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1號民國10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智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世祿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謝月華 參 加 人 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張雲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翁聖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3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5年2 月24日以「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95106321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0952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智慧局審查,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1204258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08599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並經其於102 年1 月10日提出參加訴願意見之書面資料。被告嗣於102 年2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20609307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聲請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然因證據1 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有進步性,業經智慧局及被告所確認。縱使結合證據1 、2 或5 、7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3 、4 、8 、9 、10不具進步性。故被告無須探討證據2 是否為已公開之文件,應駁回參加人之訴願,始為適法。證據2 與證據5 並非相同性質之文件,因證據5 為「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案的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影本」,為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招標文件(原臺北縣政府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證據2 為「服務建議書」,係招標過程中由廠商中華電信所提供之建議書,其並非由政府機關所製作,且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規定之「廠商投標文件」,並非招標文件,其性質與證據5 大不相同。依證據5 之內容所載「建議書交付後,所有權歸屬本府,本府不得交付第三者參閱」,所稱建議書即為證據2 。準此,新北市政府依契約就證據2 文書,不得交付第三人參閱,且屬廠商投標文件亦不得公開。行政院之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此等附有「廠商之企劃書文件」,係以涉及智慧財產權為由,原則上該部分資訊均不公開之。 二、證據7 僅為新北市政府單方之意見,證據2 之內容是否包含政府法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並未予實質認定,故證據7 無法證明證據2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證據2「 服務建議書」非招標文件,其並非「建議書需求說明書」內容之一部。證據7 函固說明「建議書需求說明書」,而證據5 係91年「電子謄本試辦作業案」招標文件之一,業於91 年1 月11日公告上網辦理招標。惟證據2 「服務建議書」非招標文件,其並非「建議書需求說明書」內容之一部。且證據5 內容已載不得交付第三者參閱,況建議書之揭露內容,通常包含投標廠商營業之祕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投標廠商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應屬法定不得公開之事項。準此,證據2 應屬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文件,且事實上亦未曾公開。證據1 、2 或5 、7 之組合技術,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 至4 、8 至10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有進步性,業經智慧局與被告所確認。是證據3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11不具進步性,故被告無須探討證據3 或8 是否為已公開之文件,應駁回參加人之訴願,始為適法。本件訴願決定已明確認定證據3 因無法確認其公開日,非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之公開技術,無法作為適格之引證案。證據8 、10 並 非證據3 之補充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3 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相較證據8 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與證據3 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函,兩者之附件「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內容不同,顯見證據3 、8 之附件,並非同一文件。職是,證據3 、8 並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證據3 仍不具證據能力。縱使被告認為證據8 之文件為真正,並依職權調查,並提出證據12以為憑據,然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主張改以證據8 之附件取代證據3 之附件,因證據3 、8 之附件,其等實質內容不同,應視為訴願階段,始提出之新證據資料或新主張,並未經智慧局審查,自非訴願程序所得審究。縱認證據3 或8 之附件內容,得作為本案之引證案,證據3 或8 或證據1 、證據3 、8 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5 、11不具有進步性。 四、因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有進步性,是證據2 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2不具進步性。被告無須探討證據2 是否為已公開之文件,應駁回參加人之訴願,始為適法。證據2 並非公開文件,不足以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引證案。被告未給予原告就被告依職權調查之證據11、12及訴願補充理由(一)、(二)書表示意見之機會,逕將之採為訴願決定之基礎,當屬違法,應予撤銷。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決定應予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服務建議書」雖為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分公司)於91年間「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案」招標案件,為投標檢附之投標文件,然該招標案於91年1 月29日開標,嗣由中華數據分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簽訂採購契約,故服務建議書已列為契約文件之一,採購案復於94年間履約完成,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此有新北市政府採購招標資訊網頁及新北市政府99年3 月15日函、101 年11月28日函附卷可稽。再者,依法務部、公共工程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等相關函釋意旨可知,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決標後,除有涉及著作權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外,行政機關仍應主動公開或提供未涉及前揭事由之其餘資料。是無論新北市政府事先未徵詢中華數據分公司可否公開證據2 「服務建議書」之處理程序有無瑕疵,證據2 「服務建議書」業經中華數據分公司與新北市政府簽訂採購契約,而列為契約文件後,並經新北市政府認定為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得由不特定第三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提供,性質上屬公眾有可能接觸而獲知其內容之狀態,自屬已公開者,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二、參加人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94年4 月18日高市地政資字第0940005402號函及其附件作為舉發證據(原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9年12月25日高雄縣與高雄市合併後改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下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該函之真正附件為何,被告得依職權進行調查,經被告以101 年11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083390 號函依法實施調查,並與高雄市政府101 年12月4 日高市地政資字第10107568100 號函復內容相互勾稽,堪認證據8 「電子權狀作業規劃書」確實為高雄市政府前揭94年4 月18日函之真正附件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94年間以非密件方式函送證據8 「電子權狀作業規劃書」予特定政府機關或參與廠商參考,該函及附件於發文當時即屬已公開者。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主張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部分,在證據8 中可見有相對應者,故證據3 、8 相對應之技術部分,應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公開,故原處分卷附證據3 之高雄市政府94年4 月18日函及其真正附件「電子權狀作業規劃書」,即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經高雄市政府開會討論與發文之文件,且為不特定人士均可申請閱覽者,應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項不具進步性,固非無見,惟經被告職權調查後,知悉證據2 、3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原處分機關未就參加人原舉發主張證據1 、2 組合可證明第2 、3 、4 、6 、8 、9 、10、12項及證據1 、3 組合可證明第5 、11 項不具進步性等爭點,進行實質審查,致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即有未明,原處分自無法維持。準此,被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證據2 實際上公開日期,較原處分認定為早,故智慧局未比對證據2 ,即有違誤。證據3 之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其為先前技術,智慧局未審理,亦有違誤。原告雖稱應予保密部分,係要求投標者須負保密義務云云。惟自高雄市政府回函可知,並無應予保密之部分。證據2 、3 涉及我國政府於90年代重大施政「電子化政府」推動方案,臺灣各縣市地政局、地政處等參與電子閘門系統之公務員,暨參與該等政府採購案之公司、工程師、工程包商人員,均為第三人,業已實際得知證據2 、3 之內容,且不能期待渠等嚴守保密。自證據5 、7 、8 、9 、11、12、13、14可知,證據2 、3 事實上均已公開,且無法要求知悉之多數人採取保密措施。證據2 及證據3 早已公開,應屬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本院應命原處分機關檢視所有先前技術,進而審查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退步言,倘法院就系爭專利有無進步性,進行實體審理,法院應一併審酌參加人於訴願程序中所提出證據7 至14,並命專利專責機關表明意見,不宜逕為實體審理意見之諭知,以維持兩造當事人權利之衡平。 二、證據1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封裝規則」與「反向封裝規則」,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之習知技術,而「私鑰SKA 」與「電子憑證」,暨「授權文書」與「授權資訊」,雖在名詞用語上並不相同,惟其用途實質相同,分別為用於確認與授權,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據證據1 揭露與教示而輕易獲得有關系爭專利「電子憑證」與「授權資訊」技術特徵,故為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技術特徵,將其所產生之技術功效進行組合,係能輕易完成。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其餘附屬項均不具進步性。證據1 至3 所揭示之各項技術特徵,已明顯揭示文件內容本身,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可由證據1 至3 互相組合而得,而該等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顯而易見而不具進步性。縱使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與前述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有所差異,然該等差異因屬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屬通常知識之等效置換,且該等組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對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顯而易見而不具進步性。況證據1 至3 均已揭示所有技術特徵,縱有差異者,屬僅在於文字之記載形式或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之技術特徵,或參酌引證文件即能直接置換之技術特徵,而使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除欠缺進步性外,尚有欠缺新穎性,暨未充分揭露而有無法實施之瑕疵,倘於本件訴訟進行實體審理,將無從審理上揭欠缺可專利性之事由。反之,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瑕疵,應由智慧局進行審理,以維護專利審查制度。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 原告前於95年2 月24日以「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向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智慧局編為第95106321號審查,准予專利,核發發明第I309524 號專利證書。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嗣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智專三(二)04119 字第101204258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以101 年12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085990 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表示意見,經其於102 年1 月10日提出參加訴願意見之書面資料。被告並於102 年2 月20日以經訴字第10206093070 號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 (一)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 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發明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5年2 月24日,公告日為98年5 月1日 ,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二)撤銷訴訟之裁判基準時: 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撤銷訴訟,旨在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所造成之損害。而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其所依據之事實發生變更,因非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事實認定錯誤,行政法院不得據此認該處分有違法之瑕疵而予撤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12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行政處分之效力,應以處分時之法規及事實關係為判斷之基準。蓋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事後審查行政處分,用以確定行政處分是否符合法規之規定,並非以言詞辯論時,已變更之法律狀態或事實狀態下,判斷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因法院之審理,並非行政程序之延長。 (三)本院審查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是否違法: 因參加人以原告之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作成利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原決定應予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4 條所稱之撤銷訴訟,本院僅審查原訴願決定作成時,被告所依據法規、事實及證據等關係,作為原決定是否違法之判斷基準。準此,本院茲說明原決定未審查與審查部分,以作為本院審查之基準如後: 1.被告於訴願程序未審查部分: 訴願人即參加人舉發主張證據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第2、3、4 、6 、8 、9 、10、1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3 之組合可證明第5 、11項不具進步性。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證據2 、3 均非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2 月24日前已公開者,故相關爭點即不予以論究,而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請求項1 、7 項不具進步性,作成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訴願人至訴願階段始提出證據1 、證據5 與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8 、9 、10、12項不具進步性,核屬舉發階段未提出之新主張,未經原處分機關審酌,非訴願所應審究,故被告未予審查(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職是,被告於訴願程序未審查部分,非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2.被告於訴願程序審查部分: 被告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處分認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項不具進步性,固非無見,惟就訴願人即參加人舉發主張證據1 及2 組合可證明第2 、3 、4 、6 、8 、9 、10、12項;暨證據1 及3 組合可證明第5 、11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均以證據2 、3 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而未予審究。然被告認證據2 與3 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命原處分機關應對訴願人舉發理由主張之爭點重行審查,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前揭舉發爭點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職是,原告不服原訴願決定,本院僅就訴願決定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 、7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暨證據2 、3 是否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範圍,作為本院審理之基準。換言之,本院就被告於訴願程序審查與原告上訴不服範圍。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7 之申請專利範圍、證據1 至3 之技術內容、證據2 與3 是否為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證據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7 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為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與方法,此系統主要由核發模組、授權閱覽模組及閱覽模組所組成。在如核發單位之核發模組,依據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之權責機關簽體,包含權狀內容之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電子權狀檔後,所有權人即可透過授權閱覽模組,基於所有權人之電子憑證,而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電子權狀副本檔。當所有權人將副本傳送或出示予特定對象後,對方可透過閱覽模組,依據反向之封裝規則將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權責機關簽體、電子文件本文檔,並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後,始展示電子文件本文檔之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之98年5 月1 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之請求項共計12項,其中請求項1 及7 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因原處分機關與被告僅審查請求項1 及7 之專利有效性,故本院僅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之內容如後: 1.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系統,系統包含一核發模組,核發模組係用以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的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之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一授權閱覽模組,授權閱覽模組係用以基於一所有權人之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所有權人係指權狀內容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授權資訊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暨一閱覽模組,閱覽模組係用以依據反向之封裝規則將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權責機關簽體、電子文件本文檔,並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後,展示電子文件本文檔之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 2.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一種電子權狀授權瀏覽方法,方法包含依據一封裝規則將電子簽章之一權責機關簽體,包含一權狀內容之一電子文件本文檔封裝成一電子權狀檔;基於一所有權人之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所有權人係指權狀內容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人,授權資訊至少包含一用途、一需用單位、一授權對象、一時效;依據反向之封裝規則將電子權狀副本檔還原成權責機關簽體、電子文件本文檔;暨在驗證權責機關簽體而通過後,展示電子文件本文檔之權狀內容及授權資訊。 四、證據技術分析: (一)證據1之技術內容: 證據1 為2006年1 月11日公開之大陸第CN1719765A號「一種安全可靠的受控授權電子簽名方法」專利,證據1 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2 月24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證據1 係一種基於橢圓曲線之可控授權電子簽名方法,具體步驟是:第一步驟基於有限乘法群確定系統參數;第二步驟委託人進行委託授權;第三步驟由代理人驗證委託請求;第四步驟係代理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第五步驟接受者驗證所收到之數據電文。 (二)證據2之技術內容: 1.證據2為參與政府工程之投標文件: 證據2 為參加人與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光特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特公司)等共同向新北市政府投遞「臺北縣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投標文件。申言之,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分別提出證據5 ,其包含:⑴參加人98年5 月21日之華字第980521001 號函;⑵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8年5 月27日之北地資字第0980424210號函及「臺北縣網路申請電子謄本試辦作業委外服務案」招標相關文件,有新北市政府91年1 月11日之北府秘庶字第0910002119號函及其公告抄件、91年間電子謄本委外服務案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網頁、91年間電子謄本委外服務案於新北市政府採購招標建檔維護系統之歷史招標資訊網頁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製作之上開電子謄本委外服務案「建議書需求說明書」等文件;⑶參加人98年6 月5 日之華字第980605001 號函及證據7 即新北市政府99年3 月15日之北府地資字第0990171214號函等證據。 2.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⑴依證據7 之說明三記載: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18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書面之公共工程及採購契約,即服務建議書(證據2 )為電子謄本試辦作業案契約文件之一,原則上屬政府應主動公開項目之一,故人民向新北市政府申請閱覽該採購案之採購契約時,除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事外,應予提供,以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證據11之新北市政府101 年11月28日之北府地資字第1012973864號函之說明三亦記載相同內容。職是,證據2 「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投標文件於上開電子謄本委外服務案未決標前,雖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得隨時參閱之公開文件,然上開電子謄本委外服務案於94年間履約完成時,證據2 「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投標文件原則上為政府應主動公開項目之一。 ⑵按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依人民申請提供之。故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 條與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政府資訊公開之對象為一般人民,除有政府資訊第18條第1 項各款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者,自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申言之,政府資訊公開法關於檔案及行政資訊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故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請求行政機關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行政機關均須依據相關規定為審查,而為准否提供之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原告雖主張證據2 「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投標文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1 、6 、7 款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 項等規定之適用而應不予公開,故證據2 即無法依專利法規定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云云。然證據2 「服務建議書」投標文件於未決標前,雖非屬不特定第三人得隨時參閱之公開文件,惟招標案歷經開標、簽訂採購契約後,已將「服務建議書」列為契約文件之一,該採購案已於94年間履約完成,證據7 及11等新北市政府函亦未認定證據2 「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投標文件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予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職是,證據2 「服務建議書」依法屬應主動公開之政府資訊,得由不特定第三人向政府申請提供,性質上應屬已公開者,自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⑶證據2 「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等投標文件,前於電子謄本委外服務案完成時即94年間已公開,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5年2 月24日。而證據2 系統之建置係為配合行政院推動電子化/網路化政府,施行地政創新改革及便民的理念,利用政府網際服務網(GSN) ,規劃地政電子簽章機制,以透過數位電子簽章取代傳統書面文件及簽名、蓋章制度,提供網路申領電子謄本試辦服務(參照證據2 之服務建議書第5 頁之系統功能段第1 至5 行)。準此,證據2 「服務建議書」及「建議書重點說明」與系爭專利為相同之技術領域,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三)證據3之技術內容: 1.證據3為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 證據3 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94年4 月18日之高市地政資字第0940005402號函及附件「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證據3 之函記載其發文日期為94年4 月18日,而證據3 之附件「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首頁記載製作日期為94年7 月6 日。參加人另於訴願階段各提出證據8 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94年4 月18日之高市地政資字第0940005402號函與其附件之抄本、證據10為複製證據8 函與其附件之收據,據以主張證據3 可為系爭專利適格之先前技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於101 年12月4 日以高市地政資字第10107568100 號函(見訴願卷338 至339 頁之證據12),答覆被告有關證據3 之相關資料。業經被告確認證據8 、10與12函及其附件即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等記載內容,均屬相同(見本院卷第54頁)。再者,證據8 「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技術內容,係用以建立電子權狀系統,應用數位電子簽章認證,結合政府電子憑證管理及自然人憑證,以期民眾於申辦案件時減少紙本權狀遭竄改及偽造之機率(見證據8 之電子權狀作業規畫書第2 頁第6 至7行 ),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3 所示。 2.適格之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本院參諸證據12函之內容可知,參加人於101 年5 月16日申請證據3 函之抄本,並於101 年5 月23日繳費領取在案。而南臺灣地政電子閘門共通平台網路申辦服務,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邀請南台灣縣市政府之地政機關及本案合作廠商中華數據分公司、協力廠商即參加人共同開會研商辦理,並於95年3 月14日函送內政部在案。前於94年4 月8 日召開第三次工作會議,研商結論及其附件即電子權狀作業規劃書及網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業流程規劃說明,該案會議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會議相關附件資料,包含紙本及電子檔,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均以非密件方式,函送各與會機關及參與廠商。職是,證據8 為證據3 函之抄本,證據10為領取證據8 之收據,證據12亦說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非密件方式,函送證據8 「電子權狀作業規劃書」予特定政府機關或參與廠商參考,足認為證據8 正本之證據3 函及附件,前於94年4 月18日發文時即已公開。故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主張證據3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部分,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故原處分卷附證據3 之94年4 月18日函及其抄本證據8 「電子權狀作業規劃書」,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經高雄市政府開會討論與發文之文件,且為不特定人士均可申請閱覽者,可作為主張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適格證據。 五、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證據1之技術特徵: 證據1 說明書附圖、權利要求書第1 頁請求項1 之步驟①記載:委託人生成用於限制代理人的簽名權限的授權文書Ap,其中包括約定之認證中心、有關代理人身分說明之電子證書、委託授權的有效期限、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之權限範圍、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之最大簽名次數等內容。步驟②記載:委託人利用自己之私鑰SKA ,對限制代理人簽名權限之授權文書Ap進行普通電子簽名,得到用於限制代理人簽名權限之授權證書Cp」。步驟⑦記載:委託人依據自己之私鑰SKA ,計算授權參數Sp=Hp×SKA +k 。步驟⑧記載:委託人根據委託參數與授權參數,生成委託授權信息Mp=(Sp ,Qp) 。步驟⑨記載:委託人將授權證書Cp與委託授權信息Mp作為委託請求(Cp ,Mp) ,發送給代理人。職是,證據1 之委託人自行以自己之私鑰SKA 將包含有授權資訊,即約定認證中心、有關代理人身分說明之電子證書、委託授權之有效期限、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之權限範圍、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之最大簽名次數等內容授權文書Ap,進行電子簽名而產生授權證書Cp後,再同樣以自己之私鑰SKA 計算授權參數進而產生授權信息Mp,藉此作為委託請求(Cp ,Mp) 發送給代理人。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授權閱覽模組」,其電子權狀之所有權人係自行以自己之電子憑證,而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 「核發模組」所封裝之包含權責機關電子簽章簽體及電子權狀文件本文檔之電子權狀檔,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並非將包含授權資訊之文件,直接利用所有權人自己之電子憑證進行電子簽名。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 在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後,係產生出電子權狀副本檔而進行傳送,並非直接將「核發模組」所封裝之電子權狀檔進行傳送,無須利用所有權人自己之電子憑證,額外計算授權參數後一併傳送授權參數。 3.比較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比較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在產生電子文件檔之技術特徵,兩者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授權閱覽模組」之「用以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而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再者,證據1 之電子簽名方法在於提供委託人與代理人間,就同一授權文件行使委託授權電子簽名之功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系統,在於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兩者為不同之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1.證據1之技術特徵: 由證據1 說明書附圖、權利要求書第1 頁請求項1 之步驟①、②、⑦、⑧及⑨等內容可知,證據1 之委託人係自行以自己之私鑰SKA 將包含有授權資訊,即約定認證中心、有關代理人身分說明之電子證書、委託授權之有效期限、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之權限範圍、代理人代表委託人行使電子簽名權力之最大簽名次數等內容之授權文書Ap,進行電子簽名而產生授權證書Cp後,再同樣以自己之私鑰SKA 計算授權參數進而產生授權信息Mp,藉此作為委託請求(Cp ,Mp) 發送給代理人。 2.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電子權狀所有權人,係自行以自己之電子憑證,而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即系爭專利請求項7 界定之包含權責機關電子簽章簽體及電子權狀文件本文檔之電子權狀檔,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並非將包含授權資訊之文件直接利用所有權人自己的電子憑證進行電子簽名。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7 在將授權資訊納入電子權狀檔中後,係產生出電子權狀副本檔而進行傳送,並非直接將已封裝之電子權狀檔進行傳送,無須利用所有權人自己之電子憑證額外計算授權參數後一併傳送授權參數。 3.比較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 比較證據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間在產生電子文件檔之技術特徵,兩者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7 「基於一所有權人的一電子憑證,將一授權資訊納入該電子權狀檔中,而產生出一電子權狀副本檔」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再者,證據1 之電子簽名方法在於提供委託人與代理人間,就同一授權文件行使委託授權電子簽名之功效,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方法,在於提供同時間一併顯示電子權狀內容及所有權人授權資訊之功效,兩者分屬不同之功效。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 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1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無庸審酌被告提出之新證據: 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項規定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同條第1 項之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之法文結構相互以觀,顯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於對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之處分不服而以該專責機關為被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中始有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49 號判決)。本件原告係對經濟部之訴願決定不服而以訴願決定機關為被告所提起行政訴訟,並非以專利專責機關即智慧局為被告所提之行政訴訟,故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職是,本院無庸審酌被告於行政訴訟中所提出新證據。 七、本判決結論: 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證據1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及7 不具進步性,固非無見。惟就參加人舉發主張證據1 及2 組合可證明第2 、3 、4 、6 、8 、9 、10、1 2 項;暨證據1 及3 組合可證明第5 、11項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均以證據2 、3 非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而未予實質審理,故就該等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均未進行實質審查,致系爭專利有無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即有未明,原處分自無法維持。本院雖認證據2 與3 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然原處分機關認為證據2 及3 均非適格證據而不予實質審理,其與被告認為證據2 及3 均為適格證據而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兩者就證據2 及3 等證據是否適格為不同見解,致原處分機關及被告均未就證據2 及3 進行實質審查,基於行政自我控制與省察,原處分機關對參加人舉發理由中主張之前述爭點,應重行釐清與審查。準此,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是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