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0號10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勝碳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叔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正旭 參 加 人 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強 訴訟代理人 陳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經訴字第10206105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第1 頁),嗣當庭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項均撤銷」,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本院卷第138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4 日以「輪圈結構」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8 項,經被告編為第100203733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40850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航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翊公司)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被告審查期間,原告於101 年1 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計4 項,案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4 月30日(102 )智專三(三)06022 字第102205447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1 年1 月19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對舉發成立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8 月28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55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7 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同時由一個穿孔、一個頭部承載座、一個第一側孔、一個第二側孔、一條幅絲,組成一相對應結構之技術特徵,且證據2 下方開口限制了幅絲連接花鼓之角度,將造成幅絲及輪框的磨損,若因此加大開口,則又會破壞輪框之整體結構強度,且無系爭專利將配重設於輪框外側之產生轉動慣量之優點,又證據2 創作目的在發明一種易於調整組裝角度的幅條組裝結構,與系爭專利主要目的在減輕輪圈之整體重量完全無涉。 2、證據3 之技術特徵在於該通孔(121 )允許該輻條(30)能夠移動,而順利的結合於花轂的兩端。是其與系爭專利之於輪框兩側設有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之技術,先天上即不相容,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減輕輪圈重量之功效,及將幅絲於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間自由編織、穿設,以達到增加辨識度之功效。又證據3 下方開口會影響幅絲連接花鼓之角度,若因此加大開口,則又會破壞輪框之整體結構強度。 3、證據2 並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頭部承載座、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等技術特徵;證據三所揭露之通孔,則係單一且位於輪框中央底部,目的則係為令輻絲可於通孔所開放之空間內移動;而不論係證據2 、3 ,均未揭露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同時由一個穿孔、一個頭部承載座、一個第一側孔、一個第二側孔、一條幅絲,組成一相對應結構之技術特徵。是依據證據2 、3 之組合,當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1 項之附屬項)及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3 、4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然證據2 、3 之組合,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是依證據2 、3 、4 之組合,當然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7 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9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7 其技術特徵以雙孔、雙輻絲為必要結構,欠缺其一,均將影響輪圈運轉時之慣性及結構強度,故其與系爭專利所揭之技術特徵,先天上即屬不相容。另其技術特徵,亦無頭部承載座之設,且其側邊之二側孔間,無法相互貫通,故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可將輻絲自由穿設、編織於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之間,以增加輪框辨識度之功能。 2、證據9 其技術特徵同樣係以雙孔、雙輻絲為必要結構,欠缺其一,均將影響輪圈運轉時之慣性及結構強度。故其與系爭專利所揭之技術特徵,先天上即屬不相容。另其技術特徵,亦無頭部承載座之設,且其二側均僅設有穿孔,而再無等同於系爭專利所揭之側孔,故亦當然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可將輻絲自由穿設、編織於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之間,以增加輪框辨識度之功能。 3、又證據7 及證據9 ,均以雙孔、雙輻絲為必要結構,欠缺其一,均將影響輪圈運轉時之慣性及結構強度,故其與系爭專利所揭之技術特徵,先天上即屬不相容。從而,依證據2 、證據7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3 項(第1 項之附屬項)及第4 項,不具進步性。依證據2 、證據9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4 項,不具進步性。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1、原告對於證據2 的技術認知顯有誤解,其述及「雖亦於輪框上設置有貫孔23,而類似系爭專利所揭之穿孔,然其並未進一步於該貫孔上設有可配重之頭部承載座」。然證據2 對應於系爭專利穿孔之技術係為組裝孔(大孔段131 與小孔段130 之組合),並非原告所稱之貫孔23。又證據2 於組裝孔中所設置套接件21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頭部承載座,證據2 顯已揭露系爭專利穿孔與頭部承載座之技術特徵。 2、關於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之技術特徵,雖未具體呈現於證據2 、證據3 中,惟證據3 說明書第6 頁第9 、10行記載「該通孔121 允許該輻條30能夠移動,而順利的結合於花轂40的兩端」及圖式第3 圖揭露該輻條(30)分別設置於通孔(121) 兩端,當輻條靠於通孔右側(左側)即相當於系爭專利輻絲穿設第一(第二)側孔之情形,是證據3 通孔具有與系爭專利第一側孔與第二側孔相同之功效。 3、原告所稱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所欲解決的問題不同云云,惟查進步性判斷組合是否明顯,除考量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外,尚需考量技術領域之相關性及組合之動機等因素,並非僅以各技術文件所欲解決之問題相同與否為判斷標準。(二)證據2 、7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要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證據2 貫孔與系爭專利第一、二側孔略有不同。又證據7 輪圈(60)下緣兩側的輻絲孔(70)構造即實質等同於系爭專利下環框的第一、二側孔。雖該兩側的輻絲孔係須同時穿設輻絲,與系爭專利之輻絲僅穿設第一、二側孔其中之一的技術特徵略有差異,惟輻絲交錯設置的技術早為公知且習用技術,且未有無法預期的效果產生。是證據2 、7 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9 揭示具有多數個用以供鎖頭(23)穿設之組裝孔(351) 之技術,且圖式第5 、6 圖揭露組裝孔呈並列或交錯設置之技術特徵,該組裝孔構造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第一、二側孔,雖證據9 之組裝孔係供鎖頭固定而與系爭專利第一、二側孔係供輻絲穿設之作用略有差異,惟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經由證據2 鎖接單元固定於組裝孔及輻條穿設貫孔之教示,輕易結合證據9 的組裝孔而完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是以證據2 、9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進步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援引被告之答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專利證書(見舉發卷第29頁)、系爭專利說明書(見舉發卷第6 至22頁)、專利舉發申請書(見舉發卷NO1 第24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原告於101年1月19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為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2 、4 項之規定,而為准予更正之處分,原告與參加人對此並未不服而告確定,原告僅對原處分第二項「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不服,是核本件兩造爭點為:⑴證據2 、3 之組合,或證據2 、7 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4 項不具進步性?⑵證據2 、3 、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⑶證據2 、9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4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系爭專利係於100 年3 月4 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100 年8 月1 日公告等情,有系爭專利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6 至22、29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9年專利法),合先敘明。又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9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一種輪圈結構,其上、下環框可為碳纖維材質,且增設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使整體輪圈重量更加減輕;再者,幅絲分別穿經穿孔及第一側孔或第二側孔,除可提高辨識度外,由於幅絲的頭部抵止在連接壁的穿孔處,可增加轉動慣量,進而降低騎乘者的腳步施力;另外,由於下環框大致呈V型,且其第一側壁與第二側壁略呈弧形,於輪圈轉 動時可降低風阻,進而更加降低騎乘者的腳步施力(見舉發卷第22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 、4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一種輪圈結構,係包括:一上環框,呈U 型,具有一第三側壁、一第四側壁及一連接壁,該連接壁呈水平設置,該第三側壁與該第四側壁係從該連接壁的兩端朝上延伸設置,該第三側壁的一端向內凸設一第一凸緣,該第四側壁的一端向內凸設一第二凸緣,且該連接壁設置有一穿孔,係供一幅絲穿經;一頭部承載座,供設置在該幅絲頂部之一頭部抵靠,該頭部承載座埋設在該穿孔中,該頭部承載座周圓凸設有一凸環,係抵止在該穿孔周圍的該連接壁處;以及一下環框,呈V 型,具有一第一側壁及一第二側壁,該第一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一側孔,該第三側壁遠離該第一凸緣的一端連接該第一側壁,該第二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二側孔,該第四側壁遠離該第二凸緣的一端連接該第二側壁,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相對應設置,相對應的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其中之一,係供該幅絲穿經,該上環框的該穿孔係相對應各該第一側孔與相對應的各該第二側孔設置,且各該第一側孔之間及各該第二側孔之間係相對應該幅絲的編法而設置。 ⑵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輪圈結構,其中,該上環框及該下環框為一體成型。 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輪圈結構,其中,該第一側壁,與該第二側壁成弧形。 ⑷一種輪圈結構,係包括:一下環框,呈V 型,具有一第一側壁及一第二側壁,該第一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一側孔,該第二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二側孔,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相對應設置,相對應的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其中之一,係供一幅絲穿經,且各該第一側孔之間及各該第二側孔之間係相對應該幅絲的編法而設置;一連接壁,分別連接該第一側壁的一端及該第二側壁的一端,且該連接壁相對應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位置,設置有一穿孔,係供該幅絲穿經;以及一頭部承載座,供設置在該幅絲頂部之一頭部抵靠,該頭部承載座埋設在該穿孔中,該頭部承載座周圓凸設有一凸環,係抵止在該穿孔周圍的該連接壁處。 (三)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證據2之技術內容(見訴願卷第73至86頁): ⑴證據2為99年9月11日公告之第96109875號「複合輪框之輻條組裝結構」發明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係一種自行車用複合輪框之輻條組裝結構,複合輪 框10係由一外環框11與一內環框15相互嵌設所組成,於複合輪框10內設有複數鎖接單元20,使左、右傾斜的輻條30可藉由鎖接單元20交錯鎖設於複合輪框10上;其中外環框11於接合部12上形成有系列向複合輪框10中心延伸之組裝孔13,各組裝孔13分別具有下段之小孔段130與上段之大 孔段131,使組裝孔13呈下小上大之階級狀,用於嵌設前 述之鎖接單元20,再者內環框15上形成有系列對應前述組裝孔13之貫孔17,以供輻條30穿置;而前述鎖接單元20包含有一套接件21與一鎖接件25所組成,其中套接件21頂端形成有一可埋設於組裝孔13大孔段131之較大徑頭部22, 並讓套接件21頭部22底緣貼抵於小孔段131上緣表面,且 套接件21中央形成有一貫孔23,該貫孔23內底面形成有一弧抵面24,又鎖接件25可穿置於前述套接件21貫孔23內,且鎖接件25穿出套接件21一端可供螺鎖前述輻條30,再者鎖接件25頂端形成有一較大徑之冠部26,且冠部26具有一對應套接件21弧抵面24之弧貼面27,使鎖接件25可相對套接件21調整角度。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2、證據3之技術內容(見訴願卷第87至101頁): ⑴證據3為99年9月1日公開之第98105561號「輪圈與輻條之 組合」發明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係一種輪圈與輻條之組合,輪圈10為尖形輪圈,該 輪圈10包括一外圈11與一內圈12,鄰近該外圈11更設有一加強肋13,該外圈11設有一容孔111,該加強肋13設有一 容孔131對應該容孔111,該內圈12設有一通孔121,該容 孔111、131與該通孔121連通,該容孔111、131之孔徑小 於該通孔121之孔徑。該間隔件20穿設於該外圈11之容孔111與該加強肋13之容孔131,該間隔件20包括第一端201與第二端202,第一端201形成一擋部21擋止於該輪圈10之外圈11,第二端202設有一穿孔22,該間隔件20內部設有一 容部23,該容部23相通該穿孔22。該輻條30包括一頭部31與一身部32,該頭部31環設有一擋止緣33,該頭部31穿設於該間隔件20之容部23,該頭部31藉由該擋止緣33而不會從該穿孔22脫離,該身部32穿伸於該輪圈10之通孔121結 合於花轂40;該通孔121允許該輻條30能夠移動,而順利 的結合於花轂40的兩端。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三所示。 3、證據4之技術內容(見訴願卷第102至118頁): ⑴證據4為98年6月1日公告之第98201130號「車輛之碳纖維 輪圈(一)」新型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年3月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4係一種供車輛輪胎使用之碳纖維輪圈,該輪圈(30) 以碳纖維一體成型出同心之小圓框(31)、大圓框(32),以及於該小、大圓框(31)(32)二側對稱的連接有弧狀邊框(33)(34),使輪圈(30)形成一內部中空之環體。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四所示。 4、證據7之技術內容(見訴願卷第119至143頁): ⑴證據7為西元1995年8月29日公告之美國第5445439號「CYCLE, TENSIONED SPOKED WHEEL ASSEMBLY AND RIM THEREFOR 」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7 係一種輪圈與輻條之組合,其第1 圖及第5 圖揭露輪圈(60)下緣兩側設有二個供輻絲(72 、74) 穿經之輻絲孔(7 0) 。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五所示。 5、證據9之技術內容(見訴願卷第175至201頁): ⑴證據9 為94年10月16日公開之第93109079號「輪圈」發明專利案,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4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9係一種輪圈結構,輪圈3包含:二環形側壁31、一主連接壁32、一輔助連接壁33以及一加勁壁34;而其環形側壁31具有多數個間隔環列且用以供所述輻條之鎖頭23穿卡之組裝孔351 ,如圖4 、5 所示,組裝孔351 是以間隔穿插的方式排列穿設以供輻條之鎖頭23設置或如圖6 所示,是將各該等輻條之組裝孔351 以併排的方式排列,以供前述各輻條之鎖頭23穿設。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六所示。 (四)證據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及4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經比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之技術特徵,可見系爭專利一種輪圈結構,係包括:一上環框,呈U 型,具有一第三側壁、一第四側壁及一連接壁,該連接壁呈水平設置,該第三側壁與該第四側壁係從該連接壁的兩端朝上延伸設置,該第三側壁的一端向內凸設一第一凸緣,該第四側壁的一端向內凸設一第二凸緣,且該連接壁設置有一穿孔,係供一幅絲穿經(對應於證據2 之輪圈10、U 型上環框11具有兩外側壁從接合部12的兩端朝上延伸設置,該兩外側壁的一端向內均凸緣,接合部12設置有組裝孔13供輻條30穿經);一頭部承載座,供設置在該幅絲頂部之一頭部抵靠,該頭部承載座埋設在該穿孔中,該頭部承載座周圓凸設有一凸環,係抵止在該穿孔周圍的該連接壁處(對應於證據2 之鎖接單元20之套接件21,供設置在該幅條30頂部之一頭部抵靠,該套接件21埋設在該組裝孔13中,該套接件21周圓凸設有一頭部22,係抵止在該組裝孔13周圍的該連接壁處);以及一下環框,呈V 型,具有一第一側壁及一第二側壁,該第三側壁遠離該第一凸緣的一端連接該第一側壁,該第四側壁遠離該第二凸緣的一端連接該第二側壁,該上環框的該穿孔係相對應各該第一側孔與相對應的各該第二側孔設置,且各該第一側孔之間及各該第二側孔之間係相對應該幅絲的編法而設置(對應於證據2 之內環框15呈V 型,兩側具側壁,該兩側壁分別連接之外環框之側壁,左、右傾斜的輻條30可藉由鎖接單元20交錯鎖設於複合輪框10上)。所餘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一側孔,該第二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二側孔,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相對應設置,相對應的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其中之一,係供該幅絲穿經」,而證據2 係「內環框15上形成有系列對應前述組裝孔13之貫孔17,以供輻條30穿置」。 ⑵惟查,證據3 為輪圈與輻條組裝結構,與證據2 及系爭專利均揭示輪圈與輻條之組裝結構,證據3 之說明書第6 頁第2 、3 段及第3 、4 圖已揭露於內圈(12)( 相對應系爭專利之下環框) 兩相對側壁間形成有一通孔(121) ,該通孔(121) 係供幅條(30)穿經,而該通孔(121) 可允許輻條(3 0)能夠移動而順利的結合於花轂(40)的兩端,可見系爭專利利用在下環框之第一、二側壁設第一、二側孔供輻絲穿經,與證據3 在內圈底端設通孔而允許輻條(30)能夠左右移動而順利的結合於花轂(40)的兩端,所達成之效果相同,而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時,即有動機依被證據3 所教示之於內圈底端設通孔而允許輻條(30)能夠左右移動而順利的結合於花轂(40)的兩端之技術手段,結合證據2 所教示之輪圈結構,以實現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稱證據2 未於貫孔設有可配重之頭部承載座,亦未有等同系爭專利第一、二側孔之結構,證據3 之通孔與系爭專利之第一、二側孔結構不同,無法達到如系爭專利減輕輪圈重量之功效外,亦無法將輻絲於第一側孔第二側孔間自由編織、穿設,達到增加辨識度之功效云云。惟查,證據2 於組裝孔13設有套接件21,套接件21即揭示系爭專利之頭部承載座結構,當然亦可達成可配重之功效;又證據3 之通孔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側孔第二側孔結構上雖有不同,但兩者均可使輻絲( 幅條) 左右移動,證據3 之通孔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使輻絲自由編織、穿設達到增加辨識度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並未限定二側孔之大小尺寸,而證據3 通孔可使幅條左右移動,系爭專利之二側孔之面積不必然會大於證據3 之通孔面積,且以元件增加孔洞之數量及面積以減輕重量實為通常知識,縱使系爭專利之二側孔之面積較證據3 之通孔大,亦難稱系爭專利可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⑷原告又稱證據2 、3 下方開口限制了幅絲連接花鼓之角度,若加大開口,又會破壞輪框之整體結構強度,且證據2 並無系爭專利將配重設於輪框外側之產生轉動慣量之優點,創作目的與系爭專利不同,證據3 之技術特徵在於該通孔允許該輻條能夠移動,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天生不相容云云。惟查,證據2 於內環框15上形成有系列對應組裝孔13之貫孔17,以供輻條30穿置,再由其第三圖可見其幅條可於貫孔內左右移動而結合於花轂的兩端,證據3 於通孔121 允許輻條30能夠移動,而順利的結合於花轂的兩端,而系爭專利於下環框之第一側壁及一第二側壁相對應設置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其中之一供幅絲穿經,但系爭專利並未限定二側孔之大小尺寸,因此尚無法比較系爭專利之二側孔之面積與證據2 貫孔及證據3 通孔之面積,且無法判斷輪圈於底端單一孔洞或二側開孔之整體結構強度有何不同,原告僅空言證據2 、證據3 之單一通孔結構破壞輪框之整體結構強度自非可採。又證據2 於組裝孔13設有套接件21,該套接件21與系爭專利之頭部承載座結構相同,當然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利用頭部承載座作為於配重使輪框外側之產生轉動慣量之功效,另雖然證據2 之創作目的為易於調整組裝角度的幅條組裝結構,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目的在減輕輪圈之整體重量有所不同,但證據2 之輪圈與輻條之組裝結構實質已大致揭露系爭專利之輪圈與輻絲結構已如前述,因此證據2 之輪圈與輻條之組裝結構與系爭專利在目的、手段、功能均難稱有何不同。至證據3 通孔121 允許該輻條30能夠移動而可結合於花轂的兩端,與系爭專利之於輪框兩側設有第一側孔及第二側孔之技術,於輪框底端設有單一孔洞或於二側邊設側孔均為可能之結構,並非互斥之結構,因此尚難稱系爭專利與證據3 之結構有先天不相容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2、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第一側壁與該第二側壁呈弧形」。經查,上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 第1 、2 圖之內環框(15)之兩側壁係呈弧形,及證據3 第4 圖之內圈(12)之兩側壁為弧形,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與第1 項相較,除了缺少「上環框」構件及其第一凸緣、第二凸緣、第三側壁及第四側壁等相關限制條件外,其餘內容均與第1 項相同,因此,證據2 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的差異亦僅在於系爭專利之「該第一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一側孔,該第二側壁形成有若干第二側孔,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相對應設置,相對應的各該第一側孔及各該第二側孔其中之一,係供該幅絲穿經」,惟上開之差異已揭示於證據3 所教示之於內圈底端設通孔而允許輻條(30)能夠左右移動而順利的結合於花轂(40)的兩端之技術手段,系爭專利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亦已如前所述,故證據2 、3 之組合亦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 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上環框及該下環框為一體成型」。惟證據4 說明書第6 頁第5 段記載:「請參閱第五及六圖,本創作係一種供車輛輪胎使用之碳纖維輪圈,該輪圈(30)以碳纖維一體成型出同心之小圓框(31)、大圓框(32),以及於該小、大圓框(31)(32)二側對稱的連接有弧狀邊框(33)(34),使輪圈(30)形成一內部中空之環體」,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又證據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證據2 、3 、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證據2、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3、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而於審定書主文第二項為「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第二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及本件其餘爭點(如例如其餘證據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