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Shimano Inc.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25號原 告 Shimano 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戴士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3 日以「腳踏車曲柄總成及組裝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第10/095262 號專利案申請日91年3 月8 日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2 104392號審查。嗣原告於95年7 月4 日向被告提出「腳踏車曲柄臂裝置」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書,經被告另編為第95124339號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28093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7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並於99年2 月12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15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8289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汪漢卿 法官 蔡惠如 法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