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民國102年9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瑩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鵬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林水泉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0939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3日以「輪圈模具及利用輪圈模具製造之輪圈」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144558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於100年3月15日申請再審查,同時申請修正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並變更發明名稱為「輪圈模具」,嗣復於101 年3 月2 日及同年4 月27日重新提出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並變更發明名稱為「輪圈模具之模心」。經被告依原告101 年3 月2 日說明書修正本第1 頁至第4 頁、同年4 月27日說明書修正本第5 頁至第9 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併同原申請圖式(第一圖及第二圖,共2 圖)審查後,核認系爭專利仍有違反核駁處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於101 年12月26日以(101 )智專三(三)05073 字第10121525860 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0939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就原告所申請之第96144558號「輪圈模具及利用輪圈模具製造之輪圈」發明專利申請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為引證1所揭露: ⒈依系爭專利申請案101 年4 月27日修正後之說明書(下稱101 年4 月27日修正本)所載,系爭專利為一種「輪圈模具之模心」,並根據101 年4 月27日修正本所述,可知習知技術係先將複合材包覆於預先成型的模心外緣,該模心係由矽膠製成,並可依需求而改變形狀,其次經由內框排疊及熱壓成型處理步驟,最後將輪圈外框內的模心取出,並將輪圈之不平整處加以研磨修補。然而上開習知技術之模心製程,容易造成輪圈成品有毛邊產生,而無法提升其產品良率,並且需於後製程中利用研磨修補,衍生不必要之製造成本,顯然有其改良之必要。因此系爭案乃透過輪圈模具模心之改良,即主要以包括一環狀主、副模體,副模體設於主模體內緣之延伸部,如此所形成之端部上設有輪圈時,該主、副模體皆可依序輕易取出之方式,以達成上述改良目的。 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述,可知在系爭案主模體延伸部之二側形成二開放之空間,使該二副模體能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軸向方向將該延伸部夾合於其中。引證1 並未揭露該延伸部之二側形成二開放之空間,使該二副模體能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軸向方向將該延伸部夾合於其中。 ⒊將引證1與系爭專利之外框製造過程逐項比對。引證1之主模體為一「山」形結構而具有二固定寬度之容槽供副模體置入,由於容槽兩側受到側壁的阻隔,副模體僅能自容槽頂部置入容槽,亦即僅能沿該主模體之徑向方向置入,而為求產品尺寸精確,主模體之容槽與副模體間必須極為密合,這也造成了副模體置入容槽時的困難,而系爭專利之主模體供副模體置放之空間係朝該主模體之軸向兩側呈開放狀,副模體能自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軸向置入並夾合延伸部,再進行定位即可,組裝極為便利容易;且因引證1 之容槽為固定寬度者,副模體當然僅能使用固定尺寸者,所組合而成之模具尺寸為固定,所能製成之外框亦為固定之尺寸,若需製造不同寬度之外框,則必須更換具有不同寬度容槽之主模體及寬度與之相對應之副模體,不僅增加模具開發的成本,亦使工序繁複,而系爭專利當使用不同寬度之副模體與原主模體組裝時,即能製成不同寬度之外框,主模體完全不需更換,不僅減少了開發模具之成本,更簡化工序,相當便利。 ㈡系爭專利顯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模心,相較於引證1 能提供較具彈性之使用方式,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之主模體的延伸部兩側具有開放空間,能供副模體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軸向方向置入,故副模體之寬度不會受到主模體之限制;而引證1 所揭示之主模體具有凸肋而限制了副模體之尺寸,僅有與其容槽相對應之副模體才可與之配合進行輪圈之製造,若欲製造不同寬度之輪圈,主模體與副模體皆需更換,而模具之製成成本甚高,從而系爭專利實具不可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 ㈢被告顯未就所謂「能輕易完成」進行判斷: 被告僅機械式的單純比對並敘述,卻未判斷系爭專利與引證1間的差異是否為所謂「輕易完成」,即遽認定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則被告之認事已顯然違誤。 ㈣被告應以系爭發明整體為對象為審查,原處分顯有不當: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定須具有螺孔與螺絲, 以螺孔與螺絲固定主模體與副模體僅為其中一實施例,並非必要之技術特徵,被告以單一實施例之實施方式,否定系爭案獨立申請專利範圍之進步性,顯違反審查基準所揭之進步性審查應以發明整體為對象之審查原則。 ⒉被告所指系爭專利需以螺絲與螺孔螺合以定位之技術特徵,並非系爭案之獨立申請專利範圍所限制者,實際上將主模體與副模體結合之手段並非僅能藉由螺絲與螺孔之螺合達成,甚至於主模體與副模體分別設置磁吸件或彼此相對應之卡扣部亦可輕易地將主模體與副模體結合定位,被告擅自認定螺絲與螺孔為系爭專利之必要特徵,顯有違誤。⒊引證1 之主模體與副模體之尺寸須彼此密切對應才可使用,而所能製成之輪圈尺寸亦完全受限於主模體之寬度,故若須製作不同尺寸之輪圈,必須先製作不同寬度之主模體,進而不同尺寸之副模體亦須製備,大幅提高製作模具之成本,無法以共用之同一模具製造不同尺寸之輪圈;而系爭專利,若須製作不同尺寸之輪圈,僅須製備不同尺寸之副模體,毋須製作不同尺寸之主模體,而能逕以同一共用之主模體進行不同尺寸輪圈之製作,此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教示或建議,且此優勢為引證1 所不及。是被告否定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優勢,明顯違反審查應以發明整體為對象之審查原則。 ㈤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時間過長,因技術日新月異,已形成「後見之明」: ⒈系爭專利前於96年11月23日提出發明專利申請,案經被告認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有違反發明專利說明書應明確充分揭露之規定,然於當時,並未見被告提出引證1 作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⒉原告就系爭專利於100 年3 月15日申請再審查,被告則於同年12月30日通知原告審查意見,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輪圈模具」難謂記載明確、第三圖缺凸部標示,難謂明確且充分揭露。然於當時,仍未見被告提出引證1 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 ⒊自系爭專利自96年11月25日提出申請迄被告以引證1 為據核駁系爭專利時止,已歷5 年有餘,縱以系爭專利提出申請時起至被告以引證1 為據第一次通知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止,也已歷時將近5 年,則5 年來技術之日新月異,容易造成判斷者之「後見之明」。 ⒋系爭專利在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引證 1為據通知原告不具進步性之前,因被告對系爭專利之審查觀點,前後不一,審查時間越長,因技術日新月異,越容易形成「後見之明」,且因被告於進行形式上機械式比對後,即率爾認定系爭專利為申請時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之不當。 ⒌縱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 1所揭露,然被告並未具體說明該引證1 之先前技術有如何之動機、建議或教示等,或依申請時之技術標準,足認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運用該引證1 先前技術即可輕易完成系爭案。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ㄇ形之鋸架本體及減速齒輪組,已見於引證1 習知技術: 輪圈為大量製作,而模具為重複使用,製作一模具可供製造輪圈多次使用。系爭專利上下(或兩側)副模體20和主模體10結合,如第1、2圖所示必需以多個螺絲A螺合,系爭專利 於主模體10、副模體20上螺孔之製作、副模體20和主模體10安裝螺合,耗時耗材,尤其在主模體10已有螺孔時,不同寬度之副模體其上多數個螺孔製作定位不易,且每次脫模時又需將第2圖各個螺絲A一一鬆脫始得將副模體20取出,難謂可提升產能;引證1副模體沿主模體之徑向方向置入,即可定 位,無須考慮螺孔之製作、安裝螺合,且脫膜簡易。引證1 第3a、3b、3d圖揭露主模體3、副模體1、2;主模體3具有延伸部,副模體1、2外表面設有槽部,內表面置於延伸部兩側邊;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如說明書之「將主模體10從該二副模體20之間抽出…」與引證l「先將主模體抽出,後取出 副模體」等技術特徵相同,其間雖於形狀構造上略有差異,然此些差異處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易於依據引證1之形狀構造略加改變而完成,並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之審查並無後見之明: 系爭專利初審、再審查(100年12月30日)審查意見通知函 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規定,無法確切檢索,俟原告於101年3月2日提出系爭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 修正,可大致了解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並於101年4月11日面詢時告之有引證1(韓國KR00-0000-0000000),原告據以於101年4月27日再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修正後;被告於101年7月11日以審查意見通知原告系爭專利之各申請專利範圍已為引證1所揭露之,原告申復後,最 後於101年12月26日給予再審查核駁審定書,難謂被告對系 爭案之審查觀點前後不一;另引證1早於2004年6月23日公開,為公眾所週知,難謂為後見之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第96144558號「輪圈模具之模心」發明專利申請案(即系爭案),依101 年4 月27日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則為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 ⒉引證1為西元2004年6月23日公開之韓國KR00-0000-0000009A專利申請案。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專利申請案名稱是否仍為「輪圈模具及利用輪圈模具製造之輪圈」? ⒉引證l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引證l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⒋引證l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是否增加引證1無法預期之功效? 五、查系爭專利申請案係於96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名稱為「輪圈模具及利用輪圈模具製造之輪圈」(見申請卷第19頁),原告嗣於100 年3 月5 日,原告提出再審查申請書,申請變更專利名稱為「輪圈模具」(見申請卷第68、64、53頁),並經被告准予備查(見申請卷第69頁),嗣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提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修正本第1 頁至第4 頁,名稱又更為「輪圈模具之模心」(見申請卷第102 頁、第99頁、第98頁),及同年4 月27日提出說明書修正本第5 頁至第9 頁及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併同原申請圖式(第一圖及第二圖,共2 圖),經被告認定符合修正規定,並以系爭專利修正後之說明書進行審查,惟名稱仍以第1 次更名之「輪圈模具」進行審查,是系爭專利申請案之更正後名稱應為「輪圈模具」,又被告以修正後之說明書進行審查且於101 年12月26日為再審查核駁審定不予專利,是系爭專利申請案應否准許,應以核駁審定時有效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經查: 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2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違反第22條第4 項規定者,應為不予專利之審定,同法第44條亦有明文。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申請卷第111 頁之發明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見附圖1 。) ⒈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一種輪圈模具之模心,主要包括一主模體及至少兩副模體,該主、副模體皆呈一環狀結構,其中沿著主模體內緣徑向凸出一延伸部,該延伸部之兩側各形成一開放之空間可供副模體分別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一軸向方向置入,並且該副模體具有兩面,其中遠離延伸部之另一表面環設一槽部,又該主模體與劃模體至少分為兩段者。」。 ⒉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輪圈模具之模心,其中該副模體之內緣具有一斜面。」。 ⒊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輪圈模具之模心,其中該主模體與兩副模體之問,係利用一螺絲穿設結合。」。 ㈢引證1技術內容: 引證1係一種製造自行車輪圈模具之模心,其第2、3a、3b及3d圖揭示其結構具有主模體3 、副模體1 、2 (見申請卷第138 至136 頁)。主模體3 內緣徑向凸出一延伸部及二凸出部以形成二定位槽,副模體1 、2 之內表面置於延伸部兩側邊,遠離延伸部之另一表面環設一槽部,副模體1 、2 沿主模體3 之徑向方向置入定位槽即可定位。(相關圖式見附圖2 。) ㈣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關於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主要利用一主模體及兩副模體,該主模體係分成四段弧狀塊體,每一塊體之端面皆彼此相接而組成一環狀,該副模體亦使用相同於主模體之分段結構,其中沿著主模體內緣表面向圓心方向凸出一延伸部,該延伸部兩側各形成一開放空間可供副模體設置;該副模體具有兩面,鄰接延伸部表面為一平整表面,而另一面靠近於內緣位置處環設槽部,並且於內緣端面具一斜面。(見申請卷第10頁至第9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發明內容】)。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部分: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一種輪圈模具之模心,主要包括一主模體及至少兩副模體,該主、副模體皆呈一環狀結構,其中沿著主模體內緣徑向凸出一延伸部,該延伸部之兩側各形成一開放之空間可供副模體分別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一軸向方向置入,並且該副模體具有兩面,其中遠離延伸部之另一表面環設一槽部,又該主模體與副模體至少分為兩段者。 ⑵引證1 係一種製造自行車輪圈模具之模心,其第2 、3a、3 b 及3d圖揭示其結構具有主模體3 、副模體1 、2 ;主模體3 內緣徑向凸出一延伸部及二凸出部以形成二定位槽,副模體1 、2 之內表面置於延伸部兩側邊,遠離延伸部之另一表面環設一槽部,副模體1 、2 沿主模體3 之徑向方向置入定位槽即可定位。其公開日(93年6 月23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案之申請日(96年11月23 日 ),其與系爭專利均為輪圈模具之模心結構,兩者結構及功能相關,而有共通之技術特徵。是以引證1 與系爭專利係屬相關之技術領域,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屬明顯(obvious ),而得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能輕易完成之相關先前技術。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之技術特徵比對:①經查,系爭專利與引證1均為製造輪圈模具之模心結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輪圈模具之模心 ,主要包括一主模體及至少兩副模體,該主、副模體皆呈一環狀結構(對應於引證1 之主模體3 、副模體1 、2 皆呈一環狀結構),並且該副模體具有兩面,其中遠離延伸部之另一表面環設一槽部,又該主模體與副模體至少分為兩段者。(對應於引證1 之副模體1、 2 具有兩面,其中遠離延伸部之另一表面環設一槽部,又該主模體與副模體至少分為兩段者)。兩者所餘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係「延伸部之兩側各形成一開放之空間可供副模體分別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一軸向方向置入」之技術特徵,相較於引證1 係「延伸部與二凸出部形成之開放之空間及二定位槽可供副模體分別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該主模體之一徑向方向置入」之技術特徵,惟查雖引證1 係於主模體內緣徑之上下端設有凸出部,而與延伸部形成二定位槽之結構,而與系爭專利在形狀構造上略有差異,使得副模體置入主模體之方向不同,但系爭專利與引證1 均利用主、副模體組成之端部代替習用之模具結構,並將主、副模體設計成可分離之結構,令主、副模體可輕易地由外框開口抽、取出之技術特徵,而可達成令產量提升以及降低製造成本支出之預期功效,是系爭專利與引證1 之主要技術特徵及所欲解決之問題均相同,系爭專利與引證1 所述上揭些微差異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引證1 之形狀構造略加改變而即可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引證1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完成者。故依引證1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②原告雖主張引證1 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主模體係呈「T 」形,延伸部之二側形成二開放空間,使該二副模體能自該延伸部之兩側沿主模體之軸向方向將該延伸部夾合於其中,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未限定需具有螺孔與螺絲,以螺孔與螺絲固定主模體與副模體僅為其中一實施例,並非必要之技術特徵且被告於初審階段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核駁專利申請,並未提出引證1 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嗣被告以引證1 通知被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已歷時近5 年,容易造成判斷者之後見之明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引證1 均為輪圈模具之模心結構,已見前述,比較兩者結構,可知引證1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副模體及延伸部之技術特徵,兩者差別僅在於引證1 進一步限定於主模體之內緣徑向凸出二凸出部以與延伸部形成二定位槽,而引證1 之二定位槽係用於固定主、副模體。惟主、副模體之結構需結合才能達成製造輪圈之功效,且固定主、副模體係習用技術手段可為螺絲螺合、設置磁吸件或以卡扣方式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是上開之固定結合手段之技術顯為製造輪圈模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考量其需求而輕易選用。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定主、副模體結合之手段,則主、副模體結合之手段自為製造輪圈模具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引證1 所揭示以定位槽卡合方式結合主、副模體之技術特徵得以輕易完成。惟採用螺合、磁吸或卡合等方式均為習用之技術手段,各結合方式均有其固有之優缺點,亦為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未限定主、副模體之結合方式,故無引證1 主、副模體採用卡合方式會產生固有缺點,而主張系爭專利有不可預期之功效具進步性云云,並不足採。次查,引證1 係利用在主模體延伸部之上、下端設凸出部,以與延伸部形成二定位槽,因此只要副模體對應定位槽之端面設有相對應之凸出部,副模體另端之厚度並不受限制,是以,引證1 亦僅需更換副模體而能使用同一主模體,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再查系爭專利申請案係於96年11月23日提出申請經被告審查認為專利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未明確且充分揭露,有被告99年11月1 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書附卷可參(見申請卷第35頁至第34頁),迄至101 年3 月2 日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始符合明確且充份揭露之要件,是被告方能據以檢索相關前案資料加以審查,再者引證1 之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主、副模體及延伸部之結構及連結關係之技術特徵,所差別僅在於引證1 進一步限定於主模體之內緣徑向凸出二凸出部以與延伸部形成二定位槽,已見前述,且引證1 之公開日(93年6 月23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6年11月23日),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後見之明之不當,亦非可採。 ⒊雖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 徵已為引證1 所揭露,而不具進步性,然由於依附於獨立項之各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及第3 項)具有所依附之第1 項以外之技術特徵,未必不具進步性,仍應再就各附屬項之附屬特徵作進一步之審查,此即逐項審查之原則。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副模體之內緣具有一斜面」,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引證1 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由引證1 之圖式3a及3c(如附圖2 所示)之副模體1 、2 部分之內緣亦為弧面之技術特徵,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有關該副模體之內緣具有一斜面之附屬技術特徵及其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與引證1 相較,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引證1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完成者。故依引證據1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3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其中「該主模體與兩副模體之間,係利用一螺絲穿設結合」,解釋其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引證1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引證1以卡合之方式固定主、副模體,均屬一般習用之固定手段,自為製造輪圈模具之模心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依需求而選用,故引證1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有關以螺絲固定主、副模體之技術特徵及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引證1相較,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依引證1 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輕易思及完成者。故依引證據1 之技術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術已為引證1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有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應不予專利」之處 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專利申請案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歐陽漢菁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