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民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能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麗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廖正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4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2 月9 日以「百葉窗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0184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8197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9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以102 年3 月28日(102 )智專三(三)06020 字第10220383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47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為非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 原告95年6 月1 日至96年5 月31日期間任職於參加人總經理室,由參加人組織系統、薪資表及請假單可確定產品研發並非原告職務雇用契約與義務。原告未使用參加人資源與經驗,係另於95年6 月25日台南社大志工隊旅遊靈感,在95年7 月2 日完成職務外創作,並有明確的設計意象與內容及具體的人、事、時、地、物可證實真實性。且原告依專利法第8 條以97年3 月26日工程圖,完成職務外書面告知義務,並當面告知參加人職務外創作過程,97年5 月6 日電子郵寄告知,通知其願善意轉讓職務外專利申請權給參加人。參加人在原告書面告知職務外創作後,六個月內未對原告職務外創作表示異議,也未要求再次告知創作過程的必要。參加人確知原告97年3 月26日於95年6 月1 日、95年7 月2 日完成之設計為職務外設計,且參加人王祖平、徐吉祥等員可佐證此為真實。且參加人所提證據可證明其並非適格舉發人,被告之審定違背專利法對舉發人資格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2 項,具新穎性、進步性、利用性: ⒈原告在原創與申請書表達,系爭專利的新穎性、進步性,在於半開放式的傳動結構及如觸控手機直接撥動葉片等特性,並由參加人採購單證明具可利用性。系爭專利組成內容異於舉發證據13及舉發證據14之封閉式結構與間接傳動葉片開合。 ⒉系爭專利為開放的空間及以手直接進行葉片合傳動,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第1 、2 項,具新穎性、進步性、利用性。參加人為百葉窗的跨國公司,系爭專利的新穎性由電子郵件即訴證8-1 可得知其新穎性。又沖壓模具採購單為參加人的商業實施要約,在原告提出職務外創作之後,可得知新穎性。又系爭專利如同觸控式手機直覺式的使用體驗,直接驅動葉片,來進行葉片的開合,與舉發證據13 由handle間接驅動葉片有明顯的不同,且室內使用者看不到傳動的把手(傳動介面),提升美觀的進步性。又參加人採購單的商業實施要約,可明確印證系爭專利具有產業利用性。因室內使用者看不到把手或旋鈕傳動介面,增加了室內設計師的美感發揮空間,降低通路或零售廠商的客服維修成本。 ⒊系爭專利運用ARIZ非計算性邏輯2-2 應用系統外的可用能量,及TRIZ理論10. 預先作用原則等,進行低摩擦力的角度設計,使產品的開闔如同觸控式手機直覺式的使用體驗係直接驅動葉片來進行葉片的開合功能。此即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請求內容,與舉發證據13、14不同。 ⒋基於TRIZ理論將傳動機構半嵌入式薄片化設計,系爭專利主要發想自複合材料發明原則及ARIZ 2-2之應用系統外可用資源的提示。系爭專利之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運用TRIZ理論及複合材料所具有的單位高強度特質、簡潔的連動桿結構運動、葉片與側桿的間隙公差,與ARIZ非計算邏輯完成如同觸控式智慧手機般,由操作者直接撥動葉片,進行葉片旋轉開合的創新,相對於前拉桿式的連動拉桿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旋鈕的前案設計,需透過拉桿或旋鈕來間接啟動葉片的開合,為先前市場所未見,而具專利的新穎性。又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設計應用TRIZ理論融合了前拉桿式的簡潔力學設計及隱藏式傳動結構設計的美觀,提昇了旋轉式百葉窗的產品進步性,非顯能輕易所完成,而具專利的進步性。半嵌入式百葉窗旋轉機構設計,在產品生命週期流程的過程中,可提昇產品關係夥伴的利益,具有商業化的價值,非顯能輕易所完成,而具專利的產業利用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 ⒈依舉發證據2 至12,原告提出專利申請時(申請日為98年2 月9 日),其仍任職於參加人。由於95年6 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原告任職於參加人,且於98年2 月9 日任職期間申請專利,原告於任職參加人期間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上工作所接觸之技術,且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完成創作並提出專利申請,若其工作契約對專利申請權無相關約定,則專利申請權應歸雇用公司所有。 ⒉且原告不否認系爭專利係獲得公司中多位員工之技術協助及相互討論,且該等協助及討論內容涉及系爭專利有關隱藏式連動桿等主要技術特徵,由參加人員工謝昇宏之證述可知原告於參加人公司繪製圖檔,以公司名義採購或以公司材料製作模具、成品。原告於系爭專利創作期間利用公司資源,領有公司薪水,均可證明其任職於參加人。 ㈡舉發證據13及證據14及證據15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2、3 項均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3圖式已揭露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葉片藉由一支軸 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隱藏於 收納空間的凹部,該連動桿為長條狀,其上設有若干對應 葉片的貫穿孔,可藉由樞栓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的側 端外緣,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 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 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 間。證據13、14具有藉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 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證據13、14之先前技術顯能 輕易完成,故證據13、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進一步界定「該框架之 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 納空間者」,證據13已揭示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提 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附加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3,且證據13亦具有藉 此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 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第2 項 依附於第1 項,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14中,而兩者 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3、 1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進一步界定「該框架與葉 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 發泡層所製作成型者 」,證據 15之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揭示於窗簾 葉片基層外包覆一發泡層製作成型之技術特徵,其表層原 料主要係由PVC 粉(即聚氯乙烯粉,俗稱乳化粉)混合PO P 可塑劑、S52 可塑劑、安定劑、發泡劑、石灰粉(Ca03 )等而成,是以證據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且證據13至15亦具有藉此 組構成一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 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第3 項依 附於第1 項,其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13、14及15中,而兩 者不同處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 13、14及15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依據舉發證據2 至12,可以清楚證明系爭專利係原告任職於參加人的僱傭關係存續期間(95年6 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與其他員工共同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上工作所完成之新型,故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參加人,原告顯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被告審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違反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無誤。證據2 為原告的勞工保險卡,證據3 為參加人向臺南縣政府報請核備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依據證據2 及3 足資證明原告自95年6 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參加人,系爭專利的申請日為98年2 月9 日,系爭專利顯然是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提出申請之新型。再依據證據4 、5 及6 足資證明系爭專利的「隱藏式拉桿」之設計,為原告在「窗簾廠」工作時,於職務上與多位員工共同研發完成之新型。再依據證據7 至10,可以進一步證明系爭專利確實為參加人的窗簾廠的多位員工( 包含原告) 於職務上所共同完成之新型,並且是在工作時間內,利用參加人提供的資源及財產所完成的產品研發設計,再依據證據11及12 所 揭示的內容,足資證明原告在僱傭關係中之工作事項,包含對於窗簾產品的研究設計及繪製圖檔等工作內容,系爭專利確實為原告在受雇期間於職務上與其他員工共同研發完成之新型,故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參加人。 ㈡結合證據13及證據14,已經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構造特徵,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將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與證據13所揭露的技術內容相比對,可以清楚顯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技術特徵,已對應揭露於證據13之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葉片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隱藏於收納空間的凹部,該連動桿為長條狀,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的貫穿孔,可藉由樞栓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的側端外緣,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之技術內容,並且證據13同樣具備達到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3的簡單變化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並且證據14同樣具備達到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僅為證據14的簡單變化且不具備無法預期之功效。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附屬項。證據13之各圖式,已經揭露出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的構造設計;因此,在結合證據13及14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13及14 可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5於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均清楚揭露出一種窗簾葉片係由一基層及一表層所組成,該表層原料主要係由PVC 粉(即聚氯已烯粉,俗稱乳化粉)混合POP 可塑劑、S52 可塑劑、安定劑、發泡劑、石灰粉(Ca03)等而成,證據15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並且證據13至15同樣具備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之功效。在證據13及14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基礎下,結合證據13、14及15可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前於民國98年2 月9 日以「百葉窗改良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經被告編為第9820184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8197 號專利證書,並於98年6 月1 日公告,專利權期間為98年6 月1 日至108 年2 月8 日止(即系爭專利)。 ⒉原告於95年6 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任職於參加人公司,且於98年2 月9 日任職期間申請系爭專利。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至3 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 ⑴第1 項: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主要係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所構成;其中: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葉片,其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係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恰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者。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百葉窗改良構造,其中該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者。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百葉窗改良構造,其中該框架與葉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 發泡層所製作成型者。 ⒋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其中證據2-12係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屬於職務上之發明,另證據13、14、15係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1為系爭專利之公告本; ⑵證據2為原告「楊能宇」的勞工保險卡; ⑶證據3 為參加人向台南縣政府報請核備資遣員工的資遣員工通報名單; ⑷證據4為原告填具的「人員異動申請單」; ⑸證據5 為原告繪製完成有關於「隱藏式拉桿」的工程製圖; ⑹證據6 為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填具的「簽呈」; ⑺證據7 為參加人員工「謝昇宏」的報告書;證據7-1 為參加人員工「謝昇宏」的證明書; ⑻證據8 為參加人員工「徐英豪」的報告書;證據8-1 為參加人員工「徐英豪」的證明書; ⑼證據9 為參加人員工「陳金順」的報告書;證據9-1 為參加人員工「陳金順」的證明書; ⑽證據10為參加人在97年10月30日及98年2 月17日的採購單; ⑾證據11為參加人的窗簾廠的組織及職務配置圖; ⑿證據12為原告在職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多項產品的工程製圖影本; ⒀證據13為西元1997年2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5598664 號「Sliding partition containing rotatable louvres」專利案;證據14為95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5201570號「旋轉板之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15為8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9711號「窗簾葉片之構造」專利案。其等公告日均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2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本件爭點: ⒈舉發證據2 至1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屬於職務上之發明? ⒉證據13及證據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3及證據14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13及證據14及證據15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2 月9 日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專利,被告係於102 年3 月28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2年專利法)。 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㈢又按「專利申請權,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利害關係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撤銷其專利權。」分別為92年專利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是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係原告於受雇於參加人期間之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參加人係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人及專利權人而檢附證據向被告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應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為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主要係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所構成;其中: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一凹部;葉片,其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連動桿,係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恰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並藉由框架所設之凹部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藉此,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者。(舉發卷第2 卷第33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上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所載(見舉發卷第2 卷第22頁)。 ㈤參加人所提之引證為證據13、14、15係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8年2 月9 日),均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其內容分別如下(見舉發卷第1 卷第133至121頁): ⒈證據13之技術內容: 證據13為西元1997年2 月4 日公告之美國第5598664 號「Sliding partition containing rotatable louvres」專利案,係一種具有各別滑動區塊之旋轉百葉窗,該百葉窗葉片的致動機構係可遮蔽百葉窗本身而使百葉窗具有良好及吸引人的風貌;該百葉窗包括複數個水平設置的百葉片由支撐體來支撐,葉片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支撐體之框架上,藉由該樞栓可連接於連動桿,當連動桿上下移動時,葉片將以支軸18為中心使葉片進行角度偏轉,連動桿(pushstick )可設置隱藏於收納空間的凹部,該連動桿形狀為長條狀,其上設有複數個對應葉片的貫穿孔,可藉由樞栓(pivot point )穿越貫穿孔而結合於葉片的葉片緯向末端外緣偏心位置處,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角度偏轉,而使複數個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進而達到連動桿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舉發卷第1 卷第133 至第127 頁之證據13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2 。 ⒉證據14之技術內容: 證據14為95年7 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5201570號「旋轉板之結構改良」專利案,係提供一種「旋轉板之結構改良」,主要係旋轉板之連動桿及旋鈕均裝設於該框架條之內部,藉由該框架條來保護,該旋轉板包括:一框架蓋、一框架條、一連動桿、一旋鈕及一板狀物;其中,該框架條內設有複數個孔洞,將取複數個旋鈕,並以第一轉軸對應該孔洞插入,並裸露出一端,接著取與旋鈕等同數的葉片,將該每一板狀物之接合孔與該旋鈕之第一轉軸的一端做一接合,其次將該連動桿以該孔洞對應該每一旋鈕之第二轉軸並插入接合,最後將該框架蓋裝設於該框架條處,以完成整個該旋轉板之組裝。(舉發卷第1 卷第126 至第125 頁之證據14專利公報及本院卷第279 至282 頁之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3 。 ⒊證據15之技術內容: 證據15為87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86219711號「窗簾葉片之構造」專利案,係一種窗簾葉片之構造,該葉片主要係由一基層及乳膠皮層所構成,其中,該基層為布材質(本實施例中係採用布,該布可為平織布、合纖布、玻璃纖維布等,另外亦可採用紙或不織布作為基層),而該乳膠皮層則以PVC 為主要原料,再混合有安定劑、發泡劑、石灰粉等原料,俾令其得以在成型過程中與該基層完全結合成一體構造,由於該乳膠皮層與基層間已經完全結合成為一體之構造,且乳膠皮層之組織亦已能緊緊的扣住結合於基層中每一經、緯紗之編織交錯點,是以,當其加工裁切成窗簾所需葉片時,其裁切邊上並不會產生撕紗情形產生,而能平整的呈現出美麗之切邊外觀。(舉發卷第1 卷第124 至第121 頁之證據15專利公報及本院卷第283 至290 頁之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4 。 ㈥證據13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3、14之技術比對: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百葉窗改良構造,主要係於一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於該若干葉片之一側端串接有一連動桿所構成」技術特徵,已分別由證據13之說明書所載之一百葉窗作動機構,該機構主要係在支撐體及框體元件所組成之框架內設有複數個葉片,該複數個葉片連接於連動桿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 卷第128 頁證據13說明書第3 欄),及證據14之說明書及第一圖之框架蓋及框架條所組成之框架內設有若干葉片,並經旋鈕之第二轉軸對應連動桿之孔洞來連結之技術內容(見證據14之說明書第5 頁即本院卷第281 頁)所揭露。是系爭專利之「框架」、「葉片」及「連動桿」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3如附圖2 所示之「支撐體12及框體元件14」、「葉片11」及「連動桿19」,以及證據14如附圖3 所示之「框架蓋11及框架條12」、「葉片15 」 及「連動桿12」等構件。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框架,係由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所組合形成之框架體」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3如附圖2 所示之百葉窗框架係以左、右兩支撐體及上下兩框體元件來組成之結構所揭露(見見舉發卷第1 卷第128 頁證據13說明書第3 欄及第125 頁之第一圖)。再由如附圖3 所示之證據14雖僅揭露框架蓋及框架條所組成之左或右框架之結構(見證據14說明書第5 頁及其第一圖即本院卷第281 頁及第282 頁反面),惟依證據14所述之先前技術係為將旋轉板之結構裝設於窗戶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熟知習知窗戶之結構組成實質應存有上、下兩框樑及左、右兩框柱的組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框架」技術特徵亦已為證據14所揭露。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葉片,其兩端各藉由一支軸樞設於框架上,葉片可依支軸行角度偏轉」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3百葉窗之葉片端面可藉由支軸樞設於支撐體上,葉片可依支軸進行角度偏轉所揭露(見舉發卷第1 卷第128 頁證據13說明書第3 欄及第130 頁之第四圖,且亦由證據14之葉片具有接合孔可與旋鈕之第一轉軸接合,葉片經由旋鈕之旋動而使葉片進行角度偏轉之結構所揭露(見證據14說明書第5 頁及其第一圖即本院卷第281 頁及第282 頁反面)。是系爭專利之「葉片」轉動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3及證據14中之葉片的旋動技術。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連動桿,係為一長條狀之薄型金屬片,其上設有若干對應葉片之貫穿孔,恰可藉由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側端最外緣,令連動桿得串接每一葉片,使之藉由操作偏轉其中一葉片,即可經由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行角度偏轉,而當若干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則恰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之間」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3之百葉窗之連動桿為長條狀之構件,其上設有複數個對應葉片之樞栓,樞栓可樞固於葉片之端面最外緣,連動桿串接各葉片,藉由連動桿之向上或向下操作可同步偏轉各葉片而使葉片進行角度偏轉,當各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可隱藏收納於框架與葉片間(如附圖2 之第1 圖所示)之結構所揭露(見舉發卷第1 卷第128 頁證據13說明書第3 欄及第131 至第130 頁之第3 、4 圖);亦由證據14之連動桿為一長條狀之薄型構件,連動桿設有若干對應接合旋鈕第二轉軸之孔洞,藉由第二轉軸穿越孔洞而可樞接於葉片之端面最外緣,使連動桿經旋鈕而串接每一葉片,當其中一葉片旋動時,經連動桿同步帶動其他葉片進行角度偏轉,各葉片同步偏轉呈閉合狀態時,連動桿可隱藏於框架中之結構所揭露。(見證據14說明書第5 頁及其第一圖即本院卷第281 頁及第282 頁反面)。 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提供一種有助於提高整體造型美觀性及耐用性之百葉窗構造」技術特徵,已由證據13之由百葉窗葉片的致動機構使百葉窗本身達成遮蔽之效果而使百葉窗具有良好及引人注目的風貌之結構所揭露(見舉發卷第1 卷第128 頁證據13說明書第3 欄)。 ⒉經由上述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13及證據14於結構上的比較,其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金屬材質作成之連動桿及以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技術特徵。而證據13及證據14雖未明顯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金屬材質作成連動桿」之技術特徵,惟查連動桿係用各葉片旋轉之同步帶動構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用薄型金屬片製成連動桿僅係習知技術之運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以螺栓穿越貫穿孔螺鎖於葉片之技術特徵,亦已由證據13之利用樞栓插入葉片而樞栓另一端插固於連動桿之結構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採用螺栓螺鎖之技術特徵僅係證據13之利用樞栓插固之技術的簡易置換,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組合證據13及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3及證據1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者。」(舉發卷第2 卷第22頁)⒉如前所述,組合證據13及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由證據13之連動桿位於支撐體內側面之一凹部,該凹部提供連動桿活動之空間,並可使連動桿達到隱藏及收納之功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該框架之其中一框柱內側面形成有一凹部,俾提供連動桿一隱藏收納空間」之附屬技術特徵(見舉發卷第1 卷第128 頁證據13說明書第3 欄及第131 頁之第2 圖),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項2 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3所揭露。 ⒊綜上,證據13及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證據13、證據14及證據15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該框架與葉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 發泡層所製作成型者。」(舉發卷第2 卷第22頁)。 ⒉如前所述,組合證據13及證據14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再由證據15之「一種窗簾葉片之構造,該葉片主要係由一基層及乳膠皮層所構成,…另外亦可採用紙或不織布作為基層,而該乳膠皮層則以PVC 為主要原料,再混合有安定劑、發泡劑、…,俾令其得以在成型過程中與該基層完全結合成一體構造」之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框架與葉片乃係於一金屬型材外包覆有一PVC 發泡層所製作成型」之附屬技術特徵(見證據15之說明書第6 頁即本院卷第285 頁反面),是由上述證據15之說明書內容即可知葉片之表層可包覆一PVC 發泡層,使PVC 發泡層與葉片結合成一體成型。故證據13、證據14及證據15雖未直接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框架與葉片係金屬型材之結構,惟查以鋁材、鐵材(不鏽鋼)等金屬材質作為窗框或葉片係為門窗製造業所慣用之技術,該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由證據13所揭露之木質窗框輕易思及而改用鋁材、鐵材(不鏽鋼)等金屬材質作為窗框或葉片,因而系爭專利之框架與葉片以金屬型材為材質僅為習知技術之運用,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⒊基於前揭組合證據13及證據14之技術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為證據15及習知技術之運用所揭露,故組合證據13、證據14及證據15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以半開放式的傳動結構及如觸控手機直接撥動葉片等特性,並由參加人採購單亦證明具可利用性,系爭專利組成內容異於證據13及證據14之封閉式結構與間接傳動葉片開合云云。經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記載雖係以半開放式的傳動結構來撰寫申請專利範圍,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僅界定「框架」、「葉片」、「連動桿」及各構件之連接關係等技術特徵,該些技術特徵已均揭露於證據13之「支撐體及框體元件」、「葉片」及「連動桿」,及證據14「框架蓋及框架條」、「葉片」及「連動桿」等構件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3之可使連動桿達到隱藏及收納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15之葉片可包覆PVC 發泡層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經參酌證據13、14、15之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審酌其說明書及圖式所揭露之技術,均已為證據13、證據14及證據15之組合所揭露。至於原告所述參加人採購單僅係證明採購製作系爭專利所需之用料,與判斷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並無相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可由TRIZ理論、模具採購單、角度差設計及組裝間隙尺寸公差等證實系爭專利非顯能輕易完成云云。惟按申請專利範圍係界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之基礎,以判斷進步性時,係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內容為比對基準。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並未記載以TRIZ理論、模具採購單、角度差設計及組裝間隙尺寸公差等技術特徵,自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專範圍之內容,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前述TRIZ理論等相關之記載,自然無須與各證據間之技術內容進行比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所界定之構件及其連接關係等技術特徵,已如前述,分別揭露於證據13、證據14及證據15之技術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㈨舉發證據2 至12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屬於職務上之發明: ⒈按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僱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其與雇用人付出之薪資及其設施之利用,或團聚之協力,有對價之關係,故專利法規定,受雇人關於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其立法意旨在於平衡雇用人與受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 ⒉經查,依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2 「楊能宇」的勞工保險卡及舉發證據3 的資遣員工通報名冊所示,原告於95年6 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曾受雇於參加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提起系爭專利申請時同時受僱於參加人,再依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與參加人之產品內容相關,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年報得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114 頁)及原告之99年10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是原告及參加人於95年6 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期間存有僱傭關係。又依原告之個人簡歷可知其學歷為崑山科技大學機械系,所學為機械工程領域,具有機械方面之知識(見本院卷第110 頁),再由參加人及原告均提出之原告所填具的參加人「人員異動申請單」,原告係於96年6 月1 日由異動前之「總經理室」調動至「窗簾廠」部門,異動後部門主管為「徐吉祥」先生(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之原證19及舉發卷第1 卷第12頁之舉發證據4 )及原告係分別於97年3 月26日、97年6 月6 日、97年12月24日繪製完成之「隱藏式拉桿」的工程製圖,該工程製圖上係標示有參加人「大成不鏽鋼」之標誌(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2 頁反面之原證15、16及17及舉發卷第1 卷第11至9 頁之舉發證據5 )及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及99年10月1 日填具的「簽呈」(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之原證11、12及舉發卷第1 卷第8 頁之舉發證據6 ),原告於簽呈中自承系爭專利之創作已分別申請台灣及美國專利,並於創作過程中亦獲參加人員工楊志鵬、謝昇宏,徐英豪、呂明憲、徐吉祥、王組平等人之協助,且參加人員工謝昇宏、徐英豪、陳金順所填寫之證明書及報告書等內容亦係說明在系爭專利的相關技術方面有協助或支援原告(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120 頁之原證13-1、13-2、13-3及14-1、14-2、14-3及舉發卷第1 卷第7 至6 頁及144 至142 頁之舉發證據7 、7-1 、8 、8-1 、9 及9-1 ),另於系爭專利完成前,原告亦不否認其創作係獲得公司中多位員工之技術協助及相互討論(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之原證11及舉發卷第1 卷第8 頁),且協助及討論內容已涉及系爭專利有關隱藏式連動桿等主要技術特徵,並於參加人繪製圖檔,且以公司名義採購,利用公司材料製作模具、成品(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7 頁反面、第128 頁反面之原證21、22、24,及舉發卷第1 卷第4 頁、第140 頁舉發證據10、12),是原告係於任職參加人期間,利用公司資源及職務上工作完成系爭專利,原告與參加人之工作契約對專利申請權並無相關約定,則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參加人所有。 ⒊又原告雖主張其非任職於研發部門,然查原告所任職之窗簾場工作係有關執行窗簾廠負責人交付的各項工作、製程改善、產品之研究設計及工程圖繪製,再與現場實做討論修正方案及對外與廠商聯繫。原告雖於96年6 月1 日調動至「窗簾廠」部門,其部門雖非研發部門(見本院卷第134 頁之原證31舉發卷第1 卷第141 頁舉發證據11) ,但該部門包含有成型課及成品課,而原告所學既為機械方面之知識,又具有「沖壓模具工」乙級技術士證照(見本院卷第129 頁之原證25),則原告所擔任之窗簾廠工作係應與百葉窗之製造有關,可直接或間接接觸百葉窗之製作過程及成品改善,且於受僱期間,參加人應會交付原告執行窗簾廠的各項相關工作,諸如產品之製程改善、研究設計及工程圖繪製等業務,或從事現場實作、討論修正方案及對外與廠商聯繫等事務。且由原告提出系爭專利申請時(申請日為98年2 月9 日),其仍任職於參加人,且原告自96年6 月1 日即異動至「窗簾廠」,直到98年2 月9 日提出系爭專利之申請,接觸與百葉窗製作之相關工作已達19 個月之久,堪認系爭專利係利用公司資源所為之職務上創作,且係原告於受僱於參加人之僱傭關係存續中,基於本身派受工作之範圍內所完成之新型。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專利為職務外之創作,參加人為不適格之舉發人,且未於系爭專利已核准且仍處於公告期間,在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具備相關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異議云云。惟按原告申請之系爭專利,係於98年4 月21日經形式審查核准專利,依92年之專利法規定,已無專利異議制度相關規定。次查原告於98年2 月9 日提起系爭專利申請時仍受雇於參加人,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故參加人應屬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已為前述。系爭專利係於98年6 月1 日公告,是參加人於99年11月9 日提起舉發,依92年專利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仍處於系爭專利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故參加人所提起之舉發,並無逾期。是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⒌原告又主張系爭專利非屬職務上之創作,且其已依專利法第8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參加人,惟參加人並未有異議之表示,故參加人不得主張系爭專利為職務上之發明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已如前述,且所謂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必與其受雇之工作有關聯,即依受雇人與雇用人間之約定,從事參與或執行與雇用人之產品開發、生產研發等有關之工作,受雇人使用雇用人之設備、費用、資源環境等,因而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惟依92年專利法第8 條規定之所謂「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須與本身所執行之職務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方屬發明人自己心智努力之成果,既與職務無關,並不在僱傭關係薪資對價範圍內,方明定由受雇人取得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本件原告具備機械領域之專長,且於參加人之窗簾廠工作,系爭專利創作過程並經參加人中多位員工之技術協助,又利用公司資源而完成系爭專利,且系爭專利之創作與參加人生產之窗簾產品有相關,難謂完全屬原告自己心智努力之成果,自難認定原告本身所執行之職務與系爭專利之創作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係,故系爭專利並不屬非職務上創作,又原告雖提出原證8-1 至8-3 (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同舉發證據A6),主張其已盡告知之義務,並於99年9 月15日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之原證11,同舉發證據6 ,見舉發卷第1 卷第8 頁)記載:「本人於民國97年3 月完成職務外創作」云云。惟依原證11之簽呈所示之內容及原證8-1 至8-3 電子郵件之標題,原告係告知大成公司有關百葉窗改良構造之系爭專利申請進度,且依參加人徐吉祥回覆:「如信件所述JOHNNY說不需要申請,暫停所有申請的動作」之內容,是依原證8-1 至8-3 電子郵件中並未有原告所述系爭專利係原告所完成之非職務上創作等情,尚難稱原告已善盡告知之義務;又雖原告簽呈記載:「曾於該年5 月提議,建請考量以公司名義專利申請,但因相關因素考量下,暫未被採納。然基於專利法時效之考量,本人於同年10月自費委託專利事務所,申請智財權,合先敘明」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頁之原證12),然查參加人已於99年12月6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專利係原告於受僱期間曾參與參加人團隊進行之百葉窗改良構造過程,該期間本公司支付全部之改良開發費用,是系爭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應屬參加人所有(見舉發卷第1 卷第62頁),故參加人已提出存證信函反對系爭專利係屬非職務外之創作等情,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⒍綜上,本件於98年2 月9 日申請系爭專利時仍任職於參加人(原告任職期間自95年6 月16日至99年10月31日),且系爭專利申請之新型為「百葉窗改良構造」,係與原告受僱於參加人的工作內容相關,且得認系爭專利有利用參加人資源所完成之職務上創作,而原告與參加人之間並未對任職期間所生專利權之歸屬為特別之約定,則依92年專利法第7 條規定系爭專利之專利申請權應歸參加人所有。是參加人所提之舉發證據2 至12,已證明系爭專利係屬職務上所完成之新型且參加人方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13、14、15所揭示,而為所屬百葉窗改良構造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且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參加人方為系爭專利之申請權人。雖本件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僅有證據14、15之專利公報(舉發卷第1 卷第126 至121 頁),而無詳細說明書,尚有未洽,有待被告及訴願機關日後改善,惟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94 條 第4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