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0號民國102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三叔公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美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國塼 參 加 人 家會香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1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3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2 月24日以「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於99年8 月11日核准公告,並發給新型第M OOOO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2 日以該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即93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101 年7 月30日以(101 )智專三(一)05017 字第10120772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1 日 經訴字第101061139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雖規定「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同法第94條第4 項亦規定,新型專利不得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惟所謂「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亦即,申請前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種功效時,即應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二、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判決要旨: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且必須具有產業上價值。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全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 三、依參加人檢附之證據2 ,係為一種多層次麻糬,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藉由第一、第二餡料層,以及麻糬層,構成多層次麻糬。該參加人檢附之證據2 ,其雖存在外層,以及包覆於外層之第一餡料層及第二餡料層,與系爭專利之結構相似。惟系爭專利之內餡與證據2 之餡料層的組成構件(食材)並不相同。系爭專利的第一、第二內餡,係分別為綿質狀及黏稠狀之食材,而證據2 的第一、第二內餡則分別為鬆軟類餡料及果醬類餡料。顯然,系爭專利與證據2 因第一、第二內餡之組成構件的差異性,屬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知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全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之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 四、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 (一)依證據2 專利範圍所揭示之麻糬層,係於該麻糬層外周緣覆設有一熱溶冷凝之凝固食材層。而系爭專利並不存在該構件,系爭專利係包含一外層,以及包覆於該外層之第一內餡、第二內餡。其中,該第一內餡係為綿質狀之食材,該第二內餡則為黏稠狀之食材,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於食用時得以於同一軟性甜點嚐試多種之口味,以提高軟性甜點之產品價值。而證據2 係藉由第一、第二餡料層,以及麻糬層,構成多層次麻糬。其主要係針對傳統麻糬的改良,增加麻糬口感的獨特性。 (二)系爭專利的外層,係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而證據2 的外層則為外周緣覆設熱溶冷凝之凝固食材之麻糬層。由麻糬、大福與凝固食材之差異,顯然兩者的結構特徵並不相同,亦即該證據2 的部份結構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中,是以,系爭專利之新穎性毋庸置疑。 五、綜上所陳,系爭專利與參加人所提之證據2 ,其部分結構內容、創意空間不相同,且系爭專利較證據2 具有進步性,未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原處分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為由,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一種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係包含一外層,以及包覆於該外層之第一內餡、第二內餡,其中,該第一內餡係為綿質狀之食材,該第二內餡則為黏稠狀之食材,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進而使軟性甜點得以藉由其所包含之多層餡料。惟就新穎性之揭露,兩案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該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係包含一外層(1 ),以及包覆於該外層之第一內餡(2 )、第二內餡(3 )(參見系爭專利公報第二圖),已為證據2 之該多層次麻糬之結構係由一較厚之麻糬層(11),而該麻糬層內包覆有一第一餡料層(12),該第一餡料層內包覆有一第二餡料層(13)(參見證據2 第一圖)之結構特徵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該第一內餡為綿質狀之食材,該第二內餡則為黏稠狀之食材之非結構特徵,亦分別為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及第4 項附屬項所示「第一餡料層係選自綿花糖或龍鬚糖」之綿質狀食材,以及「第二餡料層係選自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為黏稠狀食材之專利特徵所揭露。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所界定之結構及食材均已揭示於證據2 中,自不具新穎性。原告主張餡料層的組成構件(食材)不相同一節,自不足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包含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限縮,其所載「該外層係可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之特徵,亦已為證據2 之該多層次麻糬係由一較厚麻糬層之軟性材質所揭露(或如證據2 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4 所載之草莓醬、紅豆泥等也揭示黏稠狀之軟性材料);證據2 既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獨立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自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之附屬項不具新穎性。 三、至於原告所執組成構件(食材)不相同,或證據2 外周緣覆設有一熱溶冷凝類之凝固食材層等。此僅係比對層次的差異,或上下位概念文字記載的差異,實質上已被證據2 內部之麻糬層、第一餡料層、第二餡料層之結構及食材(黏稠狀之軟性材料)所揭露。本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2 ,不具新穎性至明。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第一內餡為綿質狀之食材。證據2 請求項3 中第一餡料層為棉花糖或龍鬚糖,係綿質狀食材之下位概念,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中第二內餡為黏稠狀之食材。證據2 請求項4 中第二餡料層為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冰淇淋等具下位概念之黏稠狀食材,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全要件原則係有關專利侵權認定之步驟,與專利是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關,原告採用全要件原則來否定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乙節,顯係引用錯誤,不足採信。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於99年2 月24日以「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核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 OOOO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99年11月2 日以該專利有違其核准時之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1 年7 月30日以(101 )智專三(一) 0501 7字第10120772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訴願,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2 月24 日 ,核准公告日為99年8 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下稱修正前專利法)。本件爭點為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本院爰依序論究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並判斷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一)分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關於一種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主要係包含一外層,以及包覆於該外層之第一內餡、第二內餡。其中,該第一內餡為綿質狀之食材,第二內餡則為黏稠狀之食材,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 。其圖式如附圖1 所示。 (二)分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係附屬項,內容如下: 1.一種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係包含一外層,以及包覆於該外層之第一內餡、第二內餡,其中,該第一內餡係為綿質狀之食材,該第二內餡則為黏稠狀之食材,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進而使軟性甜點得以藉由其所包含之多層餡料。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其中,該外層係可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 四、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證據2 揭示具有獨特口感之多層次麻糬10,係由一較厚之麻糬層11所構成,該麻糬層11可為單純麻糬或混合其他食材、食用色料之調味麻糬;又麻糬層11內包覆有一第一餡料層12,該第一餡料層12可為棉花糖、龍鬚糖等之鬆軟類餡料,第一餡料層12內包覆有一第二餡料層13,其中第二餡料層13可為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果醬類餡料(參見證據2 第6 頁末段至第7 頁第6 行)。其圖式如附圖2 所示。 五、技術爭點分析: (一)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內容為:一種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相當於證據2 之麻糬10),係包含一外層(相當於證據2 之麻糬層11),以及包覆於該外層之第一內餡(對應於證據2 之第一餡料層12)、第二內餡(對應於證據2 之第二餡料層13),其中,該第一內餡係為綿質狀之食材,該第二內餡則為黏稠狀之食材,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進而使軟性甜點得以藉由其所包含之多層餡料。再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一段載有:第一內餡料2 ,係為綿質狀之食材(如軟質棉花糖、提拉米蘇等之食材),而證據2 揭示第一餡料層可為綿花糖、龍鬚糖等之鬆軟類餡料,是系爭專利之第一內餡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一餡料層;又系爭專利界定第二內餡為黏稠狀之食材,而證據2 揭示第二餡料層可為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果醬類餡料,該果醬類餡料即為一種黏稠狀食材,是系爭專利之第二內餡相當於證據2 之第二餡料層。此外,證據2 載有:本創作之麻糬中,其內部包含有多種不同口感與口味之餡料,而能增加其食用時每口的多重口感及風味,故具有較佳的口味變化與新鮮感」(見證據2 第7 頁19至20行) ,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使兩種不同材料、不同口味及不同顏色之食材相疊置,以構成多層餡料之甜點,進而使軟性甜點得以藉由其所包含之多層餡料之技術特徵。據上,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中,是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 (二)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多層餡料之甜點結構,其中,該外層係可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故包含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外,進一步界定外層係可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惟查證據2 對應於系爭專利外層之麻糬層,可為單純麻糬或混合其他食材、食用色料之調味麻糬(見證據2 第6 頁末行至第7 頁首行) ,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 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亦已見於證據2 ,是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內餡與證據2 餡料層的組成構件(食材)不相同,並非可採: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內餡與證據2 餡料層的組成構件(食材) 不相同,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第一內餡料為綿質狀食材,而證據2 揭示第一餡料層可為棉花糖、龍鬚糖等之鬆軟類餡料,該棉花糖製之鬆軟類餡料,即為一種綿質狀食材,亦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例示之第一內餡料(軟質棉花糖),是系爭專利之第一內餡相當於證據2 之第一餡料層;又系爭專利界定第二內餡為黏稠狀之食材,而證據2 揭示第二餡料層13可為草莓醬、焦糖醬、紅豆泥、芋頭泥或冰淇淋等果醬類餡料,即為一種黏稠狀食材,亦同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例示之第二內餡(綠豆餡料),是系爭專利之第二內餡相當於證據2 之第二餡料層。從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內餡、第二內餡之組成,實同於證據2 之第一餡料層、第二餡料層,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⑵原告又主張,證據2 專利範圍所揭示之麻糬層,係於該麻糬層外周緣覆設有一熱溶冷凝之凝固食材層。而系爭專利並不存在該構件,其中系爭專利的外層,係為麻糬、大福等之軟性材料,故證據2 的部分結構並未揭露於系爭專利中云云。惟按,新型申請案所載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證文件所載之先前技術,該新型即不具新穎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之技術特徵,已全部為證據2 所揭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縱使證據2 揭示「麻糬層11外周緣覆設有熱溶冷凝類之凝固食材層15」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亦與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之判斷無涉,原告前開主張,顯非可採。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2 不具新穎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