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Shimano Inc.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原 告 Shimano Inc.(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初梅律師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加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 (SRAM-Ireland-Sandleford Ltd.) 訴訟代理人 孫德沛律師 廖嘉成律師 劉法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3 日以「腳踏車曲柄總成及組裝工具」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申請案號第10/095262 號專利案申請日91年3 月8 日主張優先權,嗣原告向被告提出本件「腳踏車曲柄軸」發明專利分割申請書,經被告審查後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1353 號專利證書。之後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經准予更正發明名稱為「腳踏車曲柄軸柱」。嗣參加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 月7 日以該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第26條第3 項及第49條第4 項等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旋於100 年5 月2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相關規定准予更正,並就上開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8 月21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8518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定均撤銷等語。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