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7號民國102年7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德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殷德義 訴訟代理人 張慧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王玉鈞 參 加 人 周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102 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092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餐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0204129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新型第M OOOO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1 年10月30日(10 1)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12117402002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09285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依系爭專利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之3.4.1 進步性之判斷步驟分析系爭專利與證據2如下: (一)綜觀證據2 之該本體4 與該蓋體5 分別自開口邊緣延伸出一橫邊411 與一橫邊511 ,本體4 的橫邊411 與蓋體5 的橫邊511 分別延伸出本體4 的一縱邊412 與蓋體5 的一縱邊512 ,而橫邊411 與橫邊511 上分別設置有第一凹環槽413 及第一凸環肋513 。該第一凸環肋513 與該第一凹環槽413 的凹、凸唇的彎曲結構將減低橫邊411 、511 的橫向支撐強度。由於第一凹環槽413 與第一凸環肋513 係彎曲之結構,當施加一水平外力時,易受因使用者施力不當或過大而產生形變位移,進而橫邊411 、511 的橫向支撐強度受到該第一凹環槽413 及第一凸環肋513 之影響,使橫邊411 、511 的橫向支撐強度不足,因此,證據2 的該第一凹環槽413 與該第一凸環肋513 若在組裝前及受到水平外力影響,而導致形變,無論該蓋體5 係以垂直或水平方式安置於該本體4 ,都會因形變而無法密合,同時造成該蓋體5 其縱邊512 的該第二凸環肋514 即無法有效的卡扣於該第二凹環槽414 ,而導致無法密封。 (二)反觀系爭專利的該第一水平段由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一彎曲段呈一連續平面,該第二水平段由該第二周緣至該第二彎曲段呈一連續平面,藉由該第一水平段及第二水平段之平面設計,可保持該第一水平段及第二水平段的橫向支撐強度,不易受水平外力影響而產生形變,使該蓋體在蓋合於該本體時,外撐力直接經由該第二周緣、該第二水平段、該第二彎曲段而傳送至該第二扣合段的第二定位部,使該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相互定位,進而達到提升該蓋體及該本體結合強度及密合度之功效。系爭專利是運用多種不同結構來達成密封(橫向水平)與鎖緊(縱向凹凸唇)效果,且透過該第一水平段與該第二水平段為平面的設計強化了水平支撐強度,不易受水平外力影響而產生形變,具有良好的密封功能,且明顯解決了證據2 結合強度不足的缺失。 (三)系爭專利改善了證據2 所具有支撐強度不足與容易形變無法密合的缺失,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被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基於證據2 與相關先前技術,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證據2 所揭露的內容而能輕易完成,而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係直接或間接附屬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故應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的技術特徵,當系爭專利請求項1 無法被證明係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所揭露的技術,可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方式完成,而具有進步性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7 同樣也無法被證據2 引證為不具進步性。 二、由系爭專利與證據2 各別之說明書文字及圖式所載予以比較,明顯可以看出二者橫邊之結構截然不同,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橫邊呈現一水平面之技術特徵。 三、單就證據2 之說明書文字及圖式所載,實無從看出有任何教示,能讓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產生動機,將證據2 改善為系爭專利之結構。尤其依原處分書第4 頁第12行以下所述:「證據2 並且於蓋體橫邊511 及本體橫邊411 上分別設置有第一凸環肋513 及第一凹環槽413 ,而達說明書第9 頁所述『... 本創作利用二道縱橫且凹凸相互頂抵之密封結構,可確保良好之密封性,除可防止流質食品滲漏外,亦可使內部食品保持新鮮』之功效。」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也同樣再度表示證據2 結構效果良好之論點。既然專業如被告者,都認為證據2 之凹凸相互頂抵結構效果良好,則同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亦應會認為證據2 之凹凸結構效果良好,如此又何來動機,會易於思及就證據2加 以改善為系爭專利之結構?被告之論理顯然前後矛盾。 四、原告係因為受證據2 專利之專利權人委託製造專利產品,才發現其橫邊支撐力不足之缺點。之後,經過多方測試不同結構之支撐力,才研發出系爭專利之結構,絕非係所屬技術領域內,具有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輕易完成者。為此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餐盒具有本體10及蓋體20,已揭露於證據2 之餐盒具有本體4 及蓋體5 ;至於系爭專利本體具有第一容置空間11、第一開口111 、第一周緣12、第一水平段13、第一彎曲段14、第一扣合段15之第一定位部151 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 具有容置空間、開口,周緣、橫邊411 、彎曲段、第二凹環槽414 ;又系爭專利蓋體具有第二周緣22、第二水平段23、第二彎曲段24、第二扣合段25之第二定位部251 亦已對應揭露於證據2 其蓋體具有周緣、橫邊511 、彎曲段、第二凸環肋514 ;證據2 蓋合後使橫邊411 推抵彎曲段,使第二凸環肋514 、第二凸環槽414 相互卡合,亦具有系爭專利之該第二水平段23推抵該第二彎曲段24,使該第二彎曲段24抵靠於該第一彎曲段14,該第一定位部151 及第二定位部251 相互定位。證據2 亦具有以蓋體之橫邊511 與本體之橫邊411 蓋合,並以縱向凹環槽414 、凸環勒514 鎖緊之構造;證據2 並且於蓋體橫邊511 及本體橫邊411 上分別設置有第一凸環肋513 及第一凸環槽413 ,而達說明書第9 頁所述「…本創作利用二道縱橫且凹凸相互頂抵之密封結構,可確保良好之密封性,除可防止流質食品43滲漏外,亦可使內部食品保持新鮮…」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起訴理由所稱證據2 的該第一凹環槽413 與該第一凸環槽513 若在組裝前及受到水平外力影響,而導致形變,無法密封云云,僅係專利權實施之問題,並非證據2 當然具有之缺點,起訴理由為無足採。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按附屬項之解釋應包含其所依附項之全部構造特徵,由於證據2 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 ,其中該本體於該第一扣合段外緣延伸出一第一扳動部17,該蓋體亦設有對應於該第一扳動部的第二扳動部27,該第一、第二扳動部係供使用者可相對施力於該蓋體及該本體以解除蓋合狀態之構造,僅為證據2 於本體4 第二凸環槽外緣414 設有凸耳42,蓋體5 設有對應於凸耳42之凸耳52,便於使用者相對施力於本體及蓋體,以解除蓋盒狀態之簡單運用。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於請求項2 之附屬項,其中該第一扳動部及第二扳動部分別為延伸突出於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的弧狀凸緣之構造,僅為證據2 之凸耳42、52外緣呈弧狀凸緣之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 難謂具進步性。四、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該本體之第一扣合段向外水平延伸出一第一延伸段,且該蓋體之第二扣合段向外水平延伸出一第二延伸段,於蓋合狀態該第二延伸段貼合於該第一延伸段之構造,僅為證據2 之第二凸環勒514 與第二凸環槽414 均延伸有向外之水平延伸段之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難謂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該第一延伸段及第二延伸段為延伸突出於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的弧狀罩殼之構造,僅為其僅為證據2 之第二凸環勒514 與第二凸環槽414 延向上伸有向外之水平延伸段之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5 難謂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該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為相對應的凹槽及凸塊之構造,僅為證據2 之第二凸環勒514 與第二凸環槽414 為相對應的凹槽及凸塊之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難謂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中該蓋體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21,該第二容置空間的一端形成一第二開口211 ,該第二周緣位於該第二開口邊緣處,於蓋合狀態,該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置空間相連通,而該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相連接之構造,僅為證據2 其蓋體具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的一端形成一開口,周緣位於開口邊緣處,於蓋合狀態,蓋體容置空間與本體容置空間相連通,而該本體周緣與蓋體周緣相連接之簡單運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難謂具進步性。 八、綜上,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以「餐盒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100204129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1 年10月30日(10 1)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1211740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具產業上利用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者,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3條至第96條規定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0 年3 月9 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8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爭點厥為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致不具進步性。職是,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暨分析舉發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分析: 本新型餐盒結構包括一本體10及一連接於該本體10之蓋體20,該本體10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11以容置食物,該第一容置空間11於一側端面處形成一第一開口111 ,該第一開口111 於邊緣處具有一第一周緣12;該蓋體20具有一相對於該第一周緣12的第二周緣22,並以該第二周緣22蓋合於該本體10之第一周緣12以將食物密封。該蓋體20相對該本體10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21,該第二容置空間21於蓋合一側形成一第二開口211 ,該第二周緣22位於該第二開口211 的邊緣處。該第一容置空間11及第二容置空間21可供食物放置,而該本體10於該第一周緣12延伸出一第一水平段13 , 該第一水平段13延伸出一第一彎曲段14,該第一水平段13由該第一周緣12到該第一彎曲段14呈一平面狀,該第一彎曲段14延伸出一第一扣合段15,且該第一扣合段15向外延伸出一第一延伸段16。該第二周緣22則相對於該第一周緣12延伸出一第二水平段23,該第二水平段23延伸出一第二彎曲段24,且該第二水平段23由該第二周緣22到該第二彎曲段24呈一平面狀,該第二彎曲段24延伸出一第二扣合段25,該第二扣合段25向外延伸出一相對於該第一延伸段16的第二延伸段26,於本實施例中該第一延伸段16及第二延伸段26為相對應的弧狀罩殼;且該本體10之第一扣合段15向外延伸出一第一扳動部17,而該蓋體20於該第二扣合段25延伸出對應於該第一扳動部17的第二扳動部27,於本實施例中該第一扳動部17及第二扳動部27為相對應的弧狀凸緣,讓使用者要分離該蓋體20及該本體10時,可分別握持該第一扳動部17及第二扳動部27,並施以相反方向的力以將該蓋體20分離於該本體10。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7 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請求項2 至7 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各請求項依序說明如下: 1.一種餐盒結構,其包含︰一本體,該本體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的一端形成一第一開口,於該第一開口邊緣處具一第一周緣,該第一周緣延伸出一第一水平段,該第一水平段延伸出一第一彎曲段,且該第一水平段由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一彎曲段呈一平面,而該第一彎曲段延伸出一第一扣合段;一蓋體,該蓋體具有一第二周緣以蓋合於該本體之第一周緣,該第二周緣延伸出一第二水平段,該第二水平段延伸出一第二彎曲段,該第二水平段由該第二周緣至該第二彎曲段呈一平面,且該第二彎曲段延伸出一第二扣合段,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設有相對應的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該本體及該蓋體具有一蓋合狀態,於蓋合狀態該第二水平段推抵該第二彎曲段,使該第二彎曲段抵靠於該第一彎曲段,該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相互定位。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餐盒結構,其中,該本體於該第一扣合段外緣延伸出一第一扳動部,該蓋體亦設有對應於該第一扳動部的第二扳動部,該第一、第二扳動部係供使用者可相對施力於該蓋體及該本體以解除蓋合狀態。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餐盒結構,其中,該第一扳動部及第二扳動部分別為延伸突出於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的弧狀凸緣。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餐盒結構,其中,該本體之第一扣合段向外水平延伸出一第一延伸段,且該蓋體之第二扣合段向外水平延伸出一第二延伸段,於蓋合狀態該第二延伸段貼合於該第一延伸段。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餐盒結構,其中,該第一延伸段及第二延伸段為延伸突出於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的弧狀罩殼。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餐盒結構,其中,該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為相對應的凹槽及凸塊。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餐盒結構,其中,該蓋體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二容置空間的一端形成一第二開口,該第二周緣位於該第二開口邊緣處,於蓋合狀態,該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置空間相連通,而該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相連接。 四、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 1.證據2 為2004年11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2212315號「食品容器之密封結構改良」專利案,證據2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00 年3 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 之圖式如附圖2 所示。 2.證據2 係一種食品容器之密封結構改良,係包含有:一本體(4 ),其口緣處所形成之凸唇(41),係如第七圖所示,至少包括一橫邊(411 )及一縱邊(412 ),且橫邊(411 )上設有向下凹之第一凹環槽(413 ),縱邊( 412 )上設有向外側凹之第二凹環槽(414 ); 以及一蓋體(5 ),其口緣處所形成之凸唇(51),則相對於前述本體之凸唇(4l ) ,設有相對應之橫邊(5l1 )與縱邊(512 ),且該橫邊(511 )上相對於前述本體(4 )之第一凹環槽(413 ),設有一能與之套合之第一凸環肋(513 ),又該縱邊(512 )相對於前述本體(4 )之第二凹環槽(4l3 )設有一能與之頂抵卡合之第二凸環肋(514 )者。藉由前揭構成,當蓋體(5 )以垂直方向置入本體(4 )時,第一凸環肋(513 )係套合在本體之第一凹環槽(413 )上,且第二凸環肋(514 )則緊迫卡入第二凹環槽(414 )內,形成第八圖所示之密封狀態,且由於第一凸環肋(513 )係呈垂直的X 方向,而第二凸環肋(514 )係呈水平的Y 方向,使二者形成相互頂抵牽制,使得蓋體(5 )之凸唇(51)密合在本體(4 )之凸唇(41)的內側緣,此時如無外力作用,蓋體(5 )藉由本身之彈性張力及X 方向及Y 方向相互之卡制作用力,可使得橫邊(511 )及縱邊(512 )係完全貼合在本體凸唇(41 )之橫邊(411 )與縱邊(412 ); 此時本體(4 )內部之流質食品(43)將不易經由兩者之結合面(6 )流出; 是故,本創作利用二道縱橫且凹凸相互頂抵之密封結構,可確保良好之密封性,除可防止流質食品(43)滲漏外,亦可使內部食品保持新鮮。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7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2 揭示一種食品容器之密封結構改良,其包含有:一本體,其口緣處所形成之凸唇,至少包括一橫邊及一縱邊, 且橫邊上設有向下凹之第一凹環槽,縱邊上設有向外側凹之第二凹環槽;以及一蓋體,其口緣處所形成之凸唇,則相對於前述本體之凸唇,設有相對應之橫邊與縱邊,且該橫邊上相對於前述本體之第一凹環槽,設有一能與之套合之第一凸環肋,又該縱邊相對於前述本體之第二凹環槽設有一能與之頂抵卡合之第二凸環肋者。 2.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為一種餐盒結構,可對應於證據2 之食品容器之密封結構,又系爭專利包含︰一本體,該本體具有一第一容置空間,該第一容置空間的一端形成一第一開口,於該第一開口邊緣處具一第一周緣,可對應於證據2 之盒狀本體於其口緣處所形成之凸唇,系爭專利第一周緣延伸出一第一水平段,該第一水平段延伸出一第一彎曲段,且該第一水平段由該第一周緣至該第一彎曲段呈一平面,而該第一彎曲段延伸出一第一扣合段,可對應於證據2 之凸唇至少包括一橫邊及一縱邊,且橫邊上設有向下凹之第一凹環槽,縱邊上設有向外側凹之第二凹環槽(見附圖2 第七圖所示);系爭專利一蓋體,該蓋體具有一第二周緣以蓋合於該本體之第一周緣,可對應於證據2 之蓋體於其口緣處所形成之凸唇以相對於前述本體之凸唇,系爭專利該第二周緣延伸出一第二水平段,該第二水平段延伸出一第二彎曲段,該第二水平段由該第二周緣至該第二彎曲段呈一平面,且該第二彎曲段延伸出一第二扣合段,可對應於證據2 之凸唇設有橫邊與縱邊,該縱邊相對於前述本體之第二凹環槽設有一能與之頂抵卡合之第二凸環肋者,見附圖2 第七圖所示,系爭專利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設有相對應的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可對應於證據2 之第二凹環槽設有一能與之頂抵卡合之第二凸環肋,見附圖2 第七、八圖所示之凹環槽及凸環肋為凹凸配合定位,系爭專利該本體及該蓋體具有一蓋合狀態,於蓋合狀態該第二水平段推抵該第二彎曲段,使該第二彎曲段抵靠於該第一彎曲段,該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相互定位。可對應於當證據2 將蓋體之凸唇密合在本體之凸唇的內側緣,此時如無外力作用,蓋體藉由本身之彈性張力及X 方向及Y 方向相互之卡制作用力,可使得橫邊及縱邊係完全貼合在本體凸唇之橫邊與縱邊,且第一凸環肋係套合在本體之第一凹環槽上、第二凸環肋則緊迫卡入第二凹環槽內,見附圖2 第八圖所示。 3.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本體之第一水平段與蓋體之第二水平段間為連續水平密合,與證據2 本體之橫邊與蓋體之橫邊貼合不同,該第一水平段與第二水平段不易受水平外力影響而變形云云。惟查,證據2 確已揭示本體與蓋體均具有水平橫邊結構,且由附圖2 第八圖所示本體之橫邊與蓋體的橫邊確呈水平密合狀,而系爭專利並未限定本體之第一水平段及蓋體之第二水平段之長度如何,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專利第一水平段與第二水平段之橫向延伸結構,可以強化支撐強度,不易受水平外力影響而變形云云,惟查,上下蓋水平結合之方式,本屬一般容器之蓋體與本體常見之結合方式,而證據2 本體與蓋體除設有橫邊外,本體及蓋體間的第一、二凹環槽、及第一、二凸環肋、係呈現半圓弧形,不僅可以增進本體及蓋體之凸唇之結構強度,且圓弧曲線使得蓋體密合在本體時,只要用手輕壓,即可使第二凸環肋滑入第二凹環槽,然後再利用本身彈性張力撐開,頂在第二凹環槽內(見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起),證據2 於兩凸唇結構設計除具有雙扣合密接之效果外,該兩凸唇結構設計將兼具如油桶於桶壁設置凸環肋結構,有助於提升桶身強度,證據2 之兩凸唇結構設計係優於系爭專利之第一水平段與第二水平段之單純平面設計,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是以,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2 係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於該第一扣合段外緣延伸出一第一扳動部,該蓋體亦設有對應於該第一扳動部的第二扳動部,該第一、第二扳動部係供使用者可相對施力於該蓋體及該本體以解除蓋合狀態。 2.系爭專利此一技術特徵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揭示本體及蓋體之凸唇外側邊,於相對位置係向外水平延伸形成至少一個以上之凸耳者(見證據2 第五、六圖)。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3 係依附請求項2 (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扳動部及第二扳動部分別為延伸突出於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的弧狀凸緣。 2.證據2 已揭露蓋體之凸耳與本體之凸耳係約有一凸唇高度的間隙,因此,如證據2 第九圖所示,當要將蓋體開啟時,使用者可以用一隻手抓住本體之凸耳,另一隻手抓住蓋體之凸耳向上輕輕用力,則蓋體之凸唇外側會掀起,並帶動第二凸環肋脫離本體之第二凹環槽(見證據2 說明書第9 頁第14行起)。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3 雖將第一扳動部及第二扳動部界定為弧狀凸緣,然該技術特徵與證據2相 較,僅是證據2 凸耳之簡易變化而已,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 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4 係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本體之第一扣合段向外水平延伸出一第一延伸段,且該蓋體之第二扣合段向外水平延伸出一第二延伸段,於蓋合狀態該第二延伸段貼合於該第一延伸段。 2.證據2 之第七、八圖顯示其第二凸環肋與第二凸環槽均延伸有向外且呈水平延伸段之結構,其於蓋合狀態時,兩者可相互貼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4 之技術特徵業為證據2 之結構所揭露,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5 係依附請求項4 (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第一延伸段及第二延伸段為延伸突出於該第一扣合段及第二扣合段的弧狀罩殼。 2.系爭專利雖將第一延伸段及第二延伸段界定為弧狀罩殼,然其結構為其僅為證據2 之第二凸環勒與第二凸環槽延向上伸有向外之水平延伸段之簡單運用,屬習知技術,如證據2 第四圖所示之蓋體與盒體周緣之ㄇ型體結構,證據2 仍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6 係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第一定位部及第二定位部為相對應的凹槽及凸塊。 2.相較於系爭專利該技術特徵,證據2 第八圖本體之第二凹環槽設有一能與之頂抵卡合之第二凸環肋者,且對應所設之第二凹環槽,第二凸環肋係呈現半圓弧形為較佳。故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凹凸卡合設計僅為證據2 半圓弧形狀之第二凹環槽及第二凸環肋結構之簡易變化,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請求項7 係依附請求項1 ,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蓋體具有一第二容置空間,該第二容置空間的一端形成一第二開口,該第二周緣位於該第二開口邊緣處,於蓋合狀態,該第一容置空間及第二容置空間相連通,而該第一周緣與第二周緣相連接。 2.系爭專利請求項7 與證據2 相較,證據2 之蓋體及本體皆呈現具有內凹之容置空間,並藉蓋體之凸唇密合在本體之凸唇的內側緣,而形成一結合面者。故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六、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7 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