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2號民國10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日商三菱麗陽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越智仁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輔 佐 人 高千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集福 蔡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2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4年2 月14日以「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及其製造方法與製造裝置以及碳纖維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4年2 月13日向日本國申請之第0000-000000 號專利申請案主張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4104158號審查,嗣原告於97年9 月4 日將原案部分內容申請分割為一獨立之「碳纖維製造方法」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另編為第97133975號(即本件發明專利申請案,下稱系爭專利)進行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以(101) 智專三㈢05073 字第1012038800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或提出修正,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1日提出申復,案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以101 年10月3 日(101) 智專三㈢05073 字第1012105438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2 月20日經訴字第1020609274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系爭專利應作成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引證1 專利說明書第〔0010〕段僅揭露:「…本專利是當藉由流體處理結合單纖維數30,000根以上的粗前驅體纖維束的情況下,能使結合部位的接合強度提升且接合的纖維束彼此能均勻混纖纏合,並抑制蓄熱,因而在耐火製程期間可以不會有連接部分破斷或燒斷的製程發生,且可減少前驅體纖維束連接部分的耐火處理溫度下降程度」云云,完全未揭露如何讓碳纖維束分割,也沒有提及後續纖維束的處理流程,從而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之碳纖維束係以「集束型態」的方法加以製造,反觀引證1 揭露之碳纖維束,並非以並列鄰接的方式配置,而係將利用連接介質連接纖維束長度方向的頂端與另一纖維束長度方向的頂端,二者截然不同。 ⒉引證2 專利說明書第〔0014〕段揭露:「本專利的另一目的是達成…第2 纖維束經過耐火、碳化、黑鉛化之後,再分割成第1 纖維束的碳纖維的製造方法」、第〔0017〕段揭露:「…本發明的碳纖維的前驅體是一種瀝青纖維束,其特徵是將2 根以上的交絡度100mm 以下的第1 瀝青纖維束構成第2 纖維束,該第2 纖維束內的第1 纖維束間的交絡度為100mm ~5000mm 」。亦即引證2 所揭露者係一種使用「瀝青纖維前驅體」的碳纖維製造方法,而「瀝青纖維前驅體」與系爭專利所使用之「丙烯腈系前驅體」存有極大差異,在碳纖維的製造過程,會有明顯不同。再者,化學原料的不同必然導致其特性相差甚鉅,系爭專利之所以能令「聚丙烯腈碳纖維」在耐火製程分離,是經過無數次的試驗和調整其原料中各個元素的比例、交絡度而來,不但要兼顧其成為碳纖維後的強度和含碳量,也要讓其在耐火製程即可不產生斷絲、起毛而分離。惟引證2 所揭露之「瀝青碳纖維前驅體」,縱使將之進行耐火製程,也不可能達到系爭專利不斷絲、不起毛之相同效果。 ⒊引證3 揭露需要兩個分割導引物才能讓碳纖維分割之技術特徵,若無分割導引物則無法將碳纖維分離,相較於系爭專利「不用設置分割導引物就能由在該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以使該些小纖維束之間不發生糾纏地進行分割」之技術特徵,二者截然不同。 ⒋引證4 為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的製造方法」,系爭專利乃一種「碳纖維製造方法」,二者明顯不同。引證4 之技術主要在於如何製作碳纖維前驅體並加以收納,需要使用「分割設備」,足見其與系爭專利之不同。況且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 ㈡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 引證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亦即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耐火製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已如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亦應具有進步性。 ㈢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 引證1 及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亦即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耐火製程。又引證1 揭露之小纖維束並非「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各小纖維束延伸方向之端部與鄰接的各小纖維束延伸方向之端部交絡形成一集合纖維束」,引證1 係通過耐火絲(oxidized yarn )分別連接兩條前驅體纖維束的末端部來形成纖維束,因此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甚至,引證2圖1之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4 是用來製作「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瀝青纖維)」的裝置,而非製作「碳纖維」的裝置,所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解讀引證2 顯有違誤。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㈣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 引證1 及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耐火製程已如前述,又「黏著根數」、「結晶領域尺寸」等物理特徵會影響碳纖維在製造過程中的反應和成品,若將這些參數任意改變,則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特別是結晶領域尺寸若調整不當,即可能造成碳纖維在碳化製程中融化,進而與其他纖維束黏著導致整束纖維被破壞,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稱此為「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簡單改變,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過於武斷。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㈤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 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亦即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耐火製程。又單纖維強度、纖維變異係數會決定碳纖維束是否能分割,以及在何階段分割,且此參數不能任意改變,亦非任意計算可得,而是將整個碳纖維製程的環境、溫度、碳纖維中各元素的含量…等參數均計入後,經過反覆的計算和實驗方可得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稱此為「引證4 申請專利範圍4~5 之簡單改變,不具進步性」云云,顯然過於武斷。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㈥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 引證4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耐火製程已如前述,又油劑附著變異係數等特性並非任意計算可得,必須經過反覆的計算和實驗方可得出,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略稱此為「引證4 段落37~41 所揭示之溶液濃度、油劑添加技術特徵之簡單改變」云云,顯然過於武斷。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亦應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為一種碳纖維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把一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供應至一耐火製程後,不用設置分割導引物就能由在該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以使該些小纖維束之間不發生糾纏地進行分割,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hook drop )所得多數條小纖維束間交絡度小於等於1m-1,收納到一容器時的纖維束水分率未滿10質量% ,未被授予捲縮的由直線纖維組成,向容器收納時及從該容器拉出輸入到燒成製程時保持一集合纖維束型態,有於燒成製程由在同製程發生之張力能夠向延伸方向分割成多數條的小纖維束之可分割能力。 ㈡引證1 摘要、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內容段落[0081]至[0095]及圖式圖2 、4 、7 至10、14中已揭露一種碳纖維之製造方法,使用單纖維根數在30000 根以上之碳纖維前驅體,其藉由高速流體的作用使纖維成束,可將纖維束並列鄰接排列經氣流交絡製得集合纖維束之方法,亦揭露如系爭專利中所述將前驅體纖維束供應至耐火製程,故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乃為引證2 及3 所揭露。 ㈢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內容[0037]、[0057]中已揭露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纖維及其製法,經紡絲、水洗、乾燥、延伸、弛緩等工程所製得之前驅體纖維束單纖維纖度0.5 至3dtex ,小纖維束之纖維數為2 至10萬根,且該集合纖維束之總纖維數為6 至300 萬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小纖維束之單纖維數為50000 以上150000以下、集合纖維束之總單纖維數為100000以上600000以下」僅為應用引證3 之簡單改變。 ㈣引證1 已揭露一種碳纖維製造方法,且引證1 及2 皆未使用分割導引件,而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內容[0037]、[0057]已揭露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纖維製法,說明內容[0037]第3 至5 行揭露片狀的碳纖維製造用大絲束前驅體,在碳纖維製造過程的耐火製程與燒成製程中的步驟容易分割成每個次絲束單元,實已揭示耐火之製程以及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 ㈤引證4 在摘要、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內容及圖示圖l 中已揭露碳纖維前驅體紗條之製造方法,將前驅體纖維束由釣落法得到多數小纖維束間交絡度所形成之碳纖維者,集合纖維束交絡度5 至20m-1 ,收納到一容器時的纖維束水分率5 至30質量% ,收納到一容器時的纖維束水分率5 至30質量% ,未被授予捲縮的由直線纖維組成,向容器收納時及從該容器拉出輸入到燒成製程時保持一集合纖維束型態。故系爭專利「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hook drop )所得多數條,小纖維束間交絡度小於等於1m-1」之技術特徵乃為應用引證4 的簡單改變,且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亦為引證2及3所揭露。 ㈥引證2 摘要、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內容[0017]、[0038]至[0043]及圖式圖1 中已揭露一種藉由氣流交絡成束(4) 形成之碳纖維者,說明內容[0054]至[0068]及圖式圖3 、4 中並揭露可將纖維束經碳化工程前先經一不融化工程,其中之不融化工程即為本項所述之耐火製程,且同時並行分割;又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內容[0037]、[0057]中已揭露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纖維製法,說明內容[0037]第3 至5 行揭露片狀的碳纖維製造用大絲束前驅體,在碳纖維製造過程的耐火製程與燒成製程中的步驟容易分割成每個次絲束單元。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的技術特徵乃為引證2 及3 所揭露,又系爭專利「碳纖維束以並列鄰接的方式配置」亦為引證2 所揭露。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供應至一耐火製程,與引證3 說明內容[0037]第3 至5 行揭露片狀的碳纖維製造用大絲束前驅體,在碳纖維製造過程的耐火製程與燒成製程中的步驟容易分割成每個次絲束單元,其皆為使碳纖維前驅體作燒成及分割,而其「無分割導引物」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及2 所揭露。 ㈧引證2 說明內容[0054]至[0068]及圖式圖3 、4 中揭露可將纖維束經碳化工程前先經一不融化工程(即為本項所述之耐火製程)及分割,又引證3 說明內容[0037]第3 至5 行揭露片狀的碳纖維製造用大絲束前驅體,在碳纖維製造過程的耐火製程與燒成製程中的步驟容易分割成每個次絲束單元。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的技術特徵乃為引證2 及3 所揭露。 ㈨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說明內容[0037]、[0057]中已揭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經紡絲、水洗、乾燥、延伸、弛緩等工程所製得之前驅體纖維束單纖維纖度0.5 至3 dtex,小纖維束之纖維數為2~10萬根,且該集合纖維束之總纖維數為6 至300 萬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特徵係為應用引證3 之簡單改變。 ㈩引證1 在說明內容段落[0081]至[0095]之實施例及圖式圖2 、4 、7 至14中已揭露使用單纖維根數在30000 根以上之碳纖維前驅體,其藉由高速流體的作用使纖維成束,並揭露可將纖維束並列鄰接排列經氣流交絡製得集合纖維束,並利用連接介質將多束前驅體單纖維連接聚集以成為一條單一之前驅體纖維束,引證2 圖式圖1 中已揭露藉由氣流交絡成束(4)形成之碳纖維,纖維束間之交絡度可為100 mm以下,且在進入氣流交絡成束(4) 前之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各該小纖維束延伸方向相互鄰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附屬特徵僅為引證1 及引證2 之簡單改變。 引證1 及2 已揭示單纖維根數在30000 根以上之碳纖維前驅體,藉由高速流體的作用使纖維成束,並揭露可將纖維束並列鄰接排列經氣流交絡製得集合纖維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在「黏著根數」、「結晶領域尺寸」之附屬特徵僅為引證1 及2在單纖維體之材料選用的簡單改變。 引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已揭示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強度為5.0cN /dtex以上及燒成後具450 kg/mm2 以上之強度,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附屬特徵僅為應用引證4 在單纖維體之材料選用的簡單改變。 引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4 、5 項已揭示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強度為5.0cN /dtex以上及燒成後具450 kg/mm2 以上之強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在「油劑附著變異係數」之附屬特徵係僅為應用引證4 在說明內容[0037]至[0041] 中在溶液濃度、油劑添加時材料選用之簡單改變。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專利係於94年2 月14日申請(優先權日:西元2004年2 月13日),經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本件專利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同)為斷。本件爭點為:引證1 、2 、3 及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29頁)?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為判斷。㈢系爭專利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的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集合纖維束)在耐火處理時能夠容易分割成小纖維束並且能容易控制向小纖維束的蓄熱,因此供給耐火處理的纖維束的直徑可以不受限制並得到生產力優越且製造成本低廉的碳纖維,該前驅體纖維束可減少斷絲和起毛現象,又系爭專利的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的製造方法,能適合製造上記小纖維束或者集合纖維束及碳纖維,且系爭專利的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的製造裝置能適合製造上述集合纖維束,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屬發明專利申請案第94104158號之分割案,原告於97年9 月4 日申請分割,並曾於99年7 月9 日修正說明書第15、16頁及圖示,且於99年9 月29日提出再審查之際,一併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6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項為直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如下: 第1 項:一種碳纖維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把一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供應至一耐火製程,不用設置分割導引物就能由在該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以使該些小纖維束之間不發生糾纏地進行分割,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hook drop )所得多數條小纖維束間交絡度小於等於1m -1 ,收納到一容器時的纖維束水分率未滿10質量% ,未被授予捲縮的由直線纖維組成,向容器收納時及從該容器拉出輸入到燒成製程時保持一集合纖維束型態,有於燒成製程由在同製程發生之張力能夠向延伸方向分割成多數條的小纖維束之可分割能力。 第2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碳纖維製造方法,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纖度在0.7dtex 以上1.3dtex 以下、該些小纖維束之單纖維數為50000 以上150000以下、該集合纖維束之總單纖維數為100000以上600000以下。 第3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碳纖維製造方法,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各該小纖維束延伸方向之端部與鄰接的各該小纖維束延伸方向之端部,通過單纖維的空氣流由交絡形成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一集合纖維束的型態。 第4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碳纖維製造方法,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間的黏著根數在5 根/50,000根以下,在纖維軸垂直方向的結晶領域尺寸為1.1 ×10-8 m 以上。 第5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碳纖維製造方法,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強度為5.0cN /dtex以上,單纖維的纖度變異係數為10% 以下。 第6 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碳纖維製造方法,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長邊方向的油劑附著變異係數為10% 以下。 ㈣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 ⒈引證1 為西元1998年8 月25日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平00-000000 號「炭素纖維とその製造方法おょび製造裝置」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4年2 月13日;日本0000-000000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1 (配合其說明書段落[0081]至[0095]及圖2 、4 、7 至10、14)揭示一種碳纖維之製造方法及其裝置,係使用單纖維根數在30000 根以上之碳纖維前驅體,其藉由高速流體的作用使纖維成束,可將纖維束並列鄰接排列經氣流交絡製得集合纖維束,經過混纖、連接後的纖維束可予以耐火焰化爐的上限溫度225 ℃及工程通過率測定(段落〔0088〕),該經混纖被連接後的纖維束,其介入的耐火焰化線的燈絲數F ,對前驅體纖維束的燈絲數G ,則其範圍在0.4 ×G≦F≦1.5 × G時,具有蓄熱的抑制效果,特別是0.6 ×G≦F≦1.0 × G的範圍最佳(段落〔0089〕),其技術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引證2 係2000年12月12日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0000-000000 號「ピッチ纖維束おょびピッチ系炭素纖維束ならびにその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4年2 月13日;日本0000-000000 ),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2 (配合其專利說明第〔0017〕、〔0038〕至〔0043 〕、〔0054〕至〔0068〕段落及圖1 、3 、4 )係一種螺距纖維束及螺距系碳纖維束排列的製造方法,該若干束螺距纖維束(2) 經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4) 混雜後構成若干第1 纖維束(5) ,再將若干第1 纖維束(5) 經捻合後以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6) 混雜以構成第2 纖維束(7) ,其過程並未具有分割導引物,圖式第1 圖製程所得之第2 纖維束(7) 再配合圖式圖3 (或圖4 )之不融化(11)、碳化(13)、分割、燒成(黑鉛化14)之製程,亦明顯揭示在碳化製程(13)前不需分割導引物,該所製成之第2 纖維束(7) 經不融化、炭化,石墨化後,能再分割為第1 纖維束(5) 作為特徵碳纖維(段落〔0014〕),其中第2 纖維束(7) 之不融化製程係以溫度100 至400 ℃、最好為100 至300 ℃進行約10至1000分鐘、最好為30至500 分鐘的不融化處理(見〔0040〕段落),如最初碳化後的第2 纖維束不分成第1 纖維束,而維持單一條纖維束的狀態,則能像平常製造的纖維束一樣進行處理(段落〔0042〕),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⒊引證3 係2001年12月26日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0000-000000 號「ラ-ジトウプリカ-サ-及びその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4年2 月13日;日本0000-000000 ),可作為系爭專利案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3 係揭露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纖維之製法(配合其專利說明第〔0037〕、〔0057〕段落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其技術特徵係於耐火製程中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並經紡絲、水洗、乾燥、延伸、弛緩等工程所製得之前驅體纖維束單纖維纖度0.5 至3dtex ,小纖維束之纖維數為2 至10萬根,且該集合纖維束之總纖維數為6 至300 萬根,在進行乾燥(緻密化)工程部分,乾燥前的狀態是凝膠線狀(水+ 聚合物),在這個乾燥工序中水分使之蒸發,使聚合物間空隙水分脫掉,根據熱聚合物因為弄(引)起熱收縮調整收縮率以除去空隙(見〔0030〕段落),所製作之片狀碳纖維在以200 至300 ℃的空氣進行熱處理後,於重力1.3 至1.4 拉伸情況下進行分割成股束,尤以1000℃以上進行熱處理後之碳纖維具有伸張強度300kgf/mm2 以上、彈性率20tonf/mm2 以上的成品(見〔0045〕、〔0046〕段落)。 ⒋引證4 為2002年8 月9 日日本公開特許公報特開0000-000000 號「炭素纖維前驅体糸條の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2004年2 月13日;日本0000-000000 ),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引證4 係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線條的製造方法,其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測得多數小纖維束間交絡度為5 至20m-1 所形成之碳纖維者,其圖l 所示為碳纖維前驅體紗條之製造方法,先將原料通過孔數30000 ,孔徑55μm 的噴管,由濃度60重量% 、溫度25℃的二甲基乙胺水溶液組成的沉澱槽中使之吐出要凝固線,從第1 沉澱槽中以紡紗原液的吐出線速度的0.8 倍的速度拉引該凝固線,再對這個線條束水洗的同時進行4 倍的延伸,並添加1.5 重量% 調製的氨基硅系油劑,再用熱卷套組施予乾燥,蒸汽拉絲機以4.0 倍伸展該線條束F1(如圖1 所示),此階段線條束F1之燈絲數為30,000、燈絲纖細度1.1dtex(見 〔0041〕段落),將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測得多數小纖維束間交絡度所形成之碳纖維者,其集合纖維束交絡度5 至20m-1 ,收納到一容器時的纖維束水分率5 至30質量% (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被授予捲縮的由直線纖維組成,向容器收納時及從該容器拉出輸入到燒成製程時保持一集合纖維束型態;在該容器把收納的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集合體的燈絲強度5.0cN /dtex以上(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所製得之碳纖維強度為450kg /mm2 以上(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若炭素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交絡度(混雜度)太小,收納於容器時線條束易發生散亂、產生絨毛和斷線等的問題,並且分割收納於容器內困難,若線條束的交絡度(混雜度)太大,浸水性難度提高,使得碳纖維束的樹脂浸漬性及開纖性變得差(引證4 〔0013〕段落),其主要圖式見本判決附圖四所示。 ㈤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⒈承上可知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皆為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碳纖維束的製造方法,且國際專利分類亦與系爭專利案相同(IPC :D01F),對於製作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碳纖維束的業者即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面臨製造碳纖維所欲解決之問題時,有動機能促使其在相關技術領域中尋求解決問題的技術手段,進而蒐集得到前述引證資料並予以分析及整合,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之可耐火處理的纖維束的製作及前驅體纖維束可減少斷絲和起毛現象的功效或目的,況查前述引證資料間並無技術組合上明顯扞格或具有相反教示之情事,自得作為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比對之基礎,合先敘明。 ⒉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所揭露之內容相較,可知系爭專利係一種碳纖維製造方法(對應於引證1 之一種碳纖維之製造方法及其裝置、引證2 之一種螺距纖維束及螺距系碳纖維束排列的製造方法、引證3 之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纖維之製法及引證4 之一種碳纖維前驅體線條的製造方法),其特徵在於:把一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供應至一耐火製程(對應於引證1 該經過混纖、連接後的纖維束可予以耐火焰化爐的上限溫度225 ℃及工程通過率測定(段落〔0088〕)、引證2 該第2 纖維束(7) 之不融化製程係以溫度100 至400 ℃、最好為100 至300 ℃進行約10至1000分鐘、最好為30至500 分鐘的不融化處理(見〔0040〕段落)、引證3 將耐火製程及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並經紡絲、水洗、乾燥、延伸、弛緩等工程所製得之前驅體纖維束單纖維纖度0.5 至3dtex ,小纖維束之纖維數為2 至10萬根),不用設置分割導引物就能由在該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以使該些小纖維束之間不發生糾纏地進行分割(對應於引證2 圖1 之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4 並未具分割導引物,圖1 製程所得之纖維束7 配合圖式第3 圖之不融化、碳化、分割、燒成之製程,均揭示碳化製程(13)前不需分割導引物之技術特徵、引證3 所製作之片狀碳纖維在以200 至300 ℃的空氣進行熱處理後,於重力1.3 至1.4 拉伸情況下進行分割成股束(段落〔0045〕)),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hook drop )所得多數條小纖維束間交絡度小於等於1m -1 ,收納到一容器時的纖維束水分率未滿10質量% ,未被授予捲縮的由直線纖維組成,向容器收納時及從該容器拉出輸入到燒成製程時保持一集合纖維束型態(對應於引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其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測得多數小纖維束間交絡度所形成之碳纖維,其集合纖維束交絡度5 至20m-1 ,收納到一容器時的纖維束水分率5 至30質量% ),有於燒成製程由在同製程發生之張力能夠向延伸方向分割成多數條的小纖維束之可分割能力(對應於引證3在 耐火製程中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並經紡絲、水洗、乾燥、延伸、弛緩等工程所製得之前驅體纖維束單纖維纖度0.5 至3dtex ,小纖維束之纖維數為2 至10萬根,且該集合纖維束之總纖維數為6 至300 萬根)。 ⒊又引證2 圖1 既揭示碳纖維束之製程中第2 纖維束(7) 通過纖維交絡裝置(4) 、氣流纖維交絡裝置(6) 後會因拉引產生張力之製程,顯與系爭專利圖1 、4 所示之製程相同。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就能將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第5 行:「…僅以碳纖維製造製程的耐火製程中或者碳化製程中所產生的張力便可分割成小纖維束,沒有必要使用分割導引棒…」及第22頁第15行:「…進一步由在燒成製程間產生之張力,能夠自然地將前述碳纖維用前驅體纖維束分割成多數的小纖維束進行安定的燒成,得到高品質的碳纖維。」之記載,系爭專利之碳纖維用前驅體纖維束的分割是由耐火製程中或者碳化製程中施以張力便可達成,而引證2 (併參其圖1 )之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4 並未具分割導引物,圖1 製程所得之纖維束7 配合圖3 之不融化、碳化、分割、燒成之製程,均揭示碳化製程(13)前不需分割導引物之技術特徵,另引證3 亦揭示所製作之片狀碳纖維在以200 至300 ℃的空氣進行熱處理後,於重力1.3 至1.4 拉伸情況下進行分割成股束(段落〔004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就能將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自為引證2 及引證3 所揭露。 ⒋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有:「小纖維束間交絡度小於等於1m -1 」之技術特徵,惟引證4 於其說明書〔0013〕段落揭示若炭素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交絡度(混雜度)太小,收納於容器時線條束易發生散亂、產生絨毛和斷線等的問題,並且分割收納於容器內困難,若線條束的交絡度(混雜度)太大,浸水性難度提高,使得碳纖維束的樹脂浸漬性及開纖性變得差。是以,引證4 之前驅體纖維束由鉤落法測得多數小纖維束間交絡度所形成之碳纖維,其集合纖維束交絡度5 至20m-1 ,最好為10至14m-1 (見〔0013〕段落),其炭素纖維前驅體纖維的水分率在5%至30% ,最好為10% 至20% 的範圍內調整(見〔0015〕段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數值界定並不具備臨界意義,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之選擇而已,不具進步性。 ⒌原告固主張「引證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的技術特徵」云云,惟查引證2 圖1 之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4 並未具分割導引物,圖1 製程所得之纖維束7 配合圖3 之不融化、碳化、分割、燒成之製程,均揭示碳化製程前不需分割導引物之技術特徵,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2 段落〔0045〕說明所製作之片狀碳纖維在以200 至300 ℃的空氣進行熱處理後,於重力1.3 至1.4 拉伸情況下進行分割成股束,亦已揭露系爭專利利用耐火製程中發生的張力,一邊分割成小纖維束,一邊進行燒成之技術特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⒍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使用「丙烯腈系前驅體系」作為碳纖維材料,與引證2 以「瀝青纖維前驅體」作為碳纖維材料不同云云,然查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碳纖維材料並未加以界定,自難依原告所述將系爭專利與引證2 之碳纖維材料加以審究比論,況系爭專利業於說明書〔先前技術〕自承:「歷來,作為碳纖維用丙烯腈系前軀體,為了得到高強度及高彈性率的碳纖維,主要製造出較少發生斷絲和起絨毛的情況且品質佳之3000~20000根的細絲,即小纖維束。以此製造的碳纖維大多用於航空、宇宙、體育運動等領域。」及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末行記載「本發明的碳纖維,可以用眾所周知的方法,由前述的丙烯腈系前驅體纖維束燒成而得,…。」等語,益更加證明系爭專利採用「丙烯腈系前驅體」作為碳纖維材料乃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選取之材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⒎原告復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集束型態」製造云云,但查「集束型態」相對於本件各引證之纖維束製造方法而言,亦僅是纖維絲條的數量或規模大小而已,如引證2 圖1 即揭示由若干纖維絲(1) 分割為第1 纖維束(5) 作為特徵碳纖維,再以第2 空氣交絡裝置(6) 製作第2 纖維束(7) 者,故尚難據此認定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就此不能輕易完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足採。 ⒏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運用申請前引證1 至引證4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至引證4 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不具進步性: ⒈按「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請求項外之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93年7 月1 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 項定有明文(以下各附屬請求項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6 項亦同)。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纖度在0.7dtex 以上1.3dtex 以下、該些小纖維束之單纖維數為50000 以上150000以下、該集合纖維束之總單纖維數為100000以上600000以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所揭露之內容相較,引證3 揭露之碳纖維前驅體纖維製法,所製得之前驅體纖維束單纖維纖度0.5 至3dtex ,小纖維束之纖維數為2 至10萬根,且該集合纖維束之總纖維數為6 至300 萬根(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關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數值界定,僅是先前技術如引證3 已知內容的簡易選變而已。準此,基於如前所述之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至引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各該小纖維束延伸方向之端部與鄰接的各該小纖維束延伸方向之端部,通過單纖維的空氣流由交絡形成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一集合纖維束的型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與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所揭露之內容相較,引證1 係使用單纖維根數在30000 根以上之碳纖維前驅體,其藉由高速流體的作用使纖維成束,可將纖維束並列鄰接排列經氣流交絡製得集合纖維束(見引證1 摘要),引證2 (併參其圖1 )揭示將若干束螺距纖維束2 經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4) 混雜後構成若干第1 纖維束(5) ,再將若干第1 纖維束(5) 經捻合後以空氣噴流纖維交絡裝置(6) 混雜以構成第2 纖維束(7) 。是以,基於如前所述之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有關集合纖維束的型態特徵,相對先前技術如引證1 、引證2 所揭示之內容,仍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至引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間的黏著根數在5 根/50,000根以下,在纖維軸垂直方向的結晶領域尺寸為1.1 ×10-8 m以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4 項與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所揭露之內容相比較,可知引證1 已揭示之單纖維根數在30000 根以上之碳纖維前驅體,可藉由高速流體的作用使纖維成束,並可將纖維束並列鄰接排列經氣流交絡製得集合纖維束之技術特徵,引證2 揭示以若干第1 纖維束(5) 連結成第2 纖維束(7) ,引證3 經於耐火製程所製得之前驅體纖維束單纖維纖度0.5 至3dtex ,小纖維束之纖維數為2 至10萬根,且該集合纖維束之總纖維數為6 至300 萬根,則基於如前所述之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已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有關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黏著根數」及「結晶領域尺寸」之技術手段,僅為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結構單位密度的簡單改變,對碳纖維製造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組合引證1 至引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係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單纖維強度為5.0cN /dtex以上,單纖維的纖度變異係數為10% 以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與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所揭露之內容相比較,可知引證3 以1000℃以上進行熱處理後之碳纖維具有伸張強度300kgf/mm2 以上、彈性率20tonf/mm2 以上的成品(見引證3 說明書〔0045〕、〔0046〕段落),引證4 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揭示容器所收納的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集合體的燈絲強度為5.0cN /dtex以上。又查,系爭專利雖界定其單纖維的纖度變異係數為10% 以下,即CV值(%)=(標準偏差/平均纖度)× 100 ,然並無纖度之平均值以作為該變異係數之前值,則系爭專利所稱纖度變異係數為10% 以下,並無統計上之意義及實益。是以,基於如前所述之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有關單纖維強度的界定,相對於先前技術如引證3 、引證4 所揭示之內容而言,仍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至引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長邊方向的油劑附著變異係數為10% 以下。」,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引證1 、引證2 、引證3 及引證4 所揭露之內容相比較,可知引證4 圖l 所示之碳纖維前驅體紗條製造方法,先將原料通過孔數30000 ,孔徑55μm 的噴管,由濃度60重量% 、溫度25℃的二甲基乙胺水溶液組成的沉澱槽中使之吐出要凝固線,從第1 沉澱槽中以紡紗原液的吐出線速度的0.8 倍的速度拉引該凝固線,再對這個線條束水洗的同時進行4 倍的延伸,並添加1.5 重量% 調製的氨基硅系油劑,再用熱卷套組施予乾燥,蒸汽拉絲機以4.0 倍伸展該線條束F1,而系爭專利雖界定其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長邊方向的油劑附著變異係數為10% 以下,然並無油劑附著量的平均值以作為該變異係數之前值,則系爭專利所稱該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長邊方向的油劑附著變異係數為10% 以下,實無統計上之意義。故基於如前所述之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在碳纖維前驅體纖維束之長邊方向有油劑附著,相對於引證4 之先前技術所揭示之內容而言,仍屬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1 至引證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至引證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六、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 、3 及4 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引證1 、2 、3 及4 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原處分認系爭專利違反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王 月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