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7號103年6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伍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鼎瑞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輔 佐 人 楊聖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林勇憲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1079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將螺絲結合於印刷電路板之封裝方法」向被告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40883號審查。嗣原告於98年6 月26日申請自該申請案分割出「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發明專利,並於96年9 月25日將之改請為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1779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375368 號專利證書。其後,參加人林勇憲以新型第M375368 號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102 年3 月15日提出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依該更正本審查(以下將原告102 年3 月15日更正後之新型第M375368 號專利稱為系爭專利),並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以102 年4 月22 日 (102 )智專三(二)04024 字第10220489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2 年3 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2 年10月31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9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1、證據2 並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技術特徵: ⑴證據2 所揭露的是彈簧17抵頂螺絲頭15而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的「…該套筒係抵頂該螺絲頭」。再者,由於證據2 的套筒21並無抵頂螺絲頭15且彈簧17具有彈力而無法固定套筒21,因此當使用者抓取螺絲頭15取用證據2 的captive screw 移動時,證據2 的套筒21會相對於螺絲11晃動,其將導致證據2 的套筒21無法順利置入板體33的孔洞35中,意即會導致組裝失敗。 ⑵由於證據2 套筒21僅藉由其內的凸緣23靠抵在止擋環25的環形肩部27上,即環形肩部27僅向上支撐套筒21內的凸緣23 , 而止擋環25的前端26與後端28的側面卻與套筒21的內面產生間隙(上述直徑大小的差異所造成),因此套筒21便可以環形肩部27為支點而相對於止擋環25(螺絲11)產生左右晃動。另外,雖然套筒21內的凸緣23的上方有彈簧17壓制,然而由於彈簧17具有彈力而會形變,因此彈簧17仍無法阻止套筒21產生左右晃動。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有:「…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係設於該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之一端,使該套筒係抵頂該螺絲頭。」,而證據2 並未揭露此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的套筒會被暫時套設止擋環及螺絲頭夾制固定,故使用者抓取螺絲頭取用系爭專利的螺絲結構移動時,系爭專利的套筒並不會相對於螺絲晃動,其將使系爭專利的套筒可順利置入板體的孔洞中而組裝成功。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 ⑷再者,由於證據2 所申請的是captive screw ,因此套筒不可抵頂螺絲頭,如止擋環使套筒抵頂螺絲頭,螺絲本身便無法進行後續的鎖固動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且無法由證據2 輕易聯想到要使套筒21抵頂螺絲頭15,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法由證據2 輕易完成,自具有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套筒13有抵頂螺絲頭11,而證據2 的tubular housing 21並未抵頂head 15 ,因此兩者的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由於系爭專利的螺絲結構的套筒無法晃動、套筒不會歪斜,因此系爭專利的螺絲結構可準確地組裝於電路板的穿孔,且之後暫時套設止擋環可移除以使螺絲與套筒活動連接,然證據2 的套筒21並無法被固定位置且會晃動,另外「套」指「綁住或限制住」,意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套筒」係為限制於螺桿外圍,其暫時套設止檔環從螺桿移除後,螺絲與套筒並不會分離,此已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且為說明書所支持,然證據2 的止檔環25不可被移除,若移除則螺絲11與套筒21即會分離而違反了證據2 申請原意,故證據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及相較於證據2 亦具有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暫時套設止擋環推抵套筒後,除彈簧抵頂螺絲頭外,套筒亦抵頂螺絲頭,且彈簧可容置於套筒內,然而,如上所述,證據2 的止擋環25事實上並無法使套筒21抵頂螺絲頭15,證據2 中僅有彈簧17抵頂螺絲頭15,因此證據2 的套筒21並無法被固定位置且會晃動,故證據2 並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的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證據2 亦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2 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相較於證據2 亦具有進步性。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螺絲1 ,其具有一螺絲頭11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12、一套筒13,係套設於該螺桿12外圍」之結構及連結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之「螺絲11,具有螺絲頭15,螺桿12、一套筒21係套設於該螺桿外圍」,兩者之區別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一暫時套設止擋環14係設於該螺桿12上以推抵該套筒13之一端,使該套筒係抵頂該螺絲頭,而證據2 之止擋環25係設於該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21之一端,而套筒與螺絲頭間設有彈簧,使該套筒21係抵頂該螺絲頭。況且,系爭專利之功效在於「本創作係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即,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讓螺絲結構之重心固定而不易晃動」,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暫時套設止擋環14係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讓螺絲結構之重心固定而不易晃動。而證據2 利用止擋環25頂抵套筒21並藉套筒21上之彈簧17頂抵螺絲頭15,亦可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相同,系爭專利之結構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的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二)由系爭專利第7B圖可知,套筒及彈簧均有抵頂螺絲頭,利用設於螺桿上之止擋環推抵套筒之一端組合後之態樣,若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應為「... 使該套筒係抵頂該螺絲頭,彈簧之一端係頂抵該螺絲頭之一端面... 」,則在螺絲頭與套筒之間如何容置彈簧,如何達成系爭專利第7B、10、11圖之實施態樣。是被告解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包含「暫時套設止擋環14推抵該套筒13之一端,彈簧15之一端係頂抵該螺絲頭11之一端面,該彈簧15之另一端係頂抵該套筒13之另一端」的態樣,藉由彈簧15使套筒可彈性伸縮抵頂螺絲頭11,才能達成第7B、10、11圖之實施,故被告之解讀無誤。又該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2 之第3 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三)由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可知,套筒可以限制於螺桿外圍,並可使套筒與螺桿相互移動,但並不能解讀在暫時套設止擋環從螺桿移除後,螺絲與套筒並不會分離,因為由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8 行可知,套筒之凸緣設於穿孔內,並以焊錫層固設,如此在暫時套設止擋環從螺桿移除後,螺絲與套筒才不會分離,故被告之審定理由並無違誤,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見舉發卷第223 至229 頁)、系爭專利證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專利舉發申請書(見舉發卷第37至38頁)、專利更正申請書(見舉發卷第230 至232 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經濟部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證據2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誤記事項,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其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不必依賴外部文件即可直接由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的整體內容及上下文,立即察覺有明顯錯誤的內容,且不須多加思考即知應予訂正及如何訂正而回復原意,該原意必須是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已明顯記載,於解讀時不致影響原來實質內容者。經查,本件M375368 號專利102 年3 月15日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將原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中之「套桶」更正為「套筒」,顯為誤記事項之訂正,且該更正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符合現行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67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又按系爭專利係於96年10月30日申請,經審定核准專利後,於99年3 月1 日公告等情,有專利公告本附卷可參(見舉發卷第24頁),因此,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93年專利法)。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3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按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1、系爭專利係揭露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具有一螺絲、一套筒及一止擋環,該止擋環係設於該螺絲之一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之一端,使該套筒係抵頂該螺絲頭。藉此,使該螺絲結構於印刷電路板之組裝作業時能被穩定地吸附於吸取工具上而不易晃動,提高組裝精準度(見舉發卷第227 頁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新型摘要)。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一所示。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包含:一螺絲,其具有一螺絲頭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一套筒,係套設於該螺桿外圍;及一暫時套設止擋環,其係設於該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之一端,使該套筒係抵頂該螺絲頭,當具該暫時套設止擋環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之後,該暫時套設止擋環從該螺桿移除 ⑵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該螺絲更包含一彈簧,該彈簧係套設於該螺桿外圍,該彈簧之一端係抵頂該螺絲頭之一端面,該彈簧之另一端係抵頂該套筒之另一端。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螺絲結構,其中該止擋環係為一O 型環或一螺帽。 (四)本件舉發證據之說明: 1、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證據2 、3 、4 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惟原處分認證據3 、4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原告僅對證據2 能否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有爭執,而本院認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各請求項不具進步性(詳後述),是本件僅就證據2 為審理,合先敘明。 2、證據2 之技術內容(見舉發卷第16至18頁): 證據2 為西元1990年4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4915557 號「CAPTIVE SCREW ASSEMBLY」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0月30日),為系爭專利螺絲相關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其主要示意圖如附圖二所示。 (五)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各項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具止擋環之螺絲結構,其包含:一螺絲(1) ,其具有一螺絲頭(11)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12);一套筒(13),係套設於該螺桿(12)外圍;及一暫時套設止擋環(14),其係設於該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13)之一端,使該套筒(13)係抵頂該螺絲頭(11),當具該暫時套設止擋環(14)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3) 之後,該暫時套設止擋環(14)從該螺桿移除。證據2 說明書第2 欄第59行至第3 欄第24行(配合其圖式1 至3 圖)則揭示,一螺絲screw 11,其具有螺絲頭head 15 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螺桿shaft 12;一套筒tubular housing 21係套設於該螺桿外圍,其內具有一內環凸緣annular flange23;一止擋環stopnut 25,係設於該螺桿shaft 12上並容設於該套筒21中以推抵該套筒21,一線圈彈簧coilspring 17 係設於該套筒21內緣與螺桿shaft 12外圍之間,並分別抵頂於該套筒21之內環凸緣annular flange 23 與該螺桿12之螺絲頭15,當螺桿下壓時該套筒21可抵頂該螺絲頭15。經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可知證據2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螺絲(1) ,其具有一螺絲頭(11)及延伸出該螺絲頭之一螺桿(12) ;一套筒(13),係套設於該螺桿(12)外圍等技術特徵,兩者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止擋環(14)係設於該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13)之一端,使該套筒抵頂該螺絲頭,當該暫時套設止擋環(14)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3) 之後,該暫時套設之止擋環(14),需從該螺桿移除;而證據2 之止擋環stopnut25 ,係設於該螺桿shaft 12上,並容設於套筒tubular housing21 中,該止擋環25具有之一環形肩部(annular shoulder27),係藉由抵頂於螺絲頭15之彈簧17的彈力作用與套筒21之內環凸緣annular flange 23 相互推抵,而使螺絲結構不生晃動(見舉發卷第18頁背面證據2 圖式2 ),當證據2 之螺絲結構組裝於電路板之後,因該止擋環stopnut 25係於套筒21內並與螺桿同時進行旋動,是以該止擋環stop nut 25無需從該螺桿移除(見舉發卷第18頁背面證據2 圖式3 )。 ⑵查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將螺絲結構封裝為統一平面高度,即,使螺絲結構之各組件能被止擋限位於一固定位置,讓螺絲結構之重心固定而不易晃動。」之功效(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9 至11行),其技術特徵主要是藉由一暫時套設之止擋環(14)構件設於該螺桿上以推抵該套筒(13)之一端,以使套筒(13)與螺絲之間不生晃動,當系爭專利螺絲結構與電路板(3 )組裝後,該暫時套設止擋環(14)必須從該螺桿上移除,否則該螺絲結構無法使用,原告亦謂系爭專利係因暫時套設之止檔環設於螺桿上推抵套筒之一端,使套筒抵頂螺絲頭,致套筒不會晃動而可順利置入板體孔洞中。惟觀之證據2 止擋環stopnut25 係容設於套筒(23)內,係藉其環形肩部(annulars houlder 27) 靠抵套筒之內環凸緣annular flange 23 ,可使套筒與螺絲之間不生晃動,當與電路板組裝後,該止擋環25無需再予以移除。由上可知,證據2 之螺絲除可達成上揭系爭專利創作目的之功效外,於組裝後亦可省去移除止擋環之工序;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絲於組裝時採用一暫時性的固定手段,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為顯而易知,蓋因螺絲與電路板組裝時,若欲使其在固定不動,最直接簡便的方式即是使用O 型環或一螺帽將該螺桿鎖緊固定,再於組裝後將該O 型環或螺帽移除即可,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一止擋環(14) 作為組裝時暫時性固定構件位置的技術手段,為一般組裝構件時暫時性的固定手段,誠屬顯而易知,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可言。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稱證據2 的套筒21並無抵頂( 接觸) 螺絲頭15且彈簧17具有彈力而無法固定套筒21,證據2 的套筒21會相對於螺絲11晃動,將導致證據2 的套筒21無法順利置入板體33的孔洞35中;又證據2 套筒21可以環形肩部27為支點而相對於止擋環產生左右晃動,另由於彈簧17具有彈力而會形變,因此仍無法阻止套筒21左右晃動,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2 的結構不同,證據2 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的功效云云。然查,證據2 的螺絲於組裝時,雖其套筒21並未直接抵頂( 接觸) 螺絲頭15,而係藉由組設於該套筒21內緣與止擋環25前端26外環表面之間的彈簧17抵頂( 接觸) 於螺絲頭15,惟由證據2 之說明書所載「Thus, the stopnut is sized to be freely received in the housing's, but is sufficiently large that the stopnut's annular shoulder will abut against the housing's inwardly-projecting flange.」(見證據2 說明書第3欄 第21行至24行,舉發卷第17頁背面),可知證據2 之止擋環25具有環形肩部27(annular shoulder)之結構,且該環形肩部27可與套筒21之內端周環錐面可產生垂直與水平方向的靠抵作用力,原告亦不否認證據2 之止擋環25 具 有環形肩部27(annular shoulder)之結構,可產生兩個維度(垂直與水平方向)的靠抵作用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準此,證據2 自可有效防止套筒21與止擋環25間產生左右晃動,是原告稱證據2 之結構因套筒會產生晃動故無法達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功效云云,並不足採。至於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止擋環可作三個維度的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此僅是一般螺帽將螺絲完全鎖固的方式而已,顯可輕易完成,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專利較先前技術具有進步性。再者,證據2 之止擋環25的前端26與後端28的外徑固然需稍微小於套筒21之內徑,方可組設於內,惟證據2 之螺絲彈簧17已可產生周環靠抵之作用力,當不生左右晃動之情形,已如前述,又由證據2 圖示2 、3 可知,證據2 之彈簧17係侷限壓縮於套筒21內緣與止擋環25前端26外環表面之間,渠等元件間彼此相互拘束牽制設置,縱有些微的間繫存在,當不足以使該螺絲於軸向壓下至其螺絲頭15直接抵頂( 接觸) 到套筒21的過程中,會使環形肩部27為支點而相對於止擋環產生左右晃動,從而導致的套筒21無法順利置入板體33的孔洞35中而造成組裝失敗之情事發生。至於原告稱證據2 之彈簧17會形變,無法阻止套筒21左右晃動,為臆測條件下所為之推論,並非公允,按證據2 在正常使用狀態下,其彈簧17形變的程度當不至於使套筒21與止擋環25間產生晃動而影響組裝之情事發生。由上可知,證據2 確實可於組裝時不產生左右晃動精準定位於電路板之相對孔,而達到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功效,是原告上開所述,要無足採。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絲結構,其中該螺絲更包含一彈簧(15),該彈簧係套設於該螺桿(12)外圍,該彈簧(15)之一端係抵頂該螺絲頭(11)之一端面,該彈簧(15) 之 另一端係抵頂該套筒(13)之另一端。 ⑵查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之螺絲結構已揭露一彈簧17係套設於該螺桿12外圍,該彈簧17之一端係抵頂該螺絲頭15之一端面,該彈簧17之另一端係抵頂該套筒21之另一端(內環凸緣annular flange 23 )(見舉發卷第18頁背面證據2 圖式2 ),是證據2 亦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進一步界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螺絲結構,其中該止擋環係為一O 型環或一螺帽。 ⑵查證據2 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證據2 之螺絲結構已揭露一環形的止擋環stopnut 25(見舉發卷第18頁背面證據2 圖示2 )。縱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O 型環或螺帽為一暫時性止擋環,與證據2 於組裝後無需移除之止擋環stopnut 25在與電路板組合時之工序有所差異,惟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若欲將習知的螺絲結構(如證據2 之螺絲)與電路板間組裝時,完全限制該螺絲結構的相對位置,使之固定不動,最直接簡便的方式即是使用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O 型環或螺帽與該螺桿鎖合固定即可,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作為組裝時暫時性固定構件位置的O 型環或螺帽,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可言,是證據2亦 自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2年3月15日之更正乃誤記事項之訂正,其更正應予准許,然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102 年3 月15日之更正本符合規定,准予更正,依更正本審查本件舉發案,認更正後之系爭專利有違93年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所為「102 年3 月15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 至3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