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1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民國102年4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微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志菁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輔 佐 人 龔志民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參 加 人 啟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鈺欽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張偉城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 、2 項原為「原處分被舉發案『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專利證書號:第M316452 號)新型專利重為審定舉發不成立之另為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作成第一次判斷審定之處分」「被告應就第096103866N01號發明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決定」(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2 年3 月19 日準備程序更正訴之聲明:㈠被告就原告所有第M316452 號「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之重為審定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96年2 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並於同年月14日補送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於98年7 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9年8 月26日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0 年2 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09628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同年7 月14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就本件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依該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該判決於同年8 月17日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於101 年8 月10日以(101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1208 132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7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系爭專利舉發事件重為審定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主張: ㈠被告應依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第16號判決理由就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三、訴願補充理由證1 至6 為判斷,惟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然為與判決意旨矛盾之違法。原告控制板「CONTROL BOARD 」即證6 早於93年10月間即由工程師開發完成,94年度研發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 、MCC-8004-HD 等系列產品(即附證1 至5 ),並於多款機器上使用,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乃為執行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者,其竊取於原告公司擔任職務之成果,完成樣品,有研發工時記錄卡為證。 ㈡又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 SDI PCB、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VGA、舉發證據三之MCC-8004-SD-HD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功能實質相同;舉發證據三之MCC-8016Main PCB與系爭專利內容之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及影像處理單元、影像輸出單元功能實質相同。 ㈢證6 「CONTROL BOARD 」控制板之功能為周邊元件接口控制處理,其元件U1路線圖、U21 路線圖於93年10月21日完成,早於前開94年執行之研究計畫,而證6 「CONTROL BOARD 」之路線設計模塊雖未見於證據三計畫中,然原告已經充分瞭解其功能,其專利申請權已屬原告,始不在證據三計畫中出現。且其功能,與系爭專利之控制功能實質相同。被告既認證6 控制板非屬張鈺欽、周暉雅職務上之發明,則二人為何可為系爭專利聲請人?系爭專利其餘專利為張鈺欽、周暉雅職務上完成,實則2 人及參加人非系爭專利聲請人,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舉發撤銷規定之適用。 ㈣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僅為一流程,如何產生處理功能無註明元件符號,顯為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揭露不清楚,有違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7至20條規定,並應不予專利,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參加人之「多來源視頻螢幕處理」視訊電腦圖像可重疊、分離、多頁多圖翻閱之理念,乃原告源於餐廳點菜單之啟示領悟,而研發出舉發證據三計畫項目四第13頁及第30頁而得。參加人應舉證其確為系爭專利創作人,且未接觸或重製他人技術。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原告所指「原處分閃避第一次判斷」,究其起訴理由書之內容應係指遭「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撤銷之「前處分」(即99年8 月26日(99)智專三㈡04059 字第09920602810 號),先行指明。 ㈡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並非「課予義務判決」,並且該判決理由六指出原告於99年12月2 日訴願補充理由始提出證1 至證6 ,上揭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尚未經被告為第一次判斷,其結果如何,亦屬未知,為兼顧原告於專利專責機關審查階段提出詳細說明之程序利益,本件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上述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是該判決並未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而是命被告就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1 至證6 為「第一次判斷」而已,因此,再為之處分依據該判決之意旨將訴願階段所提證據即證1 至證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比較後,判斷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實質相同等情,難稱違背原判決既判力,原告對於前揭判決之內容顯為錯誤解釋。 ㈢依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理由所載,被告重為之處分係依據前揭判決意旨於審定理由㈣業已認定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實質相同等情,故依前揭判決意旨即無「原告所主張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是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㈣本件舉發案之審理,被告業已依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與理由善盡審查之責任,以及依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意旨就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即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1 至證6而 為「第一次判斷」,是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除援引被告之抗辯外,並抗辯: ㈠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剽竊抄襲原告之計劃項目: ⒈證6 「CONTROL BOARD 」在原舉發證據三中完全未曾提及,且原告參加101 年1 月9 日由被告召開的面詢程序時亦自承此電路模組非系爭專利創作人於任職期間內所完成之創作,而是早於系爭專利創作人任職之前即已完成。就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證6 自無法採為證據。 ⒉又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2 至證6 上雖列有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惟原告並無法提供其它證據可輔佐證實所述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之真偽。此等補充證據無法與既有舉發證據三直接關聯勾稽,難以證明該些電路是由何人、何時、何地所完成,且亦未見系爭專利之創作人於該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2 至證6 有完成該等電路之認諾表示,故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2 至證6 均不具證據能力而不應採用。 ⒊根據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理由所示,該判決並未命被告應為舉發成之處分,而是命被告就舉發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附證5 及證1 至證6 為第一次判斷。因此被告依該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判斷,認舉發證據三及其樣本之電路圖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未違反該判決意旨。 ⒋又舉發證據三的第12頁及13頁所揭示之計劃內容只可得知該計劃項目之完成進度,即使其標註完成進度達到55% ,但這55% 的技術是完成何種技術,均無客觀的證據可明示實質技術手段。根據工作進度欄位中更證實各計劃項目皆為未完成項目,且最後進度僅55% ,證實計劃項目並未完成。依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受雇人之發明創作必須為完成的狀態,方進一步論斷是否屬於職務上發明,舉發證據三既已顯示計劃並未完成,表示其非在張、周二創作人任職期間完成,自與張鈺欽、周暉雅二創作人離職後近一年後方提出申請的系爭專利無關,故不符專利法第7 條之職務上發明規定,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係剽竊抄襲原告公司之計劃項目。 ⒌關於證據三: ⑴於舉發證據三第29頁至32頁均僅是揭露計劃網要、計劃內容及執行日期等項目,所表達的僅是工作計劃欲達成的目標及效益,而非具體技術手段,單純從概念性的工作計劃係無法直接得知具體的技術手段。 ⑵舉發證據三第12頁及29頁係記載同一工作計劃項目「MCC-8016 SDI PCB」,在第12頁清楚顯示工作進度最後僅達55% ,因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計劃因人力資源調整,暫緩執行等語;第29頁復記載因其它計劃迫切,暫時無法做電路除錯,足以證明該工作計劃項目未達完成狀態。 ⑶又舉發證據三之第13頁及30頁係記載另一工作計劃項目「MCC-8016 VGA PCB」,在第13頁同樣表示工作進度最後僅完成55% ,因備料延誤、電路需要局部修改、計劃因人力資源調整,暫緩執行等語;但原告於起訴理由中指稱「製作樣品10片,…合接辦前之進度為100%」,與舉發證據三所表示之事實並不相同。 ⑷因舉發證據三顯示工作進度並未完成,原告於前次訴願階段所提出之電路圖可推知應為事後完成,故不可採。原告於起訴理由中訴稱樣品之不同元件( 例u31 、u32 …等)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元件,僅為原告單方面說詞而無法由電路佈線圖中獲得證實。 ⒍原告另主張證6 「CONTROL BOARD 」之控制功能為參加人已認諾並不可採: ⑴參加人於101 年2 月13日所提之舉發補充答辯書,係說明原告於99年12月2 日所提出之證1 至證6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證1 為原告自行整理之匯整表格,證2 至證6 雖然記載該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惟該等證據係屬原告之私文書,原告並無提供其它證據輔助證實所述電路板名稱、完成日期之真偽。該證2 至證6無 法與舉發證據三直接關聯勾稽,難以證明該等電路是否確實於所載日期完成,且亦缺乏其它證據證明電路圖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真正完成。故參加人已於舉發補充答辯書作出反對之表示,未曾認諾該證6 「CONTROL BOARD 」為有效證據。 ⑵又參加人僅表示原告於證1 匯整表格中自行表述該「CONTROL BOARD 」之功能,非參加人對該功能之正面認諾。且根據該證1 匯整表,原告已自承證2 至證5 「MCC-8016 MB 」、「MCC-8016 -SDI 」、「MCC-8016-VGA」、「MCC-8004-HD 」等電路模組均未揭露系爭專利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雖證1 匯整表下方記載證6 「CONTROL BOARD 」揭示有系爭專利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惟證6 「CONTROL BOARD 」係根本未記載在舉發證據三之計劃項目中,且原告亦自稱「CONTROL BOARD 」係該公司早於93年10月開發完成。 ⑶綜上,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三及證1 至證6 ,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等主要技術特徵,自不足以證明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實質相同,難謂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7 項第1 頁、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㈡原告未證明系爭專利有應不予專利之情事: ⒈原告該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核屬新理由,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自非訴願所得審究。 ⒉原告遲至本次訴願階段方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未在舉發階段提出,自是未經被告審酌並作成處分,故本次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且原告認為系爭專利僅記載「流程」而未註明元件符號,實對系爭專利及專利法之理解有嚴重錯誤。 ⒊系爭專利之圖式係為電路方塊圖,表示各電路模組之功能及連接關係,為電子電機領域之常見表現圖面,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可配合說明書內容及電路方塊圖理解整體電路功能並可據以實現。且說明書內容提及各電路單元時,亦根據圖面上之元件符號給予一致的元件符號標記,而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審查基準皆未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內應記載元件符號。故原告此主張不足採信。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93至97頁): ㈠本案前經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行政判決將前訴願決定及前原處分均撤銷。 ㈡參加人前於96年2 月13日以「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另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補呈創作人張鈺欽及周暉雅同意由參加人申請專利之申請權證明書,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 ㈢系爭專利係於96年2 月13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2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並於96年8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及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係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包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週邊裝置連接介面、指令接收介面及影像輸出單元,其中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支援多款格式的影像信號,透過該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選擇及設定待混合的影像信號後,由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執行混合處理以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該複合式影像信號係透過影像輸出單元傳送至一顯示裝置,令單一畫面上同步展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畫面,而此裝置可為單獨的產品或整合於顯示裝置內,以適於不同環境使用,其代表圖示如附圖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為一可整合於顯示裝置內或獨立於外的裝置,其包含:一影像信號接收單元,係可接收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並支援多種不同影像格式;一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係連接前述影像信號接收單元的輸出端,以接收二個以上的影像信號源並執行影像信號混合處理作業而產生一複合式影像信號;一週邊裝置連接介面,係與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雙向連接,可供與週邊設備連接;一指令接收介面,係連接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之輸入端,可供與外部電腦連接而接收外部控制指令;一影像輸出單元,其連接於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的輸出端,以輸出前述複合式影像信號至顯示裝置;其中,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所輸出之複合式影像信號,係可於單一畫面上同步呈現複數個可獨立調整之影像。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控制暨影像處理單元包含:一接收介面,其連接於該影像信號接收單元的輸出端,以接收該複數個影像信號源;一影像縮放調整器,係連接該接收介面的輸出端,係將選定的影像信號進行混合處理以產生該複合式影像信號;一記憶體,係連接該影像縮放調整器,內部係預設有螢幕顯示控制指令及一負責影像信號混合處理的作業程式;一微控制器,係連接該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前述接收介面、影像縮放調整器及記憶體,為執行整個影像混合處理的控制中心。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包含:至少一週邊控制器,係連接有複數個多工切換電路,該多工切換電路可供連接不同的週邊配備。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指令接收介面包含有線連接介面。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指令接收介面包含無線連接介面。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有線連接介面為一RS232串列埠。 第7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有線連接介面為一乙太(Ethernet)網路連接埠。 第8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無線連接介面為一紅外線接收器。 第9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無線連接介面為一射頻接收器。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信號源選擇功能的影像信號混合裝置,該影像信號接收單元與影像輸出單元所支援之影像格式包含HDMI、DVI 、AnalogRGB 、YPbPr 或Composite TV信號。 ㈤本件原告於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一、證據二分別為系爭專利之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與原告簽訂之聘僱契約書、證據三為原告公司之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以上均影本)、證據四為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證據五為參加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且參加人陳稱張鈺欽、周暉雅係於95年2 月28日自原告公司離職。由上揭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於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參與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張鈺欽現為參加人之代表人,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曾接觸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見本院卷第13至47頁原證一即原舉發證據三 )。 ㈥原告於提起原訴願時提出原舉發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5 ,其揭露BOARD NAME分別為「MCC-8016 SDI PCB」、「M CC- 8016 VGA PCB」、「MCC-8004 HD PCB 」、「MCC-8004 HD PCB 」及「MCC-8016 MB PCB 」之PCB 圖。(以下稱附證1 至5 ) ㈦原告復於99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提出舉發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等圖表,即證1 係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證2 至5 分別係「MCC-8016 MB 」、「MCC-8016-SDI」、「MCC- 8016-VGA 」、「MCC-8016 -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上開證據之性質為證據三之補充證據。同時提出證6 「CONTROL BOARD 」(見附表一、二之證據對照表)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6年2 月13日申請,經被告編為第9620270 2 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6452 號專利證書,並於96年8 月1 日公告,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是本件爭點如下:舉發證據三及其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5 及證2 至5 分別係「MCC-8016 MB 」、「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 -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是否可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實質相同,而有原告所主張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應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本院卷第93頁之準備程序筆錄)⒈按「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5 條第2 項、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核准專利之新型,利害關係人認有「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者」之情事,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 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⒉由上揭兩造所不爭執之舉發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於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2 月28日任職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曾參與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張鈺欽現為參加人之代表人,為參加人所不否認,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係張鈺欽、周暉雅於僱傭期間進行上開計畫之開發成果,可知系爭專利創作人張鈺欽、周暉雅曾接觸原告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故若證據三可證明與系爭專利之內容實質相同,即有原告所主張專利法第7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而應撤銷系爭新型專利權。 ⒊惟證據三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即系爭專利之申請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⑴經查證據三中所載「94年度研究發展計劃(軟/ 韌/ 硬體部分)」(P10 至P16 ,見本院卷第23頁至29頁)、「94年度研究發展計畫進度與執行情形彙整表」(P17 至P23 ,見本院卷第30頁至36頁)及「研發工時記錄卡」(P27 至33,見本院卷第40頁至46頁)上「計劃項目名稱(目標及效益)」欄位及「計劃綱要」欄位所記載資料僅代表原告在特定計劃項目中所欲達成之目標及效益,證據三內容均無揭露完成該研究發展計畫之實質技術手段,故證據三並無法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技術內容之比對。 ⑵又原告所提出證據三之附證1 至5 為電路板佈局圖,按其BOARD NAME(電路板型號)分別為「MCC-8016 SDI PCB 」 、「MCC-8016 VGA PCB」、「MCC-8004 HD PCB 」、「MCC -8004 HD PCB」及「MCC-8016 MB PCB」,惟附證1至5 電路板圖所示,僅能目視外觀線路佈局,無法認定上開電路板與產品晶片間之關係,此外,單就證據三之附證1至 5各電路板所呈現電路佈局、腳位等外觀,無法證明電路 板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相同, 故證據三之附證1 至附證5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全部技術特徵。 ⑶原告另以證1 至證5 為補充證據三之證據,證1 係以證據三各計劃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彙整附表及證2 至5 分別為「MCC-8016 MB 」、「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 」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據為主張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證1 係原告按證據三各計劃項目之實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相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笫1 項之彙整表,證2 至5 分別為「MCC-8016 MB 」、「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HD 」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等分別對應至證1 「線路設計模塊」(參證1 備註欄所載,見舉發卷第155 頁),惟證2 至證5 與證1 僅有型號名稱可勾稽,且由證2 至證5 所示資訊亦僅能得知該晶片之接腳如何佈設,惟均未揭露及對應至證1 ( 即證據三)各計劃項目之實質技術內容,再者,按證1 之彙整附表所示,證2 至證5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周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等技術特徵,故證1 至證5 與證據三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技術特徵,自不能證明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⑷另查證6 「CONTROL BOARD 」並非證據三所載計劃項目,雖原告稱「控制板的U1-DS80C400 線路圖93年10月21日完成。U21-RTL8201BL 線路圖完成日期為93年10月21日,有線路圖所標示之日期可證,均係早在執行94年度計劃之前已完成之既有控制板產品」(見本院卷111 頁),惟查證6 即該電路圖為原告內部文件,並無證據證明該日期即93年10 月21 日為真正,且早於證據三前已為原告既有控制板產品,且控制板產品確實未見於證據三計劃書,原告僅以證1 表列證6 「CONTROL BOARD 」據為主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實質技術特徵,顯無理由。 ⑸複查證據三該計畫書第2 頁所載為「研究計劃分為七項,分別為MCC OSD PCB 、4c、MCC-8016 SDI PCB、MCC-8016VGA PCB 、MCC-8004 SD HD PCB、MCC-8016 MB PCB 、MCC-8000 Timer Code PCB 」之研發,並不包括證6 「CONTROL BOARD 」之線路設計模塊。又參照原告自製證1 「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比對表可知,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證據三之「MCC-8016MB」、「MCC-8016-SDI」、「MCC-8016-VGA」、「MCC- 8004-HD」之線路設計模塊,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第1 項之「週邊裝置連接介面」及「指令接收介面」技術特徵,故難謂證據三所載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綜上所述,證據三及其附證1 至5 與證1 至證6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㈡被告已就證據三之附證1 至5 及證1 至證6 為第一次判斷:原告於原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三雖遭原處分認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核准處分時之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之規定,嗣原告於提起訴願時提出證據三樣本之電路圖附證1 至5 ,復於99年12月2 日補充理由提出證據三各計畫項目之實 質技術特徵與使用元件、處理功能及各元件在線路圖上之功能位置等圖表,即證1 係微窗科技多影像處理實質技術特徵、證2 至5 分別係「MCC-8016 MB 」、「MCC-8016-SDI」、「MCC-8016-VGA」、「MCC-8016 -HD」各元件之線路圖功能位置,上開證據之性質為證據三之補充證據,為本件原告欲證明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要證據,經本院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16號判決發回被告後,被告已就該等證據是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詳予調查審酌,並重為審定認定證據三不足以證明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實質相同(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程序部分已給予當事人保障。 ㈢原告復主張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未揭露必要事項,原處分機關應為撤銷給予專利的處分云云。經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於舉發階段提出,而是在訴願階段方提出,實屬新理由,並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作成處分,非屬原處分範圍,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所提證據三及其附證1 至5 與證1 至6 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新型專利權人為非新型專利申請權人(即系爭專利之申請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命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 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