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2號民國102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茂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樹龍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宗信 參 加 人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經訴字第101061153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以「供攪拌與調和材料用途之練和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0858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5731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 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上開規定,遂於101 年8 月8 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18 字第101207981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於101 年12月18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53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1、中華民國新型第274741號「印模材料攪拌機」專利係於84年2月24日申請,並於85年4月21日公告(下稱證據二,主要圖式如附圖二);中華民國新型第M278472號「齒用印 模材料攪拌機之避震結構」專利係於94年4月8日申請,並於94年10月21日公告(下稱證據三,主要圖式如附圖三),上開二專利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又證據二揭露一種印模材料攪拌機,其包含一中空座體(1)、一行星齒輪系以及一容置杯(6)。該座體(1) 中具有一馬達(8),並具有複數用以懸吊該馬達(8)吸收其震動的拉伸彈簧(3)。該行星齒輪系包含一固設於該馬 達輸出軸並與該馬達輸出軸同步轉動的V型架(5),該V型 架(5)上設有一不旋轉的太陽齒輪(51),及一與太陽齒輪(51)嚙合並繞太陽齒輪(51)轉動的第一行星齒輪(52),V型架(5)上並具有與第一行星齒輪(52)同軸的橢輪(53)及一 受前述橢輪(53)連動旋轉的第二行星齒輪(54)。該容置杯係同軸固設於該第二行星齒輪(54)上;而證據三則係揭露一種「齒用印模材料攪拌機之避震結構」,適於提供攪拌機之一馬達(100)及其上所裝設之各機件作動時的穩定性 ,該避震裝置包括複數支撐柱(110)、複數第一拉伸彈簧 (120)、複數第二拉伸彈簧(130)、一底板(140)以及一限 位板(150)。該些第一拉伸彈簧(120 )分別連接在鄰近於 其所對應之支撐柱(110)的頂端處以及該馬達(100)的頂部之間;該些第二拉伸彈簧(130)分別連接在鄰近於其所對 應支撐柱(110)的末端處以及該馬達(100)的底部之間;該底板(140)則固定於該些支撐柱(110)之末端;該限位板(150)具有一中央開口,該些支撐柱(110)係貫穿該限位板(150)並固定於該些支撐柱(110)的中段處,且透過該些第一拉伸彈簧(120)及該些第二拉伸彈簧(130)的彈力拉伸,而將該馬達(100)限位於該限位板(150)之中央開口(152) 內,並懸置於該底板(140)之上。 2、系爭專利與證據二所揭示技術之比對: ⑴證據二所揭露之印模材料攪拌機,實際上為一種將牙科的印模材料進行攪拌者,與系爭專利所揭示的練和器同樣是將印模粉以溶液練和攪拌,故此技術特徵相同。 ⑵由證據二圖1 及系爭專利圖2 可知,該機座(2) 對應於該座體(1) ,該驅動裝置(3) 對應於該馬達(8) ,該轉動臂(4)對應於該V型架(5),該傳動裝置(42)對應於該行星齒 輪系,是此技術特徵亦相同。 ⑶證據二之該行星齒輪系是由一太陽齒輪(51)、一第一行星齒輪(52)、一橢輪(53)以及一第二行星齒輪(54)所組成,該太陽齒輪(51)設置於該V 型架(5) 的上緣中央且為一直線斜齒輪,該第一行星齒輪(52)的中心線垂直於該V 型架(5)的懸臂(56'),該橢輪(53)則與該第一行星齒輪(52)同軸設置,並與該第二行星齒輪(54)相嚙合,連動時,則以該太陽齒輪(51)為中心旋轉,該第一行星齒輪(52)受該太陽齒輪(51)連動而以自軸進行順時鐘旋轉,該第一行星齒輪(52)於旋轉過程中連動該橢輪(53)而以該第二行星齒輪(54)驅動該容置杯(6)轉動。而系爭專利所揭傳動裝置(42)是由一第一正齒輪(421)、一第二正齒輪(422)以及一傘 形齒輪(423)所組成,該第一正齒輪(421)設置於該轉動臂(4)上緣並受該驅動裝置(3)所帶動而進行旋轉,該第二正齒輪(422)受該第一正齒輪(421)帶動,連動該傘形齒輪(423)驅動該盒體(5)轉動。據此,證據二之該行星齒輪系與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有所差異。 3、系爭專利與證據三所揭示技術之比對: ⑴證據三揭露了一種齒用印模材料攪拌機,與系爭專利同樣是將印模粉以溶液練和攪拌,故此技術特徵相同。 ⑵由證據三圖3 中可以無岐異標示出,該印模材料攪拌機具有該機座(2a)、該驅動裝置(3a)、該轉動臂(4a)以及該傳動裝置(42a)。證據三所揭示的該機座(2a)、該驅動裝置 (3a)、該轉動臂(4a)以及該傳動裝置(42a)分別對應系爭 專利的該機座(2)、該驅動裝置(3)、該轉動臂(4)以及該 傳動裝置(42),是此技術特徵亦相同。 ⑶證據三所揭示該傳動裝置(42a) 是由一第一齒輪(421a)、一第二齒輪(422a)、一第三齒輪(423a)以及第四齒輪(424a)所組成,該第一齒輪(421a)為一裝設於該轉動臂(4a)上緣中央的斜齒輪,該第二齒輪(422a)的中心線垂直於該轉動臂(4a)上,該第三齒輪(423a)則與該第二齒輪(422a)同軸設置,並與該第四齒輪(424a)嚙合,連動時,以該第一齒輪(421a)為中心旋轉,該第二齒輪(422a)受該第一齒輪(421a)連動而以自軸進行順時鐘旋轉,該第二齒輪(422a)於轉動過程中連動該第三齒輪(423a),而以該第四齒輪(424a)驅動該盒體(5a)轉動。而系爭專利所揭傳動裝置(42)是由一第一正齒輪(421)、一第二正齒輪(422)以及一傘形齒輪(423)所組成,該第一正齒輪(421)設置於轉動臂(4) 上緣並受該驅動裝置(3)所帶動而進行旋轉,該第二正齒 輪(422)受該第一正齒輪(421)帶動,連動該傘形齒輪(423)驅動該盒體(5)轉動。是以,證據三之該傳動裝置與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有所差異。 4、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證據二及證據三所揭示的技術特徵,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組成該傳動裝置(42)係為依次相互嚙合之 一第一正齒輪(421)、一第二正齒輪(422)及一傘形齒輪(423),其中該第一正齒輪(421)與第二正齒輪(422)係相互 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第二正齒輪(422)與傘形齒輪(423)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423)係與 置放部(41)相接」之技術特徵。易言之,證據二及證據三與系爭專利差異僅在於該傳動裝置的不同。又系爭專利該傳動裝置與證據二之該行星齒輪系及證據三之該傳動裝置的不同,僅在於正齒輪與傘形齒輪的不同,該領域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通常知識,已能知道正齒輪相較於傘形齒輪具有受力點平均、耐久力強、能承受高速運轉工作中產生之大負荷之功效,意謂著將傘形齒輪替換成正齒輪所能產生之功效屬於顯學,亦即系爭專利所作改變之功效是可以預期的。因此,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得以輕易將證據二、證據三為傘形齒輪之該太陽齒輪及該第一齒輪改變成正齒輪結構,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內容,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原 處分機關未針對「無法預期的功效」進行審酌,有失進步性判斷原則以及進步性輔助判斷因素的考量。 5、訴願決定雖認證據二或證據三之作動方式係以太陽齒輪為中心而旋轉,帶動第一行星齒輪旋轉,進而帶動同步旋轉的橢輪,又連動第二行星齒輪,此與系爭專利係當轉動臂以順時針方向轉動時,同時帶動設於轉動臂之第二正齒輪轉動,第二正齒輪嚙合於第一正齒輪與傘形齒輪,因第一正齒輪係固定於固定軸上,該第二正齒輪乃繞著第一正齒輪轉動,同時帶動傘形齒輪之作動方式不同等情。惟從證據二說明書第4頁第12至18行及圖2所載,該太陽齒輪具有一垂直向下並貫穿該馬達中空軸的輪軸(511),且從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1至22行所載,該轉動臂設有一穿孔 ,供一與驅動裝置連接之固定軸穿置於上,而該第一正齒輪則套置於該固定軸之頂部而定位於其上,亦即該固定軸使與該驅動裝置連接,並受該驅動裝置所驅動而轉動,且從系爭專利說明書圖3中所示,系爭專利之驅動裝置並沒 有跟該轉動臂有連接關係,故系爭專利之作動並非如原訴願決定書中所認定之情形,而與證據二、證據三並無二致。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轉動臂(4)係設有一穿孔(43),供一與驅動裝置(42)連接之固定軸(6)穿置於上,而該第一正齒輪(4 21)則可套置於該固定軸(6)之頂部。另依證據二說明書第4頁第12至18行及圖2所載,該太陽齒輪具有一垂直向下並貫穿該 馬達中空軸的輪軸(511),故由證據二圖2可知,該輪軸(511)穿越該V型架,供該太陽齒輪置於該輪軸頂部並與該馬達連接。因此,系爭專利該轉動臂上之穿孔對應於證據二該V形架上之穿孔、第一正齒輪對應於該太陽齒輪、固定 軸對應於該輪軸,足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揭 相較於證據二並無產生不同之功效,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得依證據二及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先前技術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直接依附於第2項,進一步界定該轉動臂(4)包括一供第二正齒輪(422)置放之軸體 (44)。證據二、證據三雖未揭示此技術特徵,但齒輪置放於該一軸體上進行定點的旋轉行程,實為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固定齒輪的慣用手段。因此,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得依證據二、證據三及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轉動臂(4)包括供置放部(41)固定之軸承。證據二 、證據三雖未揭示此技術特徵,但將該置放部以一軸承置放於該轉動臂的技術,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得依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該軸承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因此,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得依證據二、證據三及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該驅動裝置係為馬達。然證據二說明書第4頁第5行亦記載,該馬達容座內部緊密地容置有一馬達。因此,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得依證據二直接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內容,不具進步性。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進一步界定轉動臂(4)與置放部(41)間係設有一罩體(46)。而系 爭專利該罩體無岐異對應證據二該容槽以及證據三該容槽。因此,熟習本領域技術者得依證據二、證據三直接思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內容,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技術特徵已能由證據二、證據三搭配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通常知識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因此,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以撤銷。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對申請第97208588號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的範圍」乃為進步性判斷之首要步驟,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係以二段式為之,其必要技術特徵已明確界定(其改良在於)為「組成該傳動裝置係為依次相互嚙合之一第一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及一傘形齒輪,其中該第一正齒輪與第二正齒輪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係與置放部相接」等技術內容。就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二或證據三等先前技術,證據二之齒輪設計係為兩斜面齒輪51、52帶動兩個正齒輪53、54轉動,此部分與系爭專利經由「該第一正齒輪421 與第二正齒輪422 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第二正齒輪422 與傘形齒輪423 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係與置放部相接」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而證據三則如同證據二之齒輪設計,同為兩斜面齒輪帶動兩個正齒輪轉動,且此部分之差異亦為原告所自認。 (二)在證據二、證據三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皆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組成該傳動裝置係為依次相互嚙合之一第一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及一傘形齒輪,其中該第一正齒輪與第二正齒輪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係與置放部相接」等技術特徵之情況下,尚難謂系爭專利僅為證據二揭示之「該太陽齒輪51為一設於該V 型架5 底部的傘形齒輪,該第一行星齒輪52與該橢輪53係設於該V 型架5 的斜邊上,該太陽齒輪51之軸心與該第一行星齒輪52及該橢輪53的軸心間具有一角度」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簡單置換、組合;或是證據三第3 圖揭示之「該第一齒輪、該第二齒輪、該第三齒輪、該第四齒輪、以及該容置杯之連結與作動方式」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簡單置換、組合。況證據二、證據三或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皆不具有如系爭專利可藉由一第一正齒輪421 、一第二正齒輪422 及一傘形齒輪423 嚙合所組成之傳動裝置42,在第一正齒輪421 與第二正齒輪422 之接觸面較習用皆以傘形齒輪之接觸面大,受力點平均、耐久力強、能承受高速運轉工作中產生之大負荷以及方便組裝拆卸等之功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二或證據三分別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故證據二或證據三分別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附屬項(第2 項至第6 項)係屬進一步說明或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特徵者,故在前揭證據二或證據三分別與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的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的前提下,自當不足以證明其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稱:系爭專利主要是針對齒輪部分的改善,主要改善有3 點,即⑴就旋轉臂的部分可以直接更換;⑵更換中心齒輪時可以避免拆除馬達金屬中心軸;⑶齒輪安裝後,自動定位,不必花時間去調校。而這樣改善的優點為經銷商在維修時可以現場處理,不需要整機寄送,達到省時省費用,且因為齒輪改成平面,接觸面積變大,使用時更為安靜,使用壽命則為舊型的兩倍以上,經測試的結果,舊型使用壽命約為6 千多次,而新型齒輪則為1 萬8 千多次。再者,參加人在美國就系爭專利亦獲准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證據二或證據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茲分述如下:(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5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 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又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92年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 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再者,新型 有違反第94條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92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所定 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1、系爭專利係一種供攪拌與調和材料用途之練和器,包括一機座2 ,其上設有一驅動裝置3 ,該驅動裝置3 係為馬達,其連接有一轉動臂4,該轉動臂4上係設有一供裝有練和材料之盒體5放置之置放部41。該轉動臂4上設有一傳動裝置42,傳動裝置42包括一第一正齒輪421、一第二正齒輪422及一傘形齒輪423,其中該第一正齒輪421與第二正齒輪422係相互嚙合之圓柱體齒輪,其軸心為平行軸心,而第 二正齒輪422與傘形齒輪423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423 係與置放部41相接。該轉動臂4係設有一穿孔43,供一與 驅動裝置3連接之固定軸6穿置於上,而該第一正齒輪421 則套置於該固定軸6之頂部而定位於其上,另該轉動臂4另包括一供第二正齒輪422置放之軸體44,與供置放部41固 定之軸承45,轉動臂4與置放部41間則設有一罩體46。當 裝有練和材料如印模粉或其他粉狀物之盒體5放置於置放 部41後,啟動驅動裝置3後即可驅動轉動臂4。而當轉動臂4以順時針方向轉動時,同時帶動設於轉動臂4之第二正齒輪422轉動,又第二正齒輪422係嚙合於第一正齒輪421 與傘形齒輪423之間,因第一正齒輪421係固定於其固定軸6 上而不轉動,該第二正齒輪422乃繞著第一正齒輪421而轉動,而傘形齒輪423則被該第二正齒輪422帶動,形成逆時針方向轉動,使得結合於傘形齒輪423上之置放部41,隨 傘形齒輪423轉動之方向轉動(逆時針方向),而使置放 部41上之盒體5練和該盒體5內之練和材料。 2、習用練和器之運轉設計上,係以兩傘形齒輪及一正齒輪相互囓合,使得齒輪受力點無法平均,致使傘形齒輪因不能承受在高速運轉工作中產生之大負荷而極易被磨損毀壞,且相互囓合之傘形齒輪在拆卸及組裝上有設計不科學之困難,對於維護保養,造成很大的不便與費時。而系爭專利則具有以下之優點:⑴系爭專利由於係以一第一正齒輪421、一第二正齒輪422及一傘形齒輪423嚙合所組成之傳動 裝置42,在第一正齒輪421與第二正齒輪422之接觸面較習用皆以傘形齒輪之接觸面大(如第5圖所示),受力點平 均、耐久力強、能承受高速運轉工作中產生之大負荷,故久用後,齒輪也不易受磨損毀壞而崩解,因而延長了練和器之使用壽命。⑵系爭專利由於係以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之第一正齒輪421、一第二正齒輪422及一傘形齒輪423嚙合所組成之傳動裝置42,因此齒輪接觸面係 以垂直平面相對方式接觸,而非呈斜面相對方式接觸, 使得在需要拆卸更換第一正齒輪421時,可直接拆換第一 正齒輪421,第一正齒輪421與固定軸6是可分離的,因此 異於習用結構需要先將其他齒輪拆掉,才可拆卸。⑶系爭專利所設之第一正齒輪421與固定軸6係為活動套合式,使方便第一正齒輪受損後立即拆卸更換,無須更換固定軸6 ,因此異於習用結構之固定軸與齒輪一體成型,需連同整根固定軸也要一起更換,故系爭專利在維護保養之組裝拆卸上非常方便(參其說明書第5頁先前技術、第6至8頁實 施方式所載)。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6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第2至6項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⑴第1 項:一種供攪拌與調和材料用途之練和器,包括一機座,其上設有一驅動裝置,該驅動裝置連接有一轉動臂,該轉動臂上係設有一供裝有練和材料之盒體放置之置放部,該驅動裝置驅動該轉動臂時,藉以進行練和裝於盒體內之材料;該驅動裝置及該轉動臂間設有一組傳動裝置,其改良在於:組成該傳動裝置係為依次相互嚙合之一第一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及一傘形齒輪,其中該第一正齒輪與第二正齒輪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係與置放部相接。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練和器,其中該轉動臂係設有一穿孔,供一與驅動裝置連接之固定軸穿置於上,而該第一正齒輪則可套置於該固定軸之頂部。 ⑶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練合器,其中該轉動臂另包括一供第二正齒輪置放之軸體。 ⑷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練和器,其中該轉動臂另包括供置放部固定之軸承。 ⑸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練和器,其中該驅動裝置係為馬達。 ⑹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練和器, 其中該轉動臂與置放部間係設有一罩體。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 1、證據二係85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84202378號「印模材料攪拌機」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月 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二係為一種印模材料攪拌機,尤指一種利用類似行星齒輪系將牙科的印模材料以高速公轉並伴以自轉的方式攪拌成密度高、無氣泡的攪拌機者。證據二馬達容座(2)的內部緊密地容 置有一馬達(8),該馬達(8)的軸(81)並係為中空的,其以垂直向上設置,其軸端並且露出馬達容座(2)上端,在軸 (81)穿出馬達容座(2)的界面設有一用以定位馬達(8)軸(81)的軸承座(21),而前述馬達(8)外露的的軸端則固設有 一鼓輪(4)及固設有一於鼓輪(4)上緣的V型架(5),此兩者並可受馬達帶動而同軸同步轉動,在V型架(5)的上緣中央軸設有一太陽齒輪(51),此太陽齒輪(51)係為直線斜齒輪其具有一垂直向下並貫穿前述馬達(8)中空軸(81)的輪軸 (511),此輪軸(511)的末端並且固設在馬達容座(2)的底 緣中央,另固設於V型架(5)上緣的軸承座(50)係用以供輪軸(511)通過,使太陽齒輪(51)不受V型架(5)旋動的影響 而固定於馬達容座(2)底緣,V型架(5)係具有兩個向上傾 斜的懸臂(56,56′),其中一懸臂(56)係設置有用以平衡 旋轉機件的可調式配重塊(55),而另一懸臂則固設有一類似行星齒輪系(請參閱第三圖),第一行星齒輪(52)係為一與太陽齒輪(51)嚙合的直線斜齒輪,此第一行星齒輪(52)的中心線並且係垂直於V型架(5)的懸臂(56′),並且同軸而設有一橢輪(53),該橢輪(53)係為正齒輪並且軸設在懸臂(56′)上,而在橢輪(53)一側的懸臂(56′)上更軸設有一與橢輪(53)嚙合的第二行星齒輪(54),該第二行星齒輪(54)即係用以帶動容置杯(6)旋轉,此一類似行星齒輪系 的相對連動關係係如圖中箭頭方向所示,參閱第四圖,馬達帶動的V型架(5)做順時鐘旋轉,亦即印模材料以太陽齒輪(51)為中心而旋轉攪拌,在V型架(5)上的第一行星齒輪(52)並受此一旋轉而受連動以自軸而順時鐘旋轉,而與其同步旋轉的橢輪(53)又連動第二行星齒輪(54)以自軸做逆時鐘旋轉,而形成由第二行星齒輪(54)驅動的印模材料同時以順時鐘公轉而以逆時鐘自轉而達成前述印模材料攪拌的要求,經由此種快速高效率攪拌的方式其攪拌時間較手動為快,而在設定馬達的旋轉時間到達時,馬達停止轉動,而被驅動件則因慣性繼續旋轉,為使其迅速停止以節省時間而設置有與旋轉機件一體旋轉的鼓輪(4)如第五圖所 示並在鼓輪(4)外側的馬達容座上軸設一帶式制動器(41) ,其係以軸接端(40)固設而以活動端施力(42)來控制帶式制動器(41)與鼓輪(4)摩擦以停止旋轉的機件(參其說明 書第4至5頁實施方式所載)。 2、證據三係94年10月21日公告之第94205434號「齒用印模材料攪拌機之避震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 月16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又證據三為一種齒用印模材料攪拌機之避震結構,係可提高攪拌機上之一馬達及其上所裝設之各機件作動時的穩定性。證據三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中有提出一印模材料攪拌機(即證據二),其中揭露一種傳動裝置,主要是提供一類似行星齒輪系,使印模材料可以繞著太陽齒輪公轉並以自轉的方式旋動攪拌,並使得印模材料在高速旋轉方式下均勻混合並受離心力作用而密實以消除氣泡。而證據三之齒用印模材料攪拌機之避震結構,主要係由複數支撐柱110、複數第一拉伸彈簧120、複數第二拉伸彈簧130、一 底板l40及一限位板150所構成(參其說明書第5至6頁所載)。 (四)證據二或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以二段式(two-part form)之形式撰寫,其「其改良在於」用語之前之前言部分乃先前技術,此可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之「機座、驅動裝置、置放部、轉動臂」等特徵分見於證據二、三之「馬達容座(2) 、馬達(8) 、容置杯(6)、V 型架(5) 」可證。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以「其改良在於」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即其改良在於:「組成該傳動裝置係為依次相互嚙合之一第一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及一傘形齒輪,其中該第一正齒輪與第二正齒輪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係與置放部相接」。且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載:「習用練和器之運轉設計上,係以兩傘形齒輪及一正齒輪相互囓合,使得齒輪受力點無法平均,致使傘齒輪因不能承受在高速運轉工作中產生之大負荷而極易被磨損毀壞,且相互囓合之傘形齒輪在拆卸及組裝上有設計不科學之困難,對於維護保養,造成很大的不便與費時」等語,可知傘形齒輪(亦稱直線斜齒輪)、正齒輪等相互傳動係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已知技術手段如傘形齒輪、正齒輪等所構成之創作。 2、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皆為印模材料攪拌機,三者當屬相同技術領域。又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證據二、三之結構,證據二之V型架(5)的上緣中央軸設有一太陽齒輪(51),此太陽齒輪(51)係為直線斜齒輪,第一行星齒輪(52)係為一與太陽齒輪(51)嚙合的直線斜齒輪,此第一行星齒輪(52)的中心線並且係垂直於V型架(5)的懸臂(56′),並且同軸而設有一橢輪(53),該橢輪(53)係為正齒輪並且軸設在懸臂(56′)上,而在橢輪(53)一側的懸臂(56′)上更軸設有一與橢輪(53)嚙合的第二行星齒輪(54),該第二行星齒輪(54)即係用以帶動容置杯(6)旋轉(參 其說明書第4至5頁實施方式所載);至於證據三所改良者為齒用印模材料攪拌機之避震結構,而其傳動裝置(42a )與證據二無異,此即證據三說明書所謂之先前技術。職是,證據二、三係以二軸心線相交之太陽齒輪(51)(為直線斜齒輪或稱傘形齒輪)、第一行星齒輪(52)(為直線斜齒輪或稱傘形齒輪)嚙合,第一行星齒輪(52)同軸而設有一橢輪(53)(為正齒輪),再以二軸心線行平行之橢輪(53)、第二行星齒輪(54)(為正齒輪)嚙合,最後以第二行星齒輪(54)即係用以帶動容置杯,其以太陽齒輪(51)、第一行星齒輪(52)、橢輪(53)及第二行星齒輪(54)等四齒輪傳動;反觀系爭專利以二軸心線行平行之第一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嚙合,再以二軸心線相交之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相互嚙合,最後以傘形齒輪帶動置放部,其以第一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及傘形齒輪等三齒輪傳動,二者構件及其結合關係顯有差異,是原告陳稱系爭專利之作動方式與證據二、三並無二致云云,洵非可採。據此,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傳動裝置係為依次相互嚙合之一第一 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及一傘形齒輪,其中該第一正齒輪 與第二正齒輪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 齒輪,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係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係 與置放部相接」之構件及其結合關係,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是以,本院所需審究者乃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二、三所揭露之內容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者,亦即前揭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是否係自相關先前技術轉用、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或為相關先前技術中所建議之技術等情形之一者。 3、查證據二、三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術領域,而前揭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自非屬相關先前技術之轉用;又傘形齒輪、正齒輪等相互傳動雖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然證據二、三之太陽齒輪、第一行星齒輪係直線斜齒輪,由證據二說明書所載:「V型架(5)的上緣中央軸設有一太陽齒輪(51)……第一行星齒輪(52)的中心線並且係垂直於V型 架(5)的懸臂(56′)」等語可知,二者軸心線相交(參證 據二圖3所示),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係界定 「第一正齒輪與第二正齒輪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 心」(參系爭專利圖2所示),倘如原告所稱將證據二、 三之太陽齒輪、第一行星齒輪改變成正齒輪,則置換後之正齒輪中心線相交,因正齒輪之節面(Pitch Surface) 為圓柱面,而無法相互嚙合,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將證據二、三之太陽齒輪、第一行星齒輪置換為正齒輪。何況,證據二、三尚需以太陽齒輪(51)嚙合第一行星齒輪(52)同軸而設有一橢輪(53)嚙合的第二行星齒輪(54)以帶動容置杯(6),而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係相互嚙 合,又傘形齒輪係與置放部相接」(參系爭專利圖2所示) ,則證據二、三既需以橢輪(53)嚙合的第二行星齒輪(54)以帶動容置杯(6),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 知識者自無動機將證據二、三之橢輪(53)省略,否則即無法帶動容置杯(6)。職故,對照證據二、三,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可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至8頁 所載之功效,應認其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前揭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自非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末者,證據二、三所揭露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皆為 一具體概念,前揭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亦非為證據二、三中所建議之技術,故證據二或證據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原告雖稱:系爭專利之傳動裝置與證據二之該行星齒輪系及證據三之該傳動裝置的不同,僅在於正齒輪與傘形齒輪的不同,該領域通常知識者由系爭專利申請時點之通常知識,已能知道正齒輪相較於傘形齒輪具有受力點平均、耐久力強、能承受高速運轉工作中產生之大負荷之功效,意謂著將傘形齒輪替換成正齒輪所能產生之功效屬於顯學,亦即系爭專利所作改變之功效是可以預期的,熟悉本技術領域者得以輕易將證據二、三之太陽齒輪、第一行星齒輪改變成正齒輪,而推導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界定者等語,然查,傘形齒輪、正齒輪等相互傳動雖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惟系爭專利所改良者即組合先前技術中複數個已知技術手段如傘形齒輪、正齒輪等所構成之創作,雖傘形齒輪、正齒輪等皆為已知技術手段或構件,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改良之「傳動裝置 係為依次相互嚙合之一第一正齒輪、一第二正齒輪及一傘形齒輪,其中該第一正齒輪與第二正齒輪係相互嚙合,其軸心為平行軸心之兩圓柱體齒輪,第二正齒輪與傘形齒輪係 相互嚙合,又傘形齒輪係與置放部相接」特徵,亦包含各齒輪間之結合關係,即各齒輪間功能上彼此相互作用,自應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整體為判斷進步性對 象,而非以各技術特徵為已知構件,逕認定系爭專利能輕易完成。且如前所述,將證據二、三之太陽齒輪、第一行星齒輪改變成正齒輪,則置換後之正齒輪中心線相交,因正齒輪之節面(Pitch Surface)為圓柱面,而無法相互 嚙合,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無動機將證據二、三之太陽齒輪、第一行星齒輪置換為正齒輪。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五)證據二或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轉動臂係設有一穿 孔,供一與驅動裝置連接之固定軸穿置於上,而該第一正齒輪則可套置於該固定軸之頂部」,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 據二或證據三既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二或證據三當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乃屬灼然。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依附於第2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該轉動臂另包括一供 第二正齒輪置放之軸體」,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二或證據三既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二或證據三自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5 、6項均依附於第1 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分別界定「該轉 動臂另包括供置放部固定之軸承」、「該驅動裝置係為馬達」、「該轉動臂與置放部間係設有一罩體」,解釋其等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有技術特徵,而證據二或證據三既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證據二或證據三亦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6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二或證據三既不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對申請第97208588號新型專利案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