商標毫無所悉,況系爭商標在韓國已因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故不得註冊,被告之認事用法尚非妥適,準此,系爭商標之申請人難認係善意。 ⒑綜上,本院因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1款之規定。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所規定。 ⒉系爭商標與申請在先之據以異議商標顯屬近似,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註冊於同一類別商品,而指定使用商品又類似,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之認定顯非適法,故本院亦認定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分別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所規定。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主要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救濟機會,適用範圍及於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搶先註冊之情形,申請人縱非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之關係而直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倘依其客觀證據而得佐證明申請人係間接知悉先使用商標之存在,而惡意加以抄襲者,即不應受商標法之保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參加人即系爭商標所有人與原告不僅在國內為相關或競爭同業,於韓國亦就相同之商標爭議涉有訴訟,其情形已有如上述,從而參加人自然對據以異議商標有所知悉,徵諸據以異議商標於類似商品之知名度,且參加人與原告之競爭同業關係,足證參加人有仿襲意圖。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4款暨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2款不得註冊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12款本文不得註冊之規定,原處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即非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是以,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為撤銷之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